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百起不诉、无罪案例谈毒品案件之有效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16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已推出一系列毒品案件无罪案例,还将推出一系列毒品命案系列法律文书、毒辩常识系列文章。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经典案例。我们期望更多毒辩爱好者关注我们。

第一部分 行为篇

一、行为要件不符,被追诉人存在丢弃毒品的重大嫌疑,但不能据此推定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客观存在

不诉案号: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不诉理由:马田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赶往现场蹲守,在抓获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逃跑,把手上的涉毒物品也抛弃了,抓获后在某一小区门前找到一白色塑料袋,涉案毒品包括冰毒和麻古共50克。

不诉案号:匀检公诉刑不诉〔2016〕42号

不诉理由:2016年5月10日14:20分,在公交车站,将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过程中,李某某把红色硬壳黄果树香烟抛弃在路边,后发现烟盒内有疑似毒品冰毒共10.6克。

不诉案号:庐检公诉刑不诉〔2015〕35号

不诉理由:庐山区禁毒大队在前进西路红路灯处抓获陈某某,抓获时,在地面查获一包毒品,经过鉴定,重18.33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不诉案号:三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不诉理由:三亚市某局派出所民警发现陈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外号老三,在逃),可疑,抓捕时,两人逃跑,陈某把其携带的3包毒品疑似物仍在地上,后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4.1343克,在透明的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一包晶体块状物品0.82千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外一名男子尚未归案,检察院认为能证明三包毒品是从陈某从扔弃的事实只有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实际持有”毒品行为应属无罪行为

不诉案号: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不诉理由:吴某某为购买毒品联系潘某某,在潘某某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所截获,涉案毒品还在潘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双方没有进行实际上的交易,吴某某也没有实际占有、持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该涉案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不诉案号:泸徐检公诉刑不诉〔2017〕27号

不诉理由:张某某事先约定向方某某购买毒品,在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潜伏在小区门口的民警抓获,交易尚未完成,张某某未实质持有毒品,认定张某某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

不诉案号:施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

不诉理由:何某某与刘某某约定购买毒品,在刘某某运输毒品到约定地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毒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何某偶并无对涉案毒品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不能认定何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2016)冀0104刑初88号

法院观点:韩某某人供述自己曾经购买过毒品,多个证人的证言也均佐证了韩某某曾购买过毒品,但在侦查机关没有查获毒品实物,韩某某与证人在关于购买毒品的数量上存在差异,无法证实行为人曾购买了冰毒10克,且不能排除韩某某已吸毒了部分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被“双套引诱”而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应被认为具有非法性

不诉案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6〕103号

不诉理由:本案举报人员为负案在逃人员,举报线索可疑,毒品交易地点异常,无法排除本案存在“双套引诱”的可能性。故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法院观点:本案是由某县公安局分管缉毒工作的副局长张某卓和缉毒队队长边伟某某同马某某共同策划,蓄谋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案件。证实本案的主要证据是非法收集的,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荆爱国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来源:(2002)定中刑初字第11号

三、对涉案毒品无实际的控制、支配权

不诉案号:渝开州检刑不诉[2016]84号

不诉理由:一是根据谭某某、钱某某二人的供述证实谭某某在家中处于主导地位,没有谭某某的允许,钱某某不能自主吸食毒品。二是涉案毒品均是由谭某某联系购买并放于家中,且此次购买毒品时,钱某某已离家出走,该行为系谭某某的个人行为。三是钱某某回家后,虽吸食了毒品,但未见过涉案毒品,亦不知晓毒品的数量以及存放位置。综上,钱某某对此次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没有支配控制权利与行为,故钱某某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第二部分 主观篇

一、被追诉人不存在明知系毒品仍帮助他人持有的主观故意

不诉案号:深检刑不诉〔2015〕15号

不诉理由:涉案疑犯是同居男女关系。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男疑犯后,在其住所搜查的7包毒品疑似物。但男疑犯涉毒,不等于其同居女友明知男疑犯涉毒,仍蓄意实施了帮助男疑犯持有毒品的结论,更也不能证实女疑犯也实际持有涉案毒品的结论。最后,检察机关对涉案女疑犯作出不诉决定。

