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研究(八):寻衅滋事罪案件中,如何为放贷公司的催收行为提供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02



当下很多放贷公司所使用的催收手段有很多,比如,用呼死你打爆借款人及其亲朋的电话,比如,将借款人P图丑化放于网络损毁借款人形象等等。由于放贷公司实施的这些行为会给借款人造成恶劣的影响,因此,司法机关往往会将这些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但这些催收行为,真的就一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吗?

我看未必。

本文,笔者根据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办案经验及实践中出借人存在的其他催收行为,总结以下针对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

一、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实施针对性、特定性的催收行为并未损害公共秩序,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未侵害本罪所要保护的客体,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所谓公共场所,是供公共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所谓社会秩序,是指动态有序平衡的社会状态,这是社会学的范畴,但简单理解,就是由不特定人(社会成员)形成的相对平衡、相对有序的一种社会状态。也因此,寻衅滋事罪所扰乱的其实是不特定人群所处的公共场所的秩序,那么这里的“不特定人”的存在应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公共秩序”的必备要素。同时,通过前述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行为人起哄闹事的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等,由此也可以侧面体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借人并不具有与被害人当面接触的机会,并不存在在被害人工作、生活的场所实施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聚众哄闹滋扰等扰乱被害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即使出借人在虚拟网络上对借款人及其亲友进行催收,但也仅是通过微信或电话进行1对1,均是个人对个人的沟通交流,并未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滋扰行为。

因此,出借人针对特定个体进行拨打电话催收的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不具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


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所谓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破坏社会秩序,实际是“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破坏社会秩序,若催收行为仅是利用信息网络,但并未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破坏社会秩序,则依然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将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认定为“软暴力”。第五条将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里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法律规定中均提到了“信息网络”,指的是出借人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对他人进行辱骂、恐吓,从而达到扰乱虚拟网络中的公共秩序的结果,破坏社会秩序,则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若只是通过如微信、QQ等通讯工具,在特定人之间进行催收,则并只属于软暴力,但如果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他人虚假信息进行谩骂等,则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因此,实践中,出借人通过微信、QQ等通讯工具,向借款人发送P图等催收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出借人实施的催收行为的过程中,若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编造的虚假信息,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任建新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则不能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认定出借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解释》第五条第二项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法条表述,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必备两个条件:1.编造或传播编造的虚假信息;2.利用信息网络的传播性进行散布、闹事。

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借款人向多个平台进行借款,而无法确定编造或者传播编造虚假信息系哪个平台的出借人的具体行为,但由于寻找虚假信息的发送源头是一件及其庞大的工作量,往往司法机关仅通过简单的论证便整体打包评价,比如某平台的催收人员确实存在扬言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但说和做毕竟是两码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实施了编造或传播编造的行为,则不能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认定出借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出借人实施针对性、特定性的催收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债权,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和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不满足本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出借人因债务等纠纷,对借款人实施的催收行为,应先受到行政处罚,一般不应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实践中,虽然出借人的行为属于发放高利贷行为,但其与借款人之间依然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绝大部分借款人对借款金额以及相应费用明知,并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因此,出借人对借款人通过恐吓、威胁实施的催收行为,其起因是债务纠纷,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若催收行为不当,也应先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而即使出借人再次实施不当催收的行为,也是需要在破坏社会秩序的前提之下,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这一动机,也是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主要区别。

比如,同样都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这一动机,则可能构成的是故意损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同样都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上述动机,则可能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因此,出借人的催收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为了实现债权,不具有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的犯罪动机,则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以上,系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套路贷犯罪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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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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