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视角剖析制造毒品案件七大辩点 (毒辩天天见系列)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19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经典案例。毒品的生产是毒品犯罪的源头,对源头型毒品案件的严厉打击是我国一贯以来的刑事政策。与其他毒品犯罪相比,司法实务对制造毒品的认定是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在研读及承办大量与制造毒品相关案例的基础上,基于辩方视角,研究、总结案件背后之无罪裁判要旨及有效辩护要点,并提出制造毒品案件之七大辩点,以供业界参考、斧正。具体分析如下:

一、核实被追诉人是否在制毒过程中当场被抓

制毒案件案发常见情形之一是被追诉人被他人举报而案发。举报人举报后,侦查人员先是排查、核实举报信息真伪,设法掌控疑犯行踪轨迹,然后通过秘密布控,在涉案场所附近蹲点、守候等办案手段,最后将制毒嫌疑人抓获归案。在这样的前提下,因涉案制毒犯罪活动正在进行中,案发现场通常会留有大量证据。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固定证据显得相对容易;反之,对于辩方而言,此类案件辩护空间相对较小。我们作为长期办理毒品命案、毒品案件的一线毒辩律师,深知没有漏洞、没有辩护空间的毒品案件有,但在司法实务中甚为罕见,关键是辩护律师是否足够专业,是否具备一双锐眼,能看透案件,发现办案机关的重大漏洞所在。

为此,对并非“人赃并获”的制毒案件而言,因侦查人员并非在案发现场将涉案疑犯当场抓获,致使涉案疑犯是否参与过制毒,其何时参与了制毒,其是否在制毒现场出现过,是否有证据能证实其参与涉案制毒犯罪活动等诸多关键事实存疑,进而赋予了辩方较大的辩护空间,甚至给与了辩方无罪辩护成功的空间。显然,并非人赃并获,这本身就是辩方的重大辩护空间所在。

二、核实制毒现场是否有误

制毒案件必然涉及制毒现场。制毒现场是一处,还是多处,办案机关认定的制毒现场是否有误,辩方律师应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予以核实、查明。当然,专业毒辩律师,更应通过在案证据,严密论证,来证实办案机关认定的制毒现场是否有误。对此,我们将结合实证案例进行说明。

其一,是否有完整证据链证实涉案制毒现场客观存在,证实涉案制毒现场就在涉案被追诉人实际控制、支配之下。如,(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载明:在没有在制毒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下,但有被追诉人稳定的有罪供述,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查获制毒工具,有证据表明制毒现场是在被追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可以认定被追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

其二,办案人员是否在案发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关键物证,是认定涉案场地是制毒现场的关键证据之一。

认定行为人有制毒行为,客观上必然要在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关键物证。在一定条件下,还需要在制毒现场搜查到已生产的毒品实物。若在涉案现场没有搜查到制毒工具,那不能当然认定这就是一个制毒场所;同时,某些涉案制毒工具系简单、常见化学仪器,它具有两面性,既可以将其视为制毒工具,又可以把它看成普通的化学仪器;再如,在现场未能查获毒品,难以认定化学工具与制造毒品存在关联性。当然,在实务中,办案人员在某处案发现场没有查获涉案毒品,并非意味着此案就不能认定涉案被追诉人没有制造毒品,关键还要看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

其三,制毒过程必然消耗大量的水和电,涉案场地用水、用电数据,有时就可以成为被追诉人系无辜者的关键理由。如:辩方可以尝试调取涉案场地的水电表数据,以核实涉案时间段水电消耗是否符合日常的生活所需,进而佐证所谓制毒现场并非是真的制毒现场。

因此,涉案场地是否是制毒现场,案件背后是否还涉及其他制毒现场,案件关键事实是否存在重大疑点,这些都是辩方应重点审查和思考的辩点所在。

三、制毒场所所有权是否存疑

制毒场所一般具有较强的隐匿性,被追诉人往往会把制毒现场安置在人迹稀少的深山老林或无人居住的旧房老宅。被追诉人应对涉毒现场拥有控制、支配的权利,就意味着其对发生在此空间内的制毒活动应是知情的,对制造毒品罪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但辩方可以该场所因破旧或是疏于管理,属于半流动性场所,所有权人本身并不生活于此,案外人曾在此场所经常出入活动,现场检测出有他人的生物物证信息,不能排除制毒者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等抗辩理由进行抗辩。如,(2017)粤刑终337号判决书载明:郭镇运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场所是一处半流动的老宅,并非郭镇运日常生活住所。据查实,房子的钥匙常放在窗边,他人可以自由出入涉案场所,故不能排除制毒者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

