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2-27
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导语】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笔者经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 博罗县检刑不诉〔2021〕161号
案情类型:村民小组长受贿
公安移送审查事实:
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黄某某与邱某甲、欧某甲、丘某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为促成惠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顺利开发惠州大亚湾区**街道**村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名下的12.5万平方米回拨土地,由欧某甲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作为拉拢**村村干部、村民支持与**公司开展村企合作的好处费,同时,为掩盖款项的实际用途,**公司与黄某某、丘某葵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承包协议书》。
2011年1月下旬,为了让及时任**村**村民小组副组长的被不起诉人丘某丙支持**村与**公司的村企合作,并帮忙做其他**村村民的思想工作,黄某某向银行卡转账好处费100万元,丘某丙经商量后,分得好处费40万元,丘某葵分得好处费60万元。
2020年10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被不起诉人丘某丙立案侦查,同日,丘某丙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丙身为村民小组副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人员受贿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自犯罪行为终了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时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2. 深龙检刑不诉〔2021〕145号
案件类型:公司经理为客户谋取特价,收受好处费。
申诉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京东集团2014年Q3波分采购项目”、“京东集团2015年波分解决方案采购项目”、“京东商城UTM采购项目”、“京东商城物流园交换机采购项目”、“京东商城15年100G波分采购项目”、“京东集团15年北京数据中心网络采购项目”、“京东UTM二期项目”、“京东波分二期项目”、“京东集团网络采购项目”等项目的设备购销代理权,可以按照**技术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渠道销售方式,作为中间商,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并向各项目销售,以赚取中间渠道利益。
期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代理商正常代理差价之外的额外差价等非法利益,在以上各项目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请托在以上项目涉及的产品采购过程中,拥有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等职权的**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在各项目运作过程中,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谋取特价利益。事后刘某某为感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三次向其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室,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80000元;
2、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附近餐馆内,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大厦**庄,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20年8月28日投案自首,期间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其投案时离最后一次受贿已经超过了五年。
不诉辩点: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 庐阳检刑不诉〔2021〕162号
案情类型:以帮助安排口罩生产机器进厂名义,向公司索贿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2日,张某甲在安徽省长丰县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无纺布制造、日杂用纺织品批发等。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均在长丰县**镇**路**号,合肥市**大厦**楼**室是该公司办公地址之一。在公司筹备期间,张某甲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口头约定,让王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在长丰县**口罩厂的筹备、场地装修、设备进场、合作商入住等。口罩厂自2020年5月开始招商,由合作商提供口罩生产机器设备, **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和相关资质,王某某在合肥市**大厦**楼**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向前来洽谈合作的张某乙、赵某某、查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声称可以帮助安排机器进厂,但需要预收取口罩加工提成(每台机器每生产一个口罩提成0.1元),否则不帮忙安排机器进厂,以此为由向上述人员索要人民币共计13万元(2020年5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查某某2万元,2020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江某某3万元,2020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陈某某3万元,2020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张某乙5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并帮助上述五人的设备入场和与张某甲签订合同。
事后,张某甲发现王某某背着自己向合作商索要好处费,于2020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0月13日,王某某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还了其收取的上述人民币13万元(2020年1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陈某某3万元,2020年10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退还张某乙1万元,2020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张某乙4万元,2020年10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退还查某某2万元,2020年7月以现金方式退还江某某3万元)。
不起诉辩点: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 京二分检刑不诉〔2021〕3号
案情类型:体育娱乐公司经理收受供货方招待费。
2011年8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会所部**职务便利,在采购酒店用品过程中,为供货方**酒店设备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对方以“招待费”等名义给付的人民币27万元。2012年8月及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还。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Z94号
案情类型:帮助男友收受好处费。
移送审查事实:
2018年陈某某入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平台业务中心担任**会籍运营岗,负责**会员权益运营。2020年,陈某某利用联系商家为**会员提供权益优惠的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为“***”商家业务员李某某提供便利。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陈某某女友,帮助陈某某收受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762元。
2021年3月18日,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96762元已退缴。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自首、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退缴赃款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4. 大开检刑不诉〔2021〕42号
