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宝典:从实务案例看骗取贷款罪如何进行有效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02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手机号微信:13716737286)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01

前言

笔者曾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2日撰写了《透过现象看本质:谈谈涉特大邮币卡诈骗案的有效辩护路径》《所有的欺骗行为都是诈骗犯罪?——涉嫌炒期货诈骗案辩护律师是如何说No的!》二文,二文均以笔者接触的涉特大诈骗案为蓝本,从“案件事实”“控方指控事实及入罪思路”等方面还原了邮币卡“诈骗”案、炒期货“诈骗”案的全貌,并透过复杂现象深挖案件本质,针对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笔者指出了此类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所在,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法律分析与论证。

本文承接上面二文,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微观细节出发,以司法实践中的黄某泉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为蓝本,从“案件事实”“控方指控事实及入罪思路”两个方面还原此类案件全貌,并透过现象看本质,针对控方入罪思路、入罪逻辑,指出此类案件有效的无罪辩护思路所在,最后对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论述,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02

目录

一、案件事实

二、控方指控事实与入罪思路

三、本案有效辩护路径

(一)黄某泉是否答应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Y公司?

(二)黄某泉所持Y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为虚开的?

1.从主观证据方面分析

2.从客观证据方面分析

(三)从犯罪对象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均是与黄某泉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Y公司,而Y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虽然控方指控本案被害人是J农信社,但J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

(四)从行为性质看,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03

正文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黄某泉系Z市H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和Q合作社实际控制人,黄某泉之女黄某笑任Q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泉与Z市Y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在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取的甘蔗送往Y公司榨取白砂糖,然后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Y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农业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Y公司提取白砂糖。期间,黄某泉即以个人名义或农业服务站名义多次向J农信社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一,2008年多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其中有多次采用Y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提单》及证明进行质押的方式进行担保。

2008年12月4日,黄某泉代表农业服务站和Y公司签订《甘蔗来料加工协议》一份,约定08-09榨季Y公司为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每吨白砂糖收取加工费人民币535元,预计加工甘蔗入厂约23,000吨。从2008年12月开始,农业服务站向Y公司供应甘蔗,事后,被告人黄某泉从Y公司提取白砂糖923.995吨(相当于8496吨甘蔗)。

2009年3月13日,黄某笑代表Q合作社向J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黄某泉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Y公司所开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并附有Y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质押所用调拨单和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同时,黄某泉、黄某笑及其丈夫郑某1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黄某泉系J农信社的老客户,J农信社曾对黄某泉的经营状况、还贷能力进行过详细的调查,黄某泉尚未出现过逾期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在对Q合作社的贷款申请及黄某泉的质押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2009年3月13日向Q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经农业服务站向J农信社申请和说明,由Q合作社直接以支付甘蔗款名义向冯某1、钟某某、冯某2、梁某某划拨现金人民币2,031,060元;以支付化肥款名义向M区B供销社、B农业服务站划拨现金人民币464,753.8元;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农业服务站划入现金人民币245万元。同日,农业服务站又分两笔向黄某笑个人账户划入现金人民币228万元,并向J农信社说明是用于归还黄某笑的借款。J农信社的转账单据显示,2008年6月16日至20日,黄某笑向农业服务站转入现金人民币2,185,300元。

2009年3月20日,Y公司副总经理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向J农信社称黄某泉所持有的此部分白砂糖提单系虚假的。J农信社随即向黄某泉核对,黄某泉则声称是真实产生的。J农信社职员崔秀旋、张文生等人后又前往Y公司了解,Y公司答复称以上提单是该公司开具,但内容是虚开的,不能提货。

二、控方指控事实与入罪思路

控方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泉作为农业服务站负责人,长期与Y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黄某泉每年榨季将农业服务站收获的甘蔗送往Y公司榨糖,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Y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农业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Y公司提取白砂糖。黄某泉之女黄某笑任Q合作社负责人,该合作社与农业服务站主要均由黄某泉和黄某笑负责经营管理。

2009年2月,被告人黄某泉与Y公司口头约定,由黄某泉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Y公司,Y公司提供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作为抵押担保。由于2008-2009榨季农业服务站仅向Y公 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其中3121.913吨卖给Y公司,黄某泉在事后已从Y公司提糖923.995吨(相当于8604.747吨甘蔗)。为此,黄某泉要求Y公司将08-09榨季供应甘蔗量修改为34276.66吨[相当于2500吨白糖(当庭更正为扣除3121.913吨甘蔗后,相当于3423.995吨)],并修改了Y公司对应的进蔗统计表。2009年3月上旬,Y公司在尚未与黄某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将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交给被告人黄某泉。黄某泉在明知这些提单无法实际提糖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提单等资料作为质押担保,从Z市农村信用合作社J分社(以下简称J农信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自2009年9月开始不再按时归还贷款利息,导致J农信社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无法收回贷款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惩处。

