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25
黄坚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摘要:笔者办理一起被追诉人陈某、李某和王某(均是化名)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案件,且笔者的当事人陈某还是第一被告人,其处境可谓“命悬一线”。陈某先后聘请多位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律师该如何为陈某辩护,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笔者介入此案,经研读卷宗后发现,在案的核心数据、数字之间存在计算错误、相互冲突的情形,使得笔者坚信此案存在重大疑点,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控方的指控。事实上,笔者在办理其他数额犯案件时,也多次运用数学思维论证控方指控不成立,最后也取得不错的辩护效果。为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重视数学计算、数学推理思维在数额犯刑事个案中的实际应用。
引言
笔者办理一起被追诉人被指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案件,在此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李某和王某三名被追诉人,第一次利用全封闭木箱包装“三小一大”共四台液压机机器,其中分别夹藏了“7公斤、7公斤、7公斤和9公斤”共30公斤冰毒,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毒品走私到国外;第二次则利用全封闭木箱包装了六台液压机机器,其中每个液压机夹藏了“11公斤”共66公斤冰毒,然后通过同一家物流公司将上述毒品走私到国外。本文主要从侦控机关如何确定涉案液压机里面是否夹藏有毒品及具体夹藏了多少公斤毒品的视角展开分析和反驳,以及对由此产生的辩护人如何通过模拟侦查实验、数学计算、数学推理等方式,论证出此案存在重大疑点,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控方指控的结论。
案情简介
陈某等人被控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是核心物证缺失,多名同案犯未归案,公诉机关主要凭口供起诉的毒品犯罪案件。在此案中,办案人员没有查获上述的96公斤冰毒实物,没有查获用来夹藏96公斤冰毒的液压机实物,也没有查获全封闭的、用来包装涉案液压机的十个木箱货柜,事实上也没有查明涉案木箱的木材材质、重量和木箱制作人。此案《起诉书》载明,上述十个木箱货柜已出口国外。同时,此案涉案的多名同案犯未归案,侦控机关认定的提供涉案90公斤冰毒的两名“上家”没有归案,仅仅是提供涉案6公斤冰毒的“上家”胡某(化名)归案了,但本案唯一的“下家”也未归案,其现已潜逃国外。侦控机关主要通过陈某本人及其“下属”李某、王某三人的口供,以及承运上述十个货柜的两名货车司机的证言,承运上述货柜物流公司老板的证言和该公司提供的《装箱单》书证,来证实涉案液压机夹藏有9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笔者则认为:因办案人员并没有查获涉案的96公斤冰毒实物,使得此案无法通过鉴定、称量等方式,确定涉案毒品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其实际重量是多少;相反的是,控方提起的两起指控,均存在数值计算错误、数字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使得此案无法排除涉案液压机内根本就没有毒品的合理怀疑,也无法排除陈某、李某和王某口供均非其真实意愿,而是其被刑讯逼供时作出虚假供述的合理怀疑。下面,笔者将通过模拟侦查实验、数学计算、数学推理等方式,论证出此案存在重大疑点,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控方指控的结论。
一、辩方经模拟侦查实验计算出的单个小液压机货柜重量,比在案书证《装箱单》载明的“48公斤”重量重12.15公斤的事实,足以证明此案存在重大疑点
其一,此案缺乏经准确称量、丈量得出的货物重量数据,以及包装木箱的重量和长宽高数据,单凭此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此案存在重大疑点。
如上所述,控方指控陈某等三名被追诉人,从“上家”购买了30公斤冰毒后,利用全封闭木箱包装“三小一大”共四台液压机机器,夹藏上述冰毒,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冰毒走私国外。但涉案的侦控人员并没有查明上述30公斤冰毒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其实际重量是多少,也没有查明上述“三小一大”共四台液压机各自的实际重量是多少,四个包装木箱各自的实际重量或体积是多少,此案明显存在毒品数量存疑、液压机重量存疑、包装木箱重量及长宽高数据存疑等重大疑点。
