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27
何国铭:刑事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毒品泛滥起源于生产,对源头型毒品案进行的严厉打击是我国一贯以来采取的刑事政策。与其他毒品犯罪相比,司法机关对制毒事实的认定是有其自身的特点。笔者在研读大量制造毒品相关案例的基础上,基于辩方视角,研究、总结案件背后之无罪裁判要旨,并提出制造毒品案件之七大辩点,以供业界参考、斧正。具体分析如下:
一、核实被追诉人是否在制毒过程中当场被抓
制毒案件常见的案发情形是被追诉人遭他人举报而被一锅端。群众、线人、特情举报后,侦查人员先是排查、核实举报信息真伪,设法掌控疑犯行踪轨迹,后通过秘密布控,在涉案场所附近蹲点、守候,最终将制毒嫌疑人抓获归案。在制毒现场被团灭的情形下,因涉案制毒犯罪活动正在进行中,案发现场通常会留有大量证据。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固定证据显得相对容易;反之,站在辩方立场,此类案件辩护空间相对较小。为此,对非“人赃并获”的制毒案件而言,因侦查人员并非在案发现场将涉案疑犯当场抓获,致使涉案疑犯是否参与过制毒,其何时参与制毒,其是否在制毒现场出现,是否有证据能证实其参与涉案制毒犯罪活动等诸多关键事实存疑,进而给辩方创造了较大的辩护空间得以发挥。显然,并非人赃并获,并非现场抓获,这本身就是辩方的重大辩护空间所在。
二、核实制毒现场是否有误
制毒案件必然涉及制毒现场。制毒现场是一处,还是多处,办案机关认定的制毒现场是否有误,辩方律师应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予以核实、查明。当然,专业毒辩律师更应通过在案证据进行严密论证,进而证实办案机关认定的制毒现场有误。对此,我们将结合实证案例进行说明。
其一,在案是否已经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涉案制毒现场客观存在,是否足以证实涉案制毒现场就在涉案被追诉人实际控制、支配之下。以2014年发生在江门蓬江区的一起制毒案为例,法院认为在没有在制毒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下,但有被追诉人稳定的有罪供述,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查获制毒工具,有证据表明制毒现场是在被追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可以认定被追诉人沈某构成制造毒品罪。
其二,案发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关键物证是认定涉案场地是制毒现场的关键证据之一。
行为人有制毒行为,客观上必然在现场留下制生产痕迹,侦查人员理应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关键物证或相关微量物证。在一定条件下,还需在制毒现场搜查到已生产的粗制毒品、半成品或成品。尽管侦查人员在涉案现场查获毒品成品,若在涉案现场并未查获制毒工具,辩护律师也可大胆质疑案件存在制毒现场的合理性,从而从整体上推翻案件的定性,否定制毒事实存在。同时,制毒工具多为简单、常见化学仪器,本质上就具有两面性,既可以将其视为制毒工具,又可以把它看成普通的化学实验工具,在现场未能查获毒品,难以认定化学工具与制造毒品存在关联性。当然,在实务中,办案人员在某处案发现场没有查获涉案毒品,并非意味着此案就不能认定涉案被追诉人没有制造毒品,关键还要看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制毒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水和电,我们能够利用涉案场地用水、用电缴费票据书证,辨别涉案现场是否为制毒工厂。辩方也可以尝试调取涉案场地的水电表数据,以核实涉案时间段水电消耗是否符合日常的生活所需,并将之作为无罪证据使用。
涉案场地是否是制毒现场,案件背后是否还涉及其他制毒现场,案件关键事实是否存在重大疑点,这些都是辩方应重点审查和思考的辩点所在。
三、制毒场所权属何人
制毒场所具有较强的隐匿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制毒场所常见于游船、高层小区、农村老宅、郊外废弃工厂。被追诉人应对涉毒现场拥有控制、支配的权利,就意味着其对发生在此空间内的制毒活动应是知情的,对制造毒品罪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这是人之常规思维,但是否基于被追诉人是制毒场所所有权人,就意味着案件绝对不存在转机。房东是否系制毒之共犯,背后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判断其是否均有协助制毒的犯意。在案是否有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房东与同案被追诉人存在犯意联络,是否有转账记录及现金物证证实房东收取了不合理的租赁费用,是否有证人证言证实其行为异常,这应是案件的核心事实之一。此外,对于某些破旧或疏于管理的半流动性场所,基于现场检测出有案外人的生物物证,基于案件不能排除所有权人以外,曾有案外人曾在此场所出入活动,不能排除制毒者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故即使被追诉人系涉案场所的所有权,亦不能将其有罪推定为制毒之实行犯。2017年案发于汕尾的一起制毒无罪案中,法院认为尽管郭某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基于涉案场所是一处半流动的老宅,房子的钥匙常放在窗边,他人可以自由出入涉案场所,并非郭某运日常生活住所,故不能排除制毒者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最终判处郭某运无罪。