案情类型:公司员工收受供应商回扣,刚满追诉金额。
移送审查事实:
丁某某在担任**大连仓**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收受供应商刘某甲、曾某某、修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梁某某贿赂款合计63680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退赃、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5.东二区检刑不诉〔2021〕612号
案情类型:物业公招商经理收取好处费为他人安排铺位优先租赁。
移送审查事实:2017年12月开始,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本市**镇**城物业管理工作,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于2017年12月开始担任**城的招商经理,负责商业城商铺招租、商户洽谈等工作。2018年1月份起,师某某根据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安排,通过职务便利与商铺租户洽谈好处费金额、商铺位置以及优惠条件,并收取商铺租户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为**城商铺租户提供租金减免、铺位优先租赁等帮助。通过上述作案方式,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师某某先后收取商铺租户唐某等人好处费共计241510元,其中师某某分得约2万元。2020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师某某积极配合调查,2020年11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医院抓获师某某。案发后,师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退缴赃款90762元。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配合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配合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6.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案情类型:工程监理员为施工方在工程质量、进度、费用拨付等监管事项上提供帮助。
移送审查事实:
2012年至2013年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接受福建省三明**有限公司派驻,任职长乐市**路**标段公路工程普通监理员。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岗期间,按照总监理工程师刘某某(已起诉)与施工方达成的约定,伙同刘某某等监理人员每月以人民币0.8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标准,收受施工方贿送的钱款共计12万元,并在工程质量、进度、费用拨付等监管事项上为施工方提供帮助。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每月0.1万元的内部标准分得好处费1.5万元。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个人实际所得钱款1.5万元。
不起诉理由: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全部退赃。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7. 穗云检刑不诉〔2021〕593号
案情类型:村经济副社长在三资平台审核过程中收受贿送款。
移送审查事实:
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利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社副社长的职务便利,在同案人徐某某(已判决)办理租用土地通过三资平台审核过程中,以抵债的形式,收受徐某某的贿送款人民币10万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 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赃款。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8. 衡桃检刑不诉〔2021〕177号
案情类型:为公司采购假酒,收受好处费6万元
移送审查事实:2020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受河北**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考察购买酒水事宜。后通过呂某某(已起诉)采购了假冒53°飞天贵州茅台酒、假冒53°飞天贵州茅台品鉴用酒各600瓶及其他酒水,并由**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呂某某相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该酒水由呂某某通过贵州省仁怀市**速运营业点快递员陈某某邮寄至衡水市。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向呂某某索要好处费并向其发送个人的银行账号,呂某某遂给崔某某转账人民币六万元,作为给崔某某的回扣,崔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将人民币六万元退回河北**化工集团。
不起诉理由:受贿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回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涉案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回犯罪所得,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之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单位河北精信化工集团书面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9.鄂武阳检刑不诉〔2021〕72号
案情类型:医药公司员工在公司大型设备招标、小型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等环节,收受其他公司贿赂。
2013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参与或负责公司部分生产设备招标、采购、验收的职务便利,在本公司大型设备招标、小型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等环节,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7950元。
2021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至所在公司,该公司向办案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徐某某依法从宽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在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在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10. 湘慈检二部刑不诉〔2021〕Z24号
2019年4月,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慈高速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利用承揽安慈高速**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饶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获取安慈高速项目施工挖掘出的白云岩矿砂石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饶某某、陈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案发后,欧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退缴人民币36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11. 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芮某某利用其担任“2016年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花园大道北延道路工程”审计公司负责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已判决)在加快审计进度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11月底的一天,芮某某收取徐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7月28日,芮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芮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20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12.
