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制毒物品犯罪怎么办?探讨制毒物品犯罪之常规辩护思路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2-04


 

制毒物品包括制毒前体及试剂,相对于传统毒品提炼制造,如今的化学合成毒品更多依靠制毒原料及试剂的化学加工,缺少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在,制毒就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鉴于毒品的生产是毒品流入社会之重要起源,而原料、试剂在毒品生产中又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故我国一向对制毒物品采取严格管理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制毒物品犯罪, 防范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 实现从源头上遏制毒品违法犯罪。

 

我国出台系列法律法规,对制毒物品进行严格管理,把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易制毒物品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我们可以对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制毒原料,二三类则是制毒化学配剂。前者如麻黄素、伪麻黄素、麻黄草、苯基-2-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1-苯基-1-丙酮、羟亚胺、黄樟素、黄樟油等;后者如醋酸酐、苯乙酸、溴素、甲基乙基酮、硫酸、盐酸等。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不同类别的制毒化学品有不同的许可、备案程序,若违法程序而实施相关行为则有可能被追究刑责。

 

无可否认的是,制毒物品具有双面性,其除了是制造毒品的重要原料、配剂,同时在日常生活、工农业生产以及科学研究中也具有广泛的合法用途。实务中,化学工厂出于各种目的,不慎牵连到制毒犯罪的案件数不胜数。假定企业或个人涉嫌犯罪,又该如何实现有效辩护?笔者以辩方视角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思考,试论有效辩护之道。

 

一、明晰制毒物品犯罪与制造毒品罪的关系

 

制毒物品作为毒品犯罪之“前体”,系制毒所需原料及试剂,制毒犯罪的泛滥很大程度上与制毒物品轻易获取有关,国家认识到管制制毒物品对打击毒品犯罪之重要性,依“全环节”打击犯罪之立法思维,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进行了增改,扩大生产、运输买卖、走私制毒物品的打击面。假定被追诉人在未经许可或备案而生产、买卖、运输、进出口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则要面临被处以刑罚之风险。基于易制毒化学品很多一部份流向制毒工厂,这就导致出卖上述制毒物品容易触犯到两个罪名,制造毒品罪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假定被追诉人是明知他人购买制毒物品用于制毒,而仍然将其出售的,实则上是间接为制毒人员提供帮助,刑法通常将该类情形视为帮助犯,与制毒的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进一步来说,假定侦控机关要指控被追诉人涉嫌制造毒品罪,其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购买制毒物品用于制毒,在无法论证被追诉人主观具有帮助制毒的情形下,断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制造毒品罪,而只能降低一档,将其行为定性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此外,需要提醒的是,假定被追诉人明知制毒物品被用于制毒,主观上对买方存在笼统的认知,即只知制毒物品最终极有可能流向制毒人员,但主观上并不知晓其最终流向明确个人,在此情形下,办案人员认定被追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

 

实践当中,由于同案人或证人未到案,缺失证人之证言或同案人口供,最终导致侦查机关无法查清制毒物品的具体流向或无法查明行为人之主观认知,办案人员所认定的罪名也常常在制造毒品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之间左右不决。对此,辩护人可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说服办案机关变更罪名,实现重罪到轻罪的转化。

 

二、涉案制毒物品被用于正常生产,应对被追诉人作无罪处理

 

流向是侦控人员指控被追诉人涉嫌制毒物品犯罪所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是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物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这是刑法在毒品犯罪铺设严密法网下开设了一条重要出罪道路,深究其背后之法理,缘由在于易制毒化学物品具有双面属性,一方面可用于制毒活动,另一方面可被投入合法、合规的化学产品生产。一些从事化学物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基于法律意识的淡薄或管理不到位,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未审查交易对手是否具有许可证、备案,而买卖盐酸、硫酸、溴素等制毒物品。假定涉案的制毒物品最终被用于正常的工作生产,办案机关应对被追诉人作无罪处理。

 

立法者基于维持企业工厂正常运营,出于保障企业家合法权利的考虑,对刑法处罚的边界进行限制,避免无节制地无限扩展。张文中案发生后,中央多次强调司法机关要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利,为民营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对情节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较少的企业家能不捕就不捕,能不诉就不诉,能无罪就无罪,这是当前的一种刑事政策。对此,辩护人可收集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化学物品被用于合法生产或日常生活。退一步来说,对于侦查机关未能查明流向的,也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推断上述物品流向正常生活生产,对被追诉人作无罪处理。

 

三、以犯意作为切入点,为底层受雇的员工作无罪辩

 

不论是化工企业,抑或是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团伙,都有具体的管理与明确的分工,涉案人员都是分等级的。由特定的人员到偏僻地区租用场所、仓库(多是破弃的厂房),雇佣人员从事生产制造,组织人员销售、运输,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对于化工产品的实际性质,以及出售的用途等,出租厂房的房东、运输原料的司机、具体操作生产的底层工人等很大一部份人对涉案物质是不知情的,往往是受他人蒙骗而实施涉案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根本性的辩护工作就是根据已有的客观性证据反推当事人主观不认知。

