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污染环境罪检察院不起诉“秘籍”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8-04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站在当事人角度,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讲好当事人的故事。

                                             ---董建明律师

编者按: 审查起诉是刑事案件承上启下的关健程序, 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专业的知识,负责的精神和检察官平等沟通, 说服检察机关不起诉, 对当事人起到广义上无罪的效果 。

一. 1.1.无罪辩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汶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1.3.要旨: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济宁**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柔软剂的过程中,违反企业环评要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强酸废水直接排入公司下水道,强酸水通过下水道进入汶上县污水处理管网。经采样检测,公司厂区内吸收塔外排管的PH值﹤2,厂区内东南外排口的PH值﹤2,厂外弱电井内的PH值﹤2,县污水管网光明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东南管道内的PH值﹤2。济宁**化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严重污染了环境,严重影响了县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一,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分局说明、济宁**化工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以及郭某甲、郭某乙供述、郭某丙证言证实**公司生产环节不产生废酸。第二,检查人员没有检测出厂区下水道内以及厂外管网中强酸物质的成分及数量。济宁**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有酸性液体泄露,流入下水道,能够导致厂区内外下水道内污水呈酸性,但无法认定济宁**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泄露情况存在主观故意,也不能确定该泄露酸性液体的数量是否达到三吨以上。第三,济宁**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塔下部连接的塑料软管内检测呈强酸性,该软管在勘验现场时放在吸收塔附近雨水排污口,但操作该软管的具体人员和经过不明,是否有人故意用该软管将酸性液体通过雨水排污口排入下水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济宁**化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二. 1.1无罪辩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1.3. 要旨:广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番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未将正常生产情况下产生的高浓度含铬废水经压滤环节产生的低浓度含铬废水单独收集、处理,而是直接将低浓度含铬废水经地面沟渠排放至含镍、铜成分的混合废水收集池后压滤成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为了处置上述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由时任**公司物流部经理的管某某负责物色时任广东**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商贸一部业务员的黄某某洽商处置上述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的买卖合同,并向其上级领导时任**公司营运总裁的张某甲汇报。由**公司提供上述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样品给**环保公司检验后,由黄某某向其上级领导时任**环保公司商贸一部部长的张某乙汇报,并由张某乙同意后,交由**环保公司化验室检验。经检验后,由张某乙决定接收处理**公司混合电镀污泥的回收价格交由黄某某向管某某通报,由管某某再向张某甲汇报。**公司在明知**环保公司不具备收集处置含铬污泥资质的情况下,同意由张某甲与**环保公司签订处置上述混合电镀污泥的合同;**环保公司在不检验核实**公司的混合电镀污泥的主要成分是否符合**环保公司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同意由张某乙与**公司签订处置含其没有资质处置含铬金属成分的上述混合电镀污泥的合同。随后,上述两公司违反《危险废物联单管理办法》,不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联单内容,将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以含镍电镀污泥的名义向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转移平台申报,将**公司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转移给**环保公司处置。至2019年1月16日被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发现。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5月24日分别对**公司固体废物贮存场、压滤机I号、II号污泥收集槽和**环保公司还原炉水渣、还原炉水渣产出冷却金属采样监测,其采样的样品均含有重金属铬。经查证,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公司向**环保公司转移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968.43吨。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认定广东**环保有限公司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其他责任人员,认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三.  1.1.无罪辩点:主观不明知

 1.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1.3. 要旨:上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左右,万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李某甲(已判刑)与毛某某(已判刑)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以1500元/车的费用由毛某某拖运处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后产生的“废弃石灰料”。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毛某某叫拖运司机李某乙等人先后从万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运了总计约1000吨的“废弃石灰料”。其中约200吨(约8车,每车25-30吨)“废弃石灰料”由毛某某叫李某乙在晏某某引领下,趁夜晚之际倾倒在上高县塔下乡七宝山矿区,后毛某某支付给晏某某相关费用。经鉴定,倾倒的“废弃石灰料”为有毒物质。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晏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石灰渣是有毒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四.1.1.无罪辩点:主观不明知

 1.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澄检诉刑不诉[2020]3号

1.3. 要旨: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底,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维持公司生产,解决堆积的公司洗羊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固废,在明知蒋某某没有处理一般固废的资质,且私自处理一般固废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委托蒋某某处理某某公司洗羊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固废。后蒋某某与庄某甲(已判决)联系,委托同样没有一般固废处理资质的庄某甲私自处理某某公司的一般固废。

1.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决)于2018年6月18日至20日晚上,驾驶货车从从某某公司运输污泥合计28车重266余吨,至江阴市**街道**村**号东侧鱼塘内倾倒。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倾倒地点污泥渗出水中重金属总锰浓度为35.2mg/L,超标17.6倍,经江阴市环保局认定,该倾倒点鱼塘属于“渗坑”。

2.庄某甲于2017年6月15日晚上,伙同周某某驾驶货车从某某公司运输污泥2车重19余吨,至江阴市**大道西段**号**有限公司西面200米处空地上倾倒。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倾倒地点污泥渗出水中重金属总锰含量为24.4mg/L,超标12.2倍。

