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污染环境罪二审改判缓刑研究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04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站在当事人角度,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讲好当事人的故事。

                                             ---董建明律师

 

1杜某某、吴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号2021-06-04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

四、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上述款项缴纳至东营市**区人民政府国库账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以“一审量刑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不应再从宽处理,应依法改判”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

二、撤销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

三、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杜某某二审交纳的担保金中扣除);

四、禁止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179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1918939元;

六、驳回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将大量危险化工产品处置、存放,且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审理认为,一、原公诉机关根据杜某某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结果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二、上诉人杜某某一审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提出上诉的根本目的是改判缓刑,并未对定罪罪名及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被告人提出上诉,即认定其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的事由已改变,更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对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审理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危废处理,主动缴纳部分处理费用。二审中,积极交纳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再次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应当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出庭检察员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交纳的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愿交纳罚金及该款项中包含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的陈述,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附加判处罚金5万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二审中应当将该罚金先从上诉人交纳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剩余55万元以抵扣应当承担的环境治理费用。

 

 

 

2王某、陈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刑终**号2021-04-28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九、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二、被告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十六、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十七、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八、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九、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十四、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二十五、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二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不服,分别以“一审判决量刑重,应当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各上诉人的辩护人亦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二审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二审判决

一、维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定罪部分,即:

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2、黄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分别犯污染环境罪。

二、撤销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上诉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上诉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9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青山钢管厂、惠某公司、光华公司、新鑫强公司、普江公司、四方罐式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均在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应对上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诉人王某2、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按照单位犯罪中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郝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丁某某、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傅某某、崔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经营人或部门负责人,为降低企业支出成本,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夏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后由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将危险废物跨省随意处置、倾倒,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上诉人崔某某较同案犯上诉人傅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樊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郝某某、周某某、丁某某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某、王某2、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夏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2、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本人或所在的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和缴纳环境治理费,自愿清运并处理危险废物,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武某某、丁某某、郝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自愿退交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未按照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未按照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2、李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所在的公司应当按照合法程序处置危险废物,而其以低于市场价格交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1等人非法处置,其应该支出而没有支出的费用,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夏某某因犯罪行为的非法获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经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关于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和检察员提出“相关上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应当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2、黄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系在获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听取辩护律师法律意见后自愿签字确认其知悉认罪认罚内容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二审庭审核实上列上诉人的认罪认罚确出自于其本人的真实意志,认罪认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可本案上列上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采纳二审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量刑不当及原审判决遗漏了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非法所得追缴的具体情况,二审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定罪部分,即:

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2、黄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分别犯污染环境罪。

二、撤销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上诉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上诉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9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梁某某、高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号2021-03-15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其具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并愿意对生态进行修复、与相似案件判处不平衡。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污染环境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诉人高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本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同意修复环境、另外同案主犯吴某2被判缓刑、一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并有自首等情节、缴纳罚金、愿意对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比照两个主犯的量刑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赵某某主要上诉理由:其构成从犯、愿意修复生态环境、已将保证金交到法院、另外同同类案件比较一审量刑畸重。

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赵某某具有积极认罪、悔罪,愿意修复污染环境且系从犯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公诉机关称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关于本案主从犯认定,原一审251号刑事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各上诉人只是分工不同。2、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状提出及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及大连理工鉴定中心鉴定资质问题。检察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构成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大连理工具有鉴定资质。3、另经过法庭庭审和调查查明四上诉人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四被告人同意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二审判决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第五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处上诉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判处上诉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判处上诉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属有毒物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到其系从犯,经查本案犯意提起确系张某臣、吴某2,其二人地位作用较大,但四上诉人也分别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故其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梁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状及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及大连理工鉴定资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四被告人构成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大连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审理阶段,四上诉人及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并愿意修复被污染环境,且向法院预交保证金及以后鉴定费用,实现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解决。经查四上诉人充分认识了其犯罪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愿意修复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且分别不同程度的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及修复后的鉴定费用,保障了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具有悔罪表现及具体行为,故对四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第五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处上诉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判处上诉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判处上诉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殷某1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刑终***号2021-02-02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殷某1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公安机关查获的铅锭和叉车不应当予以没收。

 

二审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

二、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殷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1违反国家规定,伙同殷强、胡水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殷某1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人指控其经营的冶炼厂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提炼铅锭956.566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不构成自首。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铅锭和叉车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公安机关侦查及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铅锭及叉车均为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某1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支持起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9800元,其中700000元已支付到位,剩余959800元按照调解协议在三年内分期支付,并主动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诉讼合理支出费用7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殷某1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中认罪认罚,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了影响量刑的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

二、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殷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刘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号2021-02-02

 

一审判决

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和生态修复费用,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8万元。本院委托徐州市*楼区司法局对刘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楼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二审判决

一、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主动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其缴纳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认罪悔罪表现和徐州市*楼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王某某、郝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号2021-02-08

 

一审判决

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

以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以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至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3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对上诉人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及作案工具等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均已缴纳)”“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上诉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上诉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上诉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缴纳违法所得十万元,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缓刑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炼油活动,非法堆放、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违法所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微信转账截图,证人黄某2、毕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将涉案废渣对外销售给黄某1,销售金额共计15.9365万元,应为其违法所得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郝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以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综合其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予以适当调整。

(三)关于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郝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二上诉人的相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至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3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对上诉人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及作案工具等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均已缴纳)”“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上诉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上诉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上诉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缴纳违法所得十万元,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书

 

 

1杜某某、吴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号2021-06-04

当事人

 

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东营市**区,住东营市**区。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营市***********,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东营市**区,住**区。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东营市***********,同年12月20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省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作出(2019)鲁0502刑初52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树新、检察员助理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将废酸存放于杜某某承包的位于**区院落内自南向北数第二个和第五个闲置卧罐中。2016年,因自南向北数第五个卧罐发生泄露,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将该卧罐中的废酸倒至杜某某院内的罐车中。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西南角处的**区海清畜禽养殖家庭农场外用挖土机推挖一个长约12米、宽约4米、深约2米的大坑用于倾倒废酸,并与杜某某到西城商业街购置与深坑大小相近的塑料袋放置在坑中。同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雇用司机宋方远(另案处理)驾驶罐车,与杜某某一起将罐车中废酸运至**区海清畜禽养殖家庭农场挖好的大坑内倾倒,因塑料袋破裂造成废酸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存放在杜某某院中自南向北数第二个卧罐中的废酸亦发生泄露,造成环境污染。

经委托山东中泽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取样样本进行检测:**区史口海畜禽养殖场家庭农场东坑内液体PH值为0.03,杜某某院中自南向北数第二个卧罐中的废酸及罐周边渗坑积液PH2019年8月21日,东营市九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区海清畜禽养殖家庭农场内倾倒坑周边土壤进行清理处置,处置费用为1746479元。2019年5月20日,山东环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杜某某承包的位于**区向北数第二个卧罐中废液进行清理处置,处置费用为902460元。以上实际支出治理处置费用共计2648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贮存、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杜某某将危险废物存储在杜某某承租的院落卧罐及油罐车中,并将危险废物运输、倾倒到挖好的坑中,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为吴某某贮存、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环境损害治理费用3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益诉讼起诉人**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已实际发生的环境损害治理费用为2648939元,被告人杜某某已经支付30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尚需支付的环境损害治理费用为2348939元;对于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某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客观上已经存在,为防止当地生态环境破坏,必然需要对污染的环境恢复、处置,若被告人不能对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被污染的环境的处置费用无论是否已实际支付,均应予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如不能恢复或处理,承担处置费用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四、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上述款项缴纳至东营市**区人民政府国库账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以“一审量刑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不应再从宽处理,应依法改判”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杜某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杜某某为吴某某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本案出现新的量刑情节,依法应当改判。杜某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主动交纳处置费用60万元,共赔偿各项费用90万元,且在二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建议改判其有期限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经营活动。

