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22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周淑敏: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前言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诈骗罪轻罪辩护的核心在于诈骗行为、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司法实务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单纯地根据损失结果就进行客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容易与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发生混同。法院和检察院对部分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是十分正常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刑事律师针对诈骗罪进行轻罪辩护,关键在于研究最新的诈骗罪轻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裁判要旨、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无实施诈骗行为以及控方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通过“涉嫌诈骗罪”“诈骗罪不成立”“定性不当”“予以纠正”“构成XXX罪”等关键词进行多次筛选,查阅了诈骗罪相关判例1053份,并从中选取57份有效的诈骗罪改判为轻罪的典型案例,归纳总结出轻罪裁判要旨,以现实的轻罪判例作为刑事律师进行诈骗罪轻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目录
一、改判为非法经营罪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3.因“非法证据排除”致使“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改判为挪用资金罪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四)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三、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四、改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
(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五、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
六、改判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七、改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八、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九、改判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实施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十、改判为伪造企业印章罪
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十一、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十二、改判为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正文
一、改判为非法经营罪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获取业务提成,并非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黄某、舒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105刑初845号
裁判要旨:黄某在智联招聘上求职,由郑州兴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赵保朋对其进行面试,其后入职该公司并担任人事部经理,其负责招聘、后勤、考勤、工资的发放,其所获取的钱款性质是其个人的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舒某通过投简历到郑州兴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入职,其被分配到1505战狼队,工作内容为网络销售,向客户推荐外汇,其冒充成35-50岁的成功男士或女士和客户聊天,主要说自己在MME平台上炒外汇挣钱了,取得客户信任后,其指导客户入金,通过客户入金拿提成,自入职以来共领工资提成10800元。被告人黄某、舒某等人为公司员工,其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获取业务提成,并非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关于被告人黄某、舒某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七被告人均系从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赵保朋等人系公司股东,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舒某等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舒某等人犯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关于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应从以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1. 主观方面,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经营罪则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
2. 客观方面,诈骗罪的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4个行为客观上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环环相扣。而非法经营罪一般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 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案例一:杨康、程朋杰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1003刑初61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康等人在郑州大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安排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理由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表现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培训的名义开展证券咨询推荐业务,是对证券行业的管理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的扰乱和破坏;
(2)在主观上,被告人在没有确定郑州大象金融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鼓吹公司实力,夸大培训效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主要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
(3)在客观方面,公司由业务人员结合制定的话术通过QQ群以公司具有专业的技术分析团队、定期的视频讲课、免费的实战训练能够稳步获利等鼓吹公司实力,并以夸大公司学员利润获取股民信任,诱使股民购买公司不同的培训服务成为公司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向公司缴纳费用。被告人杨康等人实施了帮助郑州大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例二:王某甲、刘某乙、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桃刑初字第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具备诈骗他人钱财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法律没有禁止非佛职人员融合各家功法传授给弟子,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违反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甲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帮助王某甲骗取他人钱财,弟子们自愿给付拜师费、供养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犯诈骗罪定性不当,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未经许可,非法印刷由王某甲撰写的《大偈颂》、《生命与修行》、《明心见性五百问答》、《观生死路》、《成佛决疑千句问答》、《佛法一乘密传》、《成佛密因密法》等书籍,并向其弟子信徒销售。