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25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关键词:电影投资;投资诈骗;合同诈骗;诈骗罪
一、影视投资的背景信息
投资拍电影,在普通人的眼里是一项比较高大上的项目。但是,一部高票房的影视作品,需具备三大特点:第一、好剧本、好题材,是一部影视作品成功的基石,近两年获得高票房、受大众喜爱的电影、喜剧类和军事类题材各占据类半壁江山;第二、一线演员,优秀的剧组班底可以使得剧本和剧情更好地展示,从而获得观众认可;第三、成本的控制以及宣传,一般影片的票房要达到制作成本的三倍左右才能回本,恰当控制成本,并创作高质量的影视作品,并配合行之有效的宣传,广而告之,对于提升票房,同样重要。
影视投资项目的分门别类,(1)影视投资项目类型分为:个人投资项目和机构投资项目;(2)影视类型分为:院线电影、网络电影和电视剧;(3)影视题材分为:喜剧、爱情、动作、科幻、战争、犯罪、惊悚、动画、武侠、剧情、恐怖、悬疑以及奇幻等;(4)认购状态分为:进行中、已结束以及成功项目。
影视投资项目需要了解所投资的电影备案资料、分析报告、宣传资料以及分账计算等内容。但是,即使对所投资的影视项目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备案查询以及分析,并不能说明该影视投资就是正规的,也可能是山寨的或者是合同诈骗。
吴斌律师认为,在这种类型的文化传媒公司工作的普通主管、业务员及员工,未必都能意识影视项目投资是否真实,所募集的投资款,最终是否流向合同项目下的影视作品。以下我们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剖析影视投资涉嫌诈骗犯罪的特点及其有效辩护思路,探讨影视投资项目公司、主管及员工如何实现有效辩护。
二、涉案公司与影视出品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协议≠诈骗
(1)虚假的影视作品投资项目。
涉案公司与电影的出品方签订了投资合同,但是在合同账期内,却没有真正支付投资款,这种情形算不算真正的联合出品方呢?很显然,即使是根据民法典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投资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故而涉案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影出品方或者联合出品方。
如果不属于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或者投资方,从而对外谎称“系联合出品方或者投资方,拥有优质的电影投资项目,并承诺低投资,高回报;虚挂明星,伪造合同”,从而骗取电影投资款的,涉嫌诈骗犯罪。
(2)真实的影视作品投资项目。
真实的影视作品出品方,是探讨案件是否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价值之处;真实的影视作品出品方,是不构成诈骗罪的有利辩点之一,如果属于真实的影视作品的出品方,即使是小额投资的联合出品人,那起码也是有真实投资项目的,对于涉案公司、普通高管或者普通员工而言,是脱罪的救命稻草。
吴斌律师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电影投资项目,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大肆融资,并最终导致投资者亏损,容易陷入刑事犯罪的泥潭;但是,真实的影视作品出品方是为了获得市场投资,将相应的投资份额转让给特定的投资者,从而筹集资金,符合市场交易行为,不应“一刀切”式进行打击。
三、涉案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真实的投资协议≠诈骗
1.涉案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虚假的投资协议。
投资影视作品,涉案公司一般都会与投资者签订某某投资协议,并约定“影片”的投资预算、高成本、大制作、某某明星主演、知名影视公司出品、合作方式和风险防控等内容,比如说,“影片”估值,投资者的投资额、投资比例、预期票房、预期收益以及相应的权利及义务等等内容。不管是真实投资,还是虚假投资,签订投资协议是影视投资的常规性做法。
如果涉案公司并不是涉案“影片”的出品方,投资协议项下的影视项目并不存在,投资者的投资款被用于涉案公司老板用于个人挥霍,数额较大的,涉嫌诈骗犯罪;但是,身为主管或者普通员工因此受到牵连,未必就是诈骗犯罪的帮助犯。
2.涉案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真实的影视作品投资协议。
(1)如果涉案公司是涉案“影片”的真实出品方,是不是就一定不构成诈骗罪呢?不一定。虚增投资份额,也容易沦为被打击的对象。
假设涉案公司属于联合出品方,电影出品方合同的真实投资额是8000万,其所占的票房收益圈仅为5%,那么涉案公司投资额度应该为400万,并约定不能转让所持份额或者用于融资。但是,涉案公司却虚增投资额为2亿元,并按照虚增2亿的投资额向投资者转让所持投资份额或者融资,转让或融资了40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投资,其余属于均用于挥霍,最终由于票房不佳,导致投资者亏损严重,虚增投资份额的行为仍然可能会被评价为诈骗犯罪。
(2)涉案公司是否有权转让所持份额或者用于融资。
如果涉案公司属于出品方,即使与电影出品方合同约定不能转让所持有份额或者融资,但是涉案公司按照真实的出品方合同转让所持份额或者融资,所转让的份额或者融资均用于影视作品投资,并根据实际产生的票房收益兑付投资人,即使影视作品最终由于亏损不能兑付投资人,涉案公司的行为不应评价为诈骗。
吴斌律师认为,影视作品投资协议及内容的真实性与否,对于案件的定性起到重要的影响。但是对于违反个别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能成为评价为诈骗犯罪的依据;对于涉案公司的分公司主管、普通主管及一般的员工,很难了解涉案公司与其他电影出品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下的具体条款。因此,即使存在涉案公司制造了虚假出品方的合同,倘若分公司主管、普通主管及一般员工主观上不具有明知虚假出品方合同以及其他虚假投资的相关内容,不应追究这部分人的刑事责任。
四、溢价或者以出卖衍生品的名义出售票房份额≠诈骗
如果涉案公司拥有电影的分红权益、票房份额,进行溢价出售相应的份额,即使违反投资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畴。
有些机构通过“卖衍生品-赠积分-积分兑票房”的模式出售衍生品,
多层溢价转让、票房对赌等乱象,但是,需要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合评价。
虚假的影视投资项目出现崩盘倒闭,如一些“影视众筹平台”“影视理财平台”等平台,在暴雷后,组局者卷钱跑路,以超短周期承诺高收益,甚至保底收益,让投资者血本无归;但是,真实的分红权益、票房份额,即使属于溢价出售,即使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崩盘,不应评价为诈骗行为,而应获得相应的法律保障。
吴斌律师认为,影视投资,投资协议及投资内容的真实性,是无罪的大前提;倘若涉案公司的主管、分公司的主管及普通员工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虽然他们在诈骗过程中提供了某种程度的帮助,但是,他们只是负责项目的某一部分环节,未必具有共谋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无法判断其虚假性,因此,即使涉案公司涉嫌犯罪,并不代表主管及普通员工等人就一定是诈骗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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