本院查明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1、东营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实杜某某妻子商海燕提存60万元执行担保金。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实本案二审中,杜某某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诉人杜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上诉人杜某某的妻子商海燕向刑事案件执行担保金账户提存现金60万元,作为本案罚金及民事赔偿担保。同日,杜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将大量危险化工产品处置、存放,且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审理认为,一、原公诉机关根据杜某某的相关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结果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二、上诉人杜某某一审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其提出上诉的根本目的是改判缓刑,并未对定罪罪名及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因被告人提出上诉,即认定其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的事由已改变,更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对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审理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危废处理,主动缴纳部分处理费用。二审中,积极交纳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再次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应当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出庭检察员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交纳的罚金、赔偿款担保金60万元,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自愿交纳罚金及该款项中包含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的陈述,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附加判处罚金5万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二审中应当将该罚金先从上诉人交纳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剩余55万元以抵扣应当承担的环境治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对尚未处置的废液和沉渣进行无害化处理。若不能恢复或处理,赔偿污染环境处置费用530000元;

二、撤销东营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5刑终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34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468939元;

三、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杜某某二审交纳的担保金中扣除);

四、禁止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某赔偿东营市**区史口镇人民政府环境损害治理费用1798939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1918939元;

六、驳回东营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某某

审判员 晋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法官助理 谭某某

书记员 马某某

2王某、 陈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刑终**号2021-04-28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惠锋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金志豪,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中共党员,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枣庄市**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不适宜羁押,同年2月3日被枣庄市**区**********。

辩护人贾传超,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周兵、文树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运营部员工,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区,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程薇娜、何西文,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运营部部长,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王红莲、蔡先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新鑫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东台市,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现羁押于枣庄市***。

辩护人金辉,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小建),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区********。2021年2月2日经枣庄市**区*********。2021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19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2020年11月2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智荣),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东台市时晏镇青山钢管厂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21年3月10日经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20年8月12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兴化市利克废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盛开星),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枣庄市**区********。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滕州市,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20年11月25日被枣庄市**区***************。

审理经过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王某2、郝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令源、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金志豪,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晓东,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传超,上诉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兵、文树伟,上诉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薇娜、何西文,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莲,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辉,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献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联系,从江苏省的东台市时堰镇青山钢管厂(以下简称青山钢管厂)、南通四方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罐式公司)、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江公司)、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东台市新鑫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强公司),以每车3000元或3500元的价格为上述公司产生酸洗泥进行非法运输处置、倾倒。被告人蒋某某将酸洗泥运输并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谢庄村、水山村和水泉镇上辛庄村,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陶庄村、羊庄镇小赵前村和西岗镇鲍沟村等地。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倾倒的酸洗泥总量达7000余吨,非法获利30余万元。

2、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7月至12月以来,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其通过“运满满”货运APP平台发布货运信息,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联系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大货车运输酸洗泥,其按照每吨5-10元收取好处费,并且向接单的驾驶员收取每车100元的信息费。经被告人樊某某发布信息联系货车运输酸洗泥约50余车1700余吨,被告人樊某某非法获利2.5万元。

3、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于2018年7月以来,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孙某某主要联系产生酸洗泥的公司,由被告人袁某某主要联系非法处置、倾倒的被告人蒋某某和物流运输的被告人樊某某、盛某某、杜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对非法获利进行均分。2018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联系青山钢管厂的经营人朱某某,以每吨350元的价格为该厂非法处置酸洗泥2车60余吨;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后,将2车60余吨酸洗泥交由顾某1(另案处理)非法处置。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通过被告人夏某某为四方罐式公司非法处置酸洗泥6车,共计205.15吨。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联系普江公司环保部负责人黄某某,以480余元每吨的价格为该厂非法处置酸洗泥5车160余吨。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将上述酸洗泥交由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处置、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获利5万元。

4、青山钢管厂系从事不锈钢管加工等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被告人朱某某在实际经营管理青山钢管厂期间,为降低危险废物处理成本,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厂产生酸洗泥交由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等人非法处置。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将2车60余吨酸洗泥以350元每吨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非法处置;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将1车30余吨的酸洗泥以3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将2车60余吨酸洗泥以22000元的价格交由顾某1非法处置。

5、(1)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蒋某(另案处理)倾倒的物品为工业废渣的情况下,通过其协调将位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南的一处空地作为倾倒地点,在该处倾倒堆放的酸洗泥等固体废物总量达5000余吨;被告人丁某某亦联系将枣庄市**区冯卯镇谢庄村一处厂房院子提供给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等人用于倾倒工业废渣,在该处倾倒的酸洗泥等固体废物总量达1000余吨;蒋某给付被告人丁某某4000元用于协调场地,后被告人丁某某用该费用购买塑料布等物品对**区冯卯镇赵泉村裸露的酸洗泥等工业废渣进行覆盖。

(2)2018年11月,神兆格(另案处理)作为枣庄市**区冯卯镇东岩下村村民委员会的书记和该村主任即被告人丁某某组织召开东岩下村村民委员会的两委委员、全体党员等组成的村民会议,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商议开采村东两处土地里的砂进行道路硬化和对外出售作为道路硬化资金。经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位于侧滩地的砂动用量为3611.5立方米;位于临的砂动用量为1208.8立方米。经枣庄市山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非法开采的砂矿资源动用数量4820.3立方米,价值为433830元。

6、被告人王某1于2018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吨300元或350元的价格为青山钢管厂非法处置酸洗泥1车30余吨;为光华公司非法处置酸洗泥8车240余吨;为惠某公司非法处置酸洗泥18车600余吨;为新鑫强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酸洗泥32车1000余吨。被告人王某1通过被告人樊某某、杜某某、盛某某安排货运车辆将以上述公司产生的酸洗泥运输至山东省枣庄市并交给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倾倒,被告人王某1非法获利10万余元。2018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酸洗泥仍协助被告人王某1联系车辆驾驶员,指引驾驶员到工厂装货和微信转账。

7、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化市利某废金属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便利,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与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顾某某联系,从该公司的子公司四方罐式公司处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拉走酸洗泥6车,共计205.15吨。被告人夏某某没有将上述酸洗泥运送至其公司合法处置,而是以每吨3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处置,被告人孙某某后交给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处置、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389785元。

8、惠某公司系从事生产管件、石化设备配件制造等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2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生产经营期间,为降低危险废物处理成本,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厂产生的18车600余吨酸洗泥以每吨300至35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

9、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倾倒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蒋某某联系山东省滕州市东郭镇陶庄村西头和陶庄村东木楼路西,枣庄市**区水泉镇上辛庄沟北和城头镇长巷村的场地倾倒工业废渣。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告人郝某某联系的场地倾倒酸洗泥40余车1200余吨,被告人郝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

10、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郝某某倾倒的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联系山某区水泉镇的张某4,将张某4位于片地提供给被告人郝某某,共倾倒酸洗泥60余吨,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300元。

11、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倾倒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蒋某某的要求,为运输工业废渣的大货车驾驶员带路,在倾倒点指挥货车卸货,并且帮助被告人蒋某某支付运费。被告人魏某某协助被告人蒋某某向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带车倾倒20余车酸洗泥,向**区冯卯镇谢庄村红绿灯东的厂子带车倾倒20余车酸洗泥,向**区城头镇月亮湾附近带车倾倒1车酸洗泥,向山东省滕州市东某1镇带车倾倒20余车酸洗泥,被告人蒋某某给付被告人魏某某1800余元用于汽车加油。

12、光华公司系从事污水处理、不锈钢酸洗加工生产的企业;被告人傅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负责对外联络的经理和股东,被告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生产部门的负责人。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在经营光华公司期间,为降低危废处理成本,明知被告人王某1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违反危险废物处理规定,安排被告人崔某某以每吨300-350元的价格将该厂产生的8车240吨酸洗泥交由被告人王某1非法处置,后由被告人蒋某某运输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将其公司产生的酸洗泥180吨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赵某2(另案处理)非法处置、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市*区。