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大偈颂》、《生命与修行》、《明心见性五百问答》、《观生死路》、《成佛决疑千句问答》、《佛法一乘密传》、《成佛密因密法》等书籍系非法出版物。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印刷、销售未取得出版许可的书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一:郭万保、周泳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6)豫0825刑初247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万保、周泳成、刘贺祥、邓贠龙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非法赚取利润为目的,成立农产品开发公司和电子商务公司,搭建非法交易平台,虚构大宗农产品交易,以高额汇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投资,通过后台操纵市场行情,故意错误引导被害人买某,致使66名被害人损失4320641元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四被告人非法所得具体数额多少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万保、周泳成、刘贺祥、邓贠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
被告人郭万保、周泳成、刘贺祥、邓贠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虚构大宗农产品交易,以高额汇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投资,通过后台操纵市场行情,故意错误引导被害人买某,致使66名被害人损失4320641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二:樊旭洪、张宏忠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宏忠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鉴定审核意见虽显示张宏忠收取东森公司款项的数额已超过张宏忠向东森公司交付款项的数额,但该审核鉴定意见依据的所谓张宏忠收取东森公司款项的账户名称均系由东森公司单方提供,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关账户均系由张宏忠支配或由其提供,也即无法证实东森公司汇往相关账户中的款项即是偿还张宏忠的款项;而综合考察张宏忠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樊旭洪亲笔签名的总额为1.35亿元人民币的四组借款凭证、盖有东森公司公章的东森总部商务广场第19层至23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认定樊旭洪与张宏忠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前樊旭洪尚欠张宏忠巨额款项的事实。另一方面,卷中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樊旭洪的供述可证实被害单位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为香港万誉集团有限公司占75%,李某某占15%,樊某占10%,香港万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均为樊旭洪本人,李某某系樊旭洪之妻弟,樊某系樊旭洪之子,亦即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为樊旭洪,且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张宏忠将1.06亿人民币兑换成美元亦系通过樊旭洪进行。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宏忠对于收取的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用于兑换美元的1.06亿元人民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忠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单位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樊旭洪擅自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兑换巨额美元,客观上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张宏忠为樊旭洪及东森公司兑换美元的行为目的是获取手续费等利益,且其兑换美元系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故其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主观故意;张宏忠的涉案行为系采取在境内接收或给付人民币、在境外给付或接收美元的方式进行,其行为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秩序,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樊旭洪证实115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系通过张宏忠进行,且张宏忠供认的为东森公司非法兑换9650万美元所涉的境外公司中的丰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金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是东森公司兑换1150万美元所涉的境外公司,故可以认定该1150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亦是通过张宏忠进行。故,被告人张宏忠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案例:范茂勤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728刑初134号
裁判要旨:(1)本案无被告人范茂勤组织、指使或参与第二批稀土交易掺假或明知第二批稀土已被掺假仍同意或默许交易的证据;且第二批稀土是张某2组织收购,被告人范茂勤未参与收购,张某2现未归案,这可能存在张某2购买的稀土本来就是被掺假了,也有可能是张某2进行了掺假,故第二批稀土谁掺假的事实有存疑。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范茂勤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存疑,证据不足。
(3)范茂勤出资与张某2合伙收购销售稀土,租赁存放稀土的仓库,绝大部分稀土交易款已转入范茂勤的账户内,范茂勤和张某2商量稀土交易价格,认定范茂勤第二批稀土交易有份额,系稀土交易合伙股东之一,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范茂勤有非法经营稀土的行为。
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茂勤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稀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3.因“非法证据排除”致使“行为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韦玮、姚国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06刑终36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对平台交易模式、客户交易对手及对手是否有价格操控行为等事实未予查清,认定各原审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韦玮、姚国强、张建华、王金海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1)二个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名义上虽为白银现货,实为变相期货交易,具体理由如下:
①本案所涉交易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从白银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符合变相期货的目的要件。
②交易对象为白银合约,且除价格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
③客户在交易时只需缴纳1/50,1.5/100等比率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卖。
④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根据证监会《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认定标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等相关规定,本案各被告人组织的交易活动为变相期货交易。
(2)四方公司开发客户进行的交易活动实质为组织期货交易的活动,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非法经营的行为。
