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有效辩护之:七种毒品冤假错案及背后之人性善恶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24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经典案例。我们在系统研究毒品犯罪案件有效辩护的过程中发现,无辜者因被蒙骗而被错拘、错捕、错诉,乃至被错判(甚至是被错判死立刑)的案例不在少数,绝非个案。对此,我们也在思索形形色色毒品冤案之类型及案件背后人性之善与恶。

重大毒品冤假错案之发生,有其发生的客观必然性,核心理由应包括:一是大毒枭、毒贩子为了谋取毒品暴利,降低案发风险,降低成本支出,进而蓄意坑蒙拐骗,蒙骗、陷害他人,进而不择手段地利用涉案无辜者实施各种各样的毒品犯罪行为,故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的无辜者无端涉毒,这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且经常发生;二是极少数的不法民警及办案人员,为了立功,提高案件侦破率,完成缉毒指标,蓄意弄虚作假,蓄意违法办案,甚至是人为炮制假毒品案,其利用特请人员,蓄意“经营”毒品案件,蓄意钓鱼执法,甚至是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或双套引诱;或者是,办案人员蓄意有罪推定,蓄意隐匿或不采信可证明被追诉人系无辜者的关键证据,进而导致某些重大毒品冤假错案之发生。显然,涉案侦查人员违法办案情形,在毒品犯罪领域绝非个案。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形形色色的重大毒品冤假错案,以及案件背后之人性的善与恶。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冠李戴型涉毒冤假错案

我们经办的吴某某涉嫌走私“相当于1.87吨海洛因”芬太尼毒品大案中,被追诉人吴某某与墨西哥人IVAN(化名)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IVAN无偿借用吴某某的仓库堆放了夹藏有毒品的箱子,企图利用吴某某出口货物,以此达到将涉案毒品走私到境外的目的。在海关缉毒人员抓获吴某某等疑犯时,真正涉案“大毒枭”以及涉案公司的诸多高管人员早已潜逃境外。而吴某某持香港籍护照,也有机会逃避国外避免被抓捕,但因其确实自己是被蒙骗者,坚持自己无走私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是个彻彻底底的无辜者,为此始终拒绝潜逃。最后,有良知及职业操守的办案检察官采纳了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使得未婚未育且系独生女之吴某获不捕释放,该案现已被撤销。否则,吴某某的人生必将无比悲催。

显然,蓄意谋取毒品暴利之大毒枭之可恶,与竭尽全力挽救无辜者吴某某之正义力量及背后的人性之善,恰好形成最鲜明的对比,背后深层次的东西更值得我们思索。

二、“真凶洗冤”型毒品冤假错案

无辜者宋某芳,出于好意帮助他人携带大件行李箱,结果途中被抓归案,办案人员还在上述大件行李箱当场查获大额毒品。此案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宋某芳系客观上被利用,主观上不知情的无辜者,二是宋某芳就是彻彻底底的大毒枭。案发后,宋某芳一直不认罪,坚持其是无辜者。但冤屈难鸣,无辜者宋某芳被长期错误羁押,甚至还被判死立刑,命悬一线。幸好老天开眼,数年后毒品真凶归案,且如实陈述宋某芳对涉案毒品事宜毫不知情,案件真相才得以大白。最后,再审法院才认定宋某芳系受骗运输毒品,其最终获宣告无罪释放。详细案情可查阅(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7号判决书。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涉嫌运输毒品,但因其主观上不知情而获无罪释放的案例并不少见。但如何认定涉案被追诉人主观上是否知情,无疑是世界级的难题。对此,我们始终坚持:刑事案件很复杂,毒品犯罪案件更复杂,我们只能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判断、论证,以确定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同理,对办案人员也如此,稍越雷池,甚至一念之差,冤案就不可避免,甚至会出现被追诉人被错杀的严重后果。