其二,笔者经模拟侦查实验算出单个小液压机货柜(含冰毒及木箱)重量是60.15公斤,与控方提供的在案核心书证《装箱单》上载明三台小液压机重量(含冰毒及木箱)均为“48公斤”重量之间,存在重大误差,这进一步证明此案存在重大疑点,《装箱单》上载明涉案货柜的重量数据和包装木箱长宽高数据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笔者根据在案证据《购物单据》上载明的厂家、型号、现货、单价及联系方式,购买一台同厂家、同型号的小液压机。经称重,该液压机净重38.90公斤。同时,笔者根据上述《装箱单》载明的包装木箱数据59厘米(长)、47厘米(宽)和76厘米(高),定制了一个专门用来包装上述小液压机的全封闭包装木箱(运货司机证言证实是全封闭木箱),经称重,上述包装木箱的重量是14.25公斤,其中木板重量是14.20公斤,钉子重量是0.05公斤。基于小液压机重38.90公斤、包装木箱重14.25公斤的客观事实,此案可推定出如下结论:
首先,小液压机和包装木箱的重量是:38.90+14.25=53.15公斤,重于《装箱单》载明的48公斤重量,单凭此事实,足以推定《装箱单》上的数据有假,此案无法排除涉案液压机内根本就没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其次,涉案小液压机、包装木箱和涉案的7公斤冰毒的总重量是:38.90+14.25+7=60.15公斤,远远重于《装箱单》载明的48公斤重量,且误差高达12.15公斤,误差重量已基本接近包装木箱本身的14.25公斤的重量。由此可知,实际称量的货柜重量,与《装箱单》载明的48公斤重量之间的误差,不是由于包装木箱的材质、厚度、钉子、是否全封闭包装等因素造成的,理应是涉案液压机内是否夹藏有7公斤冰毒及液压机本身重量是否准确,以及《装箱单》所载数据是否有假三因素所导致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理解释。因此,不管是《装箱单》上的数据有假,还是液压机内没有毒品,或者是液压机本身实际重量不明,都进一步证实此案存在毒品数量存疑、液压机重量存疑、包装木箱重量及长宽高数据存疑等重大疑点。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涉案的液压机,卷中有该液压机的图片,涉案液压机厂家的制造工作人员及销售人员、证人钟某和被追诉人李某都直接接触过涉案的液压机实物,也可以通过侦查实验方式确定笔者提供的液压机实物,与卷宗中的液压机图片本身是否相符。因此,笔者认为:涉案液压机的准确重量,是完全可以通过厂家工作人员确认、证人辨认、被追诉人辨认或侦查实验等方式确定其实际大小和准确重量。但涉案侦控人员明显没有查明此核心事实,直接导致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控方的指控。
其三,上述的是通过“加法”方式论证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反之,通过“减法”方式论证,同样得出此案存在重大疑点的结论。
笔者假定在案书证《装箱单》上载明的小液压机货柜总重量“48公斤”的数据是真实的,假定涉案小液压机内夹藏有7公斤冰毒的数据也是真实的,由此可知涉案包装木箱的重量是:48-38.90-7=2.1公斤。2.1公斤重的木板,大约相当于长宽高分别是59厘米、47厘米、1厘米的木板重量。根据生活常理可知,用2.1公斤重木板制作的木箱,根本就无法包装得下涉案重48公斤的货柜,且能用于搬运及实际出口国外的用途。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根据上述的一系列数学计算及推定过程,此案明显是疑点重重,根本就无法得出控方提出的涉及30公斤冰毒指控成立的结论。
二、经核实、计算,包装涉案六台大液压机货柜的运费和重量,均少于、轻于包装涉案“三小一大”四台液压机货柜的运费和重量,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控方提出的涉及66公斤冰毒的第二起指控不成立,起码证明此案疑点重重
其一,包装涉案“三小一大”四台液压机的四个货柜共重222公斤,运费是3100元。包装涉案六台大液压机的六个货柜重量不详,但其运费是3000元。在笔者对此提出质疑之前,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以及之前介入的辩护律师,也包括陈某、李某和王某三名被追诉人本人,无人知晓或质疑上述数字背后存在计算错误或数字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如上所述,《起诉书》载明:陈某、李某和王某三名被追诉人,第一次利用全封闭木箱包装“四台”液压机机器,其中夹藏了30公斤冰毒,然后通过物流公司将上述毒品走私到国外;第二次则利用全封闭木箱包装“六台”液压机机器,其中夹藏了66公斤冰毒,然后通过同一家物流公司将上述毒品走私到国外。而物流公司老板的证言及物流公司老板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证明:第一批四个货柜出口运费是3100元,而第二批六个货柜出口运费是3000元。液压机的大小问题,被追诉人陈某并不知晓,但涉案96公斤冰毒的“打包者”、“经手人”李某和王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液压机中夹藏的涉案冰毒重量分别是:7公斤(三个小液压机)、9公斤(大液压机)和11公斤(六台大液压机)。由此可知,夹藏大液压机的六个货柜运费竟然低于“三小一大”夹藏小液压机四个货柜的运费,这本身就是重大疑点所在。