(3)上诉人韦玮、姚国强、张建华、王金海的主观方面。对于四方公司的经营模式,韦玮、姚国强、张建华均有供述,而该经营模式在客观上属于非法经营期货,因而三人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内容和产生的后果。王金海作为公司股东也曾就经营模式向其余股东咨询。其亦应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内容和后果。上诉人王勇、原审被告人王博、刘文、苏秦志、邓联林作为四方公司的雇员,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仍积极开发客户到平台投资进行交易,并按比例分取客户亏损,属于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行为,其行为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4)上诉人王勇、原审被告人王博、刘文、苏秦志、邓联林作为四方公司的雇员,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仍积极开发客户到平台投资进行交易,并按比例分取客户亏损,属于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改判为挪用资金罪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1.被告人因客观情况造成目前无法偿还债务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2.被告人非法获取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非永久非法占为己有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案例一:李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赣1002刑初259号
裁判要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借款482.2万元均是转入公司账户,全部用于归还自贡市的工程的前期借款及支付利息等,因客观情况(即工程已完工尚未结算)造成目前无法偿还债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承包经营抚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身份,把抚丰公司所借的480余万元款项没有用于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保证金,而是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归还其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成都分公司系抚丰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被告人李某承包经营该公司,以抚丰公司的名义使用抚丰公司的账户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李某以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多人借款482.5万元并转入抚丰公司账户,应视为抚丰公司的借款;借款后,李某未将借款用于公司交纳保证金,而是利用其身份将公司的借款482.5万元转出,用于偿还被告人的个人债务等(包括向借款人偿还前期的借款及利息),其主观上对所借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利用负责人的身份,擅自将公司的资金挪用,数额巨大,没有及时归还,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郑鑫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2014年1月至4月,张磊、郑鑫陆续挪用吉林银联转给元友公司的结算款4903721.09元,期间张磊、郑鑫通过董某某账户陆续转回元友公司银行账户3331102.69元,被吉林银联发现后,二被告人又共同还款22.23万元给吉林银联。从董某某的账户明细即可看出二被告人将吉林银联资金转入董某某账户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非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吉林银联报案后,二被告人并非主观上不想退还挪用资金,而是客观上已无能力退还。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磊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郑鑫的辩护人提出郑鑫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关树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622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关树红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现金会计,2018年1月份虽然将现金出纳工作交由原某负责,但其仍在财务室工作,熟知公司网上银行的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所需要的U盾也放在其办公桌抽屉里,在案发当天关树红不能归还挪用公司的资金时,是其本人与公司的供货方联系,协商延缓支付货款,因此其尚未完全脱离之前的现金出纳工作,该公司亦存在财务管理制度不严格、分工不明确的现象,且关树红挪用涉案资金时也经过了现任现金会计的同意,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主观方面,关树红归案后的数次供述均称其之所以暂用公司的资金,是想用这些钱赌博赚钱,并未打算不归还,且其在输掉钱后没有潜逃,及时向公司老板如实说明了资金去向等情况,并到公安机关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不足部分也积极进行了退赔,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关树红具有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关树红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树红系淇县现代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员工,其利用自己在财务科的工作之便,虽经现金会计原某同意,但未经本公司批准,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八十万元,用于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关于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关于诈骗罪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上文已作详细分析,在此仅对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1. 主观方面:挪用资金罪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为目的。
2. 客观方面: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3. 客体方面: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案例:谢某平、谢某田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湘0481刑初45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2012年6月因在澳门赌博而假借办理土地转让需要手续费的名义对李某某实施诈骗,构成诈骗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方提供的两被告人出入境记录证实:两被告人2012年6月根本就没有去过澳门,且被告人谢某平时任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9组组长,被告人谢某田时任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9组会计。李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谢某平、谢某田的14万元,是基于之前签订的购地协议继续支付的土地款或费用,被告人谢某平、谢某田将该笔款挪用。二被告人的挪用14万元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故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14万元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谢某平、谢某田身为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星居委会9组组长、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4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不退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
(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一:夏勇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要旨:屈某某证言证实夏勇已明确告知其以诺信达公司从黎某某处购买煤炭的具体吨数和钱款,夏无隐瞒的意图;从该公司平时实际运作、钱款流转使用的习惯及缺少请款单等关键证据看(50多万的交易,汇款103万),夏勇是可以直接支配诺信达公司汇到其个人银行卡上的钱款,不存在占有钱款的主观故意;除宋某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宋将377349元煤款交付给夏勇。