3.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晚上,伙同周某某驾驶货车从某某公司运输污泥5车重47.6吨,至江阴市**街道**号码头内**村**号电线杆西北侧空地处倾倒。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倾倒地点渗出水中重金属总锰浓度为117mg/L,超标58.5倍。

案发后,某某公司共支付污泥应急处置、后续处置费用人民币215530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涉案污泥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非污染环境直接实施者,目前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观上明知蒋某某、庄某甲等人采用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置污泥,即认定梁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五. 1.1.无罪辩点:未达追诉立案标准

 1.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沙检生态刑不诉[2020]2号

1.3. 要旨: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开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利,借用朱某某位于沙县**镇**村火车站西侧附近废弃竹凉席厂,建设三个铁皮池子,雇佣工人魏某某以烧碱浸泡竹片的方式生产竹浆,生产的竹浆被销售至南平等地纸厂用于造纸。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烧碱废水通过暗管直接偷排至沙溪河。2018年6月12日,沙县公安局联合沙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使用暗管偷排烧碱废液,从现场提取六瓶水样,经检测,最南侧池底东侧水坑、中间池内软管、中间池底东侧水坑、北侧第一池内软管、北侧第一口池子东边水坑及配电箱旁软硬管接头处水坑残液pH值分别是9.57、12.25、10.63、12.40、9.44、9.40。经沙县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烧碱废液不认定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鉴于原材料性质及生产工艺的原因未对样品的其他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达不到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六. 1.1无罪辩点:财产损失数额不清

    1.2.参考文书:不起诉决定书;鄂冶检刑不诉[2020]9号

 1.3. 要旨:大冶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份,黄某某(已起诉)伙同孙某某(已起诉)两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王某某的手中租用**铁矿老设备仓库,开办铝灰加工小作坊,先后从大冶市*甲铝业、*乙铝业等工厂购买铝灰,然后将铝灰加工后产生的废铝灰(属有害物资),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鄂J*****装载车将废铝灰托运至大冶市**镇**村、**派出所附近等地倾倒,造成环境污染。提炼出来的铝锭由孙某某拿到浙江**市进行售卖,非法获利。2019年6月12日,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等人倾倒的废铝灰及被污染的土壤重量共计576.98吨,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民币432981元。2019年8月9日,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孙某某的日常收支情况记录本进行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某某、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获利所得为人民币498937.74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甲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附相关文书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

汶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2020-01-06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单位济宁**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95317**,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诉讼代表人郭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01992********,济宁**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汶上县**镇路街村**路**号。

审查经过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济宁**化工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汶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汶上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汶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济宁**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柔软剂的过程中,违反企业环评要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强酸废水直接排入公司下水道,强酸水通过下水道进入汶上县污水处理管网。经采样检测,公司厂区内吸收塔外排管的PH值﹤2,厂区内东南外排口的PH值﹤2,厂外弱电井内的PH值﹤2,县污水管网光明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东南管道内的PH值﹤2。济宁**化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严重污染了环境,严重影响了县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一,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汶上分局说明、济宁**化工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以及郭某甲、郭某乙供述、郭某丙证言证实**公司生产环节不产生废酸。第二,检查人员没有检测出厂区下水道内以及厂外管网中强酸物质的成分及数量。济宁**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有酸性液体泄露,流入下水道,能够导致厂区内外下水道内污水呈酸性,但无法认定济宁**化工有限公司对该泄露情况存在主观故意,也不能确定该泄露酸性液体的数量是否达到三吨以上。第三,济宁**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塔下部连接的塑料软管内检测呈强酸性,该软管在勘验现场时放在吸收塔附近雨水排污口,但操作该软管的具体人员和经过不明,是否有人故意用该软管将酸性液体通过雨水排污口排入下水道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济宁**化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复议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尾部

2020年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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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

