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无罪辩护实证研究系列:从物证视角系统论述涉毒命案诸多疑点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7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战文书:从物证视角系统论述涉毒命案诸多疑点(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和技术性处理)

 

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数十公斤毒品一案之涉案毒品实物等一系列关键证据均缺失的客观事实,直接证实张三等人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是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张三涉毒一案最显著的特征包括:毒品实物缺失、现金毒资缺失、交付毒品者驾驶涉案汽车缺失、支付大额所谓毒资款项的关键书证缺失、张三联系涉案毒品上家及下家的通话记录关键书证缺失、关键认罪口供前后矛盾且涉及翻供、张三等人认罪口供明显违背生活常识等,致使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实张三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更无法证实其涉案行为符合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关于张三等人涉嫌走私、贩卖了数十公斤毒品一案,除了在案的张三等人在侦查阶段违心作出的认罪口供外,本案没有任何“铁证”能证实涉案毒品客观存在,致使涉案毒品仅仅是单纯停留在“口供”层面的虚假毒品;反之,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涉案数十公斤毒品子虚乌有。基于此,我们始终坚持:张三等人涉嫌走私、贩卖数十公斤毒品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其二,在案的数公斤氯胺酮毒品与张三等人涉案行为无关,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的数公斤氯胺酮毒品属身份不明的案外人所有,与所有在案被追诉人无关。

在案的数公斤氯胺酮属案外人所有,与张三等所有在案的被告人、上诉人均无关,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控方提起的两名同案人涉嫌走私、贩卖数公斤氯胺酮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这足以证明该物证与本案无关。

其三,办案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数公斤毒品,实际所有人是同案人陈六,实际保管人是同案人赵七,而张三既非上述涉案毒品的上家或下家,也不是上述毒品的潜在交易对象,这进一步证明上述的数公斤毒品与张三涉案行为无关,本案不能据此推定张三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其四,涉案侦查人员在张三及其女友共同居住住处查获的少量毒品可疑物,是案外人寄存在张三住处的毒品可疑物,张三本人从未碰触过上述毒品可疑物,更没有吸食过上述毒品,客观上在涉案毒品内外包装物上也没有提取到张三的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且相应的涉案时间是数年之前,与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数十公斤毒品时间段并不相符;更关键的是,张三及其女友一直没有都碰触过涉案的少量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本案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证明张三或其女友曾碰触过上述涉案毒品,这恰好证明其从未有走私、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这恰好证明张三涉嫌持有涉案数克毒品可疑物的行为与其涉嫌走私、贩卖涉案数十公斤毒品的犯罪行为明显不具有关联性,且两者属不同种类的毒品,在数量上也相差甚远。

其五,多名同案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涉及到他们曾购买了数十公斤毒品,但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获涉案数十公斤毒品,涉案数十公斤毒品是否客观存在存疑,能否检验出毒品成分存疑,是否是冰毒存疑,实际数量是多少存疑,是否已走私到境外存疑,上述数十公斤毒品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存疑,谁实际控制和支配过涉案毒品存疑。本案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数十公斤毒品是客观存在的,更无法排除涉案毒品属他人所有,与张三涉案行为无关的合理怀疑。对此,同案人李四已当庭明确涉案货柜源自案外人,与张三无关。显然,本案单凭这一点,就足以证明张三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退一步来说,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此案明显是一审阶段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蓄意“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违法产物。

其七,办案机关在张三住处查获的30万元人民币、4万元港币已被一审判决认定属张三女友所有,与张三无关,与此案的涉案行为也无关。

其八,张三在某银行支行账上的涉案18万元元存款,与涉案百多公斤毒品交易时间、口供所述的取得毒资时间不符,且有部分款项源自张三女友,与涉案的百多公斤毒品无关。这进一步证明张三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

显然,涉案18万元元存款与在案发现场被扣押200万元款项,以及在陈六住处所查获的、属陈六所有的224万元涉案款项之间具有本质区别。

其九,涉案侦查人员蓄意不收集张三涉嫌于涉案期间独立走私、贩卖6公斤毒品的毒品包装物、货柜包装物等关键物证,蓄意不收集张三等人涉嫌于涉案期间走私、贩卖24公斤或30公斤毒品的货物物证、包装木箱等物证,蓄意不收集张三等人涉嫌于涉案期间走私、贩卖数十公斤毒品的货物实物、包装木箱等物证,进而导致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明涉案十台机器的厂家、型号、长宽高规格和具体重量数据、体积数据等案件事实,也没有查明涉案包装木箱的长宽高规格和具体重量数据、体积数据,进而导致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明涉案货物的重量、体积和密度,也没有查明涉案包装木箱的来源、重量、体积和密度数据,最后就蓄意有罪推定,凭空推定涉案货柜内分别夹藏了6公斤毒品、30公斤毒品和数十公斤毒品,这明显是荒谬的。

