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研究(七):伪造银行流水、形成闭环证据链,就是套路贷?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31


放贷公司伪造了银行流水,形成了闭环证据链,是否会认定为套路贷?


先说什么是证据链闭环。
      证据链闭环是指,多种证据为了达到某种证明目的,而逐渐形成一个闭环,证据链越趋于闭环,便越能达到证明目的。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出借人达成合意,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或欠条,银行流水也显示出借人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取得了相应资金。那么便可以认定,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拿着相应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则很容易实现债权。


为何民间借贷中的证据链闭环,反而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套路贷?原因是当下很多套路贷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


套路贷中的证据链闭环,通常的表现形式便是本文开头所说的:伪造银行流水。

伪造银行流水不是说真的潜入银行系统对资金流水进行伪造,而是本身具有真实的资金转账记录,实际上借款人并未取得实际转账的资金金额,只是取得部分资金。这种行为方式往往在收取砍头息时,也会有所体现。


那么,回归到开头的那个问题:放贷公司伪造了银行流水,形成了闭环证据链,是否会认定为套路贷?

答案是:不一定


单从砍头息这方面来看,证据链闭环,未必就是套路贷。(收取砍头息,不一定构成套路贷的问题,笔者已撰文进行过论述,在此不做赘述。)

其实,无论是砍头息,还是其他的证据链闭环的情况,并未使借款人虚增债务,并未造成借款人的财产损失,便不能认定出借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

具体还是要围绕套路贷的五个行为来分析: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上述列举的五个行为,其实可以清晰的反映出构成套路贷的出借人的主观目的,即对借款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

简单来说,上述的五个行为其实就是实施套路贷的放贷公司为了达到证据链闭环,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所通常实施的具体行为。

比如,出借人以常用的话术诱骗借款人签下高于所借款项的欠条,明明实际借款5万,欠条上为10万。借款人也假以为其借款仅5万,虽然欠条写了10万,但实际只还5万即可。借款人签下欠条后,出借人与借款人一同前往银行,并往借款人的银行卡内转账10万,伪造10万已经给付的假象,但随即借款人将5万取出,以现金的形式归还出借人。这样一来,借款人实际到手的钱其实只有5万元,但根据欠条和银行流水却显示借款人欠出借人10万元。
最终,一旦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出借人凭借欠条及银行流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款人百口莫辩。


这也便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多构成套路贷的放贷公司完全不惧怕民事诉讼,反而可以进一步通过民事诉讼,以最小成本获取到最大利益。

以上种种行为,便是出借人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为目的,故意形成证据链闭环,欺骗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利用民事诉讼,使借款人财产遭受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出借人通常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关于诈骗罪,有几个构成要件需要简单重审一下: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出借人在借款人明知的情况下,与借款人签订实际金额与放款金额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即使银行流水属于伪造,形成了闭环证据链,也不能认定出借人构成诈骗罪。因为借款人主观上明知,并未被欺骗,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点其实就是变相收取砍头息,为什么不一定构成诈骗罪的理由。

同样,若借款人在并不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了实际金额与放款金额不一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也伪造了银行流水,但出借人已和借款人达成一致,借款人只需要还实际取得的资金数额及相应利息,则出借人依然不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理由是,出借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借款人也并未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而出借人之所以进行如此设定,完全是为了达到督促借款人还款的目的,保障债权尽快实现。

故,即使放贷公司伪造了银行流水,形成了闭环证据链,也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套路贷。


以上,系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套路贷犯罪具体行为的研究。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倪菁华

阅读量:1874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倪菁华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证件号:14401201911094511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