不诉案号:宿检刑不诉〔2015〕2号

不诉理由: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宿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被追诉人张某某明知快递包裹内有毒品,仍然帮何某某领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

不诉案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不诉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明知肖某某购买毒品而为其实施帮助,不能排除张某某没有持有毒品的故意的合理怀疑。

不诉案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64号

不诉理由:无法证明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没有证据排除王某某对毒品来源的辩解。

不诉案号:呼检公刑不诉[2017]4号

不诉理由:认定曲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在于曲某某主观是否明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曲某某与刘某某系姘居关系,帮助刘某某送过两次东西,能够证实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但不能证实曲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送,也不能证实曲某某知道刘某某在房屋内存放了大量毒品,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不能排除行为人是受他人欺骗而持有毒品,主观并不认识到涉案物品为毒品的合理怀疑

不诉案号:萝检公诉刑不诉〔2014〕23号

不诉理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伙同叶某某驾驶粤LA**小轿车,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往广州,后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粤LA**小轿车后排座位所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上未能检测出张某某的指纹,不能排除张某某是受叶某某的欺骗而携带毒品。

不诉案号:凯检公诉刑不诉〔2015〕7号

不诉理由:张某是有帮助杨某某持有冰毒的袋子的客观行为,但在案证据能证实张某不明知袋子装有涉案毒品,故张某没有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对张某作不起诉处理。

三、不能以行为人对涉案物品的性质存有怀疑为由推断行为人具有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

不诉案号:渝万州检刑不诉〔2015〕26号

不诉理由:根据在案的证据只有幸某某直接指认冰毒为张某某,其他人的证言都是间接证据,且互相矛盾,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毒品是黄某某所有的唯一结论,认定黄某某持有毒品证据不足。

四、受他人欺骗而帮助取快递,主观无持毒故意

不诉案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10号

不诉理由:马某某受马某一的指示,前往西宁市某某物流中心帮助马某一接收快递,马某某把涉案的消毒柜搬装上车后,在物流中心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消毒柜子的闸板上搜查出10小包共计486.171克冰毒,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对购买和邮寄毒品的事情知情。

不诉案号:北塔检刑不诉〔2018〕12号

不诉理由:刘某某供述称是一个叫做“刚伢子”的人要其取快递的,其不知快递中藏有毒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仍然持有。

五、同案犯归案后证实行为人是受欺骗而运输毒品

法院观点:原审上诉人宋庆芳归案后,一再辩解不明知其携带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该辩解亦得到另案被告人江卫军归案后供述的印证。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宋庆芳系在受他人蒙骗、主观上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宋庆芳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来源:(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7号

六、不能仅仅依据被追诉人与同案人的行程一致,有监督行为,就推断有共犯的故意

来源:(2016)云09刑初384号

法院观点:根据法庭质证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苏强对被告人李一香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虽然实施监视跟踪,期间并具有通信联系和相同的行动轨迹等客观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表明被告人苏强与李一香具有走私、运输毒品的共同犯意和主观明知必然联系。

第三部分 物证篇

一、尽管在涉案房屋查获毒物,但没有充足的证据排除涉案毒品为曾经居住的案外人所留

不诉案号:湘临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不诉理由:涉案公寓原本由高某所租住,在2014年11月低至12月期间,高某把涉案公寓交给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居住,张某某对此不认罪,陈某到案后承认在公寓查获的涉案毒品为自己所有,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实际上也控制、支配了涉案毒品,案件事实存疑。

不诉案号:进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

不诉理由:行为人张某某到案后不认罪,涉案毒品的外包装上未有检测留有张某某的指纹,在案的证据无法排除公安机关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洗手台暗槽里所查获的二十多克冰毒为他人所留。

不诉案号: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63号

不诉理由:2015年11月17日,安城边防派出所在李某某住处查获了冰毒共计12.1912克冰毒疑似物,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房子是自己居住的,但不承认毒品是自己的,称为其朋友吴某某所有,吴某某因为贩卖毒品已被判处刑罚,经过讯问,吴某某不承认毒品为自己所有,在案证据无法说明冰毒的来源。