对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无法查明涉案机器来源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无法调取涉案货柜具体重量和体积数据的客观事实。显然,涉案侦查人员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的问题,在本案中无疑是铁的事实。对此,涉案便利店老板夫妇和涉案货运代理公司的操作人员梁某某均是此案关键证人,但办案人员蓄意不取证,直接导致关键证人不到案,关键涉案店铺已停止营运而无法查明涉案六台货物的型号、厂家及具体重量、体积情况。

其十,李四、王五陈述其于某年8月中旬期间购买了涉案的“三小一大”四台机器,在案核心证人张某陈述涉案机器源自某公司。我们根据在案购物单据上写明的1HP机器的厂家、单价和型号等信息,购买了同厂家、同型号的机器物证。经简单称重后发现,涉案侦查人员与本案核心证人罗某“串供”,伪造了重量数据和体积证据,造假了核心书证《装箱单》及《说明》书证。对此,一审判决不敢采信在案的《装箱单》和《证明》书证,却又采信完全虚假的《装箱单》所载的“48公斤、48公斤、48公斤和72公斤”重量数据,这明显是荒谬的。

其十一,如上所述,李四、王五陈述其于某年12月期间购买了涉案的六台机器,李四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供述涉案机器的包装木箱源自涉案毒品上家某哥,但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型号和单价。本案单凭涉案货物物证缺失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侦查行为违法,存在严重取证不作为及蓄意隐匿案件关键事实的违法犯罪事实。

更关键的是,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述六台机器是由涉案便利店老板代为购买的,起码其中四台是上述便利店老板代为购买的,但涉案侦查人员根本就没有询问该便利店老板,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以查明涉案机器的厂家、型号、长宽高规定和称量相应的重量,以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夹藏了多少毒品,而是凭空推定涉案货柜内夹藏了数十公斤毒品。对此,我们始终坚持,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物证不足,根本就无法定案。

其十二,在市场上,与涉案机器近似的机器,最常见的型号是1HP、3HP型号。不管是哪一种型号的货物,相应的、通常外贸产品的包装规格是相对固定的,均是用木板包装。经模拟侦查实验,我们发现,涉案机器的包装木箱重量相差不大,1HP、3HP型号机器包装木箱重量相差1.5公斤左右,与涉案的30公斤或数十公斤毒品相比,包装木箱的重量远远低于涉案毒品的重量。由此可见,只要查明涉案货柜总重量(含木箱、机器和可能夹藏的毒品),便可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数十公斤或30公斤毒品。

但遗憾的是,张三第一次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毒品的毒品包装物及相应货柜重量、体积数据不明,系彻彻底底的孤证入罪错案;张三第二次涉嫌走私、贩卖30公斤毒品的机器厂家、型号明确,但侦查人员提供的长宽高数据和重量数据造假,进而导致涉案货柜总重量、总体积不明;张三第三次涉嫌走私、贩卖数十公斤毒品的货柜总重量是390公斤,体积是1.211立方米,但缺失相应的机器重量和包装木箱重量。更关键的是,一审阶段的公检法机关涉案还蓄意不查明涉案货物总重量是否是390公斤,体积是否是1.211立方米的关键事实。不管怎样,本案单凭涉案机器涉及包装木箱来源不明,重量不明,长宽高数据不明,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物证不足,导致案件无法定案。

其十三,如上所述,此案最关键的物证之一是涉案的汽车物证。李四、王五一起到案发交易现场接收涉案毒品,是驾驶车辆前往交易现场的;接收涉案毒品后,李四、王五是用涉案汽车运输涉案毒品到涉案仓库存放的;李四、王五购买涉案机器或包装木箱后,也是用涉案汽车运输到涉案仓库的,然后对涉案毒品进行了重新包装,以夹藏在涉案货物内部。事实上,涉案毒品上家及其指派之人,也是用汽车运输涉案毒品到涉案毒品交易现场的。但诡异的是,一审判决却没有采信任何汽车物证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自然也缺乏相应的辨认汽车实物及车牌、调取涉案汽车途径高速路收费站、城市主干道、涉案仓库周边监控视频、涉案汽车运动轨迹等关键证据。这在毒品命案官司中,这样的情形明显是异常的,也当然是违法的;反之,假定此案是确确凿凿的涉毒命案,则赵七、李四、陈六之间于交易涉案6公斤毒品当天必然有完整的且相互吻合的通话记录,同时其通话记录与涉案车辆的行程轨迹、涉案道路监控视频证据之间无疑也是相互吻合的,但本案绝非如此。这再度证明张三涉毒一案明显是冤假错案。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单凭在案物证,单凭不到案的上述关键物证,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张三涉嫌走私、贩卖百多公斤毒品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毒品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阅读量:55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