综上,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夏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夏勇实际占有。但实际上夏勇确实存在将诺信达公司的钱款用于支付天津咸通公司购煤款的行为,且该行为属于营利性使用该资金,故夏勇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二:郭某港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郭某港是否友信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经查,首先,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郭某港是友信担保公司的股东;在案证人黄某1、陈某1、黄某2、陈某2、刘某等人以及被害人涂某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港在友信担保公司实际负责日常经营并经手管理相关投资资金;被告人郭某港在录音资料中亦承认从涂某转款给黄某1时其就开始加入,注册了公司,想三人合作,陈某1受其领导,平时二人在公司上班;且友信担保公司的有关报销单据亦有郭某港签名,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港在友信担保公司实际负责日常经营的事实。
其次,根据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并结合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二人与郭某港合作成立友信担保公司系为开展赎楼业务,约定的注入资金款项用途明确限于赎楼担保业务。被告人郭某港在录音中承认部分资金其拿去做业务,部分资金因黄某1用其股票账户炒股票,其转过几百万元给黄某1炒股;银行交易流水亦证实相关款项经黄某1转给郭某港后,其中至少有536.7万元被转入郭某港证券账户炒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涂某向公司注入资金后,郭某港私自将部分资金转入炒股账户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
再次,根据证据裁判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港对公司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应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郭某港定罪处罚。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案例:孙东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津0110刑初56号
裁判要旨:首先,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是认定案件性质的基础,而案件事实的认定系根据证据所展示的内容加以认定。本案被害人李某1陈述系基于孙东方向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造成其错误认识,而向孙东方出借款项90万元。但该虚假合同是否为孙东方向其提供用以骗取财物,抑或如孙东方辩解系李某1制作用于对其索要欠款而对其诬告陷害,双方对此情节形成一供一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哪一方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当遇到此种情形,应当客观的分析供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被害人李某1在案发后自上海余某1处领取余某1退赔各种财物及款项,根据相关证据价值远超本案涉案价值,但李某1对财物真实价值予以否认,据此情节可以认定李某1没有对此事实如实陈述,那李某1陈述孙东方提供假合同骗取其财物的陈述是否真实产生疑问,其证据的证明力减弱,不能完全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孙东方以虚假合同骗取李某1财物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被告人应当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及目的,而本案孙东方将涉案90万元借予余某1使用,根据余某1案件中将此款认定为借款的情节,孙东方亦实施了索要欠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孙东方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孙东方将该款用于个人挥霍与事实不符。
其三,李某1作为天津市维尔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提供个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孙东方将上述款项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使用该款项用于出借,超过三个月不能归还,侵害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东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孙东方的刑事责任。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孙东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案例一: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0)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屠某某同时和联某某捷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被告人屠某某承包经营航空机票代理业务,联某某捷公司不干预屠的具体经营行为,由屠自主经营;被告人屠某某按月上缴固定数额的管理费和利润,盈余部分可自主安排。因此,被告人屠某某的经营行为实质属于附义务的个人经营行为。辩护人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民事起诉书,可证实被告人屠某某系联××捷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内容为航空机票代理,与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相符。屠某某利用其可以经手联××捷公司的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属于联××捷公司所有的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个人的机票销售营利活动,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骏×公司可以使用联××捷公司的资金,更不能证明骏×公司可以使用联××捷公司抵押在相关航空公司的本票押金。被告人屠某某正是利用其作为联××捷公司的票务负责人,向联××捷公司承包经营航空机票代理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联××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用属于联××捷公司所有的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其个人的机票销售营利活动,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该罪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案号:(2016)豫1424刑初60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莲犯诈骗罪,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虽然该部分钱款被告人赵永莲收后未入账,但被告人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条和股金证,存款人也认为钱已存入信用社,被告人赵永莲使用的该部分资金,应视为挪用被告人单位资金,被告人赵永莲是否将此部分款项入账,是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莲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储户资金归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三:龚敏捷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范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龚敏捷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龚敏捷作为公司业务员,在履行职务时,利用其和盛源公司有业务往来这一事实,对其公司隐瞒了户名为杨某某的银行卡系其个人私开这一真相,实质上仍是职务范围内的行为。通过职务便利其控制了公司货款,财产所有权仍归其公司,未发生实际转移。综上,龚敏捷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公司的财产权利,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罪名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龚敏捷及其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敏捷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购销业务中,利用给公司提供收款账号的职务便利及其在工作中发现的公司在货款结算方面存在的管理漏洞,将个人私设银行卡上报公司,控制公司货款后,部分挪用归还个人赌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四:霍黎君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523刑初269号
