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逃被抓归案的“幕后老板”缘何无罪?实证剖析制造毒品罪之无罪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8


何国铭:刑事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法院重审后认为:在2014年4月初,黄某、温某及阿周在某酒店的房间商讨共同制造冰毒来获取利润,经过一番交流,三方约定由温某提老宅作为制毒冰毒的场所,由阿周作为制毒师傅具体操作生产,黄某则需要准备制毒原料以及制毒工具。在2014年4月16日,三人就一起到老宅开工,阿周经过初步加工后,已经生产出液体的冰毒,但为了逃避侦查,为了掩人耳目,三人又决定转移阵地,由阿周与温某加将液体冰毒盛装后,搬到温某居住的住宅,并使用冰柜将液体冰毒进行冷却,结晶出三袋固体冰毒,随即就存放在温某房间的衣柜里。2014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对温某的老宅及现住所进行突查,在温某的祖房内查获了脱水机、冰冻柜、真空泵、三水合乙酸钠、硫酸钡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温某的住处查获结晶状物三袋、结晶状物液体二盒,重计1.68千克,黄色液体一盒,重计809克。经过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结晶状物液体及黄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由于黄某、温某、阿周并不在现场,侦查机关经过一年的通缉后,在2015年5月7日,才在当地的一个宾馆房间内将黄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一小袋冰毒(6.44克)。

 

案件审理历程: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有罪判决,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16年11月2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黄某实施了制毒行为,并以此认定黄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黄某继续上诉。高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上诉人黄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黄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无罪。

 

为什么黄某最终能够得以无罪释放呢?无罪要点在哪里?笔者对该案进行深入的思考,以辩方的视角对本案进行剖析,整理出以下十大辩护观点。

 

其一,对于一个制毒案件而言,最关键的事实是黄某是否实施制毒行为,在案是否有证据证实黄某参与制毒过程中的任何一环。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实黄某伙同温某、阿周一起制毒,在案是否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温某的有罪供述,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纵观整个证据体系,在案证据中除了温某归案后承认黄某参与制的口供外,并无书证、物证、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口供能够证实黄某涉毒。须知,孤证不得入罪,单凭被追诉人的口供不得入罪,单凭同案人的有罪供述也不得入罪,这应当是基本的法律常识。

 

其二,辩护律师要适当根据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考虑案件的辩护方向。黄某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参与共同制毒的事实,且本案的关键同案人阿周尚归案,致使本案认定黄某涉毒的证据仅有温某的口供,但黄某一直坚称温某在案发前因经济问题与其存争吵,双方存在对立及矛盾。对此,温某的女儿温一(化名)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由此不能排除温某归案后基于创造立功情节,获取从犯情节,以达到保命目的,而捏造其参与制毒的谎言,至少不能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三,关键同案人并未归案,影响对全案事实的判断。阿周尚未抓获到案,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参与制毒。阿周是确有其人,还是温某基于争取从犯地位,获取从轻处罚之目的而蓄意伪造不真实存在的同案人,本案无证据能够查清。首先,黄某坚持自己并不认识阿周,也未与阿周合谋制毒。其次,根据温某的口供,其与阿周、黄某一同在某酒店共谋制造冰毒,但涉案侦查人员也未调取某酒店的监控视频,以进一步判断阿周的外貌、身高、体型、穿着等基本特征,也未对阿某进行通缉,假定阿某确实存在,确实参与制毒,为何其能来无影,去无踪,这本身就是本案的重大疑点。最后,尽管温某的儿子温二在被抓获当庭供述其曾在温某的家中见过一名25岁左右的外地男子,温二的口供明显与温某的供述及温一的证言不一致,且侦查人员也并让温某、温一、温二、黄某辨认阿周,由此,无法证实阿周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其是否参与制毒,无法确定其在制毒中的具体作用,而本案更因缺乏阿周的口供,致使无法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由此也不能认定黄某参与制毒。

 

具有瑕疵且不能补正的关键证人证言应当排除,不得作为指控黄某参与制毒的依据。本案中温一的证言应依法排除。首先,温一的陈述并不稳定,其证言前后矛盾,关于黄某是否曾前往老宅,温一的证言多份证言均不一致,在未有其他证据对其补强或佐证的情形下,法院不应选择性采信任何一份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检察人员收集温一的证言并不合法,温一的证言属于非法性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温一的证言是检察人员在一审庭审后向其询问而制作的,在温一作证之前,其已旁听了庭审,故其对案件的有关证据已经有所了解,其之后所作出的证言是否为其亲身感受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能查明。且本案无法排除其基于旁听庭审后,对其他证据进行再次复述,不能保证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其证言依法应予以排除。最后,温一系温某的直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故合议庭应慎重考量其证明力,慎重决定是否采纳其作为定案之依据。

 