13、四方罐式公司系从事储运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保养等业务的企业,该公司系四方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涉案的酸洗泥系由四方罐式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被告人史某某系四方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制造运营部等部门,被告人张某某系四方集团公司的制造运营部部长,分管安全环境和危险废物的处理,被告人顾某2系四方集团公司制造运营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安全巡查和危废处理。四方罐式公司与利某公司存在危废处理合作关系,在利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在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危废经营许可证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顾某2明知被告人夏某某所在的利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无危险废物处理经营许可证,仍违反危险废物处理规定,将该厂2018年10月20日的1车30.96吨、2019年1月5日的2车65.71吨、2019年1月12日的1车38.01吨,共计4车134.68吨酸洗泥,以合同约定的每吨22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夏某某非法处置,该部分酸洗泥后经被告人孙某某、蒋某某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

14、新鑫强公司系从事数控设备、专业机械制造和金属热处理等业务的企业,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为降低危废处理成本,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300至350元的价格将该厂产生的32车1000余吨酸洗泥交由被告人王某1处置,被告人王某1后将上述酸洗泥交给被告人蒋某某倾倒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

15、普江公司系从事不锈钢管、金属穿孔、不锈钢制品加工等业务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会产生酸洗泥等危险废物,被告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的环保部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环保、质保工作。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为降低公司危废处理成本,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以每吨480元的价格将该厂产生的5车160余吨酸洗泥交由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处置。

16、被告人盛某某于2018年7月份以来,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等人要运输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安排其车队的大货车为被告人王某1等人从江苏省运输工业废渣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倾倒。被告人盛某某安排大车司机的运输工业废渣50余车次1500余吨,非法获利5万元。

17、被告人杜某某于2018年8月份以来,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等人要运输的是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安排其车队的大货车为被告人王某1等人从江苏省运输工业废渣至山东省枣庄市地区倾倒。被告人杜某某安排大车司机的运输工业废渣30余车次900余吨,非法获利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夏某某、傅某某、王某2、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当庭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郝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1.5万,被告人王某2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9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2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9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210万元,被告人傅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128万和环境治理费17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向枣庄市市*区齐村镇人民政府缴纳环境治理费100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所在的四方罐式公司向公安机关缴纳环境治理费3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普江公司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6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24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盛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退至公安机关的款项均未随案移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樊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款2.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王某1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300元。光华公司从枣庄市**区水泉镇沟北村拉走处理酸洗泥790.03吨,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拉走处理酸洗泥559.13吨,共计1349.16吨。新鑫强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谢庄村拉走处理酸洗泥1260.93吨。四方罐式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谢庄村拉走处理酸洗泥1000吨。惠锋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谢庄村、水山村、赵泉村共拉走酸洗泥1321.1吨。普江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拉走酸洗泥850吨。2019年12月,盐城大丰华盛皮革有限公司从枣庄市山某区冯卯镇赵泉拉走污泥等工业废物1500吨,扬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和扬州凯俊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拉走污泥等工业废物1050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倾倒在枣庄市**区和市*区齐村镇银庄村的酸洗泥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经山东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枣庄市**区冯卯镇赵泉村和水泉镇上辛庄村修复,修复后的土壤经检测,铬的浓度范围在130-160mg/kg,小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250mg/kg;镍的浓度范围在29-90mg/kg,小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190mg/kg;六价铬未检出,其浓度低于3mg/kg,修复后的土壤,铬、镍、六价铬均达到修复目标要求。被告人丁某某非法采矿,经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勘查,位于侧滩地的砂动用量为3611.5立方米;位于临的砂动用量为1208.8立方米;经枣庄市山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非法开采的砂矿资源动用数量4820.3立方米,价值为43383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1黑色苹果手机、军绿色ECETD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告人孙某某银灰色苹果手机、玫瑰金色苹果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告人朱某某深蓝色OPPO手机一部,扣押陈某某华为手机、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上述被扣押的手机公安机关均未随案移送。被告人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6月19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王某2、郝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丁某某在辩护人或指定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金属表面酸洗、除锈、洗涤、出光、化抛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废洗涤液、废槽液、槽渣和废水处理污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有害影响的有毒性和腐蚀性。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2于2016年3月31日因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惠某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2017年7月27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因不锈钢管件酸洗车间废气处理设施停运,2017年11月13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因不锈钢型材等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2017年11月13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因不锈钢型材等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2018年11月5日被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2017年4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因不锈钢制品加工项目生产中有酸雾产生,酸雾吸收塔未运行,2017年12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违法排放污染物,2016年8月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接受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壤修复项目施工报告、危废转移单、危废处理资料、资金结算票据、检测报告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6、秦某1、周某、陈某1、蒋某、王某1、张某1、孙某1、满某、樊某、居某、张某2、秦某2、许某、万某、李某、王某2、孙某2、张某3、赵某1、郭某、张某4、杨某1、赵某2、单某、傅某、黄某1、黄某2、孙某3、高某1、陈某2、张某5、王某3、张某6、王某4、杨某2、张某7、吴某1、张某8、张某9、徐某1、任某、吴某2、高某2、张某10、王某5、盛某1、盛某2、黄某3、连某、陈某3、顾某1、神兆格、丁某1、沈某、丁某2、秦某3、神兴水、陈某4、陈某5、神克清、丁某3、徐某2、陈某6、黄某4、丁某4、丁某5、神兆花、丁某6、丁某7、丁某8、丁某9、丁某10、丁某11、丁某12、神克胜、温某、神克银、姚某、神克朵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鉴定评估机构函、危险废物鉴定意见及告知书、非法采矿动用量鉴定意见及告知书,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王某2、郝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山钢管厂、惠某公司、光华公司、新鑫强公司、普江公司、四方罐式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均在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对上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2、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按照单位犯罪中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郝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黄某某、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王某2、陈某某、傅某某、崔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经营人或部门负责人,为降低企业支出成本,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夏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后由被告人蒋某某将危险废物跨省随意处置、倾倒,上述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较同案犯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武某某、樊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郝某某、周某某、丁某某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夏某某、傅某某、王某2、盛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本人或所在的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和缴纳环境治理费,自愿清运并处理危险废物,且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武某某、丁某某、郝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自愿退交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未按照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某2未按照公诉机关建议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2自愿认罪和退赃,缴纳环境治理费,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未按照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较为适当。被告人朱某某、王某2、李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及所在的公司应当按照合法程序处置危险废物,而其以低于市场价格交由被告人孙某某、王某1等人非法处置,其应该支出而没有支出的费用,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以350元和366.67元一吨的价格非法处置酸洗泥,按照其供述正常处理酸洗泥的价格是1800元每吨,其非法获利为216499.8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经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五、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八、被告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九、被告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十二、被告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十六、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十七、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十八、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九、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十四、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二十五、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二十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不服,分别以“一审判决量刑重,应当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各上诉人的辩护人亦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二审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一审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二审另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所在的东台新鑫强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缴纳危废处置费1010939元;上诉人王某2所在的东台市惠锋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缴纳危废处理费606564元;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所在的东台市光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缴纳环境修复赔偿金424595元。上诉人王某2向枣庄市**区人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20万元。上诉人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所在的南通四方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缴纳环境修复费136153.25元;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向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缴纳环境修复赔偿金161750.22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经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及庭后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枣庄市**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证实相关公司及个人缴纳危废处置费、环境修复赔偿金、预交罚金的情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证实相关上诉人在二审中签署认罪认罚的情况。

