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25
肖文彬: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一、前言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来,为各地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解决复杂疑难问题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尤其在被害人众多,办案机关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金额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复杂的局面。部分司法人员对《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情形,容易造成偏差,这是值得警惕与深思的。
二、《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
《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第六条“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给司法机关在被害人众多,办案机关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金额如何认定,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指南。但这个司法解释条文是否就可以降低定罪量刑的证据收集标准?笔者认为,可以降低适用一说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具体理据如下:
(一)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具备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关联性,要具备证明价值,即能够证明涉案的犯罪行为及涉案资金流水这两个基础事实
在笔者办理的某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笔者发现公诉方提供的证明诈骗行为成立的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本案缺失直接、关键的实物证据,即“陌生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涉案被告人实施(或者委托、指使他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其次,本案虽然有“被害人”的充值付费记录,但加上述“被害人”为好友的陌生人身份不明;
再次,“被害人”支付凭证中的收款商户不能证明与被告人所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之间的关联性。换言之,“被害人”支付的金额进入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无法证实与涉案被告人有关。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其他网站上接受“服务”充值,从而进入其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合理怀疑。
由此可见,公诉方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因欠缺关联性(缺乏证明价值),无法形成闭合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指控涉案的犯罪行为与涉案资金流水这两个基础事实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
(二)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要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和逻辑规则,要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笔者办理的上述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中,公诉方举证报案的被害人不到100人,报案的金额总计不到2500元,这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为三千多万相距太远。笔者在辩护时指出:
其一,根据已报案的被害人人数及报案金额不到2500元来看,加之本案证明涉案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银行交易记录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无法排除其他未搜集的绝大多数(99%)的未报案人认为没有诈骗行为、所以才没有选择报案的合理怀疑;
其二,根据唯物辩证法及逻辑规则,决定事物性质的应是多数决定少数,而不是少数决定多数。具体到本案,以极少数来决定绝大多数的性质,显然是违背逻辑规则的。
三、结语
因此,笔者认为,《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上述规定,是建立在上述各项基础事实均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的,绝非降低法定证据标准下的任意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