其二,在假定两批货物运费单价一致的前提下,笔者直接假定六个夹藏大液压机的货柜重量,与《装箱单》上载明的大液压机的重量是一致的,都是78公斤,六个货柜的运费应是:78×6×(3100÷222)=6535.11元,绝非在案银行汇款凭证上所写明的3000元。显然,在案数字背后明显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使得在案的《装箱单》和银行汇款凭证、物流公司老板证言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笔者运用数学计算方式论证此案存在重大疑点,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控方提出的涉及66公斤冰毒的第二起指控。
笔者认为,夹藏大液压机六个货柜的总重量是:3000÷(3100÷222)=214.84公斤。在假定两批货物运费单价一致的前提下,按照每公斤运费13.9639元标准计算运费,计出六个货柜总重量是214.84公斤。假定控方认定的涉案六个液压机夹藏66冰毒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计出每个货柜的净重量是:(214.84-66)÷6=24.81公斤。如上所述,小液压机机器净重是38.90公斤,其中马达的重量是15公斤,剩余顶部油管和底部液压箱的重量是23.9公斤。若控方的逻辑是成立的,最后结论是涉案的六个货柜,减去毒品之后整个大液压机货柜(含包装木箱)重量,竟然不如上述小液压机的本身重量,甚至与小液压机减去马达之后的液压箱和油管重量相差不大。显然,此案存在重大疑点,根本就无法排除六个夹藏大液压机的货柜内根本就没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其四,在此案的讯问笔录中,还存在多处计算明显错误的情形,这从侧面进一步证实在案口供并非陈某等被追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情形。如:被追诉人口供所述,毒品交易可获得78万元,扣除成本18万元,那么可获利60万元,而非被追诉人口供所述的55万元,即:表述金额与数学计算金额之间存在差异;又如3.8+2.4=6.2万元,非7.2万元(冰毒单价);再如被追诉人口供所述冰毒交易价格为13万元每公斤,涉案24公斤毒品交易总金额应是312万元,而非被追诉人口供所述的252万元(24公斤冰毒总价)。须知,被追诉人学历是本科,非文盲。若被追诉人是用心计算的,笔录中不至于出现诸多计算错误的情形。(数据计算示意表)
其五,公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涉案货柜是按“体积”计算运费的公诉意见,因本案始终缺乏十个涉案货柜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其观点明显是经不起推敲的。理由如下:
首先,此案中缺乏反映涉案十个货柜实际体积的具体数据和相关书证,单单物流公司老板在笔者提出质疑后出具的证言,不仅前后矛盾,且属于孤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其次,货物出口国外,不管是按重量收取运费,还是按体积收取运费,称重和丈量体积都是必经程序,因为这不仅直接涉及船只海上航行安全问题,也是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在案的《装箱单》载明重量数据和长宽高数据的客观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
最后,涉案的液压机属于重机器,物流公司通常是按重量收取运费的;类似于奶粉等轻物品,通常则是按体积计算运费的。在此案中,公诉人始终无法用相应的书证等证据,证明涉案十个货柜确实是按体积计算运费的;即便公诉人提出的按体积计算运费的说法是成立的,此案仍无法解释一个核心问题:侦控机关如何认定涉案液压机内确实夹藏有毒品,以及具体夹藏了多少公斤的毒品,为何无法通过货柜总重量减去液压机和包装木箱重量的方式,计算出准确的毒品数量。
因此,笔者坚持自己的观点,控方的第二起涉及66公斤冰毒的指控,也是经不起推敲的。
三、数学思维在96公斤冰毒命案及其他“数额犯”个案中的适用和成效
