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趋严的刑事政策,也不能波及无辜,一判了之。
自打击虚拟币交易,惩戒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开展以来,提供“两卡”的行为人成为司法机关的重点关注对象,同时币圈遭受了不能承受的生命之重。
最典型的是用自己银行卡等资金账号进行OTC交易的个人与商户,“冻卡”不仅是家常便饭,判刑也渐成常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更是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意图通过OTC交易将“黑钱”转换为虚拟币,或者利用虚拟币入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当然需要打击,但对于仅仅将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或者将自己的交易平台账号,提供给OTC交易个人和商户的行为,是否也有必要打击呢?
从现有司法案例来看,此种行为已被判定为犯罪行为。
如杨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案【(2020)豫1381刑初318号】
申某介绍杨某等人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物品出售获利,并按照要求设置银行卡密码、配合他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名注册和认证,后杨某所办理银行账户及虚拟货币账户被用于流转诈骗资金。
上述案例案发的流程是:
经过资金账号的追溯,找到了提供银行卡账号的行为人。而法院在事实归纳方面为了达到入罪标准,均用概括性文字一言以蔽之,并没有理清涉案资金账号的用途,虚拟币如何交易的流程,导致将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给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进行虚拟币交易的行为一律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
实际上,即使《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七、将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行为,认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帮助”行为,但将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提供给他人进行OTC交易,从中获利,也不能以犯罪处理。辩护律师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以无罪思维进行辩护。
辩护方向一: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主观上完全不可能明知他人利用其账号实施犯罪行为
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在整个虚拟币交易流程中处于最末端,OTC交易的行为人是其上游,真正实施犯罪的人是上上游。
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如果要构罪,必须要证明主观上明知自己提供帮助的上游是进行信息网络犯罪,而在为虚拟币0TC交易提供账号的案件中,其上游是利用其账号进行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实施具体犯罪的人就成为了提供账号主体上游的上游。
在这个环节中,就必须证明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构成犯罪,但是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进行虚拟币交易,是中性业务行为,在目前是被允许的,只有在其明知他人利用自己进行OTC交易进行犯罪,而继续做OTC虚拟币交易,才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真正能够成立帮信罪主体的是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而不是提供账号的行为人。否则,就会出现证明两个主观“明知”的情形,即证明提供账号的行为人明知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进行犯罪的事实,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要明知其上游有犯罪的事实。
然而,这种主观明知对提供账号给OTC交易的个人或商家的行为人而言,太过于苛刻,行为人根本就不可能知道用自己账号绑定交易平台进行OTC的个人或商家会去帮助自己上游的上游进行犯罪活动,其只知道OTC个人或商家是用于虚拟币买卖。
辩护方向二: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与真正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是生活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司法实践中,为了让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给OTC交易的行为入罪,通常会将进行OTC交易的行为人与给其提供资金账号的行为人作为一个犯罪团伙,整体上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其上游利用OTC交易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犯罪帮助,然后认定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是从犯。
但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必须是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必须是为直接实施犯罪的人提供帮助,与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但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直接接触的是OTC交易的行为人,而不是直接犯罪人,其与直接犯罪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为直接犯罪人提供任何帮助,只是为OTC交易的行为人提供了帮助。如果承认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对真正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也有因果关系,也成立犯罪的帮助行为,就会出现儿子杀了人,其母亲也应承担责任,因为其母亲生了儿子的笑话。
辩护方向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是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将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给OTC交易的行为认为是为犯罪提供帮助,将会有损共同犯罪的构造,造成帮助的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
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条件,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是给OTC交易的行为人提供犯罪帮助行为,而OTC交易的行为人本身并不会构成犯罪(详见《提供资金支付账号卖币被刑拘,是否有无罪辩护空间》),只有其再为上游犯罪的人提供OTC交易的帮助才构成犯罪。
如此一来,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就是“帮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OTC交易的行为人因给上游提供帮助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时,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人就成为了OTC交易行为人的共犯,即成为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犯。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就是帮助行为,需要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人才能成立,不可能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再成立一个帮助行为。
辩护方向四: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给他人用于OTC交易,不具有处罚必要性,仅仅是违规行为。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如果对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唆与帮助行为也成立共犯,就意味着间接扩大了处罚范围。
的确,纵观本律师参与办理的虚拟币交易案件,不少办案机关存在以结果为导向的思维,即只要有赃款进入了行为人的资金支付账户,就认为是为犯罪提供了帮助行为,只要受害人的资金进入了行为人的资金支付账户就认为存在损失,而不去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明知,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号的用途。
但事实上,仅仅单纯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给他人用于OTC交易,可能仅仅只是违反《银行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而构不成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为虚拟币0TC交易提供账号的行为人,因是为OTC交易的行为人提供帮助,处于虚拟币交易的最末端,完全不可能明知他人利用其账号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与真正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是生活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仅仅提供资金支付账号给他人用于OTC交易,只是违规行为,不具有处罚必要性。
在目前自打击虚拟币交易,惩戒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凡是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号的行为人均成为了犯罪的潜在对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成为了新型的“口袋罪”,尤其对币圈而言,成为了“杀手锏”罪名。
但在打击活动中,也应有所区分,并不是所有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户用于虚拟币交易的行为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值得刑事处罚。
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时,必须结合虚拟币交易的流程,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号的用途去准确定性,及时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争取到取保,不逮捕,不起诉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