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10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P2P平台、私募基金相继“爆雷”,一时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案率呈井喷之势,那么,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该如何分析案件进行有效辩护?首先,应穷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两高两部等部门指导性意见的检索。其次,通过研究司法实务中的无罪判例,总结本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寻找本案的无罪辩点。最后,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找出当事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为总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通过搜索近几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判例,节选出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从法院的无罪裁判理由整理对应的裁判要旨,探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精准有效无罪辩护之规律。
无罪裁判要旨1:被告人借款方式是以当面或电话等一对一方式进行借款,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
无罪裁判要旨2:被告人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相关无罪判例:上海某有限公司、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无罪理由: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吴丙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3:被告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无罪裁判要旨4:被告人处理财务的职务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相关无罪判例: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5: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的,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无罪理由:关于被告人易难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的吸存行为违法,客观上须以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易难具备该罪的认定条件。理由如下:(1)易难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且其将566万元涉案资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吸存(揽储)资格的银行,而当年该银行的高息揽储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违法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更无证据证实作为银行外部人员的易难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至于其交给甘某办理高息存款的资金约1000万元,因有证据证明被甘某以假银行存单骗走,属于典型的集资诈骗,已由司法解释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理,故不能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判;(2)各被害人的陈述、易难的供述均能证实,易难没有通过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其能够收取被害人的资金主要基于其此前成功为同事办理过高息存款。与此相对应,易难吸存的对象也较为单一,主要限于其同事、亲友,属于特定人员范畴。即使是关系较为疏远的郑某1、何某1等少数被害人,也是易难亲友、同事的亲戚或朋友,亦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更非社会不特定群体。因此,易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易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易难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所提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易难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易难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