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0-19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责的认定。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刑事律师办理具体案件辩护,寻找案件辩点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有三种类型,包括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法条依据分别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对不起诉案例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归纳、总结了以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无罪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次检索未发现该类型不起诉案例。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出违法所得),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67号
案情类型:收购盗窃来的相机和镜头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已判刑)结伙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东二门旁的“汤姆大叔披萨店”门前,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外望风看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二人撬开该店门门把手,进入店内,将一个摄影包及包内的装的一部佳能5D4型号照相机、5个照相机镜头盗走,被盗物品经估价,价值61220元。
2020年9月14日,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刘某某,称有几台相机和镜头要出售,刘某某联系到陈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下午在下东海水上公园以7800元的价格将马某某盗窃来的相机和镜头收购。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收购来的物品全部予以退还。
不起诉理由:退还收购物品
被不起诉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 田检刑不诉〔2021〕5号
案情类型:低价收购可能系盗窃车辆
审查查明事实:
2021年1月6日凌晨,尹某某(另案处理)在田家庵区**巷**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春风牌摩托车(红白色,车牌皖D390**)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田家庵区**圩子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的常某某、易某某夫妻二人,常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二人明知该车可能系被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该车,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转卖收购二手车的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该车可能系被盗窃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该车。被盗摩托车购于2020年9月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1407元。
2021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被盗的春风牌摩托车,并于2021年2月1日返还给被害人。
不起诉理由:车辆已返还,得到谅解
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3. 平检刑不诉〔2021〕20027号
案情类型:
2020年11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平湖市乍浦镇**新村**收废品处,在明知同案人员晏某某所贩卖的水泵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45元将该泵收购,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水泵价值8439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赃物。
不起诉理由: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物
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归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还全部赃物,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渝巴检刑不诉〔2021〕18号、渝巴检刑不诉〔2021〕14号
案情类型:明知是赃物而运输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村**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基地运输钢板,同时,邀约了货车驾驶员王某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承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明知钢板是王某乙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为了获取1500元的运费,仍帮助王某乙将重约23.4吨,价值67860元的钢板运送到华南城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销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出了所获赃款1500元。
不起诉理由:
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5. 渝巴检刑不诉〔2021〕20号
案情类型:未按照行业规定查明钢板的来源而收购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到罗某某(另案处理)欲销售一批钢板的电话后,未按照行业规定查明钢板的来源及对钢板的数量、新旧程度等情况进行登记,遂安排重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员工收货。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公司查看钢板的情况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600元/吨的价格,将罗某某等人盗窃的约26吨钢板予以收购,付款67000元。收购赃物后,被不起诉人将钢板切割后销往外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共计33800元。
不起诉理由:主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 渝涪检刑不诉〔2021〕25号、渝涪检刑不诉〔2021〕26号、渝涪检刑不诉〔2021〕27号
案涉类型:帮助转移电信诈骗资金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经余某某、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尾号2087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尾号8167的网商银行账户,参与帮助王某某、许某某等人转移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汪某某等人被骗资金等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01748元,获得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
2021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许某某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从犯具有自首
