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03
经笔者从把手案例等搜索平台查询了2021年污染环境罪检察院不起诉555件,起诉929件,抗诉6件案件分析。和前几年相比, 不起诉比例上升, 这和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办案方式改变及污染环境罪案件特点等现实情况变化有关。
不起诉在广义上意味着无罪, 本案到此终结。
不起诉理由:
不起诉理由1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佘某某明知刘某某无相应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而向其出售废机油,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佘某某污染环境案)
扬广检刑不诉[2021]Z64号2021-11-01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扬州**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2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7月1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以来,佘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已判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出售给刘某某废机油(危险废物)共计4.4吨,非法获利655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佘某某明知刘某某无相应危险废物处置资质而向其出售废机油,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无相关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尾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1日
不起诉理由2本案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即为出售废弃电容给罪犯郑某某的卖家,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
庆检刑不诉[2021]20109号2021-11-01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现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街**号。2019年1月25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查经过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庆元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罪犯郑某某知道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处可以购买冶炼铝锭的原材料,罪犯郑某某前往广东省揭阳市**镇上的工业园区,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购买冶炼铝锭的原材料,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卖给罪犯郑某某近30吨冶炼铝锭的原材料,并从中非法获利27000余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即为出售废弃电容给罪犯郑某某的卖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建议庆元县公安局对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1日
不起诉理由3关于焚烧物中“废电容器”数量及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揭某某污染环境案)
贵检刑不诉[2021]65号2021-12-22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
审查经过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7年6月7日,揭某某在贵溪市**乡**村**组租用场地盖厂房,对废电容器进行焚烧,分炼,土炉炼制,浇铸成型炼制铝合金,该生产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无建设污染防治设备,焚烧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揭某某购进并非法处置废电容器约97吨,现场扣押燃烧后的废料33吨,该扣押危险废物于2020年10月12日全部处置完毕。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溪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事实中关于焚烧物中“废电容器”数量及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揭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焚烧物(含废电容器)已由原贵溪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置。
尾部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2日
不起诉理由4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袁某某系委托宋某某运输危险废物废酸并非交由其处置废酸,且宋某某有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袁某某对宋某某非法倾倒30余吨废酸的行为不知情且无法预料,因此袁某某对宋某某非法倾倒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袁某某将废酸出售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利用,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证实利用废酸的企业违法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污染环境案)
宜检刑不诉[2021]Z184号2021-11-10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3197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技术副总监,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家园**栋**号门**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村**号**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文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董建中,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查经过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25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1年3月23日,本院将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分案处理,分成宋某某污染环境案和袁某某、蒋某某污染环境案。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以来,袁某某作为江苏**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副总监伙同蒋某某(江苏**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办公室主任),在明知宋某某无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通过宋某某出售给宜兴市永葆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处置,宋某某于7月24日将从江苏**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内运输出来的30余吨废酸倾倒至**镇**村**河内,造成河水污染,经鉴定,排放的工业废酸为危险废物,具有浸出毒性,且多种重金严重超标。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袁某某系委托宋某某运输危险废物废酸并非交由其处置废酸,且宋某某有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袁某某对宋某某非法倾倒30余吨废酸的行为不知情且无法预料,因此袁某某对宋某某非法倾倒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袁某某将废酸出售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利用,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证实利用废酸的企业违法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袁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尾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10日
不起诉理由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且混合物中含有含锌污泥数量无法查实,由此造成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污染环境案)
大检诉刑不诉[2021]Z71号2021-10-25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大丰区亭湖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5月30日、8月1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9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我院分别于2021年5月16日、7月30日、10月14日延长起诉期限半个月。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底期间,刘某某(已公诉)将从江苏省如皋市**电讯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重金属含锌污泥以及张家港市**化工有限公司接收的残留废液非法运输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仓库内与一般工业垃圾混合后,自己驾驶货车或雇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驾驶货车送往分别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卞某某管理的**镇第二、第三生活垃圾压缩站,与生活垃圾混合压缩后送至江苏省**环保能源大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焚烧。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明知帮刘某某运输化工垃圾至普通生活垃圾站非法处置会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名下的苏JD****低速货车帮刘某某运输侵泡过化工废液的布条、塑料纸、蛇皮袋等工业垃圾至**镇第二、第三压缩垃圾站进行非法处置,顾某某共计非法运输含有危废废液的混合垃圾至少33吨。
经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涉案红土类固体废物为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涉案废液为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基于目前的资料和检测结果,且已焚毁的混合垃圾无可检测实样,无法证明其危险特性扩散到混合垃圾,故无法判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且混合物中含有含锌污泥数量无法查实,由此造成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尾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5日