12. 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Z7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曾某某利用其担任天方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已判决)在转包工程、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4月25日、2019年3月19日,曾某某以转账的形式,分2次收受徐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
2020年9月8日,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曾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33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13. 商检刑不诉〔2021〕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察右前旗公安局在侦办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发现商都县**有限公司可能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21年3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商都县公安局,商都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31日受案,4月27日立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于2021年3月13日到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8年12月,商都县**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某向公司法人及负责人王某某提出,市场上生产**的公司较多,可能采购量会下降,辛集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提出每吨要50元回扣,王某某为了保持与**有限公司稳定的合作关系,便同意每吨货物给对方业务员刘某某50元作为回扣。之后金某某又同**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约定,只要**有限公司通过金某某手的货物,商都县**有限公司会支付每吨50元的回扣,两人各拿一半,刘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从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7日,王某某通过商都县**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商都县**有限公司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以销售费用为由先后11次转给刘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共计439500元。刘某某按照与金某某的约定将其中的223500元转给了金某某提供的账户。金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由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另案处理,刘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另案处理。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4.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1〕Z3号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企划部**期间,因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上海**矿业大楼展厅的布展项目,分别以好处费的名义向两家公司索取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3.55万元。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不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案发前已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5.沪长检刑不诉〔2021〕173号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地区水产类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供应商选择、提高采购价格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供应商大连**水产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6万元,收受珈茂昆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7万元。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长宁区天山西**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将受贿款人民币7.3万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3万元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证人邵某某支付宝账号、账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共收到邵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7万元。
3.证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行账户提现明细、汇款审批单证实,王某某先后支取人民币4万元并将其中部分钱款给予被不起诉人汤某某。
4.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简历等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上海组的生鲜采购。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退缴全部受贿款。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供的户籍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身份信息以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缴全部受贿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随案移送本院的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退缴款7.3万元系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没收。
16. 深福检刑不诉〔2021〕24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07年3月左右进入深圳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12月左右离职。其在职期间为深圳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分店的营销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员工和对接部分供应商,安排各品牌电器在**分店的陈列位置。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辛苦费”等为由,收受多家供应商及促销员的财物,总共数额为人民币60244元,同时额外为各品牌商铺谋取利益,现已核实4起:
1、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品牌供应商人民币28144元;
2、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收受**供应商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供应商人民币17100元;
