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无罪典型案例中看“加盖空白合同公章骗取1300余万元出口退税”案的11个无罪辩护观点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0-25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导语:

笔者通过对2019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广州德览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无罪案(案号:(2016)粤01刑初472号)相关案情的梳理,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提炼出关于骗取出口退税案件11个无罪辩护观点,以期对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13年,经与林某坤、张某萌商议,徐占伟同意林某坤、张某萌挂靠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德览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同和报关单给林某坤、张某萌,由林某坤、张某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德览公司在收到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德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金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金公司)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坤指定的账户。

2016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占伟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向广州市中院提起公诉。


2017年10月27日广州市中院作出(2016)粤0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占伟无罪。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撤回抗诉。

裁判要点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关于审理骗取出口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退税案件解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再结合本案,德览公司仅仅是提供挂靠服务,主观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明知挂靠人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客观上公司收取挂靠人小部分的挂靠费,只能算是公司员工的成本,与骗取的退税款明显不成比例,因此判决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法院是坚持了是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

二、根据以上案例,我们总结出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11个无罪辩护观点

1.公司提供的是挂靠服务,并没有参与采购、出口等环节,并不知悉挂靠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

2.公司在资料的审查上都是正规合法的,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3.行政单位虽然曾经出过行政处罚通知书,但公司作为报关单上的主体单位并没有收到这些通知单,也没有签收过,应当视为没有向公司,也没有人事后告知过公司,挂靠人对公司隐瞒了事实;

4.挂靠人挂靠在公司的出口资质做出口生意,负责订货、出口、报关等事宜,公司仅根据约定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报关单,事后再根据挂靠人提交的整套货物出口资料,向国税局申请退税,公司并不知情出口业务是虚假的;

   5.申请出口退税时,公司按规定采取了风险控制措施,通过海关网站核查了出口货物的真实性,密切关注国税局的复函信息,通过国税局的系统核实了退税发票的真实性等,事实上最终国税局都通过了核查,证明发票是有效的,出口货物是真实的,其公司无从得知挂靠人从事的是虚假出口业务

6.公司没有与挂靠人合谋过骗取出口退税,挂靠人以保护上下游客户资源为由,并未告知其具体的出口操作详情;

7.挂靠人骗取公司的信任,利用公司骗取出口退税,公司是本案的受害企业;

8.公司的负责人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挂靠人与介绍人(向公司介绍客户的人)有特定关系,导致负责人基于信任,没有对他们作更多的调查,符合情理;

9.根据退税管理规范,国税局是有函调机制的,负责人根据该函调结果确认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人已经尽到核实义务;

10.公司收取挂靠人的挂靠费,只能算是公司员工的成本,与骗取的退税款明显不成比例;

11.负责人和公司对公司因虚报不实被行政处罚的事完全不知情,印证了负责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挂靠人在假报出口;

12.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坚守罪与非罪的边界,加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保护力度,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及故意的条件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无罪,做到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以及研究员张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无罪典型案例“加盖空白合同公章骗取1300余万元出口退税”案中的11个无罪辩护观点的研究与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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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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