不诉案号:南市宾检刑不诉〔2017〕32号

不诉理由:房屋并非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承租的,不能证明在涉案房屋内所查获的毒品是黄某某所有的还是房屋的承租人所有。

二、因缺乏指纹鉴定,无法确定涉案毒品为被追诉人关联

不诉案号:乳检公诉刑不诉〔2014〕7号

不诉理由:公安机关未能从涉案毒品的外包装提取到张某甲的指纹等生物信息,无法确定在涉案车辆后尾箱所搜查的毒品是汽车的所有人孟某某、还是汽车的借用人张某乙、还是汽车的使用人张某甲所放置,本案认定张某甲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

不诉案号:宁乡市院公诉刑不诉〔2018〕79号

不诉理由:未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到指纹,不能证明毒品的归属。

不诉案号:银金检刑不诉〔2017〕6号

不诉理由:侦查机关在张某的租住的房间的管道井内查获到的2640.26克海洛因,没有对毒品的外包装作指纹鉴定,不能排除涉案毒品为他人所留。

不诉案号:新检公诉刑不诉〔2017〕120号

不诉理由:民警在新化县某宾馆某房间搜查到10.0835克冰毒,在毒品的外包装上并没有提取到朱某某的指纹,在案的证据不足以确定的毒品来源。

法院观点:本案由于未能在查获毒品的包装袋上提取梁开炯的指纹或者DNA物质等客观证据,以致无法准确查明梁开炯在被查获前是否曾接触涉案毒品,无法确定梁开炯是否与查获的毒品存在关联。

来源:(2016)粤刑终348号

法院观点:查获的毒品装在“五叶神”烟盒、“红河”烟盒、“无糖口香糖”方铁盒内,而在上述三个盒上,均未发现具有鉴定价值的手印痕迹。本案的物证毒品无法证实是从现场查获的两个包内搜出,亦无法证实搜获的毒品为赵建忠持有。

来源:(2017)粤12刑终305号

三、因同居而导致无法辨别在涉案房屋内所查获的毒品为被追诉人持有还是另一同居人持有

不诉案号:东刑三区检不诉〔2015〕83号/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185号

不诉理由:在案证据不能确定所查获的毒品为同居人所有,还是张某持有,案件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诉案号: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7]105号

不诉理由:1.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居住在涪陵区**小区**栋**号房且分别居住不同卧室;2.公安民警在游某某居住的卧室里查获毒品麻古18颗只有1.68克,同时在赵某某居住的卧室中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20.51克;3.经审查毒品查获现场、毒品扣押现场、毒品称重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中反映,游某某在现场均一直明确辩称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4.虽然游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其中部分毒品14.87克冰毒是自己委托赵某某保管的,得到赵某某证言的证实,但只是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予以印证;5.现游某某翻供,其辩解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得到查获毒品等现场视频的印证;6.公安民警在查获毒品进行现场提取、称重时,用于包装毒品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并未有效保存,也未及时提取指纹或者其他痕迹物证,现该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无法弥补。

四、同约一室吸毒,涉案室内毒品为何人持有还是共同持有,真相难明

不诉案号:雁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渝九检刑不诉〔2018〕34号/渝璧检刑不诉〔2016〕14号

不诉理由:黎某某、孙某某邀请张某某在其住处吸毒,在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对在黎某某、孙某某住处所查获的涉案毒品有控制、支配权。

五、录音录像不连续,未能记录抓获嫌疑人时的关键细节,致使毒品来源不明

法院观点:对于视频的缺失,静乐县公安局曾于一审期间出具情况说明,称拍摄过程中断了一次电,重新启动后继续拍摄,故导致视频分为两段。侦查员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为因中间断电,换了电池后继续拍摄。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事先得知交易线索并经过精心布控的情况下,执法记录仪出现如此差错,其所作的上述说明难以令人信服。

来源:(2016)晋09刑终185

六、缺乏交易的监控录像,且搜查程序违法,致使毒品的来源不明

法院观点:侦查机关无法提供涉案宾馆的监控视频,无法证实交易的过程,毒品的来源不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来源:(2016)云刑终1026号 