4、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品牌促销员人民币5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4000元。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认罪认罚,且退回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17. 深罗检刑不诉〔2021〕22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一职的便利,以将深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公司)导入其公司供应链并取得一级供应商资格为名,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使用刘某某个人账户收取贿赂款后二人平分。后唐某某并未将**包装制品公司导入**科技公司供应链,但在其推荐下,**包装制品公司与**科技公司其他一级供应商达成业务往来。**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胡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收到唐某某、刘某某退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额退还受贿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18. 深南检刑不诉〔2020〕32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在深圳市南山区******园***路****大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入职**公司,系该公司******事业部**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在长沙地区的产品销售、客户拓展等工作。
**公司的销售模式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其认证的代理商销售公司产品(与国内三大电信运营商的销售合作除外)。2017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经手湖南省委机要局通过湖南志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文科技”)向**公司采购网络设备的过程中,指定了**代理商长沙天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天悟”)与志文科技签订购销合同,并利用其有项目二级特价审批权的职务便利,帮助代理商长沙天悟向**公司申请了68500元人民币的二级特价后,以260000人民币的价格将****6800-8E等设备售卖予志文科技。高某某从中收受长沙天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40541.72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3日,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7月29日,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赔140541.72元人民币,获得**公司的谅解。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19.乐金检刑不诉〔2021〕4号
2013年—2014年期间,吴某某在修建金口河区**小区过程中,梁某某作为业主方的工程质量监督,利用在项目监督、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3万元。
2014年期间,梁某某作为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用在工程建设中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项目承包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8.8万元。
因金口河区**小区工程系业主联建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实质特征,梁某某在该工程中收受的“好处费”33万元不作为犯罪处理,故只认定梁某某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修建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好处费58.8万元。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用在工程建设中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项目承包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8.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前退还赃款,案发后得到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谅。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20.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利用担任**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治理事业部副总经理、商务总部副总监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安徽**环保公司催付货款方面谋取利益,并三次共非法收受安徽**集团的业务经理夏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高铁站非法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株洲**路一茶楼非法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株洲**环保公司附近的马路旁收取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5年4月16日,长沙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园区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传唤到案。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 杭余检刑不诉〔2021〕20457号
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电商事业部宋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多个厂商处收受财物,从而使得相应厂商的产品取得商业竞争优势。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宋某某的授意下,利用其作为**公司网红运营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宋某某推荐相关行贿厂商的选品,共从宋某某处分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1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员宋某某的供述;
5、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发还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 秀检刑不诉〔2021〕20331号
2021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与钮某某、肖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秀洲区**楼盘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向购房客户戴某某索要并收取10万元现金作为其购买位于秀洲区**幢**室的资格。
2021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现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22. 秀检刑不诉〔2021〕20330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倪某某、钮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秀洲区**楼盘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向购房客户戴某某索要并收取10万元现金作为其购买位于秀洲区**幢**室的资格。
2021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现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23. 金东检刑不诉〔2021〕20017号