 

总的来说,常规思考角度有以下几个:被追诉人是否有收取明显的高额报酬;被追诉人是否有使用藏匿、夹带等方式携带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被追诉人是否有使用虚假的标签、商标或者使用隐人耳目的形状或者包装;被追诉人在查获现场是否逃跑、抗拒检查的行为;被追诉人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被追诉人是否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等等。

 

具体来说,也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维度。其一,正所谓无利不起早,毒品犯罪是重罪,被追诉人也知晓被抓获归案后,将要面临冗长的刑罚,而其仍然选择铤而走险,其根本目的也多在于能够在短时获取暴利,故站立毒资的视角上分析,假定卖方以行业正常价格出售涉案制毒物品,房东以合理价格收取房屋出租费,货运司机打表收费、里程收费,员工获取正常的工资报酬等,并没有从中谋取高额不法收入的情况下,也可以此推定被追诉人主观上对涉案制毒物品不具有认知能力。其二,被追诉人是否对涉案制毒物品的标签、外观进行更改或包装,是否以隐秘的方式出售、运输。根据常理而言,假定被追诉人主观上认知到涉案物品具有违法性,其为了达到隐人耳目之目的,多会对涉案制毒物品进行伪造,尽可能躲避办案人员的监控视野。其三,被追诉人是否蓄意隐匿其身份,假定被追诉人认为涉案物品属于合法化工产品,其理应以正常渠道将上述物品出售、运输、进出口,也理应使用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租赁涉案房屋、办理进出关手续等,在被抓获时并无逃避、躲避抓获之行为,盖而言之,即被追诉人之客观行为并不具有异常性。其四,假定当事人长期经营化工品,其对货物性质应更为敏感,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认知一般要比常人高,其对实施的行为性质应有更深刻的认识。进一步来说,假定其与其他被追诉人相熟,则其对涉案货物的认知应更了解。反之,假定双方首次见面,被追诉人以正规手续办理交易、运输、进出口手续,则其认知能力相对较低。其五,查实汽车的行驶轨迹是否异常,涉毒分子为了逃避侦查,往往会选择偏僻的小路,以躲避侦查人员的定点检查,其运输的路径必然十分诡异,若司机按照常规的线路运输,则有理由推断其是被他人蒙骗的无辜者。

 

四、指控涉毒工厂的出资人、管理人的证据是否完善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出资人往往是隐秘于幕后的“神秘”企业家,其通过远程操控的方式指令底下的马仔按部就班、分工合作地完成制毒物品生产。侦查人员很难顺藤摸瓜查明其真实身份并将之抓获归案,进一步地说,基于案件缺乏相关的证据与线索,尽管其被抓获归案后,也很难指控其是背后的出资人。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所能收集的相关证据往往有以下三类,一是证实其有参与筹划活动的同案人的口供,通常而言,案卷中仅有实际犯罪团伙控制人的口供;二是证实毒资来往的银行流水转账书证;三是证明存在犯意联络的通话记录书证。对于被指控为犯罪团伙之“金主”的企业家,我们该如何辨析其是否有涉毒行为,如何以资金为视角辨析其是案外无辜人还是真正的大毒枭。其一,辨析转账次数、转账金额、转账时间等案情细节与同案人的口供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其二,辨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合法的金钱来往。其三,注意时间差,分析转账时间与实际筹划生产的时间相距久远与否。

 

假定侦查人员现场人赃并获,从辩方的立场来说,案情一般较为明朗,辩护空间也较少,案件中会出现大量同案人口供、辨认笔录、指纹、唾液等生物物证以及工艺操作流程图、仓库存单等书证。辩护律师需要审查同案人的口供是否存在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在案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做到相互印证,进而对其实际控制人、制毒师傅的身份提出质疑,或争取其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实现罪轻辩护。换一个角度来看,侦控机关指控相关工厂经营制毒物品往往不只是一两起,但很多起犯罪事实基于案发时间久远,因证据湮灭,侦查人员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极为有限,基于重要证据的缺失,如无物证、无交易方口供、无转账记录书证等,无法查明化学物品的种类、含量和数量,法院最终不予认定的情形也非法普遍。考虑到我国刑法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以数量作为标准进行量刑,并由此将量刑分为三个档次,故以数量作为切入口进行量刑辩护应当是有效之策。在量刑的层面上,辩护律师能否以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出发,尽可能地减少侦控人员指控的涉毒数量。

 

易制毒化学品作为制毒的前体,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毒品罪的案件也愈来愈多,但无论是从法学理论还是实务上,对此罪名的研究都有所欠缺的。真正掌握此罪的有效辩护之道,需长期的专注研究以及丰富的办案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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