不起诉理由6不能证明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过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及采样时是否正在排放污水,且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亦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
不起诉决定书(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2021-10-20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单位宁夏**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40122799949****,住宁夏贺兰县**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54岁,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审查经过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宁夏**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6月1日退回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1年6月30日重报本院。
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0日,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对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内的宁夏**有限公司车间废水处理后排口废水进行监测,监测报告(银环监执法废水[2019]第108号)显示,该公司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后排口总铬超标2.9倍,六价铬超标9.6倍(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过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及采样时是否正在排放污水,且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亦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宁夏**有限公司不起诉。
尾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0日
不起诉理由7证据不足,**厂并非重点排污企业,同时也无法认定其厂排放到雨水井的污水超标,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污染环境案)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2371号2021-11-22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5130211960******,文盲,户籍地四川省达县**镇**村**组**号,案发时系东莞市**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厂)防污管理员,暂住该厂员工宿舍,于2021年8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东莞市**五金制品厂污水防治管理员,负责该厂污水处理和设施运转。2021年4月13日,李某某在工厂内发现脱漆工序的废水收集管道的连接端破裂,渗漏出来的污水通过雨水槽流入雨水井后排放到河涌,污染环境;同时,李某某害怕因此导致雨水井中监测探头报警,擅自在雨水井内加装清水桶,将监测探头放置清水桶中以逃避监测。通过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厂的多处水样监测,结果显示厂中脱漆槽水样的铜、锌、镍、铬等重金属超标。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厂并非重点排污企业,同时也无法认定其厂排放到雨水井的污水超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尾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22日
(院印)
不起诉理由8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客观上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豁免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纪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昆检刑不诉[2021]111号2021-09-26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回族,1985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党员,身份证号:1502041985********,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2021年4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包头市检察院移送起诉,包头市检察院于2021年7月2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等五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从事此行业需要有手续,并且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非法从事炼制铝锭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客观上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豁免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6日
不起诉理由9认定王某甲在***公司经营期间,基于其所负责的工作的性质和内容,认定其知晓该公司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第三方处置,其没有尽到查验有关资质证件的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污染环境案)
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Z58号2021-10-13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街道**村,现住利津县**小区**号楼。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利津县公安局在该案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东营***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系由任某某(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出资设立,任某某负责生产经营,王某乙(拟不起诉)负责酸洗调和柴油。***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成品油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公司住址安装非法成品油调油和酸洗设备,并非法购买浓硫酸等国家管控化学品,再从周边小型石化企业底价购进“催柴”、“常柴”等柴油初级产品,尔后利用安装的调和酸洗设备,通过向柴油初级产品中加入浓硫酸和用白土进行过滤和颜色提纯方式生产调和油品,以达到按合格成品油销售,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经山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通过此工艺产生的废油渣系危险废物。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公司先后将46.37吨酸洗柴油产生的废油渣交由赵某某、兰某某、宋某某、巴某某和陈某某(均起诉)团伙非法处置,并向赵某某等五人团伙支付废油渣处理费3000元,此46.37吨油渣均被赵某某等五人团伙非法倾倒至岳某某(已起诉)开挖的利津县**镇**村西北角土坑内。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利津县公安局认定王某甲在***公司经营期间,基于其所负责的工作的性质和内容,认定其知晓该公司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第三方处置,其没有尽到查验有关资质证件的义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尾部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3日
不起诉理由10曹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不能提供涉案污染物质取样以及检测报告等关键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曹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曹某某污染环境案)
博检刑不诉[2022]1号2022-01-18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博兴县某某路1*号,现住淄博市某某区某某园小区5*号楼*单元*01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0月1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博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4月3日16时,博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曹某某在其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东南角养殖区家中院内非法从事镀锌加工。博兴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现场四个废水池进行取样,经博兴县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四个废水池中废液重金属锌均超标四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博兴县公安局认定的曹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不能提供涉案污染物质取样以及检测报告等关键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曹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尾部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18日
(院印)
不起诉理由11认定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事实中关于焚烧物中“废电容器”数量及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揭某某污染环境案)
贵检刑不诉[2021]65号2021-12-22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
审查经过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7年6月7日,揭某某在贵溪市**乡**村**组租用场地盖厂房,对废电容器进行焚烧,分炼,土炉炼制,浇铸成型炼制铝合金,该生产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无建设污染防治设备,焚烧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污染环境。揭某某购进并非法处置废电容器约97吨,现场扣押燃烧后的废料33吨,该扣押危险废物于2020年10月12日全部处置完毕。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溪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揭某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事实中关于焚烧物中“废电容器”数量及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揭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焚烧物(含废电容器)已由原贵溪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置。
尾部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22日