2019年9月至5月份,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作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号楼)员工,在担任**(**)项目工程主管期间,利用负责项目工程管理的职务便利,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盈某某等人收受、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7240元,所得款项均已被程某某用于家庭、个人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购置办公用品、向领导送礼为由,向11家项目工程合作方索取贿赂共计22000元放入工程项目小金库使用。其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其中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总包陆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10张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3.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4条西子阳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
4.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工程需要竣备资金为由,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4万元。
5.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工程需要竣备资金为由,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盈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4万元。
6.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盈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2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投案前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24.开检刑不诉〔2021〕20091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就职于**********公司期间,利用其担任开化县****小区工程建设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余某某、方某甲等人的财物共计9.5万元,并在该工程工程进度、工程量变更、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款发放等事项中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2021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京大检刑不诉〔2021〕18号
案情类型: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于2019年5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有限公司**部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卫视频道主持人刘某某介绍主播推广业务,并且收受贿赂8万余元,后被查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夏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2.忠检刑不诉〔2015〕49号
案情类型:
审查查明事实: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任重庆市忠县**乡**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10月份,在修建忠县**乡**村**社、**社公路硬化工程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主动向该工程承建人黄某乙索要8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7月初,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了被不起诉人廖某甲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
不起诉理由:
本院审查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之子廖某乙与黄某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廖某乙让廖某甲向黄某乙收取过欠款,黄某乙也向廖某甲归还过其欠廖某乙的欠款,同时黄某乙尚欠廖某甲片石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某乙向廖某甲转账的5万元系归还上述欠款还是向廖某甲的行贿款,故不能认定该笔5万元系黄某乙向廖某甲的行贿款。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
3. 肃检刑不诉〔2021〕79号
案情类型:
审查查明事实:经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1、2018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收款的方式先后收取云南**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好处费800元。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588元。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昆明**商贸有限公司老板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分别于2018年9月2日收受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收受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收受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收受人民币1000元,四次共计人民币14000元。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4日收受河北巨鹿县**橡胶厂销售经理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受云南**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邓某某给予的好处费600元。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9月11日两次收受云南**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
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云南省元谋县**电动车经营部老板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云南省开远市**厂财物经理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8、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1月29日,两次收受**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9、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5日收受云南**管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10、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5日收受海南**灌溉公司业务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999元。
以上十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47487元。
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供应部采购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公司供应商好处费147487元,与本院审查后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未查清。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能够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查明事实的涉案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粤检刑申复决〔2015〕8号
案情类型:
审查查明事实:1993年,海康县(雷州市撤县改市的前称)XX乡政府征用某村26亩土地,即雷州市新城大道22号地块(以下简称22号地),但没有取得省政府的征地批文,乡政府尚欠某村征地款10.8万元。乡政府和某村村民对22号地的权属一直争议。