3.社区矫正评估报告九份证实对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进行评估的具体情况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山钢管厂、惠某公司、光华公司、新鑫强公司、普江公司、四方罐式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均在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因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述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应对上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诉人王某2、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按照单位犯罪中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1、武某某、夏某某、郝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丁某某、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傅某某、崔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经营人或部门负责人,为降低企业支出成本,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夏某某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给上述人员非法处置,后由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将危险废物跨省随意处置、倾倒,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主犯。上诉人崔某某较同案犯上诉人傅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武某某、樊某某、杜某某、盛某某、魏某某、郝某某、周某某、丁某某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傅某某、王某2、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夏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2、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本人或所在的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和缴纳环境治理费,自愿清运并处理危险废物,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1、孙某某、袁某某、武某某、丁某某、郝某某、盛某某、杜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自愿退交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未按照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未按照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退交赃款和缴纳罚金,不应视为认罪认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2、李某某、傅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及所在的公司应当按照合法程序处置危险废物,而其以低于市场价格交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1等人非法处置,其应该支出而没有支出的费用,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夏某某因犯罪行为的非法获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经上诉人王某2、陈某某、崔某某、傅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关于各上诉人的辩护人和检察员提出“相关上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应当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2、黄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系在获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听取辩护律师法律意见后自愿签字确认其知悉认罪认罚内容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二审庭审核实上列上诉人的认罪认罚确出自于其本人的真实意志,认罪认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可本案上列上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采纳二审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量刑不当及原审判决遗漏了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非法所得追缴的具体情况,二审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定罪部分,即:

被告人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王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禁止被告人杜某某、盛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或工作。

涉案被告人及常州普江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退交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16499.8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犯罪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王某2、黄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分别犯污染环境罪。

二、撤销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史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傅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上诉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上诉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追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9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某2

审判员 王某2

审判员 李某1

书记员 王某1

3梁某某、高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终***号2021-03-15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201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葫芦岛市*******,同年6月29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绥中县利丰危废收集贮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201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葫芦岛市*******,同年6月29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201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葫芦岛市*******,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

辩护人:邸卫东,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绥中县沙河镇信用社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201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葫芦岛市*******,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庆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宣判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主持调解,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与梁某某等四上诉人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2021年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遥、张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及辩护人邸卫东、上诉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孟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下旬,张富臣(另案处理)来到辽宁省绥中县找到吴士军(另案处理)、被告人侯某某,提出要在绥中县开办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工厂,用于冶炼铅锭。经吴某1联系被告人高某某,由高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以上五人共同谋划建厂事宜。因建厂场地需要,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同意以其亲属位于绥中县养牛场的厂房出资,与张某臣、吴某1、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共同开办拆解、冶炼废旧铅酸蓄电池工厂,各方约定经营利润按比例分配。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19日间,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547.652吨,生产铅锭325.762吨,非法获利人民币383119元。经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土样中铅含量分别为:1.现场提取广场低洼点位置土样铅含量为4797.57mg/kg;2.现场提取广场地表土样铅含量为4014.16mg/kg;3.现场提取外壳处理位置地(红砖下方)土样铅含量为2793.13mg/kg;4.现场提取电池拆解位置地表土样铅含量为4054.44mg/kg;5.现场提取临时出入口位置土样铅含量为964.35mg/kg;6.现场提取防雨棚边界处地表土样铅含量为4758.10mg/kg;7.现场提取上林地土样对照样铅含量为6.66mg/kg。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侯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刑初85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张某臣自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间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2000余吨,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非法拆解并用于炼铅。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张某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18年12月6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11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吴某1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700余吨,在锦州市太和区非法拆解60余吨用于炼铅;伙同本案四被告人及张某臣在绥中县大风口水库,非法拆解废旧电瓶550.352吨,冶炼成铅锭322吨。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吴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判令其赔偿土地无害处理费用及鉴定费用人民币1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属有毒物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550.352吨的事实。经查,同案犯张某臣提供的记账单据载明自2018年5月2日至5月15日间共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等含铅制品550.352吨,其中“杂铅”2.7吨,各类废旧铅酸蓄电池547.652吨。因“杂铅”不同于废旧铅酸蓄电池,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应将“杂铅”数量予以剔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四被告人非法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547.652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故,认定四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惩处。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行为虽属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之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原材料,且造成环境污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定义,且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达547.652吨,已属“后果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

 

关于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辩护人提出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地表土铅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要求,且所载内容客观详尽,足以证明案发地土壤铅含量超标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均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其具有自首情节、系本案从犯、并愿意对生态进行修复、与相似案件判处不平衡。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污染环境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诉人高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本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同意修复环境、另外同案主犯吴某2被判缓刑、一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侯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并有自首等情节、缴纳罚金、愿意对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比照两个主犯的量刑应适用缓刑。

上诉人赵某某主要上诉理由:其构成从犯、愿意修复生态环境、已将保证金交到法院、另外同同类案件比较一审量刑畸重。

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赵某某具有积极认罪、悔罪,愿意修复污染环境且系从犯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公诉机关称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关于本案主从犯认定,原一审251号刑事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各上诉人只是分工不同。2、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状提出及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及大连理工鉴定中心鉴定资质问题。检察机关认为四被告人构成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大连理工具有鉴定资质。3、另经过法庭庭审和调查查明四上诉人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调解,四被告人同意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辽14刑终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与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就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四人在本调解书生效的6个月内,对因本案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如因疫情原因合理顺延)修复费用26.3万元加上验收评估费用14.1万元,暂按41万元计算,赵某某承担20万元,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各承担7万元,此费用暂存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治理工作是否完成应当由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达到符合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验收合格报告,治理合格后,上述暂存费用退还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三、未进行修复或修复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有关机关进行修复,费用由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四人承担。四、其他再无争议。故本案调解达成协议,不再附带民事部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5月24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在协助北京市公安局抓捕张某臣时,张某臣交待其伙同吴某1、赵某某等人在绥中县养牛场内非法拆借废旧铅酸蓄电池、非法冶炼铅锭的事实;2018年5月2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侯某某主动投案。

2.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葫芦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的回复函二份,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担任绥中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职务,分管:绥中县环境监察局、污防科(危险废物)、总量控制科、生态科、自然保护区;本案四名被告人均未在该局办理过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的行政许可;被告人高某某在该局申请办理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为SZ-1003、经营名称与类别为:铅酸蓄电池、非润滑油,经营方式为收集、贮运。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绥中县利丰危废收集贮运有限公司,2016年3月12日获颁编号为SZ-1003号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名称、类别:铅酸电池、废润滑油收集、贮运。该证已被绥中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9日公告吊销。

4.张某臣提供的记账单据、出库单、过磅单、银行汇款凭证与记录,证实:本案四被告人非法处置废旧电瓶547.652吨,获利人民币383119元。

5.关于对收铅厂家取证的情况说明、安新县隆利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证实:安新县隆利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自四被告人处合计收购铅锭325.762吨。

6.梁某某、赵某某等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指认实施拆借废旧铅酸蓄电池、冶炼铅锭的现场情况。

7.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关于绥中县梁某某、高某某等团伙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还原铅生产案件专家咨询意见》、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立《辽宁省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咨询专家库》的通知辽公通(2017)335号文件,证实:2018年6月2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聘请赵某、李某4、贾某、汪某、高某1五人,对本案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进行论证,形成结论性意见:生产工艺、设备不符合《再生铅行业规范条件》、《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废铅酸蓄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和《铅冶炼废气治理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生产中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不能起到污染治理、达标排放要求。排放的污染物对场地与周边环境的环境空气、土壤与地下水环境造成污染;辽宁省公安厅会同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决定建立辽宁省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咨询专家库,接受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的指令,在其组织下,赴案件现场参与或指导现场调查、检验鉴定、责任认定等案件处理工作,并提供专家意见。赵某、李某4、贾某、汪某、高某2五人均为辽宁省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咨询专家库专家。

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经张某臣介绍,在该厂从事炼铅工作,月薪5000元。

10.证人李树田证言,证实:我与侯某某系同学关系,自2018年4月11日起在该厂工作,至2018年5月18日晚该厂停产。在此期间,每隔一、二天就有车辆来厂里送电瓶。该厂的合伙人有侯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以及一腿脚不好的外地人。

11.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证实:三人都是受张某臣雇佣来到绥中县大风口水库炼铅厂工作,负责往炼铅炉里送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后的内芯废铅板。

1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我与被告人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赵某某的授意下分别于2018年5月3日、4日两次通过手机银行向王绍琴农业银行卡转账合计人民币80万元。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与梁某某是亲属关系,其2013年在绥中县的养牛场打工,养牛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梁某某。