四、核实在制毒现场是否提取到被追诉人生物物证等关键证据

被追诉人在制毒场所留下大量的生物物证,是证实其涉嫌制造毒品的关键证据。通过审查侦查人员是否收集了相关的生物物证,如唾液、指纹、毛发、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是否检测出与被追诉人相关的生物物证,核实被追诉人与涉案场所是否存在关联的关键证据。

在某些案件中,尽管在案证据能检测出涉案被追诉人指纹等生物物证,但因侦查人员搜查程序、勘验程序或鉴定程序违法,致使关键生物物证被排除,或者是侦查人员无法在制毒现场查找到与被追诉人有关的生物物证,致使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追诉人与涉案制毒活动具有关联性,而此类案件绝非少数。故通过对相关程序的审查,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申请法院认定在案关键生物物证系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也是常见的有效辩护策略。如,(2018)粤刑终637号判决书载明:全案没有能够证明叶永新制造毒品的直接证据,最有证明力间接证据为在涉毒场所查获的一枚带有叶永新生物信息的烟头。但由于搜查程序、勘验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不能排除涉案烟头与在叶永新家里所搜查的烟头存在混同。

五、辩方能否提供被追诉人有不在案发现场的关键无罪证据

案发时,被追诉人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应是证明力很强的无罪证据,进而证实其根本就不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起码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如:被追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实际上并不在该场所居住,而是身处异地。在此情形下,辩方往往可以尝试收集其不在场的无罪证据,以证实其在控方所指控的制毒时段没有作案时间,从而否定其有制毒的犯罪行为。

六、同案犯是否供述并指认被追诉人事关此案罪与非罪

在非人脏并获的制毒案件中,一般情形下,首先被抓获归案或被询问的应是制毒场所的所有权人,然后侦查人员根据其口供或证言顺藤摸瓜抓获涉案被追诉人。但涉案疑犯归案必然有先后,且涉案疑犯是否全部被抓归案,被抓归案的同案犯是否都认罪,是否都指证其他同案犯也涉毒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直接关系到涉其他涉案被追诉人的罪与非罪。

如:重要同案犯在逃,致使案件缺乏同案犯的指认,在案证据链中断或不完整,进而导致办案机关难以查清制造毒品的某些事实细节及诸多关键事实。被追诉人因在案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疑而被判无罪的案例也不在少数。若关键同案犯已归案,我们应重点审查同案犯口供是否真实,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及得出唯一结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若个别证人所作的多份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或者是多个证人的口供之间相互矛盾,致使在案被追诉人口供真实性存疑,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存疑,被被追诉人涉案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存疑。如,(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载明:对在关于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时间,具体工作安排等细节上,沈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且与证人李某的证言、通讯记录等不能相互印证。

七、是否有相关通讯记录证实被追诉人之间有犯意联络

被追诉人为购买制毒工具、原料与他人联络,与同案犯协商具体分工等都会留下大量的聊天信息。辩方可以通讯记录视角,通过对有关聊天信息的审查。若发现在案证据没有反映被追诉人与其他同案犯存在通讯往来,或是在案通讯信息与案件无关的,那么则可以从侧面否定被追诉人参与制毒。

不同的犯罪类型必然具有属于其自身的特点,一名经验丰富的专业毒辩律师定会对某种罪名的特点及背后的实际司法生态了如指掌,根据特点从容不迫地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最终达到高效的辩护的目的。笔者仅在此用辩者的角度,提供的对制造毒品罪的常规审查思路,如有不正,还望斧正。

我们将持续深耕毒辩领域,将提供更多毒辩常识供业界参考。您的关注就是我们持续前进、持续原创的最大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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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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