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毒辩律师黄坚明:难得说理较充分的三个“持毒”不诉无罪案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08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已推出一系列毒品案件无罪案例,还将推出一系列毒品命案系列法律文书、毒辩常识系列文章。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经典案例。我们期望更多毒辩爱好者关注我们。今天我们将分享三个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诉案例。

 

案例一

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7]105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6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继续强制隔离戒毒。

审查经过: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决定第二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12月23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在涪陵区**小区**栋**号房,公安民警在游某某居住的卧室电脑抽屉查获游某某存放的净重1.6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赵某某居住的卧室查获游某某让赵某某保管的净重14.8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赵某某存放的净重5.64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证实:1、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居住在涪陵区**小区**栋**号房且分别居住不同卧室;2、公安民警在游某某居住的卧室里查获毒品麻古18颗只有1.68克,同时在赵某某居住的卧室中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20.51克;3、经审查毒品查获现场、毒品扣押现场、毒品称重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中反映,游某某在现场均一直明确辩称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4、虽然游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其中部分毒品14.87克冰毒是自己委托赵某某保管的,得到赵某某证言的证实,但只是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予以印证;5、现游某某翻供,其辩解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得到查获毒品等现场视频的印证;6、公安民警在查获毒品进行现场提取、称重时,用于包装毒品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并未有效保存,也未及时提取指纹或者其他痕迹物证,现该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无法弥补。故认定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冰毒14.87克系游某某非法持有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案例二

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北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查经过: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8年7月2日、2019年1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7月19日、11月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9日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小学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及其驾驶的渝C7****轿车中查获大量冰毒,总净重为319.49克。随后,民警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其身上的裤子包内发现两颗红色颗粒状麻古疑似物。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中的涉案毒品疑似物系分三次查获,其中第一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未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未现场封存,第二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提取、扣押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无见证人,未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未现场封存,上述提取、扣押程序均违反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48.46克)、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7.88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净重22.78克)的称量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无见证人,称量程序违反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提取、扣押、称量程序存在的瑕疵,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不能补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第一次、第二次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部分称重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无见证人的毒品疑似物的称量笔录应予以排除。现有证据仅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0.2克,不足以证明其他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毒品(总净重319.49克)具有同一性,不足以证明部分称重过程无同步录音录像、无见证人的毒品疑似物的实际重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第五条 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

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第九条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封装时,不得将不同包装内的毒品混合。对不同组的毒品,应当分别独立封装,封装后可以统一签名。

第十三条 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

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案例三

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2011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查经过: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4月2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29日晚9时30分,叶某某驾车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门口,叶某某将车停到小区中间大门外的路边,随后叶某某提着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和一个蓝色的便利袋到****小区*栋*-*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中。叶某某到黄某某家中以后,家中只有黄某某一个人在家,叶某某就坐在沙发上和黄某某聊天,叶某某看见房间客厅茶几上摆了一大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是封装好的,叶某某和黄某某两人就一边聊天,茶几上有摆放的冰壶和锡箔纸,锡箔纸上有用甲基苯丙胺打好的吸毒板子,叶某某就烫吸了一口。叶某某就问黄某某怎么有这么多的甲基苯丙胺,黄某某就叫叶某某拿点去吸食。然后叶某某就帮黄某某分包装甲基苯丙胺,黄某某就称量。两个人就分装了3包甲基苯丙胺。后面叶某某担心回去时间晚了,就把黄某某送的分装好的一包5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黑色手提包内起身出门。叶某某开门离开的同时,民警就冲了进去在客厅将叶某某和黄某某抓获。2015年7月29日22时30分,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重庆市大渡口区*****幢*-*室客厅茶几上检查发现一个蓝色塑料袋里装有1大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后经称量净重745.2克;在客厅茶几上发现2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后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9.8克、49.8克;在客厅茶几上的一个印有“跃活”字样的黑色长方形铁盒子里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5袋,后经称量净重总共为1.6克;在茶几上一个写有“艳”字的白色餐巾纸里面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小袋,后经称量净重0.8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丸子2颗,后经称量净重0.1克。

民警在叶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里检查发现:一个印有“金银花润喉糖”字样的铁盒子里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疑似的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后经称量净重49.7克;有6个约1寸大小的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6袋,后经称量称重6.3克;在一个印有“曼妥思清劲续”字样的口香糖铁盒里装有用2层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后经称量净重9.5克;用约1寸大小的6个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颗粒物6袋,后经称量净重4.2克;在一个印有“eclipse”字样的口香糖铁盒里装有用约1寸大小的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2袋,后经称量净重1.3克,有用透明塑料袋封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红色丸子1袋,后经称量净重1.9克。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住所客厅茶几上查获到大量毒品,但不足以证实黄某某非法持有上述毒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上述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1.虽然毒品查获地点系黄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辩解毒品系叶某某带来,当前证据无法否定其辩解。2.现有证据证实黄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幢*-*,吴某某系涉毒人员,且案发当天吴某某曾向叶某某银行卡内打款17900元,不能排除上述毒品系吴某某所有的可能性。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某控制与支配上述毒品。当前证据仅能证实黄某某曾接触了毒品外包装,但证明黄某某对上述毒品存在控制和支配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重庆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16年5月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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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以黄坚明律师为主任的广强毒辩中心,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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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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