七、缺乏搜查的同步录音录像,致使无法确定涉案毒品的权属

法院观点:第一,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这两个包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第二,公安机关将赵建忠带回派出所时,同时将现场查获的两个包带回派出所,没有证据反映公安人员对这两个包进行物证封存、拍照固定及当即让赵建忠对这两个包进行指认。第三,根据搜查视频反映,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两个包进行搜查时是白天,又根据赵建忠的辩解反映,公安机关于其被抓获的次日才对搜查及指认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即可以认定公安机关搜查两个包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由于抓获赵建忠当晚公安机关没有对两个包进行封存,于次日才进行搜查,故无法认定现场查获两个包时已装有毒品。

来源:(2017)粤12刑终305号

第四部分 书证篇

一、银行流水显示毒资交易时间与案发存在较长时间差距,明显不合常理

法院观点:虽然李钢鍪62×××14的农业银行卡号于2012年6月9日转入人民币15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入人民币6万元,证明李钢鍪的银行卡有大额的资金转入,但不足以推定其有贩毒行为,且该两笔资金系在案发前半个月汇入李钢鍪的银行卡,14天后才进行毒品交易,明显与常理不符。

来源:(2016)粤刑终1289号

二、指控毒品交易的毒资金额明显不合实际交易金额,不应被认定具有关联性

法院观点:480克的毒品价格按李海炮的供述大概是6.5万元,显然与汇入李钢鍪银行卡的金额相差甚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资金往来与贩毒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来源:(2016)粤刑终1289号

三、通话清单与涉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法院观点:但从在案证据看,公安机关调取“水某”手机号码135××××7377的通话清单只显示2012年4月24日至6月20日的通话情况,期间并没有与180××××9807号码的通话记录,且缺失2012年6月21日至6月28日的通话清单,此外,“钢三”手机号码180××××9807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显示该号码为充值卡用户,无实名信息,查询不到通话清单,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钢鍪与李海炮所称的“水某”之间存在联系。

来源:(2016)粤刑终1289号

四、扣押笔录上记载毒资数额与相关证据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观点: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二审中都提到被扣的现金是14000元且退了6000元,同时在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质证意见中也清楚的说明“除扣押的8000元外,其余已退还家属”,抓获经过则反映只从张某身上扣押了8000元现金,本院认为抓获经过所反映的扣押现金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扣款8000元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印证,8000元现金是否为李某付给张某购卖毒品的赃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

来源:(2015)宁刑终字第11号

第五部分 证人证言篇

一、不能单凭证人证言定罪

不诉案号:天检公诉刑不诉〔2018〕50号

不诉理由:侦查机关未在王某某身上搜查毒品,不能仅凭同案人员周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认定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

不诉案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18〕182号

不诉理由:雷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自己贩毒,也否认自己持有毒品,侦查机关未在雷某某的身上搜查到毒品,在案证据认定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只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不诉案号: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308号

不诉理由:侦查机关未在杨某甲身上搜查到毒品,在案证据认定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形成了孤证,不能以此认定杨某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取得并带入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显示毒品第一次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携带进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携带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指使“小龙”取毒品的辩解有部分相关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

来源:(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法院观点:涉案三个证据被排除后,本案仅有温某3一人指证黄焕参与制造毒品,黄焕否认参与制毒,同案人“阿某”在逃,再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单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证黄焕参与了本案的制毒行为。故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以存疑为由,改判黄焕无罪。

来源:(2017)粤刑终937号

二、缺失关键证人证言,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

不诉案号: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6〕61号

不诉理由: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克数是否达到入罪标准,由于关键证人詹某某已经死亡,无法调取证据予以核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关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法院观点: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来源:(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法院观点:卢清林称其是辅警郭某所发展的线人,其实际并不是贩毒,而是替警方工作,由于关键证人郭某不出庭,未能排除被追诉人就是警方线人的合理怀疑。

来源:(2016)云刑终1026号 

四、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依此定罪

不诉案号:渝万州检刑不诉[2015]26号 

不诉理由:根据在案证据,只有幸某某直接指认冰毒是黄某某这一直接证据,其他几名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毒品是黄某某所有的唯一结论,认定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五、证言前后不一,与他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作为定罪之依据

