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有效辩护之:因害怕而拒收毒品案件应如何定性?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26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经典案例。今天,我们专门讨论被追诉人因害怕或毒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收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案情简介:假定张三是瘾君子、购毒者,购毒目的是自我吸食。张三向毒品上家李四支付了购毒款若干。李四接收毒资后,约定张三其家中,并准备将涉案毒品交付给张三。张三到李四家后,看了看李四准备的毒品,觉得涉案毒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基于害怕因素,决定拒收毒品,并要求李四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毒款。对此,假定张三、李四均被抓归案,我们应如何定性张三的涉案行为。参考案例:常检公诉刑不诉〔2018〕139号不起诉决定书。

 

对此,我们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是有偿交易毒品,但因张三基于涉案毒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基于其内心害怕因素,其接收涉案毒品前,决定主动撤销、取消涉案的毒品交易行为,并明确拒收涉案毒品,要求李四退还其已支付的涉案毒资。显然,就整个涉案行为性质而言,张三完全是基于其内心意愿,撤销、取消尚未交易完毕的毒品交易行为,且有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动中止本可继续进行的毒品交易行为。基于此,应认定张三涉案行为不再符合有偿交易毒品的行为实质,不应再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其系基于涉案毒品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基于内心的恐惧因素而主动取消、撤销涉案的毒品交易行为,这属于犯罪动机问题,不应影响其涉案行为的定性。就如甲男本欲强奸乙女,但基于乙女太丑,或者是甲男因害怕被抓而中止其强奸行为一样,本质上都应按无罪案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一般认为,涉案毒品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便可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既遂;涉案行为一旦既遂,便不再涉及未遂或中止的问题;但反之,若案件有相反证据证实被追诉人确实想中止本可继续进行的毒品交易行为,或者是涉案毒品交易行为确实已被取消,涉案毒资也已经退还给购毒者,整个案件确实没有发生有偿交易毒品的实质性行为。

基于辩方立场和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立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针对被追诉人意欲购买少量毒品,尽管其已支付了毒资,但因害怕、恐惧或涉案毒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各种因素,其主动中止交易,拒收接收涉案毒品,并要求售毒者退还毒资的行为,不应再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且应按无罪行为处理。当然,以上仅仅是我们的个人观点和反映辩方立场的观点。更复杂的涉毒行为,我们需要针对具体个案进行更深入的具体分析。

我们将持续深耕毒辩领域,将提供更多毒辩常识供业界参考。你的关注就是我们最大持续前进的最大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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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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