穗南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2020-02-18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广东**环保有限公司商贸一部业务员,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9日将本案交予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广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广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番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未将正常生产情况下产生的高浓度含铬废水经压滤环节产生的低浓度含铬废水单独收集、处理,而是直接将低浓度含铬废水经地面沟渠排放至含镍、铜成分的混合废水收集池后压滤成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为了处置上述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由时任**公司物流部经理的管某某负责物色时任广东**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商贸一部业务员的黄某某洽商处置上述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的买卖合同,并向其上级领导时任**公司营运总裁的张某甲汇报。由**公司提供上述同时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样品给**环保公司检验后,由黄某某向其上级领导时任**环保公司商贸一部部长的张某乙汇报,并由张某乙同意后,交由**环保公司化验室检验。经检验后,由张某乙决定接收处理**公司混合电镀污泥的回收价格交由黄某某向管某某通报,由管某某再向张某甲汇报。**公司在明知**环保公司不具备收集处置含铬污泥资质的情况下,同意由张某甲与**环保公司签订处置上述混合电镀污泥的合同;**环保公司在不检验核实**公司的混合电镀污泥的主要成分是否符合**环保公司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同意由张某乙与**公司签订处置含其没有资质处置含铬金属成分的上述混合电镀污泥的合同。随后,上述两公司违反《危险废物联单管理办法》,不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联单内容,将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以含镍电镀污泥的名义向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转移平台申报,将**公司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转移给**环保公司处置。至2019年1月16日被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发现。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5月24日分别对**公司固体废物贮存场、压滤机I号、II号污泥收集槽和**环保公司还原炉水渣、还原炉水渣产出冷却金属采样监测,其采样的样品均含有重金属铬。经查证,2016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公司向**环保公司转移含铬、镍、铜金属成分的混合电镀污泥968.43吨。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认定广东**环保有限公司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其他责任人员,认定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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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2020-01-17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2********,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上高县**乡**村**号**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审查经过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晏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上高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左右,万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主管李某甲(已判刑)与毛某某(已判刑)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以1500元/车的费用由毛某某拖运处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后产生的“废弃石灰料”。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毛某某叫拖运司机李某乙等人先后从万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拖运了总计约1000吨的“废弃石灰料”。其中约200吨(约8车,每车25-30吨)“废弃石灰料”由毛某某叫李某乙在晏某某引领下,趁夜晚之际倾倒在上高县塔下乡七宝山矿区,后毛某某支付给晏某某相关费用。经鉴定,倾倒的“废弃石灰料”为有毒物质。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晏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石灰渣是有毒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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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010-65209114(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3号2020-01-20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澈,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查经过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5月底,张家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为维持公司生产,解决堆积的公司洗羊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固废,在明知蒋某某没有处理一般固废的资质,且私自处理一般固废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委托蒋某某处理某某公司洗羊毛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固废。后蒋某某与庄某甲(已判决)联系,委托同样没有一般固废处理资质的庄某甲私自处理某某公司的一般固废。

1.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决)于2018年6月18日至20日晚上,驾驶货车从从某某公司运输污泥合计28车重266余吨,至江阴市**街道**村**号东侧鱼塘内倾倒。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倾倒地点污泥渗出水中重金属总锰浓度为35.2mg/L,超标17.6倍,经江阴市环保局认定,该倾倒点鱼塘属于“渗坑”。

2.庄某甲于2017年6月15日晚上,伙同周某某驾驶货车从某某公司运输污泥2车重19余吨,至江阴市**大道西段**号**有限公司西面200米处空地上倾倒。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倾倒地点污泥渗出水中重金属总锰含量为24.4mg/L,超标12.2倍。

3.庄某甲、庄某乙、李某某于2017年6月17日晚上,伙同周某某驾驶货车从某某公司运输污泥5车重47.6吨,至江阴市**街道**号码头内**村**号电线杆西北侧空地处倾倒。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倾倒地点渗出水中重金属总锰浓度为117mg/L,超标58.5倍。

案发后,某某公司共支付污泥应急处置、后续处置费用人民币215530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涉案污泥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非污染环境直接实施者,目前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观上明知蒋某某、庄某甲等人采用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置污泥,即认定梁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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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010-65209114(查号台) 010-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

沙检生态刑不诉[2020]2号2020-01-08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住福建省沙县**镇**村**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开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利,借用朱某某位于沙县**镇**村火车站西侧附近废弃竹凉席厂,建设三个铁皮池子,雇佣工人魏某某以烧碱浸泡竹片的方式生产竹浆,生产的竹浆被销售至南平等地纸厂用于造纸。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烧碱废水通过暗管直接偷排至沙溪河。2018年6月12日,沙县公安局联合沙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使用暗管偷排烧碱废液,从现场提取六瓶水样,经检测,最南侧池底东侧水坑、中间池内软管、中间池底东侧水坑、北侧第一池内软管、北侧第一口池子东边水坑及配电箱旁软硬管接头处水坑残液pH值分别是9.57、12.25、10.63、12.40、9.44、9.40。经沙县生态环境局认定,上述烧碱废液不认定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鉴于原材料性质及生产工艺的原因未对样品的其他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达不到污染环境罪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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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

鄂冶检刑不诉[2020]9号2020-01-19污染环境

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村**号,现住黄石市下陆区**路**。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查经过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

大冶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份,黄某某(已起诉)伙同孙某某(已起诉)两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王某某的手中租用**铁矿老设备仓库,开办铝灰加工小作坊,先后从大冶市*甲铝业、*乙铝业等工厂购买铝灰,然后将铝灰加工后产生的废铝灰(属有害物资),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鄂J*****装载车将废铝灰托运至大冶市**镇**村、**派出所附近等地倾倒,造成环境污染。提炼出来的铝锭由孙某某拿到浙江**市进行售卖,非法获利。2019年6月12日,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等人倾倒的废铝灰及被污染的土壤重量共计576.98吨,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人民币432981元。2019年8月9日,经湖北荆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孙某某的日常收支情况记录本进行会计鉴定,鉴定结论孙某某、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获利所得为人民币498937.74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冶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王某甲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尾部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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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 文书号

鄂冶检刑不诉[2020]9号

· 文书类型

不起诉决定书

· 案由

污染环境

· 落款日期

2020-01-19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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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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