法院观点:民警曹某2作为现场目击者,其所作证言中关于查获毒品的事实前后反复,且与同在现场的曹阳、谢某的供述、陈述存在矛盾,故对其所作的关于查获毒品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

来源:(2016)晋09刑终185

六、没有实质性根据的猜测性、推断性证言难以被采信为定罪依据

法院观点:林某某、蔡某甲与蔡镇武的交流中并未提及林某某购买小轿车的具体用途,林某某与蔡某甲对蔡镇武明知林某用小轿车用于运毒的陈述只是林某某与蔡某甲的个人猜测,并无实质性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采信。

来源:(2016)粤09刑终133号

七、证人不适格,其证言应当被排除

法院观点:温某一的证言是在二审阶段所作出的,在一审阶段,温某一已经旁听过庭审,不能排除温某一的证言并非就其真实的人身感受而作出,温某一的证言不足以采信。

来源:(2016)粤09刑终133号

第六部分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篇

一、口供一对一,事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不诉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6]2号

不诉理由:1.虽然毒品查获地点系黄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辩解毒品系叶某某带来,当前证据无法否定其辩解。2.现有证据证实黄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幢*-*,吴某某系涉毒人员,且案发当天吴某某曾向叶某某银行卡内打款17900元,不能排除上述毒品系吴某某所有的可能性。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某控制与支配上述毒品。当前证据仅能证实黄某某曾接触了毒品外包装,但证明黄某某对上述毒品存在控制和支配的证据不足。

不诉案号:禄检诉刑不诉〔2014〕39号

不诉理由:杨某某与陈某某驾车经过禄丰324国道时被民警截获,在陈某某所在座位的脚垫下搜查到毒品海洛因20克,杨某某和陈某某均不承认持有该毒品,在案证据无法查清涉案毒品的持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诉案号:京昌检公诉刑不诉〔2018〕141号

不诉理由:在案证据不能查清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许某某居住的某某小区内所查获的33.58克冰毒的具体持有人,刘某某与许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侦查机关没有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与刘某某相关的生物信息,认定刘某某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不诉案号:维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

不诉理由:和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查清侦查机关在涉案房间所查获的毒品为何人持有,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和某某贩卖、运输或者携带毒品。

二、同案人在逃,无法确定涉案毒品的真实持有人

不诉案号:南市宾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

不诉理由:派出所民警对宾馆涉案房间进行搜查,重要的涉案人员“牛黑超”、“来宾佬”翻墙逃跑,民警在现场抓获了吴某某、陆某某、雷某某,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在案发现场所查获的毒品的实际持有人是在逃的“牛黑超”、“来宾佬”还是吴某某等在案人员。故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同案犯的供述前后不一,案件的关键细节未能得到查清

法院观点:梁某2镇关于被追诉人是否有共犯行为的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隐瞒重要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得出被追诉人蔡昭锋帮助运输了毒品。

来源:(2017)粤刑终1063号

四、关键同案人尚未归案,案件关键事实未能查清

法院观点:由此可见,蔡某某不但是邀请梁开炯等人一起租乘陈某的小汽车前往陆丰市的发起人,且在此期间其还安排梁开炯等人的活动,蔡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其目前尚未归案,且案发当日与梁开炯等人同行的蔡某某的老乡及“胖子”也未归案,从而导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

来源:(2016)粤刑终348号

五、同案犯的供述前后矛盾,单凭其供述不足以认定被追诉人有罪

法院观点:只有同案人李海炮的指证,但李海炮的口供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或间接证据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

来源:(2016)粤刑终1289号

六、单凭同案人的口供指认,不能指控被追诉人构成犯罪

法院观点: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仅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没有毒品、毒资来源,没有毒品交易的证据,对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到底是张某的还是李某的无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凭借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证据得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

来源:(2015)宁刑终字第11号

第七部分 程序篇

一、扣押、查封、称量程序重大违法,致使案件没达到起诉条件

不诉案号:柳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46号/惠检公刑不诉〔2015〕35号/渝九检刑不诉〔2016〕33号/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286号/开检公诉刑不诉〔2016〕17号/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渝万州检刑不诉[2016]125号/渝长检刑不诉[2015]15号