14.同案犯张某臣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下旬,我从天津来到绥中县找到吴某1和侯某某,想与他们合伙在绥中县开办一家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冶炼铅锭的工厂。先是与吴某1、赵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商定出资比例,筹划开办工厂事宜。后因没有建厂场地,经赵某某做通梁某某的工作后,梁某某以场地出资入股。工厂营业期间共拆解、炼制550余吨废旧铅酸蓄电池,冶炼成品铅锭320余吨,获利383119元。

15.同案犯吴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份,张某臣找我一同开办冶炼铅锭的工厂,后我与张某臣、侯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约定投资比例及股份,在绥中县开办冶炼铅锭工厂。

1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4月初,赵某某找到我,想用大风口水库附近的养牛场作为场地,开办冶炼铅锭的厂子。我同意后与赵某某、高某某、老张(具体姓名记不清)、大伟(具体姓名记不清),还有一黑瘦小伙共6人开办的工厂,我以场地出资。我知道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

1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3、4月份,吴某1找我商量合伙开办炼铅工厂,我又找到赵某某。后与张某臣、吴某1、赵某某、侯某某、梁某某,在绥中县共同开办了以废旧电瓶炼铅的工厂。我有收集、贮运废旧铅酸蓄电池的资质,但是无进行处置的资质。

18.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与张某臣、吴某1、梁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约定参股比例及分工,在绥中县大风口水库养牛场冶炼铅锭。

1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10日,在高某某处与张某臣、侯某某、吴某1一起商量建厂资金、分工、用地等事宜。工厂正式生产时间是2018年5月6日。

20.辨认笔录10份,证实:张某臣、吴某1、赵某某、梁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21.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实:2018年5月24日,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22.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地表土铅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取土样检材,铅含量分别为:1.现场提取广场低洼点位置土样铅含量为4797.57mg/kg;2.现场提取广场地表土样铅含量为4014.16mg/kg;3.现场提取外壳处理位置地(红砖下方)土样铅含量为2793.13mg/kg;4.现场提取电池拆解位置地表土样铅含量为4054.44mg/kg;5.现场提取临时出入口位置土样铅含量为964.35mg/kg;6.现场提取防雨棚边界处地表土样铅含量为4758.10mg/kg;7.现场提取上林地土样对照样铅含量为6.66mg/kg。

23.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24.(2018)辽0711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刑初8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某1、张某臣犯罪事实及刑罚情况。

25.本院(2020)辽14刑终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四被告人愿意修复污染环境并缴纳保证金及修复后的鉴定费用人民币41万元收据。

26.上诉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经审前调查,绥中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意见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属有毒物质的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到其系从犯,经查本案犯意提起确系张某臣、吴某2,其二人地位作用较大,但四上诉人也分别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故其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梁某某、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在上诉状及赵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及大连理工鉴定资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四被告人构成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大连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审理阶段,四上诉人及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并愿意修复被污染环境,且向法院预交保证金及以后鉴定费用,实现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解决。经查四上诉人充分认识了其犯罪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愿意修复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且分别不同程度的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及修复后的鉴定费用,保障了环境修复目标的实现,具有悔罪表现及具体行为,故对四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定罪及并处罚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第五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3119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判处上诉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判处上诉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判处上诉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郜某某

审判员 冯某某

审判员 孙某某

法官助理 袁某某书记员 史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六款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1违反国家规定,伙同殷强、胡水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殷某1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人指控其经营的冶炼厂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提炼铅锭956.566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不构成自首。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铅锭和叉车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公安机关侦查及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铅锭及叉车均为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某1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支持起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9800元,其中700000元已支付到位,剩余959800元按照调解协议在三年内分期支付,并主动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诉讼合理支出费用7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殷某1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中认罪认罚,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了影响量刑的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4殷某1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刑终***号2021-02-02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区。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在武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武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凌晓琴,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174584。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殷某2,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2017年3月,被告人殷某1在武宁县长城液化气站对面建立了一家铅蓄电池冶炼厂,该厂无厂名,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亦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殷某1雇请殷强、胡水国(二人已判刑)到冶炼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殷某1负责联系购进废旧铅蓄电池等原材料及销售提炼出的还原铅,雇请工人及工资结算等,殷强负责原材料和成品铅锭过磅登记,安排工人装卸货物等,胡水国负责工人日常吃住,也偶尔安排工人装卸货物,登记过磅货物等。该厂先后雇请多名越南籍工人拆解废弃铅蓄电池,雇请安徽籍工人用拆解的铅蓄电池提炼铅锭,产生的废气、废渣不经处理随意排放,提炼的铅锭出售给京九电源公司等,从中非法获取利润。其中,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该冶炼厂共提炼铅锭956.566吨;2017年7月,该冶炼厂拆解、处置废弃铅蓄电池共382.69吨。2017年7月21日,武宁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从冶炼厂现场查获废弃铅蓄电池91.86吨、铅块25.27吨、叉车1台。经武宁县环境保护局认定,从冶炼厂查获的废弃蓄电池均为铅蓄电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记载,废弃的铅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4-49。案发后,查获的废蓄电池及冶炼废渣已转运至九江汇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处置。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殷某1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殷某1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2018年7月6日,殷强、胡水国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补偿款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1的供述:2017年3月初,殷某1在武宁县长城液化气站对面建立铅蓄电池冶炼厂,3月15日开始提炼还原铅,冶炼厂投产后雇请殷强、胡水国进行管理,殷某1负责冶炼厂的全面管理,主要负责废旧电瓶等原材料进货和提炼出的还原铅货款结算,雇请工人及发工资等,殷强负责进出货物过磅及雇请的越南工人工资结算等,胡水国负责为冶炼厂购买生活用品及机器设备零件等后勤保障,有时也负责进出货物过磅。

冶炼厂拆解的废旧电瓶是殷某1从南昌各废品店及广东、广西等地进购的,提炼出的还原铅大部分是卖给京九电源公司,极少数卖往宜春、上饶的公司,销往京九电源公司的还原铅有一千多吨,具体数量不清楚,该公司应该有货物台账登记。殷某1与京九电源公司的吴某联系出售还原铅,2017年3月16日左右,殷某1就送了一车还原铅到该公司并通过了验收,后来殷某1的冶炼厂就为京九电源公司供货还原铅,至2017年7月殷某1的冶炼厂被查,其中2017年4月至5月,因行情不好或原材料不足,冶炼厂停产了。殷某1从京九电源公司收取的货款约有一千八百多万元。经核对京九电源公司资金货物台账,除2017年3月8日入库的60.31吨还原铅是殷强从丰城废品大市场进购并卖给京九电源公司外,其他的都是殷某1冶炼厂提炼的还原铅。

2.同案人殷强的供述:2017年3月初,殷某1让殷强到武宁县冶炼厂从事管理工作,半个月后,殷某1将胡水国也叫到厂里搞管理,殷强到冶炼厂的时候,已经有工人在安装提炼设备及整修厂房,该冶炼厂大概是2017年3月15日左右开始提炼还原铅,殷某1是冶炼厂的股东及负责人,主要负责废旧电瓶等原材料进货及销售还原铅货款结算等,胡水国负责为厂里购买生活用品及生产工具等后勤保障,殷强负责进出货物过磅及越南人工资结算等。

冶炼厂提炼的还原铅大多数销往京九电源公司,有一些销往宜春、上饶等地,货物销售及货款结算都是殷某1联系的。2017年3月初,殷强从丰城废品大市场进购60吨左右的还原铅,出售给京九电源公司,获利二万多元,此外销售给京九电源公司的还原铅都是殷某1的冶炼厂提炼的,估算共有一千多吨。

3.同案人胡水国的供述:2017年3月下旬,殷某1叫胡水国到武宁县冶炼厂从事管理工作,胡水国到的时候殷强已经在厂里管理了,冶炼厂在生产还原铅,提炼炉及烟囱等设备已经安装好了。殷某1是冶炼厂的股东,负责废旧电瓶等原材料进货及还原铅货款结算,请工人及工资结算等,殷强负责进出货物过磅和越南工人工资结算等,胡水国负责购买生活用品及机器零件等后勤保障,有时也过磅称重。还原铅销售是殷某1自己联系的,听说是销往京九电源公司。

