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7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一般认为,被追诉人被刑拘、被批准逮捕,往往就意味着其罪责难逃,被判有罪是大概率事件。但从实证角度分析,案件因孤证不立、孤证不得入罪情形而获不诉释放情形甚多。当然,涉案被追诉人蓄意进行串供,进而导致在案认罪口供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实证案例也不少。涉嫌犯罪不等于最终被认定犯罪,也是常态现象。对此,我们专门从孤证性、串供性口供视角,简析孤证型案件的无罪辩护技巧问题。具体如下:
其一,被追诉人口供属孤证。行为人的认罪口供属孤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致使孤证不得入罪,孤证不立。此案不诉案例包括:石检刑一刑不诉〔2021〕20号、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察检公刑不诉〔2020〕7号(是否牟利的陈述属孤证);磐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其他证据被排除,仅剩行为人认罪孤证);万检一刑不诉〔2020〕15号、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39号(唯一一次认罪口供属孤证);沭检诉刑不诉〔2020〕34号(关于涉案弹药数量的被追诉人口供是孤证);马检刑不诉〔2019〕20号、道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桃检刑不诉〔2018〕62号、石检刑不诉〔2018〕45号(牟利口供属孤证);乌检公诉刑不诉〔2019〕210号、邓检公诉刑不诉〔2019〕123号、宜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渝綦检公诉刑不诉〔2018〕49号、陈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上线在逃)。
其二,同案人口供属孤证,孤证不得入罪。某些所谓有“良知”的同案人可以还你清白,核心理由是其自担其责,自认其罪,且竭力为同案人辩护,设法还其清白。但是,同案人也可能恶意“栽赃陷害”,蓄意推卸其责,只为“保其一命”,哪怕是万分之一的机会,毕竟求生是人的本能。说谎也是人的本性,特别是罪大恶极之徒更是如此,起码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遇到此种情形。为此,我们对口供始终保持极高的警惕性,但面对同案人指证同案涉案的供词,有时想推翻我们不认可的不实供词,往往并非易事,在现实司法环境下更是如此。办案人员习惯性采信有罪供述,这绝非个案。
当然,办案绝非简单的“零和游戏、非黑即白”,面对同案人指证行为人涉毒的孤证口供,办案人员坚持依法办案,不轻信口供,坚持孤证不得入罪的做法,最后不诉结案的案例也很多。类似不诉案例包括:三检二刑不诉〔2021〕Z3号(关于何人是作案者的口供属孤证)、舟普检刑不诉〔2021〕21号(被害人头部被何人所殴打的口供属孤证)、汕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指证行为人涉毒的供词属孤证)、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同案人单方供述属孤证)、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Z58号(已被判刑同案人的口供属孤证)、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同案人的指认及口供属孤证)、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行为人不认罪,同案人口供属孤证)、吴检诉刑不诉〔2019〕58号、赤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同案人口供是仅有的唯一证据)、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20〕8号(购毒者的口供属孤证)、宜县检诉刑不诉〔2016〕4号等不诉案例。
其三,尽管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前后反复,不具有稳定性。对此,被追诉人提出其刑讯逼供和诱供,且其认罪口供内容与涉案侦查人员记录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在案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实涉案侦查行为合法,进而导致其认罪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四,通过“串供”方式形成的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第一,案件无法排除串供的可能,致使案件无法定案。如:桑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第二,因案件存在串供的问题,致使行为人认罪口供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如:湘晃检公刑不诉〔2018〕11号。第三,涉案管教人员为被羁押人员“串供”提供作案时机,致使在案口供真实性存疑;第四,辩护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被追诉人进行“串供”提供帮忙,致使在案口供真实性存疑;第五,被追诉人涉嫌职务犯罪,涉案人员教唆涉案人员进行编造谎言和串供,以对抗组织调查,将贪污款项“串供”看成借款;第六,在强奸案中,比较容易出现“串供”情形,常见情形是将“强奸”说成“顺奸”,进而导致辩护律师被刑拘,或者是导致其他涉案人员因涉嫌犯罪而被刑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也绝非个案。因此,没有一定的办案能力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最好不要轻易介入刑案辩护业务领域。第七,串供是需要特定条件,串供情形的发生,再度证明刑案不能单凭口供入罪。参考不诉案例:万检二刑不诉〔2021〕Z1号、商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辽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湛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合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其五,在案证据证实被追诉人作出的认罪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记录,证实行为人身上有伤痕,致使行为人作出的认罪口供,无法排除系其被刑讯逼供而作出的不实口供,依法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以上所述的诸多涉及串供的情形,致使在案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致使相关言词证据表面上具有相互印证的特征,但实质性无法排除涉案证据仍属孤证、不具有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进而无法作为定案根据。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