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数字货币挖矿的背景下,挖矿行为有可能会上升到刑法层面吗?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0-30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关键词:虚拟货币 集资诈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受雇员工

平台发行虚拟货币被控集资诈骗罪,员工是否同样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判断员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共同故意与行为。

平台发行虚拟货币被控集资诈骗罪,员工能否以非吸处理?》一文指出,行为人若没有对资金的流入与流出,即充值渠道与流向两方面形成支配与控制,则没有形成对集资款项的支配与控制,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具有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与行为,则可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除了从集资款项的支配与控制角度否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外,本文将从受雇员工的身份、地位、职责、获利方式的角度分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目的型犯罪,必须要有客观行为从正面反映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项的目的,而这一行为往往通过对集资款项的支配与控制以及用途体现出来。

但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也可以从侧面反推不存在。尤其是针对于受雇参与集资项目的员工。

《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5点,就给出一条反推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路径。

即“对于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犯罪目的发生转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2)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的差异。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上述规定,受雇员工在反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少具有以下路径:

第一,从身份、地位反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而言,处于领导层、管理层的核心人员,往往对集资项目的运营模式与规则具有主导权,更清楚项目本身能否产生利益,尤其是互联网APP项目,处于领导层、管理层的核心人员掌握着APP后台的最高权限账号和密码,能够任意修改后台数据。而对于受雇员工,其员工的身份与地位,决定了这类人员对项目运营模式与规则没有主导权,其可能知道项目基本的模式与规则,但规则与模式是作为投资人投资项目获利的手段,还是用来诈骗投资人钱财的方式,受雇员工没有清楚认知。

就拿我们办理的一起虚拟货币投资理财型项目而言,A某宣传要发行一款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上交易所的虚拟货币,找来技术人员设计了一款APP,策划采用众筹主流虚拟货币兑换自己发行虚拟币的方式,雇佣了不少员工参与平台的运营与宣传,宣称所造的虚拟货币将会上交易所,并且投资该虚拟币将会有高额收益,用户可以通过USDT等虚拟货币充值到A某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或者通过人民币在平台内充值到平台的其他用户,通过其他用户转换为USDT等虚拟货币后,再转到A某指定的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买卖所发行的虚拟币。

但实际情况是,A某并没有使用区块链技术,也不打算上交易所,且掌握了后台的账号跟密码,自行操作后台数据,让用户在平台内部买卖。

在该案件中,受雇员工也被以集资诈骗罪起诉,但是受雇员工基于自己的身份与地位,根本就无法得知处于绝对支配与控制地位的A某,利用自己所策划的模式与规则,去骗取用户的钱财,也无法得知A某掌握后台权限随意修改数据。而这些事实是决定项目本身是否是一个打着幌子的集资诈骗项目的关键因素。

因此,受雇员工基于自己的身份与地位,是无法和项目运营模式、规则制定者、后台权限掌握一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的共同故意。 

第二,从职责分工反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评价参与人员的职责与分工,一是判断所参与的事项是否带有管理、领导性质,进而推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是其职责分工会不会是诈骗环节中,使害人受骗遭受损失的关键事实。

一般来说,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不是一般的欺诈行为,而是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后,财产无法挽回的关键行为。如技术人员对发行虚拟货币app的后台数据进行修改,限制投资人提现,将直接决定投资人最终是否获利。

就在上述办理的虚拟货币投资理财型项目,A某招聘了十几名员工,将其分为客服组,资金审核组,宣传组,并分别安排用户答疑、出入金的审核、宣传推广等工作,并要求各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沟通交流。

虽然表面上看,每个受雇参与员工都是整个项目的一部分,但是必须要判断的是每个受雇员工是否都是带有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参与,这又得通过其职责分工予以分析,分析的目的是确定哪些环节能够直接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失。

而在该案件中,受雇员工的职责与分工,均不能成为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关键事实,各员工无法对投资人的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无法直接让投资人遭受损失,投资人的资金能否挽回,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在于支配控制资金的人员。虽然受雇员工参与的环节为吸收公众的资金提供了帮助,但是投资人的款项是否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取决于控制资金的人员,而非受雇员工。

第三,从获利方式反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而言,在共同犯罪或者非集资类案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习惯于从获利的金额,获利来源,获利方式来推定参与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的经验逻辑是,如果参与人员获利的方式有分红、股份,从项目或者投资人的资金中,获利数额较多,则说明涉案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较高,作用较大,推定其为核心人员,进而二次推定其可能具有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

姑且不论该推定逻辑是否成立,但至少提供了一条反推受雇员工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辩护路径。即如果参与人员只有固定工资或提成、奖金,获利较少,则可推定其是非核心人员、属于受雇员工,也就可推定,不具有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目的。

如【(2018)闽06刑初23号】被告人林某等人受雇于林A,在林A非法集资时提供帮助,仅获得被告人林A发放的薪酬并决定给予的工作奖励,并非被告人林A集资后给予的分成,被告人林某等人受被告人林A高额利诱参与MAK,将自有资金投入MAK以期获利,故上述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取得非法集资款项的分成。被告人林平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综上,的在对受雇员工定性时,应当秉承分别评价的原则,既要从正面评价,受雇员工是否对集资款项形成支配与控制,是否决定款项的用途,从而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要从受雇员工的身份、地位、职责、获利方式的角度,侧面分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尤其是充分利用受雇员工的身份、地位、职责、获利方式,运用经验逻辑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进而为受雇员工争取轻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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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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