2009年底,蔡某乙、游某某、蔡某甲三人获悉雷州市人民政府将挂牌竞拍22号地后,游某某以人民币26万多元分别购买了属于22号地的部分业主陈某甲等五人的宅基地。游某某还向某村干部王某甲等表达蔡某乙想购买22号地,王某甲、王某、王某乙表示同意。蔡某甲收集了陈某甲等18人身份证给游某某,准备用于购买、办理宅基地使用凭证等。2010年3月17日,XX公司以989万元拍得22号地。游某某让万某将22号地制作成18宗宅基地的宗地回收图,2010年4月份,游某某付给某村人民币430542元,王某甲开具了18本某村“宅基地使用凭证”给游某某,并将时间提前到2005年,收款收据提前到2006年和2007年。在回收22号地的过程中,王某甲、王某、王某乙三人共收受了人民币15万元,王某丙收受人民币2万元。
雷州市人民政府回收22号地时,游某某等人共获得雷州市人民政府及XX公司土地回收补偿款人民币515.49万元。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否定22号地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1.征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海康县XX乡人民政府与某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有关文件,证实22号地曾在1993年被XX乡人民政府征收,但只有征用土地协议和海康县人民政府的迁坟通告。而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只能批准征用10亩以下的土地。本案中,征用的22号地是26亩,已超出了海康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没有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下,依法律规定该地的征用手续尚未完成。
2.雷州市人民政府回收22号地时同意给付征地补偿款,也印证了该地块仍然属于某村拥有。
综上,雷州市人民政府征用22号地时,没有进行土地性质转变、完备征用批文手续,导致22号地的权属争议,不排除该地仍然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二)认定王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甲供述称22号地存在争议,为了某村的利益,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乙人决定将22号地转让给蔡某乙,王某甲倒签宅基地证出具时间是他们三人商量而作的。王某乙的供述与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倒签宅基地出具时间是为了与游某某等人共同骗取22号地征地补偿款,或者明知游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征地补偿款而提供帮助;也不能证实王某甲、游某某等人与政府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合谋实施诈骗或侵占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因此,王某甲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认定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认均收到人民币5万元,但供述他们所收受的钱是谁送的情节相互矛盾,而游某某坚持否认其有行贿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贿人是蔡某乙还是游某某,或者是两人合谋实施,因此,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某甲涉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恰当。
5. 长检刑不诉〔2021〕140号
案情类型:
审查查明事实:
龙某1(另案)于2018年11月27日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担任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5月,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长顺县书香名庭”商品住宅项目。被不起诉人龙某2作为龙某1之子,同徐某某向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长顺县**项目销售大楼,为了个人利益,2020年06月龙某2在龙某1的带领下到江西新余县,以妨碍长顺县书香名庭1#-10#楼施工总承包商(杨某某、洪某某等人)施工、索要楼房主体施工权等要求相威胁。长顺县书香名庭1#-10#楼施工总承包商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开展,向龙某2的个人账户内打入了5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龙某2已将50万元退交给公安机关。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2不起诉。
6.杭萧检刑不诉〔2021〕20165号
案件类型:
审查查明事实: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担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商品三部经理一职期间,利用其享有对供应商在**电商平台上商品准入及资源位分配权的职务便利,以人为降低供应商重庆**纸业有限公司供货量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0日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先后两次向重庆**纸业有限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8888元、38888元,共计人民币77776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重庆**纸业有限公司索取贿赂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没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776元。
案情类型:
审查查明事实: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担任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部门产品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公司的供应商东莞甲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乙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供应商公司人员张某某人民币245000元、邬某某提供的购车款人民币261175元及湖北**制造有限公司10%股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订单形成过程未能核实,10%股权对应价值无法认定,所购置车辆利益归属不明确,重要涉案人员张某某不在案无法核实情况,就现有证据而言,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8.常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案情类型:
审查查明事实:
2011年春节后,李文静(已不诉)认识住在同一小区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鑫安花园小区的保安欧历清,两人在闲谈中,欧历清告诉李文静常宁市有个南三环工程要搞,李文静就把常宁市南三环工程招标的事告诉给了南昌的好友黄凯涛、李将华等人,2011年11月黄凯涛、李将华等人在常宁市正式注册成了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常宁市人民政府同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常宁市南三环工程建设项目。在常宁市政府同鸿海公司签订合同前,欧历清自认为在鸿海公司承包常宁市南三环工程项目合同中起了一定作用,就向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公司的董事长黄凯涛、总经理李将华提出,“公司把南三环工程项目拿下来后,要给点工程给他做”,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凯涛、总经理李将华也曾答应过。由此,欧历清在自已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就拉陈红文、贺志中等人合股到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南三环的部分工程,欧历清跟陈红文等人讲如果他出面到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包一个工程来,要给他好处费200万元,陈红文等人考虑好后,也答应了欧历清的要求,并已付给欧历清好处费90万元。