不诉理由:本案存在扣押程序重大违法,无法确定毒品来源与被追诉人有关。

不诉案号:渝长检刑不诉〔2015〕15号/穂云检公诉刑不诉〔2015〕51号/赤检公刑不诉〔2018〕26号/长天检诉刑不诉〔2016〕117号/中检二区刑不诉〔2015〕254号/张定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柳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

不诉理由:侦查机关在毒品的查获、封存、扣押过程中程序不合法,导致毒品数量无法采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诉案号:佛三检刑不诉〔2017〕3号/内市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不诉理由:同案犯不认罪,涉案毒品的收集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仅有被追诉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

不诉案号:渝北检刑不诉[2019]7号

不诉理由:第一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未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未现场封存,第二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提取、扣押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无见证人,未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未现场封存,上述提取、扣押程序均违反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第一次、第二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部分称重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无见证人的毒品疑似物的称量笔录应予以排除。现有证据仅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0.2克,不足以证明其他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毒品(总净重319.49克)具有同一性,不足以证明部分称重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无见证人的毒品疑似物的实际重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二、因见证人不适格导致无法证实毒品收集合法性

不诉案号:化检公诉刑不诉〔2017〕105号

不诉理由:见证人为公安机关民警,见证人主体不适格,不能证实涉案毒品搜查程序合法,毒品的来源不明。

不诉案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55号

不诉理由:由于搜查物证程序违法,搜查、扣押时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不在现场,见证人为联防队员和辅警,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翻供后无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导致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关键证据不能采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缺乏录音录像,涉案毒品的权属不明

不诉案号:梁检公诉刑不诉〔2016〕42号/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320号/渝万州刑不诉〔2016〕125号

不诉理由:搜查毒品的过程无录音录像,没有见证人,不能证实搜查合法性;搜查处毒品的住宅不只有被被追诉人居住,且该地为其非经常居住地,不能排除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可能性。

四、封存程序违法,不能排除送检样本已被污染。

不诉案号:开检刑不诉[2016]61号 

不诉理由:一是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第一次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为6克左右,经侦查人员称量后,潘某某供述非法持有毒品11克多,被不起诉人关于毒品重量的供述前后矛盾;二是2015年3月6日21时许,**派出所民警从潘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后,并未将毒品可疑物放入专门的物证袋封存,由潘某某签字确认,而是将毒品可疑物存放于物证保管室。当日23时许,**派出所接手该案后,继续将毒品可疑物存放于物证保管室,直至次日9时许才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送检。整个过程中,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脱离潘某某视线近12个小时。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送检的毒品来源于潘某某,也不足以认定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因混合鉴定,致使送检样本不具有合法性

不诉案号:石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

不诉理由:现有证据显示,民警在搜查冉某某住所时未出示搜查证,导致证据收集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同时,民警对不同地点提取的疑似毒品(布口袋内5包、挎包夹层内2包)混合,导致送检样品缺乏代表性。故现有证据认定冉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不诉案号: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

不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陈某某持有的大小、颜色不同的6袋冰毒疑似物进行了混合称重并从中提取检材,且无法恢复原状,丧失了补证的可能,本案中证实6袋冰毒疑似物均系毒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致使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清。

不诉案号:渝巴检刑不诉[2015]25号

不诉理由:民警在钟某某住所搜查中发现,一“黄金叶”烟盒内有2包疑似冰毒(净重4.14克)、一绿色方形铁盒内有2包疑似K粉(净重1.09克)、一圆形铁盒内有4包疑似麻古(净重6.56克)。对上述物品,民警未能逐包分别称重、提取检材送检,导致本案是否扣押的每包疑似毒品中均含毒品成分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六、录音录像不完整、不连续,对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部分没有进行录像,不能证实口供取得的合法性

法院观点:陈泽雄称其是因被刑讯逼供而作出了有罪供述,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

来源:(2016)粤刑终321号

七、取样程序重大违法,鉴定样本来源不明

法院观点:曹阳辩解其不在取样现场,对毒品来源持异议,而本案中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曹阳的签名捺印经依法鉴定,并非其本人所为。上诉人曹阳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被鉴定毒品的来源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未能就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来源:(2016)晋09刑终185

