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7年以来的不起诉决定书看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3个辩护方向及8个无罪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20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起诉阶段的决定书,对案件走向具有阶段性的决定意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则被一线司法工作者划归广义无罪的范畴。研究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因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会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而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这一效果更值得期待。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以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全国范围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25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哪些类型的违法发放贷款案件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在对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哪些?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所得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展开,总结归纳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8个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虽有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被不起诉人无犯罪事实。

相关不起诉案例: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受聘的广告制作部内,按照郝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卡号及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将该凭条扫描进电脑后,在电脑上对凭条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一张收款人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之后用A4纸打印,并裁剪成原凭条式样。后吴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费。郝某某利用该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做不起诉决定。

相关不起诉案例: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04年1月,李某某、王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成立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并找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垫资100万元注册资金和办理工商登记。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为节省费用,吩咐员工柯某某(另案处理)伪造金额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存单2张和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公章的银行询证函1张,骗取**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成功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的银行进账单存在问题,后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于2017年7月25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本案已过追诉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作绝对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相关不起诉案例:沿检刑检刑不诉[2018]15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莆城检未检刑不诉[2018]1号

拱检刑不诉[2017]236号 

无罪辩点4: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岱检公诉刑不诉[2018]3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汪某甲因无力偿还其母亲吴某某的8万元借款,遂以其父亲汪某乙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获得一张1000元面额的储蓄存单,其在将该存单金额涂改成8万元后交给其母亲吴某某。2018年6月21日,吴某某持该变造的存单到岱山县东沙镇桥头邮政储蓄所取钱,被工作人员发现。2018年6月25日,岱山县公安局对汪某甲以证人的方式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汪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鹤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沪青检金融刑不诉[2017]1号

锡山检诉刑不诉[2019]10号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被不起诉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相关不起诉案例:韩城市院刑不诉[2017]3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2年,被害人王某某经薛某某(已不起诉)介绍,借给被不起诉人吉某某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吉某某无力偿还,后王某某多次向吉某某、薛某某催要借款。2014年12月初,吉某某、薛某某二人商定克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先质押给王某某以延缓还款期限,在汇票到期前设法还清欠款,再将汇票从王某某手中赎回。2014年12月22日,薛某某提供给吉某某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样,吉某某对该票样拍照并在互联网联系到制售假承兑汇票的人(身份不清)对该汇票进行了克隆。2015年1月2日,吉某某在薛某某的办公室在薛某某的见证下将克隆好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付给王某某,作为100万元还款。2015年5月20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吉某某未将该票据赎回,王某某委托陕西强大实业有限公司给开票银行发托收兑付现金,2015年5月25日,开票银行将该张承兑汇票系克隆票据将该票扣押,予以拒付。2016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全部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小,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政明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韩城市院刑不诉[2017]35号 

三、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6: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睢检刑诉刑不诉[2018]2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8日间,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利用柜员的便利条件,在徐某某(时任**信用社主任,另案处理)授意下,由徐某某先后提供李某某等22人身份信息及存款开户资金,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利用本人柜员以及本单位白某某、付某某柜员号,在办理以上22人存款开户过程中,套取**信用社空白储蓄存单22份,并交给徐某某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盘检刑不诉[2018]41号 

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客观上符合违规出具的表现形式,但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是否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无罪辩点8:在案证据缺乏进账单中印鉴是否属实的鉴定意见

相关不起诉案例:灵检公刑不诉[2017]10号 

不起诉理由:灵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初李某某在闫某某等人的要求下,伪造了王某某、苏某某两张灵寿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进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和客户查询明细对账单,用以上伪造的材料骗取工商注册,并注册了灵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表现形式,其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违反规章制度开具进账单等材料,客观上符合违规出具的表现形式,但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是否属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且本案缺乏进账单中印鉴是否属实的鉴定意见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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