于是欧历清将陈红文等人介绍认识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文静,李文静又将陈红文等人介绍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黄凯涛、李将华等。经李文静同鸿海公司懂事长黄凯涛、总经理李将华多次协调工作,鸿海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凯涛、李将华答应常宁市南三环一标段工程给陈红文等人承包,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文静的老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打电话给欧历清,要欧历清到她家去商量个事,欧历清到颜某某家后,颜某某就对欧历清讲:在陈红文等人签合同前要陈红文出200万元钱给她,以后在他们签合同时可以把土地的价压低一万元每亩,陈红文他们也不亏,否则这个合同就签不来。欧历清把李文静老婆颜某某提出要200万元的事告诉陈红文,陈红文经同贺志中商议认为合算,答应给李文静夫妇200万元。2011年12月6日,陈红文、贺志中找齐200万元,在常宁市珠江村镇银行转账时,由颜某某提供账户,陈红文将200万元转账到颜某某常宁市农商银行账户。汇款的当天下午,陈红文打电话告诉李文静200万元钱已经打到颜某某账户上。这样在2011年12月16日陈红文、贺志中等人正式同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三环一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以土地换设施,陈红文承包的工程在工程结账时,公司按工程进度工程款的30%付现金,工程款的70%鸿海公司用土地结价结算付款,鸿海公司计划给陈红文等人土地面积246亩,每亩土地结算价33.7万元。常宁市鸿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将华曾向李文静借钱100万元,李文静要李将华向他老婆颜某某借,颜某某收到陈红文的200万元后,2011年12月7日,李文静、颜某某从银行转账借给李将华90万元(李将华已还40万元现金给李文静,另50万元是李将华将江西上尧横封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份转7.5点给李文静,抵现金50万元);2011年12月8日,颜某某转账给陶建国10万元(待查清);2011年12月19日,欧历清向李文静借款40万元,李文静要老婆颜某某转账40万元借给欧历清(欧历清自说已将40万元转账30万元还给李文静,另10万元现金还给了李文静,欧历清提供不出还款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从银行查询到欧历清的账户还款记录,目前欧历清已将40万元赃款退交公安机关);2011年12月30日,李文静还哥哥李文华欠款20万元;2011年3月1日,李文静夫妇在南昌市**道4S店购奥迪小车一辆,价值274900元;其余10余万元用于办购车手续和平时用掉了。2015年9月30日,李文静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万,欧历清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万,2015年11月17日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5万。2015年12月15日退还给陈红文100万,另加陈红文借颜某某姐夫曾祥宝5万,总计退还给陈红文105万,另95万已缴财政。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文静与颜某某是否有共谋或明知颜某某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文静不起诉。
9. 赣干检刑不诉[2015]22号
案件类型:
新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合伙拍得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一地块(地号3-4-11-119),三人平均分配股份。之后,三人为进行商品房开发借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项目部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只需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小区的工程由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在2013年6月左右完工,吴某某请邓某某为工程做出结算价格为人民币9250463.07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请南昌的结算员付某某审核该工程结算,熊某甲提出工程要抽筋计算,付某某做好结算后告知熊某甲结算价格为人民币690多万元。宋某某、熊某甲在未告知邹某某的情况下通知吴某某带结算员到南昌核对工程结算,经过核对调整后双方的价差还有180多万元。几天之后,吴某某接到宋某某的电话约其到南昌谈结算事宜,吴到了南昌后,宋某某、熊某甲已经在宾馆等待,宋某某和吴某某到了房间后,熊某甲没进入房间,宋某某叫熊某甲到房间一起商议,熊某甲说“你们说好就可以,不要少了我那份就行”并转身朝外面走,宋某某连续叫了几句要熊一起谈,熊只是重复说“你们谈好了就可以,不要少了我的那份”就离开了房间。之后,宋某某和吴某某谈好,由吴某某给宋某某和熊某甲人民币90万,宋、熊二人负责把结算的价格做上去。谈好后,熊某甲进入房间,宋某某把吴某某答应给9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熊某甲,三人坐在一起打扑克。2013年9月16日,吴某某和杨某某从建设银行用黑色的提包装好90万元现金送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将其中45万给了熊某甲。当天宋某某、熊某甲和吴某某、邓某某一同到南昌找付某某,宋某某、熊某甲要求付某某将上次双方核算的有争议的项目都算给施工方,按照该原则,付某某作出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888万多元,次日5人回到新干县约了双方的股东以及结算员在宝塔山下的酒店讨论结算价格,付某某先介绍了结算的情况,并与邓某某又核对了一次,核减了3万元左右的价格,熊某甲提出让双方谈论,没意见就确定。期间,吴某某提出算少了,邹某某觉得价格太高并提出要请人再次结算,邹某某请了吉安市的结算人员作出的结算价格为785万多元,在与邓某某核对后,价格提高到810多万元,后又追加30多万元的差价,最后双方确定结算价格为8452785元。吴某某送出90万元后,最后的结算却没有达到目的,吴某某和杨某某便要求宋某某退钱,宋某某当场打了熊某甲的电话,熊某甲在电话里说“谈都不要谈这个事”就挂机了,宋某某把原话告知吴某某之后,吴某某和杨某某当场离开。
不起诉理由: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三人合伙拍得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一块地皮后,挂靠在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并成立了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公司),宋某某为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但该项目部实际上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只需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因此,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实质为个人合伙组织,三人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违规挂靠在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宋某某、熊某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熊某甲不起诉。
10. 缙检刑不诉〔2021〕20074号