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减轻、从宽处理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宝检诉刑不诉〔2021〕29号
案情类型:转移诈骗款项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贺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接收的人民币25000元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从该银行卡内取走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100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50号、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1〕49号
案情类型:低价收购窃取的黄金首饰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山东省**县城其经营的“梦金园珠宝店”门市上,在未核实黄金首饰的来源、发票、售卖黄金首饰人员信息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张某丁(另案处理)窃取的黄金首饰,涉案价值人民币918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退赃、退赔人民币9185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核实黄金首饰的来源、发票、售卖黄金首饰人员信息的情况下,以低价收购张某丁窃取的黄金首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犯罪数额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案发后退赃、退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依法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理由:
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9.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1〕42号
案情类型:购买非法开采的砂
审查查明事实: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其弟弟邓某甲与李某某(二人均判刑)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万洋村段汉江河道滩涂非法采砂,于2019年阴历腊月二十七日晚伙同李某甲以30元/吨,出资22000元从邓某甲手中购买非法开采的砂25车,约750吨;2020年正月初一晚,邓某某与李某甲出资4550元从邓某甲手中购买非法开采的砂5车,约150吨。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
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8. 白检刑不诉〔2020〕115号
案情类型:收购被盗手机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在刘某某处收购被害人郑某某当日被盗手机iphonexs手机一部,谢某某于6月7日以人民币850元转卖给吴某某获利,而后吴某某于6月8日以人民币900元转卖给袁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袁某某处查获该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1.18元。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法条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丹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
案情类型:收购钢管扣件
审查查明事实:
1、2020年9月1日凌晨,高保成驾驶其鄂******银灰色小货车与刘志军在丹江口市**办事处**商场工地,将地下一层内放置的6000个钢管扣件盗走,后出售至温某某、王霞在丹江口市新港车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丹江口市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被盗的6000个钢管扣件共价值2.4万元。
2、2020年9月的一天,章某某骑电动车到丹江口市东环路**工业园工地内,盗窃20余个扣件,后出售至温某某、王霞在丹江口市新港车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又过了两天的一个晚上,章某某伙同“眼镜”(未查明身份)骑车再次到丹江口市东环路**工业园工地内,盗窃了100个扣件,后出售至温某某、王霞在丹江口市新港车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3、2020年11月2日、11月16日,高保成伙同章某某、刘志军驾驶鄂******银灰色小货车到十堰市房县**道**二期在建工地盗窃钢管扣件1500个,共价值6000元,均出售至温某某、王霞在丹江口市新港车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4、2020年11月27日晚上,高保成、章某某、高某甲驾驶鄂******银灰色小货车到襄阳市谷城县**道**工地内,将工地内2201个扣件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高保成、章某某、高某甲正在将盗窃的扣件搬运至温某某、王霞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丹江口市发改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2201个钢管扣件价值8804元。
不起诉理由:不足以认定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丹江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过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案情类型:运送赃物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9月9日晚上,王某甲、罗某乙、王某乙带领王某丙、罗某甲及农民工前往基地实施盗窃,王某丙、罗某甲到达公司基地后,在明知王某甲等人在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王某甲将重约27吨的钢板装车,在王某甲的安排下运送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立桅村马家湾陈某某经营的重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销赃。
不起诉理由:主观不知情
一、案发当天,罗某甲是通过王某乙介绍受雇于王某甲,到案发地点从事运输钢板的业务,事前并不知道王某甲等人是去盗窃钢板。二、罗某甲看见王某甲用钥匙打开基地拦车杆的锁,带着工人及大货车进入基地装运钢板,罗某甲不可能认为王某甲等人是去盗窃。三、虽然王某甲在现场有要求工人控制钢板碰撞声音以及清理现场杂草等行为,但也不能以此推定罗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是在实施盗窃以及清理犯罪现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罗某甲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案情类型:收购赃物
审查查明事实:
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某在盗得赃物后,通过58同程网站,联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备销赃,经张某某介绍,刘某甲、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16时许、2020年6月23日11时许、2020年6月25日18时许,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所经营的吉林**店内、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阳光100酒店附近,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吴某某所售卖的物品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对脏污进行收取,并支付刘某甲、吴某某二人费用人民币2855元,并支付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吴某某多次作案所得赃物,现部分赃物已经被销赃,非法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已被刘某甲、吴某某平分之后,挥霍一空。
