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从实证视角剖析运输毒品罪之五大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1-15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区分标准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研究课题之一。其区分标准之所以模棱两可,原因在于这两个罪名并非相互排斥,更多展现出一种相互交融的关系。行为人无论是使用交通工具运毒还是人体藏毒运输,在客观上都表现出对毒品的控制、支配与持有,动态持有的过程中包含了毒品的运输状态。由此致使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极大地削弱司法的公信力。

为了解决困境,扭转局面,最高法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起初,《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其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当吸毒者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明显超出了其合理的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因“合理的吸食量”的表达过于模糊,审判人员对“合理”难以把捏,同案不懂判的尴尬局面依然存在。为此,最高法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武汉会议纪要》的出台,明确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的门槛。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的标准,不再另行设立更高的标准。故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具体的行为状态予以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令人感觉遗憾的是,以上的规定依然是不具有实操性,对既持有又运输的情况,并未给出有效的实务指导,其解决方案未触及根本问题。再次,该规定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这种单纯以数量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陷入客观归罪之泥潭。进一步深究,不难发现其背后是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在作祟,其实际上以毒品数量较大不符吸毒者的吸食分量为由,主观推断行为人并非只是单纯的购毒自吸,只是由于侦查人员未能收集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才降低标准予以认定为运输毒品。据此,我们必须强调在毒品犯罪越演越烈,禁毒形势愈发严峻的情况下,不能为了从严从快打击毒品犯罪,而片面强调刑罚的威慑力,而忽略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理智的做法应当是深度思考如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如何做到罚当其罪,实现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最佳协调。

我们在此对理论上的争论不作过多的阐述,仅站在辩方的立场,对两罪的辩护之道进行初步的探讨。须知,运输毒品罪是重罪,相比而言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轻罪”,两者的法定刑存在较大差异。若在案件不存在无罪辩护空间的情况下,在轻罪辩护上应是一种有效的策略。为此,我们对相关案例进行归纳与总结,提炼出以下实证辩点,以供同行在实务中参考。具体如下:

一、不以牟利为目的,同城短距离运输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53号。

主要观点: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否应当具有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存在认识分歧。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应当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

二、购毒者以邮寄的方式获取毒品,无证据证实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涉毒数量达到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75号/(2018)甘刑终4号。

主要观点:贩毒者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是贩毒者交付毒品的一种方式,是贩毒链条中的其中一节,此行为通常是由贩毒者予以主导,由贩毒者完成,不能单纯以购毒者有接受毒品的行为就予以认定购毒者参与了运输毒品过程,认定两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但购毒者就运输事项积极与贩毒者商讨,并主动支付运费,在交付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则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明知涉案包裹为毒品仍然予以代收,无证据证实代收人与购毒者具有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之故意,涉案毒品达到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参考案例:(2019)川11刑初5号。

观点:在无证据证实到代收人与贩毒者、购毒者有贩卖、运输毒品之共同犯罪故意,只是基于牟利目的,接受他人的雇佣,单纯接受涉毒包裹的,涉毒数量较大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为他人代购、运输毒品仅用于吸食的行为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2014)锦审一刑再终字第00005号。

观点:行为人接受购毒者的委托后,从贩毒者出购买毒品后,将涉案毒品从L市运输至本市,鉴于购毒自吸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行为人无偿帮助他人获取毒品的行为更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行为人与购毒者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之入罪标准。

五、行为人随身携带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工具中被抓获,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

参考案例:(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6号/(2019)甘1224刑初33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约27克),其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二审审理期间,均供述该毒品系自己带回家吸食,供述稳定。本案中没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为了贩卖或受他人指使而运输,且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从其供述中可以认定该毒品系上诉人自己吸食,从犯罪故意上看,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理论与实务脱层是当今司法的生态,作为专业的毒辩研究者应当把两者融合起来,用理论指导实务,用实务丰富理论,两者皆备,方是顶尖毒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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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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