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有效辩护之从缓刑判决书看轻判理由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0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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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随着民间投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国家逐渐强化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并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也在这一过程中逐年递增,近几年随着全国各地的P2P平台、私募基金相继“爆雷”,一时间,该类型案件的发案率更是呈井喷之势。

 

基于对无罪的渴望,缓刑也成为当事人及家属无奈之下的一种选择,这也是特定环境下,可以接受的一种现实路径选择。这一路径的达成,是可谈讨、可研究、可归纳总结而实现的。


合法的私募基金本身与非法集资犯罪有着天然的区别,但是,在实务判例中,依然有不少私募基金公司陷入非法集资(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为总结私募基金涉嫌刑事犯罪在我国的罪轻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无讼网、把手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案例搜索平台,以“私募基金”“缓刑”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从中查找出88份缓刑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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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可以看出,在私募基金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除了提供会同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零星发案外,96%皆为金融犯罪,而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69起,占比高达78%。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重灾区,同时亦是实务中备受关注的焦点。

 

本文,笔者将从中精选出3份较有代表性的判决书,汇总其缓刑理由,归纳其罪轻辩护要点,以现实的、最新的缓刑判例作为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罪轻辩护的有效指引。

 

缓刑裁判要旨1:基金公司内部员工的集资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吸款项均已退赔,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相关缓刑案例: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刑初98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俊杰、李保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原俊杰、李保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还被害人投资款,有酌定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中部分被非法吸收存款人系被告单位的内部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不应计算犯罪数额,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被告单位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向外借款、股权投资、购买债权和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该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财物大部已依法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判决结果:……二、被告人原俊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保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裁判要旨2:被告人受雇参与犯罪,只是进行虚假宣传,对所吸收公众存款的支配无决定权,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补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相关缓刑案例:【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刑初57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李志刚作为中融兆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吴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该公司作虚假宣传,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东、李志刚受雇参与犯罪,只是进行虚假宣传,对吸收的公众存款支配无决定权,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东、李志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补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王海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志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裁判要旨3: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非法经营股指期货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规定,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结合考虑中国证监会对相类似情况的处理结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可适用缓刑。

 

相关缓刑案例:【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刑初156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泉通过4个私募基金期货账户作为母账户,利用金牛资管系统、知富资管系统等交易软件具有的分账户功能批量生成分账户,雇佣被告人谢丽萍作为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结算,面向不特定公众发展下线,在社会上招揽不具备股指期货开户资格和交易资历的普通群众进行股指期货交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刑法对于期货类非法经营案件没有具体数额上的裁量依据,应当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按照“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来裁量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非法经营股指期货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规定,结合考虑中国证监会对相类似情况的处理结论,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吴鑫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人谢丽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小结:近年来私募基金迅速发展,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在丰富投资渠道、助力实体经济发展的同时,由于行业自身发展不足、市场监管缺位,私募基金领域的非法集资犯罪层出不穷。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对实务中既有判例的研究,既能体现各地区法院对该类刑事案件作出最大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判决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有助于律师实现有效辩护,从而更好的在个案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为全文,更多私募基金专业辩护文见《私募基金高管被拘捕,工资不能没收吗?投资人变嫌疑人该怎样有效辩护?》《拆分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二次发行的非法集资法律风险及涉案财务、人事总监、行政高管的无罪辩护思路》、《从不起诉决定书看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无罪辩护规律》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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