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吴某是京九电源公司采购部部长,2017年2、3月份,殷某1电话联系吴某向京九电源公司供应还原铅,吴某答应验收合格后按市场价收购,殷某1送了几次还原铅经验收合格,就成了京九电源公司的供货商之一。京九电源公司将货款汇入殷强的农业银行账户,殷某1共计送了一千二百多吨还原铅到京九电源公司,具体数额以公司台账为准,总货款约一千九百万元。

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王某在京九电源公司从事过磅工作,过磅的货物主要是电解铅、还原铅等与生产电瓶有关的原材料,采购部的部长是吴某。殷强向京九电源公司送过还原铅,每车重约三十至五十吨。

6.营业执照及资金货物台账: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殷强向京九电源公司出售还原铅共计956.566吨。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殷强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京九电源公司共计支付还原铅货款1738.884万元到殷强的农业银行账户。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武宁县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武宁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铅蓄电池冶炼厂生产原料铅蓄电池的认定意见、补充认定意见、关于铅蓄电池冶炼厂查处的废铅蓄电池及冶炼废渣处理情况的说明、(2018)赣04刑终154号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1、张某1、刘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张某2、杨某(音译)、陈某(音译)、黄某(音译)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违反国家规定,伙同殷强、胡水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上诉人诉称

 

被告人殷某1及其辩护人赵道喜提出起诉指控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殷某1的冶炼厂提炼铅锭不足956.566吨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殷某1、殷强的供述及京九电源公司资金货物台账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1虽主动投案,但对起诉指控其经营的冶炼厂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提炼铅锭956.566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殷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同案人殷强、胡水国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补偿款六十九万元,可对被告人殷某1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殷某1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上诉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公安机关查获的铅锭和叉车不应当予以没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九江市环境科学学会起诉殷某1、殷强、胡水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1)赣04民初3号,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殷某1、殷强、胡水国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98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50000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

2020年1月15日,本院组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殷某1、殷强、胡水国自愿与原告九江市环境科学学会、支持起诉机关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

殷某1按照调解协议内容于2021年2月1日向委托第三方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700000元,剩余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959800元由殷某1在三年内支付,并主动承担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诉讼合理支出费用70000元。

该事实有上诉人殷某1出具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1违反国家规定,伙同殷强、胡水国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

原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殷某1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人指控其经营的冶炼厂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25日提炼铅锭956.566吨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不构成自首。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殷某1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铅锭和叉车不应当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公安机关侦查及一审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铅锭及叉车均为犯罪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故上诉人殷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某1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支持起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9800元,其中700000元已支付到位,剩余959800元按照调解协议在三年内分期支付,并主动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方诉讼合理支出费用7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殷某1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中认罪认罚,承认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了影响量刑的新事实,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

二、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案查获的铅锭及叉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殷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殷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某某

审判员 朱某某

审判员 施某某

书记员 王某某

 

 

 

 

 

 

 

5刘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号2021-02-02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徐州市*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楼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中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吉磊,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5日做出(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兴宁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综合污泥(一般固废)缺乏处置途径,遂找到贾凯博,询问能否找到砖厂进行焚烧处置。贾凯博又找到刘治宏共同联系砖厂,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兴宁公司负责环保的人员前往位于丰县的徐州逸刻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刻砖厂)考察。考察后,兴宁公司人员告知刘某某,该砖厂不具备焚烧污泥的条件,被告人刘某某仍与贾凯博商议处置兴宁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综合污泥,并约定从每吨300元处置费用中提成70元回扣金。而后,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提议下,贾凯博变更注册了徐州卓盛固废处置有限公司。2019年4月26日,在未签订处置协议,未履行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贾凯博、刘治宏开始租用车辆陆续从兴宁公司外运污泥。期间,兴宁公司为降低处置费用,将生产环节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含铬污泥与综合污泥相掺,以一般固体废物为名交付处置,并对刘某某、贾凯博、刘治宏进行了隐瞒。2019年5月,兴宁公司人员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补签处置协议,刘某某转达给贾凯博后,贾凯博私刻了逸刻砖厂的公章,以逸刻砖厂、卓盛公司名义,分别与兴宁公司补签了“一般固废委托处置协议”,约定兴宁公司委托处置非危险性工业固废污泥,每吨支付300元。直至2019年6月29日,贾凯博、刘治宏雇佣车辆以卓盛公司名义从兴宁公司共计运出掺有危险废物的污泥3161.61吨,并非法倾倒在丰县大黄山街道王可乐村、徐州市铜山区柳泉西村、山东省鱼台县鱼城镇。2019年6月21日至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另行联系彭山东(另案处理)清运兴宁公司综合污泥,彭山东从兴宁公司运出污泥531.17吨,后非法倾倒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9年6月29日贾凯博、刘治宏在丰县附近倾倒污泥时,引发与当地村民的纠纷,从而导致案发。被告人刘某某顾及委托彭山东处置的污泥问题,要求彭山东以枣庄邦航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名义与卓盛公司补签了“一般固废处置协议”,以掩盖非法处置工业固废的事实。在非法倾倒污泥期间,兴宁公司向卓盛公司结算支付处置费用623463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贾凯博支付的回扣款145500元,支付给彭山东处置费用79784元。案发后,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非法倾倒在丰县师寨镇、首羡镇的污泥依法取样鉴定,结论为危险废物。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倾倒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的污泥依法取样鉴定,结论为有毒物质。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处置兴宁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3692.78吨,兴宁公司应支付处置费人民币1107834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缴赃款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暂收款凭证,现场照片、现场图、运输污泥车驾驶员沈振振、孟建军、马西洋、李场伟、王秀东、赵连学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杨某、卜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犯罪嫌疑人贾凯博供述,另案被告人刘治宏、王泗发、周健供述,另案犯罪嫌疑人彭山东、彭亮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兴宁公司环评报告、徐州市丰县生态环境局情况说明及移送材料、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意见,兴宁公司车辆出入登记表、过磅单、一般固废处置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被告人刘某某、彭山东微信转账记录及刘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兴宁公司与逸刻砖厂签订的一般固废委托处置协议、证人刘某1、刘某2、许某、宋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将含有重金属的固体废物随意倾倒,不仅会污染土壤和水体,造成周边环境质量恶化,而且会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国家对工业废物的处置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视上述危害性,置环境安全于不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和生态修复费用,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家属自愿代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8万元。本院委托徐州市*楼区司法局对刘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楼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主动认罪悔罪,其家属已代其缴纳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费用,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认罪悔罪表现和徐州市*楼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丰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审判员 吕某某

法官助理 李某某

书记员 余某某

6王某某、郝某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号2021-02-08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相会,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现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3日、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文亮,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现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3,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2,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1(曾用名徐建友),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二○年九月三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二一年二月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开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相会、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厉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在无任何环保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孙由村张某处合伙利用废旧轮胎提炼毛油,并将提炼毛油产生的炭黑样裂解残渣就地存放,未采取防污染措施。在此期间,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向王某某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将炼油地点迁至日照市五莲县中至镇峨××处,后因被五莲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停产。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出资75000元与被告人王某某合伙购买一台炼油设备。2019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和郝某某三人合伙在无任何环保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莒县,利用废旧轮胎提炼毛油,并将提炼毛油产生的炭黑样裂解残渣就地存放,未采取防污染措施。该三人合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股份占50%,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郝某某股份各占25%。在上述合伙提炼毛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管理、记账及发放工资等工作,被告人郝某某负责记录考勤、做饭以及帮忙炼油和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加入合伙后只参与投资和分红,不参与管理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雇佣被告人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等人在炼油现场工作,其中被告人徐某3、徐某1二人负责上料、清理残渣;被告人徐某2、孙某某二人负责烧炉。

