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27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在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未查获毒品实物或涉案毒品实物已灭失情形比较常见。对此,我们将司法机关对毒品灭失型案件的五种断案方式归案如下,以供业界参考,以采取有效的辩护应对方案。
一、毒品灭失按无罪处理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实物是最为关键的物证之一。毒品实物物证缺失,直接导致案件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形甚为常见,导致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符合毒品犯罪案件基本构成要件的也很常见。事实上,因毒品实物缺失,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或者是作出宣告被追诉人无罪裁决的案例也不少。
如:湘晃检公刑不诉〔2018〕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因办案机关未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毒品上家也没有归案,致使此案无法查明案发时涉案行为人交易的就是毒品;更关键的是,此案主要证据是行为人张三的口供与唯一证人李四的证言,但因归案前两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被关在同一拘室,且张三在次日就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的事实,二人存在为了帮助张三逃避强制隔离戒毒而串供的客观条件,致使其张三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存疑,证人李四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最后张三获不起诉结案。
显然,从辩方视角分析,对缺乏毒品实物的案件,辩方应结合其他有利证据和事实,敢于为被追诉人无罪辩护到底。
二、根据相互印证的言辞证据定案
毒品灭失型涉毒无罪案例不少,但毒品灭失型有罪案例更多。有罪案例多,无罪案例少,这是现实司法生态的显著特征。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中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还要考虑诸多因素以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做到完全排除涉案被追诉人被诱供、逼供、串供等诸多合理怀疑的情形。如:单个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本身是否具有稳定性,书否存在前后矛盾、前供后翻的情形;多个被追诉人之间的认罪口供是否相互矛盾,是否存在认罪口供相互矛盾的情形,是否存在被追诉人集体翻供、当庭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等情形;就整个案件证据链而言,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追诉人口供等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被追诉人之间所供述的交易毒品时间、地点、毒品种类、数量、单价、毒资金额、交易经过等毒品交易细节事实能否相互印证,被追诉人的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在案证据链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等因素。
显然,能否根据相互印证的言辞证据定案,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是司法机关定案的主要依据所在。对此类案件,辩方除了坚持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之外,还可以针对在案言辞证据、在案证据链存在诸多问题展开强有力的质证和反驳。
三、对毒品灭失型案件被追诉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中明确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显然,对毒品灭失型案件,办案机关的核心做法是大多数案件应按有罪案件处理,在量刑上可酌情从宽;对部分案件,因全案证据严重不足,对部分被追诉人可按不捕、不诉或宣告无罪处理;但原则上不应判处毒品灭失型案件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对此,从辩方视角分析,对于毒品灭失型毒品犯罪案件,即便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上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们也应大胆为被追诉人作免死辩护。
四、办案机关强行判处毒品灭失型案件被追诉人死立刑
如上所述,《大连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是特别谨慎适用死刑,而非完全禁止对毒品灭失型案件被追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也发现一些异常荒谬的个案。如:案件核心事实是:张三等人涉嫌走私、贩卖毒品,完全属于“另一伙”的李四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须知,办案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数公斤冰毒实物归张三等人所有或归其控制,与李四等人无关。李四等人涉案的毒品实物均灭失,事实上张三等人、李四等人也均当庭陈述其被刑讯逼供。
对此,我们坚持自己的观点,毒品灭失型应认定被追诉人无罪为原则,认定被追诉人有罪为例外,判处被追诉人死立刑则明显不妥。
五、参照已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来定案更不妥
毒品灭失型案件,案件处理核心问题之一是如何认定已灭失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在司法实务中,我们遇到这样的案例:侦查机关出具《关于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已灭失毒品计重说明》,以证明其已灭失毒品是按“查获毒品平均重量”来计算的。事实上,我们还查阅到办案机关是采取“模拟称量”方式确定涉案毒品重量,最后此做法也被法院所否决。对此,我们不管办案机关最后如何断案的,我们辩方都应敢于说不。
综上所述,上述五种司法机关处理毒品灭失型案件的断案方法,在司法实务中是比较常见的,其中有合理的地方,也有明显荒谬的地方。作为辩方,我们应根据个案,敢于无罪辩护,敢于抗争到底,敢于穷尽一起合法渠道,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