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场破坏型制毒案中,如何获取无罪辩护之密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9


何国铭:刑事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关键词:制造毒品罪;制毒现场;毒品;刑事辩护;律师

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沈某从“山哥”那里购买咖啡因、生鸦片、麻黄素、冰毒、冰毒、桂花、桂花油等原料,并购买了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与张某刚在一处房子内通过烧底粉、破碎、调料、烘干、压碎、合成、成型等工序来生产麻古。同年3月26日,沈某拿着已经生产出来的2000颗麻果去G市找“山哥”试货及换材料。在宾馆里等待时,沈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在房间内搜查出来一包重约166.1克的麻古。之后,侦查人员对沈某与张某刚共同居住的房子内进行搜查,查获了2.5克冰毒及33.4克咖啡因。因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刚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68.6克、咖啡因重33.4克。在共同犯罪中,沈某是主犯,张某刚为从犯。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的证据尚且不足以证实张某刚有参与制毒,为此判处张某刚无罪。

尽管这起案件也是一起涉嫌制造毒品而最终无罪的案件,但与其他无罪案件相比,其并没有经过二审,也没有经过重审,而是一审法院直接宣判无罪,这在司法实务中是比较少见的。鉴于这起案件对研究制毒现场被破坏型制毒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性意义为此,笔者认为可用辩方思维对该案作些评析,以求从中获取了有益的辩护思路。

其一,此起案件是沈某在G市被抓后,经过几次的讯问,才供述其有实施制造麻古的行为。换言之,侦查人员查封制毒现场是距离沈某被抓后的数月之后才进行的,即沈某与张某刚并非是在制毒现场生产冰毒时被人赃并获的。以实务经验来判断,在案除了沈某与张某刚的口供等言辞证据外,在案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张某刚参与制毒的任何一个环节,无疑这才是本案所有解决的首要问题,而这又关乎制毒现场发生变化与否,是张某刚与制毒之间存在关联与否。

其二,站在证据学的角度分析,查明案件事实仍需要建立物与人、物与物、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需要探究张某刚与制毒现场的关系、张某刚的借款与制毒之间的关系、沈某与张某刚的关系。从全案的证据体系来看,起诉书认定张某刚有参与制毒的证据有沈某后两次口供、证人袁某的证言、张某刚承认其有向沈某转账了2万元及帮助沈某购买了酒精、张某刚在制毒场所内与沈某共同居住。除此之外,并无任何痕量物证、通话记录书证、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转账记录、未归案同案人的口供等建立张某刚与制毒之间的关联,证实张某刚参与至任何一个制毒环节。对此,笔者试从张某刚的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进行论述,逐步指出起诉书指控中的不当之处,并尽力利用已有证据进行反证,建立张某刚实际上是无辜者的证据大厦。

其三,一般而言,查明某涉毒人员是否参与制毒,从其是否参与制毒环节进行辨别。如从开始的共谋阶段、制毒工具及试剂及原料的购买阶段、制毒场所的选定阶段、制毒过程的操作阶段、毒品产品的销售阶段以及各种阶段相关物品的运输、买卖等。本案根据沈某的后两次均供述张某刚只是帮助其打下手,主要负责采购制毒化学品、购买制毒原料及提供生活用品,而证人袁某宗则供述张某刚借予沈某8万元作为出资费用,并证实张某刚帮助沈某制造麻果,其也在场。可见,起诉书所认定张某刚之所以涉毒,根本理由是其参与了出资及具体操作制毒过程的环节。那本案的其他证据又是否佐证上述证据?是否能够直接证实张某刚参与制毒?