对于上述指控,控方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Y公司的报案报告和Y公司副总经理郑XX的陈述;

2.被告人黄某泉的供述与辩解;

3.包括李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廖某某、崔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在内24名证人的证言;

4.Y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5.Y公司报案时提供的材料:①《甘蔗来料加工协议》一份;②《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3页;③《委托协议书》;④发票3张;⑤《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22套及《证明》1份;

6.被告人黄某泉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

7.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J农信社的业务回执、进账单、支票等银行结算凭证;

9.农业服务站08-09榨季甘蔗款支付情况统计;

10.J农信社提供的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

11.证人钟某某提供的Y公司产品寄存单、白糖调配单、其本人记录的08-09榨季甘蔗数量、Y公司车运甘蔗过磅单;

12.向J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调取黄某泉提交的证据材料:①《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3份和证明(均为复印件);②Y公司开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3.J农信社出具的《关于Z市J区Q甘蔗专业合作社贷款500万元情况说明》;

14.J农信社《关于Q合作社贷款相关事宜的复函》;

15.G省N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

16.Z市A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控方入罪思路:

1.Y公司向黄某泉提供的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无法实际提糖。

2.黄某泉对Y公司提供的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无法实际提糖这一事实有清晰的认知。

3.黄某泉在明知上述提单等资料无法实际提糖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向J农信社贷款的质押担保。

4.黄某泉提供的上述提单等资料使J农信社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

5.J农信社工作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向黄某泉发放了500万元人民币贷款,给J农信社造成了重大损失。

三、本案有效辩护路径

针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及入罪思路,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与定罪有关的两个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黄某泉是否答应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Y公司?二是黄某泉所持Y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为虚开的?综合分析如下:

(一)黄某泉是否答应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Y公司?

根据控方指控事实:2009年2月,被告人黄某泉与Y公司口头约定,由黄某泉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Y公司,Y公司提供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作为抵押担保。

关于“黄某泉答应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Y公司”这一事实是否成立是认定被告人黄某泉所持提单是否虚开的基本前提,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笔者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这一标准,理由如下:

1.Y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出具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证人均是Y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Y公司利益,也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Y公司的报案报告及主管责任人员的证言仍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其陈述内容本身属于证明对象,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不能排除上述人员存在相互串通可能性和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真实性的情况下,这些证人证言虽有相互印证之处,但不足以采信。

2.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在重要事实情节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疑点。

例如,Y公司副总经理郑某某称:“Y公司与黄某泉在2009年2月12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而Y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李某某则称:“Y公司与黄某泉在当天协商借款一事没有结果”。Y公司两名主管人员关于“Y公司与黄某泉协商借款一事是否有结果”的表述存在矛盾。

又如,J农信社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Z市J区Q甘蔗专业合作社贷款500万元情况说明》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称:Y公司告知J农信社,其给黄某泉开出的白砂糖调拨单,并由Q合作社向J农信社作质押借款使用的原因是Y公司与黄某泉之间有口头协议,向J农信社所借的款项由其与Q合作社共同使用。而上述证人证言均未提及这一情节,无法相互印证。

再如,郑某某和Y公司财务部经理张某某证称:应黄某泉要求,于2009年3月10日就为黄某泉出具了提单不得挂失的《证明》,而根据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和黄某泉的供述,该《证明》是黄某泉持提单贷款时,应J农信社的要求于次日补开的。

3.证人证言主张Y公司为向黄某泉借款而虚开提单作抵押担保的说法也不合法理和情理。

(1)债务人虚开的提单对债务人自己所负债务不具有担保功能。

(2)《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农业服务站,并不是Y公司,根据提单的文义及功能,Y公司不是该单证及其指向的货物的权利人,Y公司主张用该提单为其向黄某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相当于是债务人用债权人的财产作担保,不合常理。

4.对于证人证言存在的矛盾和疑点,侦查机关均以查找不到有关证人、Y公司已经解散为由而未予补查补证,在此亦无法核实,以上疑点无法得到消除。

综上,控方指控“黄某泉答应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Y公司”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黄某泉所持Y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为虚开的?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黄某泉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另一关键事实是Y公司出具的提单是否虚开?该“事实”是否达到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该“事实”尚未达到该要求。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黄某泉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