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合伙期间非法处置炭黑样裂解残渣545吨;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期间非法处置炭黑样裂解残渣233.18吨;共计778.18吨。其中出售给枣庄市驿城区黄某1炭黑样裂解残渣719.98吨,在莒县炼油现场清理装袋称重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280000元;被告人郝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徐某3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徐某2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徐某1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8000元。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已退缴。

又查明,莒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3日在莒县顺意修理厂将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于2019年3月26日在莒县炼油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口头传唤到案,于2019年5月16日将被告人徐某1电话传唤到案,于2019年5月24日将被告人郝某某电话传唤到案,于2019年6月14日将被告人孙某某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炼油活动,非法堆放、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相互交叉结伙,共同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对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认定其违法所得错误,其愿意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万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其愿意主动缴纳部分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并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6万元,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利用废旧橡胶提炼毛油,并将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等残余物直接露天堆放在地面,之后进行出售。自2018年6月至案发,上诉人王某某向黄某1出售上述残渣,销售金额共计15.9365万元。另上诉人郝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诉人王某某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郝某某主动缴纳一审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4万元。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构成坦白,并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认为上诉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建议对上诉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同时禁止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电子档案查询信息等,证实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郝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对于与王某某合伙利用废旧轮胎提炼毛油,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

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3等人手机内相关内容数据提取固定情况。

4、称重笔录,证实2019年5月28日在郝某某、李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对莒县炼油场所的炭黑样裂解残渣进行称量,现场所有的残渣总重量为58.2吨。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等人堆放在莒县炼油场所的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和炼油设备2套、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的详细情况。

6、土地承包协议,证实王某某于2018年6月6日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租用张某承包的岚山区中楼镇孙由村集体土地30亩,用于安装设备从事炭黑生产。

7、租赁院落车间协议书,证实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与李某签订车间转包协议,租用李某在五莲县中至镇的车间一处。

8、过磅单、购买设备证明、收条、收据、用工及支出工资等记录,证实王某某等人非法从事提炼毛油的相关情况。

9、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证实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对王某某出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指出其位于中楼镇孙某的炼油车间的炼油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措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擅自开工并建成投产,要求王某某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全部清理原材物料,产生的废油须委托有资质单位依法规范处置。

10、毕某微信转账截图照片,证实2018年、2019年毕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转账情况。

11、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有关危险废物认定的批复[鲁环函(2014)108号],证实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的小炼油,经过加热、蒸馏、提炼毛油,毛油提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第1号)明确列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13-11。

12、莒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小炼油”产生废渣是否为危险废物的说明,证实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有关危险废物认定的批复(鲁环函[2014]108号),以废旧轮胎为原料的小炼油,经过加热、蒸馏、提炼毛油,毛油提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明确列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1精(蒸)馏残渣;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

13、日照市生态环境局莒县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等人小炼油污染案涉及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证实该局对王某某等人小炼油污染案涉及的残余物进行了研究,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局认定王某某等人小炼油项目产生的废渣及油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为900-013-11。

14、莒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证实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相关规定,该局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利用废旧轮胎提炼毛油过程中产生的黑色残渣及油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为900-013-11。

(二)现场勘验检查与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等人在岚山区中楼镇孙由村、五莲县中至镇、莒县使用废旧轮胎橡胶提炼毛油的现场方位、露天直接堆放炭黑样裂解残渣等等污染环境情况;在莒县招贤镇招贤二村张廷德的场院放置储油罐等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黄某1、毕某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郝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2018年6月6日其与王某某签订了30亩地的转包合同,每亩每年转包费600元,所租土地部分种植,部分用于安装设备用废旧轮胎炼制炭黑,王某某等人自签订合同开始生产,至2018年10月30日左右被环保部门查处。生产期间的电费3313.98元是郝某某用其户名缴纳。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莒县徐晓兵将其位于肖家河村角的院子租给王某某生产炭黑。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微信转账(由毕某具体办理)的方式从王某某处购买炭黑样裂解残渣,价格为每吨200元或者220元,在2018年7月6日,其通过银行存入王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6313账户现金7000元。

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自2018年夏天开始,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王某某处购买炭黑样裂解残渣,价格为每吨200元或者220元。其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7月23日9:44给王某某的微信转账10000元;7月23日给王某某的微信转账5985元;8月16日18:40给王某某微信转账两次,一次是9230元,一次是10000元;9月8日16:28给王某某微信转账两次,一次10000元,一次9000元;9月29日12:06给王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10月2日7:26给王某某微信转账9840元;10月9日16:16给王某某微信转账9494元;10月23日17:25给王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11月12日01:55给王某某微信转账7870元;11月13日20:35给王某某微信转账770元;11月13日20:37给王某某微信转账6930元;11月26日20:10给王某某微信转账一次是6260元(这次是王某某介绍的,不过其没有到现场,实际上是转账给王某某伙计的),一次转账7870元;11月29日12:54给王某某微信转账8746元。2019年2月27日21:09给王某某微信转账7480元;3月3日18:30给王某某微信转账7500元和1400元;3月20日18:05给王某某微信转账14250元。以上共给王某某微信转账158625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5月份开始与郝某某合伙炼油,郝某某出资5万元,其购买一套炼油裂解炉,之后郝某某一直和其合伙炼油。2018年6月份其与郝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孙由村租赁了张某的地方,靠近路边的地方种树,里边安装了一台炼油炉,使用废旧橡胶炼油,干了四五个月被巡逻发现。2019年年前,其与郝某某到五莲县中至镇峨庄村转租了一个院子,安装了一台炼油炉,刚开始生产就因为有人举报被查了要求停工,接着其将炼油炉拆了拉到莒县徐某的院子里,安装了两台炼油炉继续炼油,直到被查。在中楼镇孙由村、五莲县中至镇峨庄村其与郝某某合伙炼油期间,两人股份是平分的。其迁到莒县以后,李某某投资七万五千元,跟其和郝某某合伙使用废旧橡胶材料炼油,在此期间郝某某和李某某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其合伙炼油过程中产生的炭黑样裂解残渣都是堆放在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地上面,等多了就装在包装袋里,然后一起出售。在莒县合伙炼油期间,其分给郝某某、李某某各一万元利润,其自己分得二万元利润。

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底其与王某某、来永刚一起经营燃料油至2014年10月份。后自2018年4月份其跟着王某某使用废旧轮胎炼油,一直干到2019年3月份。其跟王某某一起炼油目的是让他早点还其欠款。其给王某某联系了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孙由村张某的土地,自2018年6月底开始在孙某前边的地上炼油至2018年11月底,被当地环保部门查着不让干了,之后一个多月没干。2018年12月底王某某又联系了李国政在五莲县中至镇峨庄村的一处厂房,在里边安装了三台炼油炉,刚开始干的时候就被人举报,被五莲县环保部门给查着,让搬迁走。其和王某某等人接着就搬迁到莒县徐某的厂子里,其问该场地为何建设了两个炼油炉底座,王某某说还有一个炼油炉,如有人问就说是五个人合伙。2019年1月份分别从莒县夏庄镇、五莲县中至镇峨庄村各运来一个炼油炉,安装后干到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2日开始干到同年3月份。2019年3月26日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拆炼油炉,其电话通知徐某2找人过来将炼油炉拆了。王某某以前欠其7万元左右,上述炼油期间其约向王某某要款7次,王某某付给其14万元左右。烧炉是技术活,所以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一直跟着干活,这四个人按照所烧炉数发劳务费。炼油工艺主要是将废旧橡胶用夹子车夹到上料机器上,送到炼油的锅炉里,边烧炉边转炉,每炉约烧15个小时,将油气经过冷却系统降温出油,温度降至60摄氏度左右,开炉把炭黑样废渣放到一块铁皮上,接着用叉子车堆到厂子的空地上露天存放,等多了就用包装袋装起来,露天存放在空地上,基本上每满一车王某某会安排大货车将炭黑样裂解残渣运到枣庄卖掉,购买者是个女的。其知道使用废旧轮胎橡胶炼油污染环境,是违法行为,但不知道这么严重。其在上述场地负责炼油现场的生活,给他们做饭买菜,帮忙购买一些机械配件,王某某不在厂子时由其帮助管理、搞建设、照顾厂子。这些费用都是其用现金垫付的,王某某在卖油后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或转到其女儿、儿子银行账户上。因其跟王某某关系好,王某某不在时徐某2等人有事直接问其,都以为其是老板。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8年初开始给王某某和郝某某合伙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孙由村炼油的厂子供应废旧轮胎橡胶,其看到该场所有一台炼油炉,徐某2、徐某3等人在炼油,炭黑样炼油残渣直接堆放在地上,不知道怎么处理。后来该场所被有关部门查处,就搬到五莲县中至镇炼油,在该处干了很短时间就被当地环保部门查处,将炼油设备拆除了。2018年11月份,其出资75000元与王某某一起合伙购买了一套炼油设备,于2019年春节前拉到莒县,王某某与郝某某合伙炼油的炉子也在该时间搬到该处,其与王某某、郝某某在该处合伙用废旧轮胎橡胶炼油至2019年春节之后,其与郝某某各占25%股份,王某某占50%股份。合伙炼油过程中,其不参与炼油,其他事情也不管,只参与利润分红;王某某负责平时生产和销售,王某某跟郝某某一起负责管理账目,郝某某还负责看着过磅等工作。在该处炼油的院子里,有两宗炼油炉设备,炭黑样炼油残渣堆放在院子南边无防渗漏措施的地上,没有遮盖,储油罐埋在院子东北角地下,在院子外边东北侧的空地上堆放着废旧橡胶皮子和装袋的炭黑样炼油残渣。