裁判要旨:2005年11月份,被告人霍黎君去东北联系买牛,并让田某给其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94万元。因以前的债主催要欠款较急,被告人霍黎君在收到汇款后并没有用于买牛,而是将其中130余万元偿还了自己以前的个人借款,后期又归还了46万元。被告人霍黎君在给田某、刁象铭写信说明情况后化名藏匿。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黎君积极筹集资金40万元,用以归还其挪用的款项。被告人霍黎君与刁象铭之间相关债务纠纷,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处理,刁象铭对被告人霍黎君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黎君作为大王镇生宝肉牛养殖场的经营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黎君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犯诈骗罪的罪名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骗得资金后未肆意挥霍和无意归还,而是为获利将资金另作投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案例:刘久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330刑初29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久昌客观上虽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众存款,但刘久昌获取资金后未肆意挥霍和无意归还,而是为获利将资金另作投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久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久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欺骗的方法,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储户支付利息,向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号:(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欧再怡先期一直努力还本付息,后因投资入股亏损和外借资金无法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归还,其未及时偿还债务系投资经营不善所致,并非事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欧再怡的借款对象大多为房东、邻居、同学,有些债权人借款时就非常清楚欧再怡借钱就是为了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其诈骗意图不明显。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要认定欧再怡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欧再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再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案例一:高德平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1525刑初26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口口相传、承诺支付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高德平向杨某1、罗某2、何某8借款的事实中,证实高德平向三人借款时有隐瞒挖机已抵押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同时,高德平向三人借款后均支付了一定期间的利息,证实高德平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也不充分;而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本案中三笔借款均未办理挖机的抵押登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德平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该三笔借款金额应计算入高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
案例二:王胜河涉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11刑终388号
裁判要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胜河与吴某7之间有共同诈骗的犯罪联络(事前共谋)。虽然王胜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对吴某7诈骗得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王胜河供述其在出具承诺书之时,主观上仅仅是帮吴某7一个忙,吴某7的证言也证明王胜河在出具承诺书之前,让他承诺如果到时候动不了工,他会退钱给陈某6。同时,王胜河还要求他与陈某6签订协议,约定好“如果城南办在2015年5月份之后没有安排土地给陈某6,陈某6可以找吴某7要回30万元购地款”,吴某7的证言与王胜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由此可见,王胜河主观上并不希望陈某6遭受财产损失,其没有与吴某7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王胜河为防止损失的发生,还要求吴某7书写了协议作为保障,且王胜河客观上亦未参与分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胜河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胜河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
四、改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朱某某、许某某等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1084刑初21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人民币4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及同案犯曲某于2015年4月末分别从辽宁省辽阳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来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发展哈佛理财项目的下线,以获取非法利益。二人首先发展被告人许某某投资入单,并通过被告人许晓静在宁安市宁安镇发展下线达37人,层级达三层以上。被告人朱某某及曲某将部分资金以兑冲的形式返还被害人外,一部分资金汇给上线哈佛理财项目的管理人周某某,其余资金私分,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
案例一:祖君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322刑初413号
裁判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君伙同他人以“民族复兴大业”为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祖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虽然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祖君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祖君主观上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故意,被告人祖君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被告人祖君犯诈骗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0)绥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文书:被告人周波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为主任,负责多名参予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事务,并于当年4月份、11月份,负责接收黄友仁、吴越、吕艳朱加入该传销组织活动,以办理营业执照名义,骗取三人人民币计116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诈骗犯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案例一:曲艳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1084刑初5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艳伙同朱晓娟于2015年4月末分别从辽宁省辽阳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来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发展哈佛理财项目的下线,以获取非法利益。