不起诉理由:无法查清主观方面是否明知
经本院审查认为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然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方面是否明知。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存疑不起诉。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1〕28号
案情类型:收购诈骗所得的烟酒
审查查明事实:
民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马某某诈骗所得的烟酒,共盈利44142元,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不起诉理由:主观上是否明知事实不清
张某某在收购马某某诈骗所得的烟酒等物时,主观上对所收购的烟酒系犯罪所得是否明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7号
案情类型:转移境外赌博资金盘的资金
审查查明事实:
2020年5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朋友阿军(真实姓名:向某某,身份证号码:4331301983********)找到徐某某,称需要徐某某帮其转移境外赌博资金盘的资金,事成之后会给予徐某某所转资金金额的0.4%作为报酬。徐某某表示同意后,遂找到其朋友林某某帮忙转移资金,许诺给林某某转移金额的0.2%作为报酬,同时告知林某某准备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林某某同意。徐某某于2020年05月27日联系林某某让其提供两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并告诉林某某把银行卡内的资金在银行柜台进行现金取现,林某某把其本人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和其丈夫范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提供徐某某后,徐某某用其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分别向林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和范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各转入50000元,并告诉林某某银行卡内留存6000元作为他和林某某的报酬。同年05月28日,林某某伙同范某某分别在交通银行长沙**支行取款44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支行取款50000元,后根据徐某某的要求将取现的94000元分别存入到徐某某提供给其的郑某某和兰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其中林某某和范某某共计分得1000元,其余5000元林某某交给徐某某。综上,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范某某二人在明知此100000元为违法资金的情况下,还积极帮助犯罪团伙进行洗钱,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人还从中获利1000元。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6. 磴检公诉刑不诉〔2021〕Z1号
案件类型:帮助转移非法买卖外汇资金
审查查明事实:
2018年6月份,张某某、麦某某、舒某某、瞿某某在深圳市麦某某的公司商议非法买卖港币进行非法经营获利,由麦某某、舒某某各投入75万元、瞿某某投入50万元共计200万元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由张某某伙同孙某某负责在澳门寻找买家(诈骗人员)、指挥在珠海的汤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取现及取现后交给珠海**口岸兑换店主林某某兑换港币,由瞿某某和刘某某负责转账,由汤某某、麦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在珠海取现,同时张某某、舒某某、麦某某要求每名参与人员提供自己及家人朋友的银行卡用于转账和取现共计31个人的招商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上海银行、杭州银行、华发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16家银行约170张银行卡。2018年6月21日至8月24日,张某某先后给100名左右人员(诈骗人员)提供了银行卡进行非法营利活动,瞿某某和刘某某利用4部手机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和微信多级转账及向多张银行卡内转账2万元左右(确保每个银行卡内余额达到2万元),转账后张某某通知汤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珠海的银行ATM机取现后,交给珠海**口岸市场**店主林某某进行港币兑换。张某某等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中交易量最大的一天交易量达200万元港币,交易量最少的一天交易量达20-50万元港币。张某某和瞿某某从中获利4.8万元、舒某某获利4.4-4.6万元、麦某某获利4万元左右、汤某某获利2.3万元、刘某某获利2万元、蔡某某获利5200元、瞿某某获利5600元、刘某某获利3400元。2018年8月14日磴口县巴镇居民闫某某的5万元被诈骗的资金,即为上述人员依照上述方式掩饰隐瞒。
2、2018年7月份至10月份,林某某与孙某某非法买卖外汇40笔共计1183.96万元港币,林某某从中赚取利润1000余元人民币。
3、2018年7月23日,张某某、孙某某将孔某某被电信诈骗的12万元人民币掩饰隐瞒。
不起诉理由:案件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7.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案情类型:转移非法吸收所得赃款
审查查明事实:
犯罪嫌疑人沙某丁系沙某甲的二姐。天佳牧业经营人李某某于2005年初,为将其天佳牧业改造升级,通过程某某联系到沙某甲犯罪集团以求融资,沙某甲许诺帮其融资2000万元,并通过欺诈手段,将法人变更到自己寻得的患***晚期的孟某某(现已死亡),之后派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分别在上海、南京、无锡等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诱导李某某参与其中,致李某某将资产转移,其中向沙某甲二姐沙某丁转移非法吸收所得赃款245万元人民币,由沙某丁取出100万元后存入沙云峰账户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不起诉理由:无法查清主观故意、客观行为
侦查机关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沙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沙某丁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丁不起诉。
【伟律总结】
从以上不起诉案例中,可以看出,律师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罪轻辩护的,可以结合案情,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等情节,争取酌定不诉。酌定不诉不成功也可以为审判阶段从轻处理做好辩护基础。
如以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为由做无罪辩护的,在证据审查方面,应着重审查分析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收购的物品为赃物,转移的款项为犯罪所得;案件中案涉事实是否已查清,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等。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起诉 辩点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李伟,写于202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