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的刑事风险及无罪辩点——虚拟货币犯罪研究(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25


【导语】

司法实务中,部分赌博网站支持虚拟货币平台充值,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通过大量C2C交易掩盖了赌博资金转移路径,提升了资金链追溯难度。利用虚拟货币/虚拟游戏币等模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因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便捷性和全球性,实务中出现了使用虚拟货币为赌博跑分媒介的模式。常见于玩家(赌客)将资金支付给跑分人员,跑分人员向赌博平台支付虚拟货币下注,然后庄家用虚拟货币向跑分平台或虚拟货币承兑商兑回现金。

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等文件精神,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仅能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不得用以支付、购买实物产品或者兑换其他企业的任何产品和服务。也就是虚拟货币只能用于指定用途,虚拟货币不得兑换成人民币,是否提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双向兑付服务是赌博网站与合法游戏网站的本质区别。故行为人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在实务中是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的,而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同所涉嫌的罪名就不同,我们先讨论行为人所可能涉嫌的罪名,再讨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下,如何做无罪辩护。

【正文】

一、可能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比如,某某网开设赌场罪案件中,玩家在游戏平台进行单向充值或者通过向某某网络购买获取虚拟分值后,玩家账户内的虚拟分值可通过某某网络兑付人民币,游戏平台通过某某网络提供的兑付服务组织玩家网络赌博,并获取利益,而某某网络工作室亦通过高卖低收虚拟分数获取利益。故游戏平台与某某网络利用互联网技术,由某某网络提供虚拟分值与人民币的双向兑付服务,供玩家进入游戏平台赌博,使游戏平台变成一个赌博网站,某某网络已变成游戏平台的一部分,对其行为应与游戏平台整体评价,某某网络的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

如陈某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以16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BMA承兑交易平台,为他人在该平台上进行虚拟货币买卖交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从中牟利。陈某某明知BMA承兑平台所服务的天龙国际网站是赌博网站,为获取该赌博网站给予交易额千分之五的服务费,仍利用该平台帮助天龙国际赌博网站将赌客在网站上充值的赌资转换为可售卖变现的虚拟货币,同时还帮助天龙国际赌博网站转移赌博资金,并从中获利。最终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认定。

田某某、沈某某开设赌场罪案: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币商,利用赌博网站实现虚拟币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仍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谢某2、谢某1、傅某某、时某某明知他人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仍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协助收取赌资,情节严重;田某某,洪某某、薛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建立赌博网站接受投注,仍然提供发展会员服务,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以上人员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还有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电子商务为掩盖,通过QQ、微信等渠道发送虚假图片,推广、拉拢参赌人员到赌博网站平台进行网络赌博。赌博网站以接受虚拟货币泰达币为赌注,通过“杠杆”放大本金,以选择虚拟货币的涨跌为投注方式进行赌博,在参赌人员充值、投注、提现的交易过程中收取手续费。这种情形,行为人无疑是构成开设赌场罪的。

而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在构成开设赌场罪,如果行为人的获利及帮助收取的赌资达不到立案标准,则可以争取无罪。

二、事先不知情,事后知情还提供帮助的,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若事先不知情未参与上游犯罪,但事后明知是赌博、开设赌场等犯罪的赃款,而提供“跑分”业务的,帮助完成资金的转移交付,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如邱某某、罗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中,赌客在赌博网站上充值人民币,各被告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后,按照上线的要求在“火币”网购买“火币”并转到指定的虚拟货币地址;继续对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转账并最后由被告人邱某某,完成上游犯罪嫌疑人对资金的最终控制,法院最终以邱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当然,对于“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赌博)成立犯罪为前提条件,如果上游不成立犯罪,则不构成该罪。