4、被告人徐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正月初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跟着一起炼油,其就一直跟着王某某炼油到案发。2018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他们直接到五莲县中至镇东边的一个村炼油,刚烧了一炉就被五莲县环保部门查到。过了几天,王某某让其和徐某2、徐某1、孙某某等人过去将炼油设备拆除,拉到了莒县徐某的院里边,还从其他地方拉过来一台炼油设备,安装后一直炼油到被查案发。郝某某经常在上述炼油场所指导他们炼油,安排他们干活,经常给他们做饭,看着跟老板一样。其工资由王某某按照每烧一炉200元向其发放。李老板从他们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炼油就给供应废旧橡胶,有时到炼油场所看看,不安排他们干活。炼油产生的炭黑样炼油残渣直接堆放在无防渗漏措施的空地上,没有采取防污染措施。

5、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3月底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叫着其村里几个干活的去中楼镇孙由村炼油,其就叫着徐某3、孙某某等人把王某某在浮来山镇张家泥沟子村的炼油设备搬到了中楼镇孙由村的一个院子,干了一段时间后被环保查处了,停了一段时间,后来又开始干,之后又被查了,他们这些干活的就回家了。大约2018年11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拆炼油炉,把炼油炉搬到了五莲县中至镇一个厂房内,安装好后刚干就被查处了。2018年11月底王某某又找他们去五莲县中至镇拆炼油炉,将炼油炉搬到莒县的一个院子里,另外又安装了一台炼油炉,从2019年正月初开始一直干到同年3月中旬。2019年3月27日郝某某通知其去拆炉,李老板(女)也带着人过来拆炉,正在拆的时候被民警传唤。其在中楼镇孙某炼油时认识的郝某某,其听着是王某某没有钱了,叫着郝某某入伙一起炼油,郝某某和王某某搬设备和安装设备都一块,郝某某在上述炼油场所一直跟着干,也管理一些事,负责买件、做饭、安排他们干活。在莒县炼油时,其听见郝某某和王某某因为没挣着钱争执起来,其听着他们是合伙关系。李老板(女)除了卸料一般不去炼油场所。其和孙某某负责烧炉,徐某3和徐某1负责上料。炼油都是一个套路,就是把废旧橡胶装到炼油炉里,然后开始烧炉出油,烧完炉,降下温,把炉内炭黑样废渣弄出来倒在无防污染措施的地上,然后再烧下一炉。因为灰尘太大,第二天把炭黑样炼油残渣装了袋子里,之后卖给枣庄那边。炼油过程中油污渗透到炼油炉周围土地内,炭黑样炼油残渣在运输过程中散落到院子等处。其跟着王某某炼油多次被查,知道其污染环境违法,但为了挣钱一直干到案发。

6、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5月底徐某2约其到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孙由村张某的地里炼油,因被岚山区环保部门查到,停了几天。后王某某找到徐某2说可以干了,就又回去炼油,一直干到2018年11月份再次被查处。停了半个来月,王某某就让徐某2带着他们去五莲县中至镇东边路北的厂房炼油,刚烧了一天就被当地环保部门查到,不让干了。2019年1月份他们将此处的炼油炉拉到了莒县进行安装;王某某和郝某某、李某某还带他们到莒县夏庄镇一个车队将另外一套炼油炉拉到肖家河村安装。该两台炉子安装后,在2019年春节前烧了七八炉,同年正月初四开始干到3月份。在中楼镇孙某和五莲县中至镇炼油时老板是王某某和郝某某;在莒县炼油时老板是王某某和郝某某、李某某。在上述炼油过程中,王某某和郝某某安排、监督他们干活,王某某还负责联系购买废旧橡胶和卖炭黑样残渣及记账,郝某某还负责给他们做饭,帮他们拿工具等。徐某2和孙某某负责烧炉,其和徐某3负责上料。炼油炉装满废旧橡胶后烧24个小时左右,冷却后油流到储油罐里,将炭黑样裂解残渣倒在无防污染措施的空地上,等多了的时候装到包装袋里,由王某某找人装车拉走卖掉。他们烧一炉挣900元钱,由其和徐某3、徐某2、孙某某平分,每人分得225元。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5月份徐某2打电话约其到中楼镇孙某张某的地里帮着烧炉炼油,其学会烧炉并一直干到2018年11月份,因被有关部门查处,其放假回家。过了20多天,老板王某某又通知其去五莲县中至镇东边路北厂房炼油,干了大约一天就被查了,接着其放假约15天。2019年1月份左右,徐某2电话通知其去莒县帮着炼油,其干了几天就春节放假了。2019年春节后第四五天开始干,烧了几炉,王某某跟他们说查的很紧,暂时不干了。过了20多天徐某2打电话让其到肖家河村帮忙拆炼油炉,其未去。上述炼油过程中,老板是王某某和郝某某,厂子都是该二人负责管理经营;搬到闫庄镇肖家河村时,来了一个女的李某某,主要负责给厂子送废旧橡胶。其和徐某2负责烧炉,徐某3和徐某1负责上料。一般都是王某某和郝某某安排人把废旧橡胶皮等原料运到厂子里,上料人员用夹子车把这些原料放进炼油炉,然后烧炉18个小时左右,之后开循环水冷却,油流到储油罐,每炉产生四五吨炭黑样残渣,产生的炭黑样残渣先是露天堆放在炼油炉旁边的空地上,等多了后老板就安排大车将炭黑样残渣拉走,卖到枣庄,一车能拉20吨左右。上述存放、运输炭黑样残渣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污染措施。从在中楼镇孙由村炼油炉被查处后,其就知道炼油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炼油活动,非法堆放、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违法所得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微信转账截图,证人黄某2、毕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将涉案废渣对外销售给黄某1,销售金额共计15.9365万元,应为其违法所得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郝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以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其构成自首,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综合其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予以适当调整。

(三)关于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郝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部分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二上诉人的相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至第七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3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3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徐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二、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对上诉人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及作案工具等处理部分,即“被告人郝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3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1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违法所得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徐某3、徐某2、徐某1、孙某某均已缴纳)”“扣押的炼油设备2套、炭黑样裂解残渣58.2吨、油罐1个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八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追缴部分。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禁止上诉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上诉人郝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六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禁止上诉人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上诉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缴纳违法所得十万元,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某某

审判员 胡某某

审判员 周某1

法官助理 周某2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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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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