其四,沈某与张某刚的钱款来往并非毒资转账,不能据之证实张某刚与沈某共谋制毒,更不能证实张某刚出资制毒。转账记录具有双面性,一方面既可以是正常的生活资金来往,另一方面也可以是毒资的流转,而要甄别两者,不能唯凭主观猜测,也不能单依靠个别证据。假定要证实张某刚出资共同制毒并意图获取利润分成,案件必须需要扎实的证据予以证实。须知,任何主观推测和经验法则不能取代证据证明,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尽管在案袁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刚借了8万元给予沈某用于制毒,但袁某并非亲自目睹张某刚向沈某转账,也非亲自目睹张某刚将2万现金直接交付给予沈某,只是根据沈某曾向其透露张某刚曾借8万元给予沈某用作制毒资金。换言之,袁某关于8万元借款的性质只是传闻证据,仅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的事实作为依据,不能确定其证言具有客观性。更为关键的是,无论沈某的供述还是张某刚的口供对此均予以否认上述钱款是用于制毒,两人均在庭审中供述张某刚向沈某的借款只是生活上的正常经济来往,且借款数额较少,金额均在经济来往合理范围之内。沈某供述其向张某刚的借款均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张某刚则供述其2013年1月份因沈某回家用钱,其确实有借过两万元给予沈某。因此,袁某的证言在证明方向上仍属单向证明,在沈某及张某刚对上述转账记录均否认的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证实钱款流转的性质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论证出资金来往属于毒资的必然性,故不应将上述钱款有罪推定为毒资。

其五,张某刚与沈某共同居住与否,在案证据无法查明。退一步而言,尽管两人共同居住在涉案场所也不能证实其有参与制毒,故本案不应以张某刚与沈某曾共同居住在涉案制毒现场,进而认定张某刚有帮助制毒。沈某庭前供述张某刚是在2013年1月份到涉案场所内居住的,而张某刚则供述其是在2013年6月份入住涉案房屋,且其入住房屋时,沈某实际上早已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沈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张某刚与其共同在该房住了1、2个月,其吸毒时也会叫上张某刚一起吸食,但在案的张某刚尿检报告以证实其并未吸毒,且张某刚第一次庭审中则称其是于2013年春节后住进去的,沈某并不是长期在该房居住,与沈某一起居住的时间不到一个星期;沈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则供述其与张某刚曾交叉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张某刚在第二次庭审中则供述其是于2013年3月份左右在该房居住过,但其住的时候沈某并不在。故张某刚的口供与沈某的口供明显出现一对一的情形,关于张某刚是否在某个时间段与沈某共同居住在制毒场所,在案并无附近居民的证人证言证实,也未有房屋周围的监控视频证实张某刚在沈某被捕前已入住涉案房屋,侦查人员也未在涉案制毒物品上提取到有关张某刚的任何生物物证,由此致使在案除了两人的口供外,并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两人是否共同居住,更未能证实张某刚与沈某共同居住时合伙制毒。进一步地说,基于张某刚所居住的房间与沈某所居住的房间具有一定距离,在案的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制毒工具、试剂及原料均是在沈某的房间内查获,且沈某的房间又是居于封锁状态,张某刚入住后亦不能单独制毒。更进一步来说,考虑到张某刚与沈某是同乡,张某刚系沈某的亲人沈乙的一名员工,而涉案的房屋是沈乙名下的一处物业,故张某刚出现或居住在涉案房屋也不违背常理,本案不能依张某刚出现在涉案房屋而认定其与沈某共同制毒。

其六,本案不应仅以张某刚有帮助沈某购买医用酒精、购买外卖等行为就据以认定其有帮助制毒之主观故意。在案张某刚的口供证实沈乙是其老板,沈某是沈乙的亲人,涉案房屋本是沈乙的物业,在2012年春节过后该房才交给沈某居住,基于沈某是其老板亲人的缘故,其曾去送过几次饭给张某刚,也曾帮助沈某购买过两瓶200毫升左右的医用酒精,但对于上述酒精的用途,其不清楚。要知,医用酒精并非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一般人也可以从药品、医院处购买,张某刚帮助购买酒精与代购或主动购买制毒原料、试剂在行为性质上存在差异,无法据之认定张某刚对生产麻果存在主观上认识,至少也不应据此推断张某刚对医用酒精生产麻果有较高的认识能力。结合张某刚与沈某是老乡,且张某刚并未吸毒的事实,即能证实其对毒品及制造毒品的不具有敏感性认识。且结合侦查人员并未在制毒现场中查获涉案酒精,也未对出售涉案酒精的药店员工制造询问笔录以证实张某刚购买酒精的经过。更为关键的是,沈某已供述其向“山哥”购买原料、工具,在此情形下,不应因张某刚可能存在购买医用酒精就必然推出其意图为沈某制毒提供帮助。此外,结合两人是同乡,沈某是张某刚雇主沈乙的亲属,张某刚帮助沈某解决饮食,理应属于生活里的中立行为,本案要证明其有帮助沈某制毒的故意,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观具有犯意。