对此,我们既要看到大毒枭、毒贩子人性之恶,也要看到其如实陈述,帮助无辜者洗脱冤情、摆脱牢狱之灾背后之人性之“善”,而不管其善念出于何种动机和现实考量。将死之人也有善举,如聂树斌案背后之王书金就是典型。

三、“交友不慎”型毒品冤假错案

就我们亲办的诸多涉毒无罪案件而言,被追诉人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的情形最为常见,其中交友不慎被坑害型也最为典型。如:涉嫌贩卖260公斤冰毒的李某某之所以被无罪释放,根本原因是其被曾经一起坐过牢的狱友“坑害”了,幸好其狱友还有点良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李某某并没有参与其中,且完全不知情,致使在案证据链中断,不足证实李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我们办理的另外一起涉毒无罪案,其中涉嫌贩卖500多克毒品的陈某某之所以获无罪释放,根本原因也是其确实系被朋友张某某“坑害”的无辜者、案外人。须知,案发后,指派其陈某某到案发现场接收涉案毒品的作案真凶张某某早已潜逃,就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从证据采信角度分析,因可能的涉案真凶在第一时间潜逃,导致该案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属他人所为,陈某某客观上系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的合理怀疑。

结婚有风险,交友须谨慎;毒品不可碰,毒友不可交。这既然生活常识,也是我们一线毒辩律师办理诸多毒品命案之后发自内心的忠告。

四、“人造假案”型毒品冤假错案

极个别的缉毒民警及办案人员,为了立功升职,为了满足个人虚荣,为了所谓的破案率,为了种种不法企图,铤而走险,蓄意人为炮制毒品命案,蓄意陷害、冤枉无辜者,这绝非杜撰的小说情节,而是实实在在的真实案例。

2001年,甘肃省临洮县连续破获三起贩毒大案,收缴大量海洛因毒品,抓获相关“毒贩”三名,分别是出租车司机荆爱国、杨树喜,坐台女彭清。由于查获的毒品数量特别多,一审很快判处三人死刑、死缓。但这些人都在法庭喊冤,并不停地申诉,随着案件调查,真相日渐水落石出。

为了完成案件的侦破率,2001年8月11日,公安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长边伟宏找到公安特情马进孝,要其“策划一起毒品案子(荆爱国案)。马进孝找到了出租车司机荆爱国,以搭车为由,蓄意把涉案毒品遗留在出租车内,荆爱国在返程中被早已等候多时的民警当场抓获。与此相似,2001年7月26日,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队长丁永年同样找到了混迹黑白两道的马进孝,同样利用搭车的便利,故意把涉案毒品放置在杨树喜的出租车内,致使杨树喜无辜被捕。2001年7月,彭清认识了马进孝,在马进孝的高额报酬的利诱下,彭清答应帮其运输违禁物品(知道不合法,但不清楚是毒品),彭清与马进孝商量好“交货”的具体时间,然后带着货到达目的地。当彭清将物品交给另外几人(对方为缉毒警察)时,当场被抓,所送的物品经公安机关检为海洛因。

回顾这几个案件,不难得出行为人本是守法公民,却在侦查机关的蓄意引诱下“被违法”、“被运毒”,坐了冤狱,没了自由,差点丢掉了生命,幸好,最终能沉冤得雪。对此,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这种或类似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吗?我们在办的诸多毒品命案当中,我们也发自内心的相信,某些被追诉人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而涉案办案人员明显存在公然造假,蓄意隐匿证据及伪造证据之举。对此,辩方应敢于质疑一切,怀疑一切,竭尽全力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须知,人性之善与恶,不会因某人升官了,某人被判刑了,某人被枪毙了而改变。最为常见的杀人案,自古至今从未中止过,这就是司法规律。