二人首先发展许晓静投资入单,并通过许晓静发展下线达37人,层级达三层以上,被告人曲艳及同案犯朱晓娟将部分资金以兑冲的形式返还被害人外,一部分资金汇给上线哈佛理财项目的管理人周某,其余部分资金私分,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被告人曲艳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案号:(2017)粤1702刑初43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强成立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阳江石湾分公司,以推销云数贸原始股,公司有分红,待公司上市后升值翻倍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云数贸原始股而获得云数贸会员资格,以直接或通过新会员发展人员购买云数贸原始股,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属于传销组织。且根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强办公室查获的A4纸打印的云数贸会员记录,证人赖某、邓某1、冯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强银行帐户的流水记录,被告人刘强的供述等证据,已证实被告人刘强发展的云数贸会员已达69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云数贸原始股为名,发展云数贸会员,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三:陈世诚涉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14刑终11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陈世诚受他人诱骗,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的组织,加入后购买了21份份额,共缴纳69800元,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上诉人陈世诚以没有任何实物投资,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对上诉人陈世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世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世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予以纠正。
五、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由此可知,被告人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且主观上与诈骗犯罪行为人存在事前通谋的,以诈骗罪论处;不存在事前通谋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案例一:刘守军、徐庆峰、陈志军、徐欢欢、常继全涉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08刑终179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陈志军所提“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志军未参与诈骗犯罪的共谋,亦未帮助原审被告人徐欢欢实施诈骗犯罪。其在徐欢欢完成诈骗犯罪后,帮助其在POS机上刷卡套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的规定,上诉人陈志军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对其行为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志军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陈包聪、黎志球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晋0727刑初3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包聪、黎志球、黎海坚、王术生、谢晖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移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五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是被告人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先通谋”。“通谋”一般指二人以上为了实行特定的犯罪,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谋议。本案中,根据五被告人的供述,杨某3、霍某事先告知陈包聪是信用卡套现,并约定了提成点数,之后陈包聪又找了黎志球等人,也只是就刷卡取现、提成点数进行了约定,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陈包聪与其上线乃至其他被告人之间形成了诈骗的合意,五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诈骗共犯,综合五被告人所处区域、认知能力、获利情况等方面,五被告人应当知道所刷银行卡中的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且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行为,故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三:廖修真、廖乃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225刑初2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廖修真、廖乃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予以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修真、廖乃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修真、廖乃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公诉人坚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廖修真、廖乃成与“阿八”等上线之间存在事前通谋,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修真、廖乃成犯诈骗罪,定性有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四: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上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数额19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帮助他人支取诈骗所得赃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1911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孙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明知系他人实施诈骗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许某某钱财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三被告人事前与实施诈骗者进行通谋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五:党纪伟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0927刑初20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纪伟明知他人诈骗所得而帮助他人刷卡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纪伟犯诈骗罪,因无证据证明党纪伟与诈骗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且诈骗犯罪分子为不特定人,被害人被骗款项到达诈骗犯罪分子银行卡后该诈骗犯罪活动已完成,党纪伟仅明知其款项来源不合法,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其诈骗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党纪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予以采信。
由于行为人无“事前通谋”情形导致被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较多,此处仅提供案例索引,供参考:
案号:(2017)鄂0921刑初16号
案号:(2018)吉0322刑初13号
4.案例:刘学良、刘习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1203刑初66号
案号:(2017)皖0102刑初61号
案号:(2014)上刑初字第298号
……