不起诉理由12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尹某某无证收购、出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其次,认定尹某某主观明知刘某某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而仍然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非法经营案)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16号2021-12-10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至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学北侧租赁院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贮存、处置、出售废铅蓄电池,期间,该将收购的部分废铅蓄电池拆解,产生的废液非法倾倒至院区东侧路边水沟,经环保部门对水沟附近土壤抽样检测,1#点铅含量为100mg/kg,2#点铅含量为773mg/kg。
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废铅蓄电池后非法出售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尹某某无证收购、出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其次,认定尹某某主观明知刘某某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而仍然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尾部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10日
不起诉理由1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只是受雇于赵某甲等人从事非法生产,但没有参与或帮助“废液”违法倾倒的相关犯罪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污染环境案)
东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2号2021-12-01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岳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无业。2021年4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5日以来,赵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租用犯罪嫌疑人岳某乙、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有限公司部分厂房、车间和设备,后又自建蒸馏塔、储存罐,从化工企业购买醇类副产品,雇佣犯罪嫌疑人杨某(另案处理)、阎某某、房某某、时某、李某甲、岳某甲等工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生产,经过加温、蒸馏,产出甲醇、乙醇等化工粗产品,产出的化工粗产品销售给下游化工企业从中获利,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液”存储在厂区储存罐内,之后进行外运非法处置。2021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雇佣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专门处理厂区的“废液”,并安排周某联系孟某某的车牌号为鲁******挂鲁*****半挂牵引危化品运输车装运厂区的“废液”。
2021年4月2日,张某甲安排周某联系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处理“废液”,周伟和宋某某联系后又联系孟某某到赵某甲的工厂装运“废液”,同时宋某某联系河口区倾倒地点提供人犯罪嫌疑人尚某甲、尚某乙(另案处理)。同年4月3日晚,孟某某及押运员李某乙驾驶鲁******危险品运输车到该厂装运“废液”30.71吨,由该厂班组长杨某安排工人阎某某、房某某装车、过磅后,前往东营市河口区,在事先约定的地点河口区**花园小区门口碰头后,尚某乙带领孟某某、李某乙至河口区**街道工业园区原东营**化工院内实施非法倾倒,在倾倒过程中孟某某、李某乙中毒死亡。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危化品运输车罐体内残留的“废液”具有石油溶剂毒性的危险特性,现场水泥池中的“废液”具有反应性和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甲只是受雇于赵某甲等人从事非法生产,但没有参与或帮助“废液”违法倾倒的相关犯罪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1日
不起诉理由14本院认为,无锡市**汽车配件厂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不起诉决定书(无锡市某某汽车配件厂污染环境案)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2号2021-11-10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汽车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投资人孙某某,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1********,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审查经过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孙某某、顾某某、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汽车配件厂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孙某某注册成立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配件厂”),并于2014年申请环评,环评审批意见是产生的废皂化液、废油委托固废处置公司处理,其他各类固废分类收集,妥善处理。2018年4月2日,**配件厂与无锡**水处理有限公司、无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结束。
2018年12月左右,孙某某的朋友在被不起诉单位**配件厂东南侧移走一棵树木时,在地面留下一个土坑,后孙某某让他人将土坑挖大,该土坑无防渗漏措施。2019年1月至3月间,**配件厂压机车间负责人顾某某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皂化液、废油不能随意处置,仍在孙某某的要求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皂化液和废油陆续倒入上述土坑内。期间,孙某某、顾某某为防止他人发现土坑内倾倒液体的事实,共同用一铁板将该土坑盖住。
2019年3月11日,原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在被不起诉单位**配件厂进行环保检查时,发现上述土坑内倾倒有液体。次日,孙某某与无锡**水处理有限公司、无锡**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弃物委托处置合同。同年5月31日,**配件厂被原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后对上述土坑进行环境修复。
经无锡市生态环境局认定,被不起诉单位**配件厂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油及废皂化液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900-006-09使用切削油和切削液进行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一类,系危险废物。
经无锡市锡山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土坑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系渗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华策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5.无锡市锡山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市**汽车配件厂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市**汽车配件厂不起诉。
尾部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10日
不起诉理由无罪示例15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不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故意,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无法认为是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污染环境案)
邵检刑不诉[2021]20号2021-11-29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族,**文化,个体工商户(************公司),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路**村*号楼*单元***号,现住**省**市**区**大道****号**岛**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查经过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9月1日补查重报。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与郁某某等人以2900万元的价格竞得邵武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原******厂区内1598(套、件)废旧设备,于同年9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成交价款转给了****公司。2019年9月19日,郁某某与****公司在原**厂区内进行了设备的交接手续。2019年9月22日,张某、郁某某联系到了有拆卸资质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委托拆除施工协议,要求对原**纸业废旧机器进行拆除。期间,郁某某、张某多次就******厂区内废旧设备是否存在危险废物向相关部门人员询问,均被告知没有。
******厂区内因常年没有正常生产和管理,导致杂草丛生、道路损坏严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安排工人对场地进行平整和清理,之后再由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拆除。2019年9月28日,****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人孔某某在对****废旧设备的黑液罐周边管道除锈过程中,用扳手拧开罐体阀门处的螺丝,螺丝断在阀门里面,造成废液储罐发生泄漏,废液通过厂区路面及雨水管网流入富屯溪。根据2019年9月29日南平市邵武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邵环站监字[2019]第126号),厂区渗透液PH:13.64,富屯溪河道口渗透液PH:13.27。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新)HW35废碱---非特定行业900-399-35*其他生产、销售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失效,变质、不合格、淘汰、伪劣的强碱性插洗粉、清洁剂、污迹去除剂以及其他废碱液、固态碱及碱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81.1-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制备的浸出液,PH≥12.5,或者PH≤2.0,PH13.27的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该废液属有毒物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不具有刑法上的主观故意,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无法认为是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尾部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