最新贷款诈骗罪无罪辩点统计大全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5-05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犯罪主体上来看,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可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指行为人实施借款行为时的主观心理,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考《2001年纪要》、2003年《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2021修改的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从行为人对资金的用途和资金的态度两方面进行判断。

 

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以下五类方法实施欺骗行为,包括:(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而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要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导致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贷款诈骗的数额是定罪的重要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0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

 

在疫情影响下,贷款诈骗罪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笔者在北大法宝查询2021年标题含诈骗罪的审结案例,得到案由含贷款诈骗罪的案件13495件,案件数为金融诈骗罪之首,研究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对于实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在北大法宝收集了2018年至今涉贷款诈骗罪无罪案例,共查找到9个可供参考的涉贷款诈骗罪无罪案例,总结出贷款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或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故本文将分为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这两类无罪判决,结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例举,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行为人未达到侵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的严重程度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未使用欺骗方法获得贷款,或行为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未达到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之标准

 

(三)行为人在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达到侵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的严重程度

 

(二)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或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正文

一、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行为人未侵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

 

案例1:刘某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苏0402刑初201号】

 

裁判要旨:出借公司不是贷款诈骗罪的“其他金融机构",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金融机构是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监管、领取金融业务牌照、从事特许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某小贷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某小贷公司不是银行,也不是贷款诈骗罪的“其他金融机构"。另外,公诉机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未使用欺骗方法获得贷款,或行为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未达到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之标准

 

案例2: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赣0281刑初9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申请信用贷款时提交的是真实的身份资料及公积金缴存证明资料等真实合法的材料,属于合法取得贷款,之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办理卡号为62×××02的ZG银行信用卡,并以该信用卡办理“AJ分期业务"取得银行资金15万元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消费,其逾期未还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经查,“AJ分期业务"产品是ZH为ZH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客户、总行、省行级重点公司客户、公务员、行政事业单位等行内外优质客户提供的,用于解决其家装、家电、税费、车位、教育、旅游等满足家庭系列消费需求的信用卡分期产品,属于直客式消费分期,持卡人并非通过刷卡消费或取现从而支取该笔款项,而是ZH直接将款项发放至持卡人提供的借记卡中,缺乏持卡透支的形式要件,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办理贷款业务的形式要件——“签订合同,注明借款用途、金额、利息、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审批通过后银行按约放款到客户名下账户,客户再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AJ分期业务"具有贷款业务的本质属性,属于贷款业务。因此,被告人张某使用信用卡的信用贷款功能取得ZH15万元资金的行为属于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信用卡持卡人因临时消费急需,经发卡银行授权批准后,在规定的最高透支限额和最长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持卡人逾期未还该资金的行为属于不及时归还贷款,不应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不能因为该信用贷款使用的介质是信用卡,就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至于张某的该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向ZH申请AJ分期付款业务15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公积金缴存证明资料等真实合法的材料,属于合法取得贷款,之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或者有其他犯罪情节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获取贷款时存在欺骗行为,亦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所以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3周某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0116刑初144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未达到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之标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琴冒用他人身份骗取金融机构的消费贷款,拒不按期归还贷款,造成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周某琴的行为进行评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琴诈骗金融机构贷款14257元,未达到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之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不予支持。

 

案例4:尚某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1081刑初44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的欺骗手段申请银行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行为要件,但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的规定,贷款诈骗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其被害人应为网贷平台。经查,被告人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电脑私自登陆陈某支付宝帐户并贷款,而后将贷款转至自己帐户的行为,更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贷款的资金平台为“网商贷",从资金性质看“网商贷"属于信用贷款,由贷款平台事实占有和支配。根据银监会网站公开资料,“浙江网商银行"由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于2015年5月27日批准成立,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B0675H23301000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商贷"是网商银行针对基于互联网平台展开经营活动的店铺经营者,根据其店铺经营、信誉等情况,经过综合评估后给予的信用个人经营贷款服务。贷款资金在平台发放贷款之前,支付宝账户持有人并不占有,也没有占有的意思。2、被告人私自通过回答随机问题的方式登陆陈某支付宝帐户,使得陈某客观上在此时失去对其支付宝帐户的控制;该笔贷款从放款到账后又被转出的过程,是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陈某始终不知道其支付宝账户中曾经有过该笔贷款放款资金到账,其主、客观均没有实际取得对该资金的控制权。因此陈某并未实际取得“网商贷"放款资金的控制权。该笔贷款实际是由贷款平台直接转至被告人占有。3、被告人取得钱款的手段是是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使贷款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而审核发放贷款。被告人骗取贷款后的转账、提现,是对已经处于本人占有之下的贷款资金进一步转移处置。因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身份的欺骗手段申请银行贷款,是其犯罪目得以实现的关键,其行为也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行为要件。但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的规定,贷款诈骗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涉案金额为7900元,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因此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行为人在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5:胡某文贷款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川刑再5号】

 

裁判要旨: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借款时具备还款能力,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非拒不归还贷款,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客体上看,放贷单位系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虽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裁判理由详见判决书全文。 


综上,胡某文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胡某文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胡某文及其辩护人、SC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胡某文无罪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达到侵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的严重程度

 

案例6:蒲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冀0929刑初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及时归还了部分借款,就未归还的借款向银行提供了足额且真实存在的抵押,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经查,蒲某某向沧州银行贷款中除一笔尚未归还外,其余贷款均已及时归还银行,未归还的贷款已由蒲某某向银行提供了足额且真实存在的抵押,故依现有证据,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蒲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在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7:王某某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鲁1481刑初122号】

 

裁判要旨: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行为人骗取贷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虚假的手续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尚有17万元本金未能归还。但在证明被告人骗取贷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因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20万元,尚有17万元本金未能归还行为,不属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8:武某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34刑初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提供了虚假的抵押,但同时提供了身份真实的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的担保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在贷款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旺在××县银行以个人名义及其妻子张某的名义贷款两笔,不能认定为犯罪。其理由是:针对250000元的贷款的指控,被告人武某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QY阁”营业执照作为抵押,但同时还向该行提供了身份真实的担保人韩某萍,且韩某萍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针对200000元的贷款指控,该笔贷款是被告人武某旺妻子张某的贷款,张某的贷款与被告人武某旺对该笔贷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武某旺在贷款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武某旺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予采信。

 

(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或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9:赵某秀贷款诈骗案【案号:(2017)黔刑再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行为人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行为人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于法律适用,行为人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行为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仅隐瞒了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法院执行工作存在过错),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合法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行为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原审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均不能认定赵某秀实施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证实赵某秀贷款诈骗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不足、证实赵某秀产生贷款诈骗动机的证据不足、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尚不足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证明赵某秀具有其他贷款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等意见,出庭检察员与辩护人、被告人高度一致,合议庭已当庭确认,不再赘述。对于法律适用,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赵某秀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某秀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赵某秀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某秀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某秀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某秀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某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某秀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某秀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赵某秀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赵某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秀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赵某秀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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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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