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2-20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笔者在上篇文章《“走私成品油”辩护系列研究(三):成品油走私的主要行为方式及相应的辩护要点(上)》详细分析了成品油走私两种方式即绕关走私以及闯关走私的特点以及辩护要点,本文主要介绍另外两种成品油走私的方式即间接走私成品油以及后续走私成品油。
与绕关走私、闯关走私不同的是,间接走私行为没有直接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非法将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入国(边)境行为,其并不是典型的走私行为,只是因为间接走私与直接走私行为有着密切联系,法律将其拟制为一种走私的行为。
间接走私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两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这种情形又可以称为“贩私行为”。
二是行为人通过内海、领海、内河出海口等水路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这种情形也称为“水上走私”。
由于上述两种间接走私行为特点有所不同,笔者将分别根据上述走私行为的特点分析成品油走私的相关问题。
虽然我国近几年对走私成品油打击力度加大,但是这类案件不减反增,究其根本原因便是走私成品油有着巨大的市场。就以“红油”为例,所谓红油是指我国香港政府专供本地工业船舶和渔船的免税柴油,政府为了方便监管及区分,在普通柴油中添加了“醌茜”染料使之变红,其在使用上与普通柴油没有任何区别。但是由于“红油”具有免税的优势,导致了“红油”与我国大陆普通柴油相差的价格巨大,也使得部分行为人铤而走险从香港地区走私“红油”到大陆销售。也正是因为大陆对价格低廉的柴油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加剧了这种走私行为,这也是刑法将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的行为拟制为走私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个别的燃油公司或者小型私人油站等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增加利润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走私人员购买走私成品油而销售到市场中。在这类案件,行为人为了逃避相关监管,经常以现金或者他人的银行账户支付或者收取款项,在接收走私的成品油之后分多处储存在隐蔽的仓库,而且交易双方之间没有严格的账目往来记录。
这就导致办案机关在办案中更加注重通过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来调查案件情况以及收取相关证据。由于这种交易特点,办案机关难以调查到客观证据,例如双方直接收付款银行账户往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成品油完整的数量以及双方往来的相应账目材料等。而办案机关要完成对行为人的指控仅有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根据孤证不定罪的原则,则难以达成证据链完整,证据便无法有效对行为人指控。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严格审核案件证据是否具有上述的客观材料或者上述客观证据三性的问题等,若办案机关仅有上述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而缺失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显然办案机关指控的证据是不足的。
行为人是否成立“贩私行为”,其中有个关键点便是,行为人必定是走私货物、物品的“第一手”买家,而非第二、三手,换言之,行为人必须是直接从走私人员购得该走私成品油,这些走私人员包括成品油走私组织者、领导,直接参与走私船长等人员。若行为人并非“第一手”买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走私犯罪,而可能根据其主观故意不同,认定行为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
如上述分析,正是因为有如此多“贩私行为”的存在才导致走私成品油屡禁不止,而要完成走私成品油,其中“水上走私”行为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水上走私”则是指行为人在我国内海、领海、内河出海口等特定区域内进行,例如行为人在我国领海处运输、收购、贩卖没有合法证明的成品油。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重要关注在案事实及证据是否有关于这些特定区域证明材料以及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合法证明的证据材料。
这些特定区域在我国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法律认定,例如我国内海是指深入大陆内部,除了有狭窄水道跟外海或大洋相通外,四周被大陆内部、半岛、岛屿或群岛包围的海域。例如我国的琼州海峡和渤海。而“合法证明”则是指行为人客观持有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物品相符合,能够证明其合法性运输以及商业单据、文件等。例如行为人持有的提单、运单、装货准单、载货清单、船舶及货物进出口许可证件等。若在案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在特定区域从事相关活动或者行为人具备上述合法单据,那么办案机关则不能以行为人“水上走私”来认定其涉嫌走私犯罪。
办案机关之前以行为人“水上走私”成品油认定为行为人走私犯罪,一般都是将成品油作为我国限制进出口货物处理,但是现在再如此认定显然是不适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出台后,司法实务将成品油认定为普通货物已成为共识。
笔者除了之前介绍绕关、闯关以及间接走私之外,还需要重点介绍行为人后续走私成品油的行为。
所谓后续走私成品油是指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成品油或者特定减免税进口的成品油,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根据相关海关法规,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保税油入境时未办理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纳税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转移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若要转入国内市场销售,需要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
部分企业为了其利益,擅自将企业仓储保管的保税燃料油(保税油)销售给国内客户。之后,企业再从国内采购内贸油,经调合后冲还保税油,注入保税油罐用于供应外轮,骗取海关核销以赚取内贸油与内销保税油之间的价差。
也有部分企业利用其为国际航行船舶清理“油污水”的名义,与外轮船长或者轮机长通谋从国外船舶上将受海关监管的保税船用燃料油偷卸到其企业作业船舶上走私入境,并倒卖给国内客户。
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以企业名义实施走私行为,因此单位犯罪是其中重点的辩护要点,在笔者之前文章已经详细分析,单位犯罪对于个人定罪量刑的重要意义,本文将不再赘述。其次,这类案件涉及的人员众多,也就涉及到如何区分主从犯的问题,而这点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较低的人员意义重大,例如公司业务员、财务人员等。
另外,其中有一点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第一类走私行为中,企业需要购买内贸油冲还保税油,在企业采购内贸油时已经缴纳了部分税款,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主张将该部分税款予以抵扣。如王某某、顾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沪03刑初117号】认为,……其采购内贸油时缴纳了增值税,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时,已在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基础上作了有利于被告单位的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成品油的走私涉及到多种方式,如绕关走私、闯关走私、间接走私以及后续走私,每种走私的方式各异,那么案件涉及到事实及证据内容也必然不尽相同,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成品油走私案件时,根据准确判断每类走私行为方式特点以及把握各类走私方式的辩护要点,有利于为行为人制定适合案件的辩护策略与方案。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何天云律师关于“成品油走私的主要行为方式及相应的辩护要点(下)”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