,基于本案缺乏诸多关键物证、书证,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无法证实黄某参与制毒。须知,制造冰毒的过程一个复杂的化学发应历程,其需要一定的化学工艺,更需要制毒原料及化学工具。从制毒案件的证据链条构建上来说,包括制毒人员犯意共谋、购买原料及工具、寻找制毒场所、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毒品、排污排废、联系下家出售成品。根据温某的口供,在2014年4月初,三人一同到酒店商谈合作制毒以及利润分成,约定由黄某提供原料及制毒工具,但涉案侦查人员既未寻找易制毒化学品卖家以证实黄某确实有向其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也未寻找运输制毒原料及工具的相关货车司机制作相关的证言,以证实黄某有预备制毒的行为,更未调取黄某在案发前后与出售制毒化学品上家的通讯记录及聊天记录,由此无法证实黄某参与制毒过程中的任何一环。

 

制毒第一现场不明,本案是否存在多个制毒现场存疑。涉案侦查人员并未对温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晶体与老宅内的痕量毒品分别作出含量鉴定,以证实老宅是第一制毒现场,以证实在温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老宅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制毒人员一般会设立多个制毒现场,逐步完成降解、化工发应、脱水、结晶等过程,那么在温某老宅内查获的制毒原料、试剂及工具是否能够组成一条完整的生产线,这关乎老宅是否属于制毒第一现场,也关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制毒现场,也关乎是否温某的口供是否属实,更关乎本案是否能够仅凭温某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关于侦查人员在温某住所内查获的白色晶体是否在涉案老宅完成初步加工,再移送至新房结晶,在案证据中只有温某的口供证实,涉案白色晶体是否为温某在外购买,尔后放置家中,除了温某的口供外,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对此予以查明。更进一步来说,冰毒属于化学合成品类毒品,生产冰毒需要一定的化学技术,制毒团伙中必有制毒“师傅”参与制毒,温某供述阿周是制毒师傅,黄某也偶尔到制毒窝点巡查。但基于阿周身份不明、黄某否认犯罪事实,且温某并未完整供述制毒工艺、流程,由此无法确定温某为制毒师傅,老宅内的制毒工具能制造出毒品成品。

 

从全案的证据体系上来看,在案没有“铁证”证实黄某共谋制毒、出资制毒。温某入住某酒店的入住记录仅能证实温某在案发前有在上述地点居住,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温某的口供,但不能以此证实黄某一同入住,且在案证据中也缺乏黄某在当天的入住记录,涉案侦查人员也未调取到当天的酒店监控视频以印证温某的口供,由此无法认定黄某出现在某酒店并参与共谋制毒。退一步而言,一同入住也不能证实被追诉人之间存在犯意交流,亦不能证实黄某与温某共谋制毒。此外,尽管涉案侦查人员调取了黄某涉案手机的通话记录,但上述通讯记录均为本案被侦破后的黄某与温某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制造毒品之前或制造毒品过程中两人存在犯意交流,案发后的通话记录不应作为认定黄某参与制毒活动的证据。

 

不能依据后行为推断之前有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与本案无关,黄某被抓前与他人商讨交易毒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根据黄某案发后存在涉毒事实,以此认定黄某此前参与制毒。侦查人员在抓获黄某时,从其身上搜出的6.44克,且从涉案手机中的通讯记录中查实其在潜逃期间与他他人有“药”、“麻黄碱”、“一百个或五十个”、“茶叶什么价位”等涉嫌毒品犯罪的短信来往,但上述事实均是黄某在案发后实施的行为,且涉案短信信息多使用暗语,语意不详,看起来更类似于毒品买卖,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阿周身份不明,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特情引诱。从制毒过程及案发时间来看,温某供述其与阿周、黄某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制毒,但本案案发时间在2014年4月20日,5天刚好是制造冰毒的一个周期,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等不能详细载明。更为关键的是,阿周的身份不明,侦查人员既未调取从酒店的监控视频中查明阿周的身份,也未让温某、黄某、温一、温二等辨认阿周,另结合阿周系制毒团伙的制毒师傅。事实上,阿周是否被通缉也不明,由此不能排除阿周可能是特情。

 

,在案物证恰好能够证实黄某并未参与制毒。温一陈述其在案发前曾目睹黄某、温某及一名男子出入制毒老宅,但温一的证言只能证实黄某到过老宅,不能直接证实黄某有参与制毒,更不能证实黄某有直接动手操作制毒工具。抛开温一的证言及温某的口供,更进一步地说,在案的痕迹检验报告恰好证实侦查人员在制毒现场并未查获与黄某有关的任何指纹、唾液、毛发等生物物证,本案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黄某到过案发现场,侦查人员从现场勘验的手印已证实是案外人所留,但至今未能查明其确切身份。此外,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装有液体的塑料盒外表面刷显一枚指纹,经比对并非黄某手印所留,至于是何人所留,不明。须知,客观性证据的稳定性应高于证人证言,故单凭上述事实即足以证实温一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至少能够证实黄某并未到达制毒现场,自己动手操作制毒。

 

上述观点仅是笔者对本案例的思考,仅是一家之言,若有不正或侵权,请予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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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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