三、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在网上认识挖矿老板,挖矿老板告诉其境外缅甸、迪拜网上博彩的钱需要变现,需要彭某某这边提供银行卡,对方将钱打到银行卡上,然后让彭某某用这些钱在火币网上买U币(数字货币),买完把U上交给他们就可以了。对方按照银行卡进账流水的1.2%给提成。法院认为:彭某某等人根据他人要求,用该钱款购买U币并转入他人指定账户。彭某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在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过程中起帮助作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表现形式上类似,一直是司法实务中难以具体区分的两个罪,但是细致研究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掩饰犯罪所得罪,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选择性罪名的一种,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掩饰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经犯罪既遂,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一部分,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两罪首先侵犯的客体不同,同时,从客观行为方面,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是否已经犯罪既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能够评价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

四、事前不知道是赌资,事后知道可能是赌资后没有提供帮助:无罪

如李某某无罪案例中:李某某系四川省**公司的法人,主要负责**网站平台和“**”手机APP软件的开发和运维工作,2020年1月,杨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将**网站平台改进成可以进行USDT虚拟数字货币交易的平台,并承诺除研发费用外,可以给李某某在平台中交易USDT虚拟数字货币总量的一定提成(此约定没有兑现),李某某在明知是帮助网络赌博和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资金结算的情况下,对**网站平台进行改进和对“**”手机APP进行开发,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李某某获利100万元。

最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理由有:

第一,李某某是否明知为上游违法犯罪而改建网站,主观故意未能查清。经提讯,李某某对“明知”予以否认,并辩解其开办的公司主营业务就是网站、软件的开发和制作,接手该业务属于正常业务范围之内,在后期故障修复的过程中,曾听说在网站上购买虚拟货币的人可能使用了赌博的资金进行交易,但李某某辩解称不知道是平台还是交易客户使用了赌博资金,也不确定真实性,称此后就未再进行维护。因此,证实李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第二,从客观行为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涉案网站、平台进行改建、维护均属实,收取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的价格经两次退补侦查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收取的费用是否超过市场合理价格,也未查清李某某对涉案网站、平台的维修、维护时间、次数等具体情况。

五、在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下,争取从犯,从而达到无罪

对于以上案例中的情形,行为人在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情形下,可以争取从犯的辩护,从而达到无罪的效果。

如: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无罪案例中,林某某是该犯罪集团一组成员,系从犯,共拉拢参赌人员注册账户27个,其中充值账户6个,充值金额14,927.22257泰达币,折合人民币为95,608.86元人民币;非法获利6,763.00元人民币(底薪6,056.00元,提成707.00元)。我们可以看出其获利可拉拢的参赌人员及赌资都是相当高的,但由于林某某系从犯,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不起诉(无罪)的结果。

还有吴某某赌博罪案件中,赌博网站均以“重庆时时彩”、百家乐、捕鱼游戏等项目为赌博形式,通过国内代理招揽国内赌客丁某某成为网站注册会员后进行线上赌博。参赌人员向网站提供的收款账户汇款后,网站后台会向其会员账号内充值等额的虚拟货币,会员用虚拟货币在网站上投注赌博,再通过网站的提现功能将虚拟货币兑现。赌博网站收受667 名参赌人员赌资共计4065.674 万元。由于吴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利用“xx传奇”、“传奇”游戏中的《xx城》设置摇骰子押大小的方式经营网络赌博,系统设置对每局玩家赢方赌资自动抽取百分之一的提成,并以缴纳2万元人民币代理费、每次充值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为条件招聘“元宝”虚拟货币代理商。“元宝”可等额兑换“欢乐豆”,玩家利用“欢乐豆”在《xx城》中参与赌博。王某某提供本人和母亲姚某某的银行账户,为同案人陈某某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接收同案人邹某某的赌资47笔金额133万元。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赌资1187544.03元。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投案自首,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在司法实务中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网络赌博的案件中,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广告投放等帮助或服务的,均可以按照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认定。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依照处罚较重认定处罚。因此,对于行为人构成什么罪,还需要结合主客观行为进行分析,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前不知道是赌资,事后知道可能是赌资后没有提供帮助是属于无罪的,是否“明知”就成了一大辩点。而对于行为人有情节轻微、从犯,并且有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也可争取不起诉(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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