五、“老司机被坑”型毒品冤假错案

我们以(2016)粤刑终321号判决书为例,说明专业老司机被大毒枭、毒贩子坑害的涉毒冤假错案。陈某雄长期从事运输行业,与庄某某相识,且两人常有生意来往,庄某某经常雇佣陈某雄开车,为此两人存在金钱交易、通讯记录等均符合常情。但在该案中,陈某雄没因承载周某庄而获得正常车费意外的其他高额报酬。从专业司机陈某雄仅仅收取正常运费的客观行为反推,其本人没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此案客观上确实无法排除陈某雄因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而在客观上帮他人运输了毒品的合理怀疑。但这种无意识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陈某雄最终也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对此,我们仅强调一点,没有毒品暴利,甚至没有高额报酬许诺的毒品命案或涉毒案,辩方应敢于怀疑一切,此类案件反常,不排除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六、“邮件藏毒”型毒品冤假错案

采用邮寄方式运毒是涉毒人员常用伎俩。涉毒人员利用虚假姓名,利用不知情者帮忙邮寄毒品,且在快递单上蓄意不填写具体收货地址,货到目的地后再雇请不知情熟人,或雇佣不知情案外人前往物流中心取货,这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现象。涉毒分子采取种种反侦查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增加交易的安全性,避免被抓归案。

我们以宿检刑不诉〔2015〕2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例,证实“邮件藏毒”型毒品冤假错案绝非个案。当地检察院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涉案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的被追诉人张某某明知快递包裹内有毒品,仍然帮何某某领取,不能排除张某某是受他人所欺骗而帮助持有毒品的合理怀疑,最后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又如,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不起书决定书载明:马某某受马某一的指示,前往西宁市某某物流中心帮助马某一接收快递,马某某把涉案的消毒柜搬装上车后,在物流中心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消毒柜子的闸板上搜查出10小包共计486.171克冰毒,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对购买和邮寄毒品的事情知情。

再如,北塔检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刘某某供述称是一个叫做“刚伢子”的人要其取快递的,其不知快递中藏有毒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仍然持有。

对此,我们也仅强调一点,处处有毒案,时时有冤案,而非涉毒之人都是该死、该被判刑之人。

七、“受骗持毒”型毒品冤假错案

凯检公诉刑不诉〔2015〕7号不起书决定书载明:张某是有帮助杨某某持有冰毒袋子的客观行为,但在案证据能证实张某不明知袋子装有涉案毒品,故张某没有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对张某作不起诉处理。

萝检公诉刑不诉〔2014〕23号不起书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伙同叶某某驾驶粤LA**小轿车,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往广州,后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粤LA**小轿车后排座位所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上未能检测出张某某的指纹,不能排除张某某是受叶某某的欺骗而携带毒品。

对此,我们也仅强调一点,被追诉人持有毒品是客观事实,但其主观上知情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涉案行为有罪与否。毒品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现有法律既允许办案人员通过推定方式认定被追诉人有罪,也允许辩方通过合理反证或提出合理辩解的方式,证实其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因此,刑案无小事,万事应谨慎,有理有据,论证充分方是上上之策。

从常识角度分析,真正的大毒枭、毒贩子为何喜欢利用他人贩卖毒品,为何喜欢利用熟人贩卖毒品,根源是贩卖毒品无疑是“高风险、高收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悉实情的人越多,风险越大,成本越高;反之,知悉的人越少,风险越小,安全系数相比而言更高。若大毒枭、毒贩子均事前告知涉案人员,相应货物里面夹藏有数量很大、可判死刑的毒品,基于趋利避害心理,诸多涉案人员会拒绝参与其中。而侦查机关之所以会制造假案,无疑事关到公安内部职务考核规章制度在设计上不当,致使有关办案人员冒着职业风险,公然违法。在中国,毒品犯罪分子猖獗,应当严厉打击,但又不得不承认有诸多无辜者是含冤入狱的。对毒辩律师而言,能为当事人洗冤屈,伸正义,无疑是至上荣光,但我们也真心希望天下无毒,世间无冤。我们为何热衷于长期办理毒品大要案,原因之一是毒品大要案背后之人性善恶,最值得我们研究、深思和反省!

我们将持续深耕毒辩领域,将提供更多毒辩常识供业界参考。你的关注就是我们最大持续前进的最大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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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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