八、讯问地点不合法,所获口供合法性存疑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玉应的的该次供述形成于应当送看守所羁押而未送看守所羁押期间取得,讯问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玉应的对该份供述不予签字认可,该份供述的获取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来源:(2016)云刑终799号

法院观点:李钢鍪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5时被抓获,次日下午13时才被送到看守所,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其在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所作的第四次讯问笔录(10日12:35~13:21分)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来源:(2016)粤刑终1289号

九、特情侦查行为不规范,致使案发经过不明,案件疑点重重

法院观点:证人李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确定的特情人员,在知道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查机关举报,其举报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饰了部分重要事实,指证案发经过的具体细节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所称的被告人允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明显过高,不合情理;且其还存在租车接被告人,帮被告人充电话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明显违背常理,不能作出合理解析。

来源:(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十、搜查、扣押、勘验程序重大违法,致使在案物证来源不明

法院观点:检出叶永治DNA的烟头在哪个烟灰缸提取不清楚,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均未对此载明。因本案现场勘查是对制毒现场和叶永治家同时进行,检察员提出不排除DNA物证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确实存在。故此,根据留有DNA生物痕迹的烟头证实叶永治到过制造毒品现场的证据并不确实,缺乏客观性。

来源;(2018)粤刑终637号

法院观点:《搜查笔录》显示查获毒品400克,鉴定报告记录480克,两者相差达80克之多,现场查获材料与送检材料之间不具备同一性,且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没有被搜查人李海炮的签名,亦无李海炮拒绝签名的注明,见证人签名未能清晰体现,没有注明其具体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得到证实。

来源:(2016)粤刑终1289号

十一、辨认程序不合法,相关的辨认笔录不应被采纳

法院观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挎包的图片,被辨认的挎包图片的大小、背景、摆放位置均与其他挎包不同,而其余十一张挎包图片的背景、大小均相同,不符合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似的其他对象中的规定。

来源:(2017)粤12刑终305号

第八部分 法律适用篇

一、情节显著轻微,法定不诉;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不诉

不诉案号:怀鹤检刑不诉〔2016〕9号

不诉理由: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诉案号:祁检未刑不诉〔2018〕1号/渝沙检刑不诉〔2019〕129号/彬永检公诉刑不诉〔2018〕83号/零检公诉刑不诉〔2016〕78号/渝沙检刑不诉〔2015〕24号

不诉理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是犯罪行为。

不诉案号:睢检诉刑不诉〔2017〕17号

不诉理由:查获白色晶体共计13.03克,李某某认罪,情节轻微,坦白,从犯,可免除刑罚,不起诉。

不诉案号:泸闵检诉刑不诉〔2018〕55号

不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持有毒品时间短,及时带领公安查获涉案毒品,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故对刘某某做出不起诉处理。

不诉案号:渝沙检刑不诉[2015]24号 

不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刚达到追刑标准,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孤证不能定罪

不诉案号:琼检一分公诉一刑不诉〔2015〕1号

不诉理由:不能查获到毒品实物,不能单凭同案犯的口供认定是张某某购买的毒品。

不诉案号: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不诉理由:孤证不能定罪。只有吸毒人员吴某某的供述在丁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后备箱所搜查的毒品为丁某某所持有,在案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的毒品为案外人所放置的合理怀疑。

法院观点:全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叶永治制造毒品,作为间接证据的烟头及相关其他物证得不到有效证据印证、支持,是孤证、单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据体系。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无罪判决。

来源:(2018)粤刑终637号

三、涉毒数量未达到入罪标准

不诉案号:江检诉刑不诉〔2015〕41号/柳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不诉理由:数量没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被追诉人以往的经历与涉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法院观点:虽然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开炯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具有高度认知,且涉案毒品也被放置于梁开炯座位前方的座椅夹袋内,但是由此无法必然推断出梁开炯对查获的毒品存在主观明知及有携带毒品乘车运输的行为,上述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常态联系,不能合理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

来源:(2016)粤刑终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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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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