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5-15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以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近三年来全国范围内集资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27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集资诈骗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众所周知,我国法院无罪判决的比例极低,就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公布的数字,法院阶段的无罪率约为0.05%。但若能在检察院阶段,让当事人免于起诉,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下文将分别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3个方面提炼集资诈骗罪的17个有效无罪辩点。
一、绝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不清楚公司的运营模式,主观上对公司的非法经营内容不知情,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明知公司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相关不起诉案例: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
不起诉理由:2014年9月14日至12月11日期间,同案人武某某(在逃)伙同犯罪嫌疑人杜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杜某乙非法集资,在常德市武陵区设立湖南**担保有限公司,尔后虚拟河南**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等借款单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手段,分别向受害人周某某等19人集资诈骗现金277万元,并将集资诈骗款全部转走,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20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湖南**担保公司所融资金的去向没有查实,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同时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辩解并不清楚公司的运营模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明知公司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3号
二、酌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无罪辩点4: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无罪辩点5:被不起诉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相关不起诉案例:沪金检金融刑不诉[2017]3号
不起诉理由: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任某某、江渊(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上海昱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使用不良债权进行担保,以许诺6.6%至13%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6,200余万元,截止2016年7月15日,共有200余名被害人报案,有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至今无法归还。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任某某的安排下,将手中多份到期债权转让给昱享公司,帮助昱享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沪金检金融刑不诉[2017]2号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无罪辩点7: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人身危险性低。
相关不起诉案例:慈检刑不诉[2018]6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本案系“电商代运营”式诈骗案,张某甲系公司业务员,涉案金额仅为人民币9960元;(二)张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不大。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慈检刑不诉[2018]68号
紫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
相关不起诉案例:紫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如某某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无罪辩点9: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关于公司资金去向的证言存在矛盾。
无罪辩点10:同案人供述与犯罪嫌疑人辩解相矛盾,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对非法集资主观上是明知的。
无罪辩点11:被不起诉人只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的所有执照均由同案其他人办理。
相关不起诉案例: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2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武某某、杜某甲供述的融资资金的去向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没有相关书证对资金的去向予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认定,因此认定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同时犯罪嫌疑人杜某甲辩解自己只是为沈某某管理公司融资的钱,公司的所有执照均由同案人武某某办理,武某某告知公司所有执照办齐,自己并不清楚公司融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同案人武某某的供述与犯罪嫌疑人杜某甲的辩解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杜某甲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明知,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2:被不起诉人作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仅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相关不起诉案例:深龙检刑不诉[2018]215号
不起诉理由:2017年3月21日,张某某(已起诉)与尹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公司雇用被不起诉人包某某为业务员,拉拢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投资人成为其会员后,可以向公司分别投资3000元、5000元,大概在一二周后会返回4500元、7250元人民币。目前找到25名被害人,投资损失额共计894647.89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包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深龙检刑不诉[2018]216号
深龙检刑不诉[2018]214号
深龙检刑不诉[2018]213号
涟检诉刑不诉[2019]9号
个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无罪辩点1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14: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明知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
相关不起诉案例: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8]90号
不起诉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间,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某某(已逮捕)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伙同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某甲(已逮捕)等人通过分发宣传单、召开推介会及网页广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年化利率在10%-15%之间、保本保息理财产品。期间姚某某为骗取投资人信任,向投资人提供虚假债权转让协议。非法向杨某某、王某乙等278余名社会公众集资38306000元,后无法归还本金,造成群众经济损失36410000元。姚某某将集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还本付息、支付高额劳动报酬以及公司运营。刘某某在明知姚某某等人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姚某某提供资金,资金流水合计1250余万元,并参与了**公司面试员工、商谈租赁办公地点等事务。后姚某某将犯罪所得用于偿还刘某某的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明知姚某某实施集资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亦不能证实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株天检公刑不诉[2018]89号
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无罪辩点15: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并无共同犯罪的合意。
无罪辩点16: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发前被害人财物是否退还,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虽然客观上为顾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提供了帮助,但其主观上是否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与顾某某共谋骗取他人财物,以及骗取他人财物后是否在案发前已向被害人退还,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仍无法查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认定石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7:涉案人员提供担保,属于民事行为,即使提供的为虚假担保物,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株天检公诉刑不诉[2017]79号
不起诉理由: 2015年1月7日,株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代表由欧某某变更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2014年7月1日,湖南**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向株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出具书面的担保项目推荐函,向“**中心”推荐借款企业“**公司”,并向“**中心”提供反担保措施的有关资料。2014年7月3日,“**公司”与“**中心”签订《民间资金融资中介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心”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安排郭某某、丁某某等41名被害人在“**中心”办公室(株洲市芦淞区**国际**栋**楼)与“**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向郭某某、丁某某等41名民间资本投资者借款,借款总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7月,借款期限到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公司”无人上班且“**担保”因法人代表黄某乙另涉他案被公安机关羁押而停止经营,同时公安机关发现黄某甲签字的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抵押物两套房产均为虚假担保物。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