四、核实在制毒现场是否提取到被追诉人生物物证等关键证据
制毒场所遗留的大量生物痕迹是证实被追诉人涉毒与否的关键证据。侦查人员是否收集了相关的生物物证,是否从中提取被追诉人的唾液、指纹、毛发、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的衡量物证,无疑是辨别被追诉人与涉案场所存在关联与否的核心证据之一。反之,假定侦查人员并未在制毒现场查获与被追诉人有关的生物物证,则难以证实被追诉人参与制毒活动。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在案证据能检测出涉案被追诉人指纹等生物物证,但基于侦查人员搜查、查封、扣押、鉴定程序、勘验程序违法,最终致使关键生物物证被排除的案件也绝非少数,故通过对相关程序的审查,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申请排非,不失为一种有效辩护策略。如2018年案发于广东的一起制毒案中,法院认为全案没有能够证明叶某新制造毒品的直接证据,最有证明力的间接证据是侦查人员在涉毒场所查获一枚带有叶某新生物信息的烟头,但由于搜查程序、勘验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不能排除涉案烟头与在叶某新家里所搜查的烟头存在混同的合理怀疑,最终叶某新无罪释放。
五、辩方能否提供被追诉人不在案发现场的关键无罪证据
案发时,被追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无疑是极具杀伤力的无罪证据,其能直接证实被追诉人根本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如被追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实际上并不在该场所居住,而是身处异地。在此情形下,辩方往往可以尝试收集其不在场的无罪证据,以证实其在控方所指控的制毒时段没有作案时间,从而否定其有制毒的犯罪行为。陆丰的一起制毒案中,侦查人员在某住宅查获了冰毒成品及少量的制毒工具,但并非在住所内抓获任何嫌疑人。为了指控房屋所有权人林某实施了制毒行为,侦查人员调取了林某在涉案时间段内通话记录,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水电消耗数据清单,收集了林某邻居之证言,恰好通话记录证实林某拨打电话的地点并不在陆丰,缴费清单刚好证实水电消耗量极低,邻居证言恰好证实林某长期生活在深圳,而非陆丰,最终林某被无罪释放。
六、同案犯是否供述并指认被追诉人事关此案罪与非罪
在静态制毒现场的涉毒案件,首先被抓获归案或被询问的往往是制毒场所的所有权人,侦查人员根据其口供或证言顺藤摸瓜抓获其他涉案被追诉人。因此,被追诉人归案顺序必然有先后,且涉案疑犯是否全部被抓归案,被抓归案的同案犯是否均认罪,是否都指证其他同案犯涉毒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直接关系到涉其他涉案被追诉人罪与非罪。如重要同案犯在逃,致使案件缺乏同案犯的指认,在案证据链中断或不完整,由此导致办案机关难以查清制造毒品的某些事实细节及诸多关键事实。被追诉人因在案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疑而被判无罪的案例也不在少数。假定关键同案犯已归案,我们应重点审查同案犯口供是否真实,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以论证出唯一性结论。若个别证人所作的多份证言不具有稳定性,前后矛盾,或者是多名同案人的口供之间相互对立,被追诉人口供真实性存疑。如上述发生在广东江门的制毒案中,法院认为对在关于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时间,具体工作安排等细节上,沈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证人李某的证言、通讯记录等不能相互印证,由此同案人沈某的口供无法证实张某刚参与制毒。
七、是否有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追诉人行为异常
被追诉人为购买制毒工具、原料与他人联络,与同案犯协商具体分工等都会留下大量的聊天信息。辩方能以通讯记录为视角,通过对有关聊天信息进行核实。假定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被追诉人与其他同案犯存在通讯往来,或是在案通讯信息与案件无关的,那么则可以从侧面否定被追诉人参与制毒。其次,生产毒品的整个环节,包括购买制毒前体、雇佣运货司机、租用房屋、出售成品等均离不开毒资的流转,被追诉人并未获取钱款,数额并未异常无疑是案件的重大辩点之一。
不同的犯罪类型必然具有属于其自身的特点,一名经验丰富的专业毒辩律师,应对某个罪名、某类罪名的特点及背后司法生态有比较充分了解,然后根据具体个案,提出针对性的应对方案。不可否认的是,没有漏洞、没有辩护空间的毒品案件有,但在司法实务中甚为罕见。办理制毒案件关键在于辩护律师是否足够专业,是否具备一双锐眼看透案件,发现案件的重大漏洞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