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无罪辩护实证研究系列:涉毒命案疑犯无罪辩解合理性有几分呢?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7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战文书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被追诉人无罪辩解的实质性分析(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和技术性处理)

 

我们始终认为:本案有诸多相反证据证明胡某某就是彻彻底底的张三诈骗一案的被害人,而非涉毒命案大额出资的购毒者疑犯。事实上,此案也无法排除胡某某无罪辩解成立的合理怀疑。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一,胡某某及关键证人陈六两人均可证实,案发前胡某某自有合法收入款项超过60万元,而陈六经手汇款金额合计68万元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胡某某具有高额的合法财产。单凭此事实,此案就无法排除胡某某根本就没有贩毒的犯意、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合理怀疑。

其二,从整个案发过程中,胡某某只有不断汇款,或者说只有不断被诈骗而陆续汇出款项的客观事实,从未有获取大额款项进账的客观事实,也不存在其曾收取大额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单凭胡某某“钱未赚、毒未收、无毒可贩、暴利无望、亏损不断”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其是彻彻底底的“冤大头”、被诈骗者。

其三,此案没有任何物证可证明胡某某涉毒,也没有任何言辞证据之外的直接证据,可证实胡某某与涉案约2公斤冰毒有关,而胡某某更没有实施过任何直接涉毒的犯罪行为。本案单凭此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根本就无法排除胡某某系无辜者、案外人的合理怀疑。须知,所谓的关键同案人张三的当庭陈述,再度印证了这一点。

其四,从书证角度分析,在案转账记录书证证实,胡某某及关键证人陈六汇出款项总额达130.9万元,剔除张三已还款40万元,其实际损失金额高达90.9万元。本案单凭胡某某、陈六汇款90.9万元却未收到毒品,更未赚取任何暴利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侦控机关的指控明显违背生活常识。而此案明显是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五,如上所述,自某年3月至某年6月25日胡某某及陈六汇出款项高达107.9万元,而可能存在的涉案3公斤毒品总价仅为45万元的客观事实,以及案发前涉案2公斤冰毒总价仅为30万元,但陈六及胡某某汇出款项(包括张三仍欠陈六及胡某某的涉案款项)高达90.9万元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胡某某汇款购毒的客观事实,而侦控机关也明显犯了数学计算错误的常识性错误。《起诉书》及张三等人蓄意隐匿其与胡某某、陈六于某年3月前至某年6月期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的关键事实,恰好证明此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其六,胡某某没有毒品下线,假定其收取到涉案毒品,其没有销售毒品的渠道及没有牵涉任何贩毒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胡某某与涉毒同案人张三、王五、陈六三人不断有大额进账、有稳定下线及接收毒品后可贩毒赚取暴利的涉案行为本身,明显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这再度证明胡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

其七,在所有涉案人员当中,唯一证实胡某某涉毒的就是张三本人,唯一能证明胡某某意图汇款购毒的证据就是张三的供述,但张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面临被重判的风险,加上其指证胡某某涉毒的证词或供述属孤证,更存在其当庭翻供且作出合理辩解的情形,致使其指证胡某某涉毒的供述或证词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其八,张三蓄意隐匿其胡某某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客观事实,蓄意隐匿其大额款项确切来源的客观事实,蓄意不解释其于某年4月份汇款给同案人李四、王五的客观事实,以及张三于案发期间还存在其他大额进账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张三真正的毒品下线另有其人,而陷害胡某某就是为了隐匿其真正的毒品下线及诸多涉案款项确切来源,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显然,张三口供涉嫌造假是客观事实。

其九,胡某某归案之后一直不认罪,明确自己是无辜的,且坚持其汇款行为系借款给张三炒房,而陈六的证言与胡某某的无罪辩解恰好相互印证,加上胡某某从未接收过毒品,从未直接碰触过毒品,更没有其直接涉毒的犯罪行为,而其从未牟利且不断亏损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胡某某其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更关键的是,办案人员始终都没有核实胡某某、同案人李四、王五、关键证人陈六等涉案人员之间往来款项的真实情况,且蓄意有罪推定,进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进而导致胡某某被错拘、错捕和错诉。

其十,张三口供存在诸多问题,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具体违法情形包括:部分审讯过程缺乏同步录音录像,在案审讯视频存在无声音的情况,也存在侦查人员对张三进行诱供、骗供情况,更存在没有如实记录张三明确辩解胡某某与此案无关的情况,更存在一人审讯画面的情况。本案单凭张三蓄意隐匿涉案120万元款项具体来源及去向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其蓄意隐匿案件事实,蓄意诬告陷害胡某某,就足以证明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是彻彻底底的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十一,胡某某借款行为不签订书面借款行为不具有异常性。胡某某与张三、李四及王五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以及张三直接汇款给案外人陈某的涉案行为,恰好证明是否有书面协议并非判断胡某某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依据。

其十二,张三与谢某某于某年4月份的款项往来并没有被认定购毒款,以及陈某斌经常转款给谢某某却没有被通缉、追责的客观事实,可以反证此案单凭涉案款项来往,便认定胡某某意图汇款购毒的结论是荒谬的。

其十三,在司法实务中,因转账汇款问题而牵涉毒品命案,最后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案例甚多,我们恳请贵院慎重处理此案。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在案证据和事实恰好证明胡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案也无法排除被追诉人始终坚持的无罪辩解成立的合理怀疑。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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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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