其七,沈某的口供不稳定,存在前后矛盾,沈某的口供不足以作为认定张某刚参与制毒的依据。退一步而言,沈某的有罪供述与张某刚的口供存在“一对一”的情况,在案未有证据能够对沈某的证据作出有效印证的前提下,不应片面采信沈某的有罪供述。沈某在2013年6月27日前所作的五份口供中,均未供述其有实施制毒行为,而在2013年6月27日之后所作的六份口供中有两份是供述张某刚有参与制毒,且只是在制毒中充当沈某的帮手,负责购买制毒的玻璃瓶、麻黄素、化工原料、试用毒品“麻古”、给其购买生活用品等,而在后四份笔录中,沈某均否认张某刚有参与制毒活动。更为关键的是,沈某也当庭翻供,当庭推翻其原来的有罪供述,辩解其并未制造麻古,更未与张某刚共同生产麻果,单从沈某的口供来分析,也存在前后矛盾,相互供述不一致的情形,唯凭或单凭任何一份口供都不足以采信。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关于张某刚是否有参与制毒,证人袁某的证言与沈某的证言亦相互矛盾,且张某刚一直均否认其有参与制毒。显然,沈某关于张某刚参与制毒的口供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不应采信沈某的口供作为认定张某刚参与制毒。

其八,本案缺乏诸多证据,由此不能查明张某刚参与制毒。从制毒准备环节上看,本案缺乏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实张某与沈某及“山哥”共谋生产麻古,且由于“山哥”并未归案,也无法查明张某刚有制毒预谋。反之,张某刚的口供及沈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张某刚并未与“山哥”碰面,更未一同预谋制毒及商讨毒品利润分成。其次,沈某的口供已证实其购买冰毒、咖啡因、麻黄素等生产麻古原料,购买压片机、化学器皿、搅拌机等制毒仪器,张某刚并未参与其中,且在案也缺乏出售上述制毒工具、试剂的证人证言予以查明,更缺乏买卖双方的转账记录书证证实。从制毒选址及制毒过程上来看,涉案制毒场所是沈乙的物业,在沈某的住所,关于张某刚是否借款沈某制造毒品,关于张某刚是否有协助沈某制毒,上述观点对此已经进行论述,且在案缺乏张某刚的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等记录无法证实张某刚是否从制造麻果中获取利益。须知,在毒品犯罪中,单付出而未获利的情形应是不存在的,只有出资而不收益的情形也是违背常理的,涉毒人员也不会冒着掉脑袋的风险做纯亏本的事情,在案也无证据证实张某刚共谋制毒,并从中获取了利益。

其九,基于原始的制毒现场已被破坏,无法从物证视角查实张某刚是否参与制毒。沈某被抓获后,沈某的儿子沈甲在2013年6月18日12时许,将沈某放置涉案制毒场所内的工具当做废品出售给予何某,并将制毒场所内的红色和白色液体、白色粉末及红色药丸及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玻璃器具丢弃在房屋旁的垃圾堆。涉案侦查人员事后才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在涉案房屋内查获了白色粉末及红色粉末,鉴定意见证实上述在垃圾堆中扣押的粉末及液体中并无检测出任何毒品成分,在制毒场所内查获的红色及白色液体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经过人为处理已致使制毒现场遭受到外力的破坏,涉案的制毒工具是否被案外人触碰、接触、破坏,在案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的,且侦查人员也未从上述制毒工具中检测出指纹,也未在制毒现场中提取到任何与沈某有关的生物物证。更进一步地说,基于制毒现场遭受外力的破坏,尽管张某刚在上述物品及现场内遗留任何生物痕迹,也难以确定其是制毒工具搬运前遗留,还是之后基于触碰涉案物品而留下。起码是不能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其次,侦查人员在房屋附近的垃圾堆中所查获的粉末及液体均不含有毒品成分,而在制毒现场内的粉末及液体含有小量的甲基苯丙胺及吗啡因。换言之,上述物质均只是制造麻古的常规原料,而涉案现场内并无任何的麻古成品,且侦查人员在张某刚的居所及随身携带的行李中也未查获有任何的麻古。由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刚参与制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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