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25
关键词:氯麻黄碱,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制造毒品罪,刑事辩护、律师
麻黄碱是一种制毒前体,常被用作生产冰毒的原料,同时其也具有药用价值,系感冒药的主要成分,麻黄碱在我国属于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麻黄碱都会有可能涉嫌毒品犯罪。那么,氯麻黄碱又是什么呢?它与麻黄碱有什么关系,非常生产、买卖氯麻黄碱同样属于制毒物品犯罪吗?
值得一提的是,氯麻黄碱既未出现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之中,也未出现在我国《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之内,并非是我们常见的毒品种类。由此,基于我国法律法规滞后,当前是无具体规定对氯麻黄碱的性质作出解析,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氯麻黄碱法律属性上出现了争议,最终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涉嫌的具体罪名。
接下来,笔者以两个案例切入。唐某与眭某商量从福建龙岩购买氯麻黄碱回来宁夏出售,具体分工为,由眭某某先与上家联系,尔后由唐某某将氯麻黄碱从福建运输回宁夏。唐某某花费了20万,从福建卖家处购买2585克氯麻黄碱后,为了躲避检查,而选择乘坐班车、出租车的方式折返,在经过灵武县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另外一起案件中,胡某与乔某二人商量共同出资购买麻黄碱,将生的麻黄碱制造成熟麻黄碱(氯麻黄碱)用于出售。购得麻黄碱后,胡某指使吴某租用当地的一个仓库作为基地,往后再购买了麻黄碱、丙酮、氯化亚枫等化学物质藏于仓库。之后,胡某与乔某两人共同将上述化学品运至附近的一个小山坳,连夜加工提炼出氯麻黄碱,共约440公斤。
在这两起案件中,办案的检察人员均认为氯麻黄碱是冰毒的半成品,故应将氯麻黄碱定性为毒品。因而,在第一起案件中,唐某与眭某是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起诉的。而在第二起案件中,胡某与乔某被起诉的罪名是制造毒品罪。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氯麻黄碱的定性产生了激烈的辩论?究竟是将氯麻黄碱认定为毒品呢?还是制毒物品?要知道,相对于制毒物品犯罪而言,贩卖毒品罪与制造毒品罪是重罪,在刑罚上,后者要比前者重的多。不容质疑,定性正确与否,对唐某等四人是具有极大影响的,甚至决定四人是否能够保住人头。
站在刑事辩护的立场,既然氯麻黄碱不属于毒品,也不属于受国家管制的麻醉药物、精神药物,更不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由此,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氯麻黄碱应当是以无罪作出处理。但司法实践却出现三种迥异的观点,分别是以毒品论处,以制毒物品论处,以无罪论处。
其中,支持第一类观点者,即认为应当将氯麻黄碱视为毒品,其理由主要是依据公安部作出的一份答复意见。关于氯麻黄碱的法律性质,福建省公安厅就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该如何定性,曾向公安部禁毒局作出过请示,公安部禁毒局作出了《关于对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意见的通知》的答复意见,该答复一共可以分为三点。一是经询国家毒品实验室,氯麻黄碱是制造冰毒过程中的重要中间体,据文献资料反映其无合法用途,由此应认定为制造冰毒过程中的半成品。二是经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氯麻黄碱在医药、化工应用中也未发现合法用途。三是经询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毒品案件的刑五庭,该庭认可认定氯麻黄碱为冰毒半成品。
简单说来,其认为氯麻黄碱是在使用麻黄碱制造冰毒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中间体,且这类物质无任何的药用价值,只能用于制造冰毒,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生产毒品过程中,只要是生产出半成品,以既遂处理,即制毒过程中的半成品也得计算在制造的毒品总量中。按照这种思路,基于氯麻黄碱是利用麻黄碱进行催化加氢合成冰毒时所产生的一种半成品,理应视为毒品。可以看到,此举实质上是将“毒品”的定义进行扩大性解释,将冰毒的半成品氯麻黄碱也囊括在内。由此,非法生产、出售氯麻黄碱,应依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即使当前我国并未将氯麻黄碱纳入易制毒化学品之列,但氯麻黄碱是利用麻黄碱作为原料,使用其他化学试剂加工提炼出来的,比麻黄碱更纯。在工艺上,氯麻黄碱经过氯化钯催化加氢气,或者用活泼金属加酸,即可得到冰毒。因此,氯麻黄碱要比麻黄碱距离冰毒更进一步。站在这一层,氯麻黄碱无疑是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更值得处罚。因此,可以依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即危害性相对较轻的麻黄碱属于制毒物品,那么危害性更大的氯麻黄碱更应视为制毒物品。由此,生产、买卖氯麻黄碱完全能够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处理。
第三类观点则认为,对买卖、生产氯麻黄碱应当作无罪处理,原因也很简单。根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刑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于氯麻黄碱不属于传统性毒品,也未被归入受管制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更未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之中,故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由此,理应作出无罪处理。
对氯麻黄碱的法律属性进行讨论,不仅是法理上的探讨,更是当前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一个实实在在的实践问题。就目前司法实证案例来看,办案人员以制毒物品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还是占了较大的一部份,但也有少数办案人员认为氯麻黄碱是冰毒半成品,由此应将视为毒品。
比如福建龙岩的一起涉毒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被追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也很简单,其认为现行法律和法规未将氯麻黄碱列入毒品范畴,原判以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法合成冰毒必不可缺的步骤,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为由,认定该案属制造毒品系缺乏法律依据。由此,依法改判。
在另外一起案件中,俞某得知相对于麻黄碱而言,熟麻黄碱(氯麻黄碱)的价格更高,更能获取到高额的利润,便萌生收购麻黄碱,进而加工成熟麻黄碱的想法。在俞某向他人请教,学习了制作熟麻黄碱的方法后,便向曹某购买了400公斤麻黄碱后,租用当地的一个养猪场作为工厂,成功地制造出熟麻黄碱(即氯麻黄碱),并将之全部出售给钟某,共获利85万元。
该案的办案人员认为公安部的相关书证证实,将麻黄碱制成氯麻黄碱是催化加氢合成冰毒时必不可缺的步骤,且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应当将氯麻黄碱认定为制造冰毒的半成品,以制造毒品罪来追究俞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俞某回应称自己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他所生产的氯麻黄碱不能定性为毒品。法院最终认定,对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的行为,办案人员是仅以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为依据指控俞某犯制造毒品罪,其是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氯麻黄碱列入毒品范畴,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对该项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全案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不难看出,假定办案人员将氯麻黄碱认定毒品,其就不得不面临如下的诘难。将氯麻黄碱扩大解析为毒品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理论基础的,当前刑法是没有将氯麻黄碱认定为毒品的,而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假定要以此规章作为一个定罪的理由,此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在2017年,国家禁毒办就氯麻黄碱的具体性质上达成统一认识,其对氯麻黄碱明确规定为制毒物品,而非毒品。由此,行为人实施生产、买卖、运输氯麻黄碱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是为自已制造毒品或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的,应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