从行为手段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泉存在“欺骗手段”的事实。换言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泉明知提单虚假而将其用于质押贷款。

1.从主观证据方面分析

(1)郑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称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笔者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①上述证人均是Y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需要补强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②这些证言虽然有部分地方可以相互印证,但表述笼统、缺乏细节,不能排除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性。

③这些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真实性存疑。例如,根据证人张某某证言:他给黄某泉的《当日进厂入蔗合计》表格是他在原“真实”表格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但张某某又无法提供出原“真实”表格予以证明。

根据Y公司在黄某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Y公司应持有送蔗户签名确认的统计表,黄某泉要求Y公司提供,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到案,Y公司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张某某所证称的这一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2)根据证人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Y公司磅码系统中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管理员所作的每个修改都有记录,无法消除,对数据所作修改均对黄某泉有利。笔者认为,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①证人林某某是Y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证人廖某某是Y公司地磅系统的开发者,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②计算机应用系统中的数据能否修改取决于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其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的说法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

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该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已被修改多处,证人廖某某所作证言与鉴定结论不符。证人林某某称磅码系统所做修改均有利于黄某泉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显示的结果不一致。

(3)证人金某某是Y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他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笔者认为他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4)证人郑某某是Y公司的负责管理磅码系统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且他的证言只能反映他对磅码系统数据的管理情况,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5)证人钟某某、冯某1、冯某2、张某1、张某2、廖某1的证言只能证明各自向黄某泉供应甘蔗的情况,不能证明黄某泉共向Y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

①证人钟某某在其证言中承认其借给黄某泉银行账户使用的事实,没有否认黄某泉借其名义向散户收购甘蔗的事实,结合黄某泉提交的存折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黄某泉除向上述证人外还向其他散户收购甘蔗的可能性。

②证人张某1在其证言中解释了黄某泉给其打电话的内容,结合其在侦查阶段出所作的证言,亦难以认定黄某泉指使其向公安机关虚报甘蔗数量。

③证人张某2只是向黄某泉供应甘蔗的蔗户之一,并不掌握黄某泉向Y公司供应甘蔗的总体情况,其证称黄某泉2008-2009榨季给Y公司供应甘蔗大约在1.2万吨左右没有证据证明。

④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没有证据效力。

⑤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其任职的N市F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廖某1的证言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存疑。

综合上述证言,不能得出黄某泉在2008-2009榨季仅向Y公司供应甘蔗11726.66吨、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2.从客观证据方面分析

(1)Y公司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证明》与被告人黄某泉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表格、《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证明》内容完全一致,且Y公司承认上述证据材料其开具的。因此,从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本身看,不能得出黄某泉所持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2)Y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和发票只能证明Y公司与黄某泉之间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事实,不能证明Y公司与黄某泉之间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交易的事实,亦不能得出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3)黄某泉与Y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交、Y公司开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黄某泉2008-2009榨季已提取的白砂糖数量及相关手续,但不能得出黄某泉在Y公司2008-2009榨季的白砂糖已经全部提取及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

(4)公安机关调取、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向Y公司和农业服务站调取和发还相关书证、物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提单系虚开的事实。

(5)证人钟某某、张某1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钟某某、张某1在2008-2009榨季以黄某泉的名义直接送到Y公司甘蔗的数量,不能证明黄某泉在该榨季共向Y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

(6)G省A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打印稿显示:公安机关向Y公司调取的两部电脑主机内部储存的2008-2009榨季的磅码数据进行过大量删改,其中2号主机记录完全删除,1号主机在Y公司与黄某泉发生纠纷后仍然存在删改情况,对黄某泉蔗点的磅码数据有14处疑似删改,Y公司和控方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可以认定Y公司的磅码系统显示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靠,以该系统打印出的磅码单及运用该磅码统计出来的数据作为黄某泉向Y公司供应甘蔗的全部数据也欠缺可靠性。根据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该磅码系统的数据及其转化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Z市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内,Y公司的磅码单反映共收购甘蔗126073.7吨,其中,黄某泉11721.547吨;甘蔗收购统计表和结算表反映共收购和结算甘蔗126210.301吨,其中,黄某泉为11726.66吨;账面生产耗用甘蔗134160.97吨,实际耗用甘蔗126210.3吨;向农业服务站收取甘蔗11726.66吨,其中代加工甘蔗8496.437吨,收购甘蔗3121.913吨,代归还上年度甘蔗种108.31吨;Y公司在该榨季共生产白砂糖13628.684吨,代农业服务站加工白砂糖923.995吨(已提取)。根据农业服务站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该单位当季共收入甘蔗8604.747吨,收回白砂糖923.995吨。