六、改判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吕学全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628刑初34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于2013年9月3日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李某1300000元已于2014年3月28日全部还清。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起诉书指控的借款300000元已全部还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学全于2013年9月3日向李某1人民币30万元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被告人吕学全诈骗李某1人民币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用假房产证抵押借被害人款时,双方虽然让产权人田某1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没有设立,即使被告人违约,也不能执行房产。不能确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只是民事欺诈。但被告人花100元找人伪造假房产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七、改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例:谢雄薰、陈德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904刑初835号
裁判要旨:关于指控被告人谢雄薰利用POS机多次为陈某4等人提取、转移诈骗款项。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只有陈某4供述,没有缴获相关物品及提取相关银行卡流水账记录,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雄薰等人,分别是相对独立的个人犯罪或共同犯罪团伙,独立的团伙、个人之间在犯罪主观方面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方面没有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应根据各个人、各共同犯罪团伙所参与的犯罪分别予以定罪处罚。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雄薰等人与244名被害人有直接关联性,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提供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谢雄薰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话诈骗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雄薰犯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雄薰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谢雄薰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八、改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林治华、林卡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412刑初437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子金构成诈骗罪定性不当,因认定被告人杨子金明知林治华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故意证据不足。
被告人杨子金明知“汇鑫国际”的网站构架、功能、支付模式、使用购买的“黑卡”进行交易等事实,根据其认知能力,其应当明知被告人林治华等人利用“汇鑫国际”网站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
九、改判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实施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案例:丁某某、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323刑初6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孟某某经他人为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发送短信业务,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大量短信,但二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使用“伪基站”为其发送短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购买、使用通信基站,为他人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违法犯罪信息9万余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告人孟某某为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发送短信业务,为被告人丁某某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十、改判为伪造企业印章罪
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夸大事实,所套取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相适用的原则,不应以诈骗罪处罚。
案例: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0321刑初334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周某某采用虚构林业贷款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60万元,鉴于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长期以来经营实体经济林业企业,其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惠农政策专项资金的投入指向,仅在申报过程中夸大了实际情况,所套取的资金亦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相适用的原则,不应以诈骗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当。
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非法伪造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的印章,并伪造在该社有2000万元林业贷款手续等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材料,为所经营的企业湘潭仙凤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申报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60万元,侵犯了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誉和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惩罚。
十一、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案例:滕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九法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滕某某是某甲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具有下订单、安排库管员发货以及收取货款的职责,但因某甲公司管理不规范,亦存在少量的先发货后补订单的情况,且在滕某某的职责中有督促物流部发货的职权。而滕某某正是通过谎称其他公司下订单但需事后补订单的方式,骗取某甲公司商务人员信任且为其开具销售出库单的,而后通过物流部提取了电脑。因此,滕某某具有该公司规定之外实际形成的职务之便,滕某某亦是利用该职务之便骗取了本单位的财物,之后将所获财物销售给他人用于抵偿自己的债务,而后亦没有补交订单和偿还公司货款,且在2013年5月某甲公司对账时因担心罪行暴露而逃跑,更加表明滕某某没有归还货款的意思,上述行为充分说明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重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综上,滕某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有误,应予纠正。
十二、改判为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罪名定性不当
案号:(2017)湘0424刑初30号
裁判要旨:胡长贵编造了数百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等虚假身份信息,并到衡阳市汽车西站附近,出钱找人按照编造的身份信息伪造了对应的印章。拿到这些虚假的身份信息及伪造的印章后,胡长贵分数十次找到其朋友罗某(时任栗木信用社信贷员,另案处理),在罗某的帮助下,胡长贵得以在贷款借据上冒名签字盖章。随后,这些贷款因形式上办理了正规的手续,被审批通过,胡长贵取得了这些冒名贷款。经计算,2003年至2007年期间,胡长贵共从栗木信用社贷出冒名贷款230笔,合计贷款本金24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贵以欺骗手段取得衡东县信用联社栗木信用社的贷款,给该信用社造成242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有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