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出售、租赁虚拟货币挖矿机挖虚拟货币,让更多人成为“矿工”,返给“矿工”一定比例的虚拟币。此种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被不少法院认为是打着投资虚拟货币名义的传销和非法集资。
其中,有的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是利用矿机发行非主流币,并采用金字塔的传销形式宣传推广。也有的是在宣传推广时,没有采用金字塔式的传销形式,而是承诺矿机能够产出高收益高回报的虚拟币。前者因为虚拟币只能内部流通,无法流转,又以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矿机本身产出的虚拟币收益返利,返利均来源于租赁/出售不同矿机的费用,即入门费,发展投资人,这既符合了传销的形式要件,又满足了“骗取财物”的本质,多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后者则因为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在宣传推广时,承诺虚拟币的高收益高回报,以矿机发行虚拟货币,具有利诱性和非法性,本质上是用人民币换虚拟币的融资行为,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但若租赁/销售的矿机挖出的是主流币,宣传推广时,以矿机挖出主流币的收益返还一定比例的虚拟币,并可在公开的交易平台流通,没有承诺高收益高回报的虚拟币。如A介绍B,B又介绍C租赁/购买矿机,A、B、C的矿机每天分别产出3,4,5个虚拟币,平台获得矿机产出收益20%的虚拟币,A获得B投资矿机收益10%的虚拟币,B获得C投资矿机收益10%虚拟币。对于此种情形是否会构成犯罪呢?
笔者认为此种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模式,并不会构成犯罪。
一、矿机租赁/销售是合法的行为,不是代币发行行为
与自设平台,利用矿机发行非主流币,不同的是,出售/出租能够产出主流币的矿机,不是发行代币的非法行为,而是允许的合法行为。
出售/出租矿机挖主流币,是先有虚拟币,再有矿机,是“矿工”在“挖矿”过程中的劳动回报,相当于煤矿工人付出自己的劳动力成本,获得工资报酬。
“矿工”通过租赁、购买“矿机”,付出电力、网费、运营维修费等成本,也是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力价值,理应得到报酬,而产出的虚拟币就是“矿工”所获得的工资报酬。
而自设平台,利用矿机发行非主流币的矿机租赁/销售,是先有特定的“矿机”,再有虚拟币,形式上虽然有租赁、销售行为,实际上并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力价值的“挖矿”流程。这种以矿机为核心发行虚拟数字资产(IMO)的模式,在《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中已被认为是是变相ICO。
据此,ICO的代币发行行为已被《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所禁止,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出租/出售生产虚拟币矿机,也没有禁止投资矿机“挖矿”的行为。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矿机租赁/销售行为是合法行为。
针对矿机租赁/销售,也有司法判决认可其合法性,如陈某与武汉xx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0111民初3929号] :因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对于该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范。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而案涉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比特币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比特币挖矿机虽系新兴产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挖矿机的买卖或者托管,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印发的《通知》仅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明确将比特币定性为虚拟商品并倡导社会公众理性投资,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也仅进一步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未限制比特币或比特币挖矿机作为商品生产、持有及合法流转,且比特币挖矿机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基于此,原被告签订的《矿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既然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就没有依据,且宣传推广时,没有承诺虚拟币的高收益高回报,利诱性更无从谈起。
二、矿机产出的主流虚拟币具有价值
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中,投资人租赁/购买矿机,不仅是矿机能够产出主流虚拟币,更重要的是所产出的虚拟币具有投资价值,能够在虚拟币交易平台交易。矿机所产出的主流币,诸如比特币、以太坊,已经得到世界的普遍认可,各大虚拟货币交易所都将主流币作为投资产品,具备了公允价值。
在我国,虚拟货币被认定为虚拟商品,作为商品就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矿机产出的主流虚拟币,可以长期持有、贮存,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可以在二级市场上的不同交易平台流通,和其它主流币相互兑换,一旦能够流通,就具备了交换价值。
尤其是主流虚拟币因为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其价格由市场决定,而非人为控制。因此,矿机产出的主流虚拟币与利用矿机发行的只能内部流通的非主流币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真正的虚拟商品,后者则是传销道具。
此外,产出主流虚拟币的矿机,也具有相应的价值,矿机本身是计算机硬件,其性能、配置决定了产出虚拟币的效能,租赁/购买矿机就是购买了计算机硬件的算力。当投资人不愿租赁/购买矿机,该矿机也可通过转租或转售他人,获得一定的价值。
矿机所出的主流虚拟币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如廖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浙03刑终178号】中,法院认可,虽然禁止ETH场内交易,但其价值依然存在。
因此,矿机产出的主流虚拟币具有价值,不属于传销犯罪中的虚假商品,不是用于传销的道具,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三、挖币返利的依据不是以人头计数,返利来源也非入门费。
矿机租赁/销售挖主流币返利模式中,往往存在最大争议的是返利依据与返利来源。如果返利依据是以人头计算,或者返利来源于入门费,则多被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吴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6刑终56号】 即是如此。法院认为,租赁矿机挖“莱特币”返利,“飞莱网”中的返利最终来源除注册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他来源。……涉案人员明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所获收益除参加者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它来源,其获利所得来源均为其下线会员缴纳的“租赁费”,而并非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所获利润所得,故其具有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在该案件判决中,同样是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矿机产出的是主流虚拟币“莱特币”,而法院最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逻辑是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来源是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即入门费;且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
而在前面所述矿机租赁/销售挖主流币返利模式中,返利的依据是矿机销售的数量,返利来源并不是所缴纳的不同矿机的租赁或销售费用,而是矿机产出的主流币的收益。
广强曾杰律师在《层级返利+质押矿机挖比特币,与传销犯罪有什么关系》一文指出,数字货币矿机租赁或者销售型传销案件,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不仅仅是看是否真实产币,还看其返利依据,到底是根据拉人头数量或者销售矿机数量,还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来返利。这就意味着如果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来返利,则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层级性返利的条件。曾律师避开了以人头数量还是商品销售业绩计酬的争议,设计了一条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来返利的路径,否定了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构成传销犯罪。
实际上,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是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来源,这才是返利的核心因素。以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作为返利依据,仍然会陷入是人头数量还是矿机数量计酬的僵局,因为,矿机的收益是建立在矿机的数量基础之上,在“人机一体”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说是以人头的数量计酬。
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考虑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矿机租赁/销售平台的利润来源,传销犯罪案件中,平台的获利全部来源于缴纳的入门费,矿机租赁/销售案件中即是所缴纳的租赁或销售费用。但在矿机租赁/销售挖主流币模式中,平台的利润来源是矿机产出的主流币的收益分成,而不是租赁或销售费用。
综上所述,矿机租赁/销售挖主流币返利,由于矿机租赁/销售是合法的行为,矿机所产出的主流虚拟币具有价值,返利的依据是矿机销售的数量,来源是矿机产出的主流币的收益,而不是以人头计数和入门费的来源,因此,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在办理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案件时,应当仔细分析平台运行模式、宣传推广模式以及虚拟币的性质,理清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流程,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辩护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