①磅码单统计的数据比Y公司在黄某泉诉其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2008-2009榨季进蔗汇总表统计的数据158375.437吨少了32301.737吨,对此存在的巨大误差,Y公司和控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②甘蔗收购统计表的数据应来源于磅码单的汇总,而二者统计的总数相差136.601吨,黄某泉供应甘蔗统计数量相差5.12吨,Y公司和控方对二者出现的误差亦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③账面生产耗用甘蔗数量比收购甘蔗数量多出8087.27吨,误差巨大,不符合常理,仅用行业特殊及会计核算方法不同来解释这个差额说服力不足。不能排除Y公司提交审计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不实问题。

④审计报告认定农业服务站记账的甘蔗只有8604.747吨,比Y公司所承认的11726.66吨还少,与侦查机关调查确认的蔗农证称以黄某泉名义供应的甘蔗总量相差更大,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调取用于审计的农业服务站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面的可能性。根据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由于该审计报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解释和排除矛盾,故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从犯罪对象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均是与黄某泉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Y公司,而Y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虽然控方指控本案被害人是J农信社,但J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

关于能否认定J农信社为本案的被害人或犯罪对象,控方认为:即使被害人不承认被害,亦应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情况作出认定,J农信社由于黄某泉所施行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

笔者认为,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判断。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关系财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益;从金融机构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来说,关系金融安全和秩序,属于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从主观方面看,本案向被告人黄某泉发放贷款的J农信社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完全合规的,用以质押的提单经过审核确认是真实的,认为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相反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泉进行定罪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其是被害人。

2.从客观方面看,黄某泉控制的Q合作社与J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某泉、黄某笑、郑斯龙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对黄某泉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J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此时Q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

此前,黄某泉多次以个人名义或农业服务站名义多次向J农信社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一,2008年多次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400万余元,其中有多次采用Y公司出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产品寄存提单》及证明进行质押的方式进行担保。且黄某泉是J农信社的老客户,J农信社曾对黄某泉的经营状况、还贷能力进行过详细的调查,黄某泉尚未出现过逾期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

在本次贷款中,黄某泉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Y公司所开具的《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并附有Y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质押所用调拨单和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同时,黄某泉、黄某笑及其丈夫郑某1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J农信社在对Q合作社的贷款申请及黄某泉的质押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2009年3月13日向Q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Q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Q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最终发生Q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结合黄某泉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J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黄某泉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J农信社评价为黄某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因此,笔者认为,控方指控J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从行为性质看,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

根据黄某泉与J农信社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认知,黄某泉以其控制的Q合作社的名义向J农信社借款,并以其负责的农业服务站名义持有、Y公司出具并证明真实的提单提供质押担保和其本人及亲属名义提供保证担保,J农信社对借款材料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核,所借款项也均用于约定的用途,黄某泉与J农信社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1.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质押效力来看,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指示交付的功能。提单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物权凭证交由债权人保管,用于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只要提单是出具人出具的,其即负有对提单指向货物的交付义务,至于提单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以及提单指向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对善意的债权人来说,质押效力并无影响。本案J农信社已经对该质押提单的形式真实性进行了审核,Y公司承认确为其所出具的,并且还出具了“只能提货、不能挂失”的证明,对J农信社来说,Y公司负有对其交付质押提单指向货物的法定义务,J农信社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法律救济。

2.从黄某泉与Y公司的关系来看,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认知,黄某泉与Y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涉案提单是双方存在民事关系的凭证,至于是否真实产生,亦属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查明认定。在本案犯罪事实不明确,特别是J农信社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按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黄某泉提起刑事控告并试图其追究刑事责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上所述,黄某泉在2008-2009榨季向Y公司提供了34726.66吨甘蔗,其所持的2500吨白砂糖提单是基于真实委托加工形成的,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方指控被告人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使用欺骗手段”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最终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从主观方面来看,J农信社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从客观方面来看,黄某泉作为J农信社的老客户,多次向J农信社贷款,J农信社对黄某泉的经济实力做过多次调查,且黄某泉在以往贷款中从未出现逾期还本付息或者不还本付息的情况,加之在本次贷款中,黄某泉除了提供2500吨白砂糖的提单,其与女儿黄某笑、女婿郑某1对该笔贷款还提供了保证担保。本案最终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不能排除是由于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将J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黄某泉有失公允。本案从主客观角度出发亦难以将J农信社评价为黄某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骗取贷款故意,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人黄某泉不构成犯罪。

无罪案例黄裕泉骗取贷款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刑再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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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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