2016年7月份左右,**村村委给予**镇政府报告书和吴某某通知书,要求吴某某建房一事暂停,因为吴某某建房未审批,且吴某某要建六层半楼,需要跟**村协商后才能继续建房。后吴某某停工,找当时在拘留所拘留的村长戴某甲,询问在村里社会影响力比较大的吕某乙跟谁关系好点,戴某甲告知吴某某可以找李某某帮忙。吴某某找到李某某并给李某某20条软中华香烟让其帮忙,李某某答应后找到吕某乙。吕某乙询问吕某甲三个村委(吕某甲、朱某某、吕某丙)需要从吴某某处要多少钱,后吕某甲回复给吕某乙三人要10万元左右。吕某乙细算下跟李某某得出五个村干部(书记吕某丁、村长戴某甲、村委吕某甲、吕某丙、朱某某)每个人3万元,吕某乙自己以疏通村社会上的人员为名拿15万元,村生产队再分4万,共计人民币34万元。吴某某遂准备34万元给李某某,叫李某某疏通**村的关系以达到让其房子建到六层半的目的,并要求李某某在一张同意其建到六层半的协议上让收钱的村干部签字。李某某就先后在壶镇给吕某乙15万元,吕某甲、吕某丙、朱某某各3万元,给吕某丁3万元,吕某丁没有要。戴某甲于8月7日从拘留所出来后,吕某丁劝戴某甲从吴某某处借钱比较稳妥,叫其借个10来万,其中7万还给吕某丁(戴某甲欠吕某丁百来万元)。后戴某甲又从李某某处分多次拿来10万元,其中最开始先拿了3万元。10万元中6万元给了吕某丁作为还款,钱到位后就写了一张从朱某某处借款10万的借条。吕某甲、吕某丙和朱某某因怕出事,因为村里有人将收钱的事情说出去了,且吕某丙和朱某某等人觉得吕某乙参与怕出事,就在钱拿到手后几天都将各自拿到的3万元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拿到还的钱后将9万元现金还给了吴某某,但还的时候少了3千元左右,并告知吴某某此事办不成了。2016年年底,吴某某考虑村里开双委会要讨论其建房的事情,又找吕某甲帮忙,要求其跟另外两个村委打声招呼,并每个人给了一个4900元的红包,叫吕某甲帮忙将另外两个红包给吕某丙和朱某某。过了段时间,吴某某又将三个村委退还的每人3万元现金叫吕某甲转交。吕某甲转交给二人后一个多月,他们觉得吴某某建房的事情没有开双委会事情办不了,且将近村换届选举怕有影响,就各自将3万现金和红包还给了吴某某,但朱某某只还了5千元,剩下的3万元打了借条,吕某丙多还了100元。2018年1月份,戴某甲得知纪委找朱某某谈话,怕出事就拜托其父亲戴某乙帮其还10万元,后其父亲将10万元打款给了吴某某的账号。吕某乙拿走的15万元,在村里社会上的人吃饭分香烟要求不要阻碍吴某某建房,花费2万多,剩余的12万多归其自己开销。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缙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11.湘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巢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9月21日、1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5年1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购房向陈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2.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4号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张某某在任兰陵县新兴镇某某村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10万元。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我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张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治安大队民警于2018年5月9日以秘密方式将在家中的张某某捉获,经讯问,2008年张某某在任兰陵县新兴镇某某村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10万元,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2万元。
不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3.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446号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担任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调理部门负责人,2018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负责与江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期间利用便利条件多次向该公司索要回扣,共计87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87000元,暂扣于兰山公安分局专用账户。
不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系索贿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沭检诉刑不诉〔2021〕Z5号
2013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华某甲任沭阳县**镇**居委会**期间,以帮助庄某某、华某乙购买**安置小区房屋为由,收取庄某某、华某乙购房款,后以帮助**安置小区开发商滕某某处理拆迁和安置问题为由,收受滕某某开具的2张房款已付清的房票(实际未付房款),房票开具在华某乙、庄某某名下,房屋价值70余万元。
本院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甲不起诉。
14.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号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朴某某利用其担任**课长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以合作顺畅为由向客户公司(**有限公司)的葛某某索贿,葛某某向朴某某妻子蔡某某工作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16.92万元、奖金9.6万元,向朴某某送孩子满月红包1万元,共计价值27.52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朴某某不起诉。
15. 武检二刑不诉〔2021〕Z5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时任武定县**镇**社区***村二队组长期间,与刘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二组位于罗婺彝寨内的安置地2414.54平方米(3.62亩)以98万每亩价格转让给刘某某合计354.76万元,分2期支付,一期定金1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已经转入**二队账户),余款在土地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1年3月16日**二组以土地出让违反程序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经调解后终止,由**二组归还刘某某预付的100万及利息23753元,该2笔款项于2012年5月22日已经归还给刘某某。
刘某某证实并提供了201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书写了“收到刘某某交土地款43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43万元系支付土地款。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及艾某供述刘某某给的43万元是分2次(1次是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拿了10万元给艾某,艾某拿了其中的5万元给殷某某,一次是2010年10月11日刘某某拿了33万元给殷某某,殷某某同日拿了其中的15万元给艾某,是刘某某给二人的好处费各20万元,另外3万元是给协议签订期间的协调费)。
不诉理由:
综上,刘某某支付的43万元是给二人的好处费还是缴纳二期土地款,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伟律总结】
职务侵占罪构罪与否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而之所以能够利用这种职务之便,很大程度原因在于企业管理不规范,以致行为人能够利用公司管理漏洞,获得不当利益。
一旦被指控该罪名,核心辩点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公司员工;侵害的对象是否具有公司的组织性特征;是合伙人之间的股权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指控侵占资金的证据是否充分;侵占数额能否达到立案标准等。
企业合规审查是防范公司财务被侵占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当前刑法干预早期化、扩大化、能动化的趋势下,企业的合规不光是在民商事合同领域,刑事合规会成为一项重要内容。刑事风险是企业合规风险的一个关键领域。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律师 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 职务侵占罪不起诉 辩点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商业贿赂辩护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李伟,写于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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