其一,如上所述,笔者在办理的陈某、李某和王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通过运用数学计算和数学推理等方式,论证出控方对陈某、李某和王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指控,存在重大疑点,直接导致合议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直接导致公诉人当庭承认《装箱单》上的数据不准确,以及提出涉案货柜是按体积计算运费的公诉意见。但此案涉案十个货柜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均缺失是客观事实,使得公诉人提出的按体积计算运费的说法同样是缺乏证据支持的;更关键的是,涉案侦控人员理应调取上述,十个货柜的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否则直接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涉案侦控人员蓄意不调取或隐匿上述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的合理怀疑。为此,笔者认为:此案仍是疑点重重,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控方的指控。
其二,笔者在之前办理的杨某(化名)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中,坚持“单单相符”的数学计算思维和辩护观点,要求侦控机关查明每一笔退税款对应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相关的单据。最后办案机关“知难而退”,在涉案金额高达两亿元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人张某(化名)获轻判有期徒刑六年,杨某获轻判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其三,笔者在之前办理的徐某(化名)等25名被追诉人被控诈骗罪一案中,因被追诉人实际取得工资和提成款、单位实际取得的诈骗款、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实际被诈骗款数额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算出每位被追诉人实际诈骗的金额,最后法院通过三改鉴定机构方式,将起诉金额1000多万元,降低至130多万元的诈骗金额,最后全案25名被追诉人全部获判缓刑。
显然,通过数学计算、数学推理等方式论证控方指控不成立,或论证案件数额存疑,最后取得良好辩护效果的案例还很多,笔者不再列举更多的案例。
四、反思数学计算、数学推理等思维在96公斤冰毒命案等具体数额犯个案中的适用
在陈某、李某和王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涉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院审判人员,在分别对陈某、李某和王某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逮捕决定、起诉决定、延期审理决定之前,包括之前介入的辩护律师,为何他们没有意识到上述的运费、机器台数和机器大小、运费单价和运费计算标准等问题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根源应是其缺乏相应的数学计算、数学推理和无罪推定思维,过分依赖口供,过分相信陈某、李某和王某口供的证明力,本质上就是秉着“有罪推定”思维进行办案和辩护。笔者之所以能发现上述涉案数字背后存在重大疑点,并非是笔者对数字特别敏感,而是此案涉及死刑问题,辩护律师理应做到排除案件一切合理的怀疑。显然,在此案中,被追诉人口供所述毒品数量、重量、贩卖金额、获利金额、付款方式及运输走私方式等关键问题上均存在重大疑点和相互矛盾之处,根本就无法排除陈某等人被诬告陷害的合理怀疑。在案件存在重大疑点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诉人在庭上坚持的依据口供定案观点,明显是不妥的。为此,笔者坚持被追诉人陈某某等人是无罪的。对此案,合议庭之所以迟迟没有作出判决,无疑跟笔者运用模拟侦查实验、数学计算、数学推理等论证方式,对此案提出大胆质疑有关。更关键的是,笔者以往办理的一系列案件裁判结果亦证实,数学计算、数学推理思维在数额犯具体个案中具有相当广泛的应用空间。
综上所述,在陈某、李某和王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一案中,笔者提出的核心辩护要点之一,就是通过数学计算、数学推理等方式,论证此案存在重大疑点,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控方提出的两起涉及96公斤冰毒的指控。事实上,在办案之初,笔者从未想过数学计算问题,最后竟然成为“侦破”此案是否是冤假错案的重大突破口,这无疑也是涉案公检法人员重大疏忽所在。或许,打破陈规,通过模拟侦查实验、数学计算、数学推理等方式,论证案件存在重大疑点,论证控方指控不成立,这本身就是刑事辩护的价值和魅力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