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情形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30


污染环境罪不予批准逮捕得以释放的情形

谢政敏: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暴力污染环境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依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共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当嫌疑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需要在7日内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批捕(涉嫌结伙作案的,可以延长至37天),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则嫌疑人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获得释放,获得了相对的人身自由。如果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了,则其关押时间将会大大延长,嫌疑人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丧失人身自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证据条件;第二是罪责条件;第三是社会危害性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

逮捕的证据条件,就是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检察院审查批捕环节,则会重点审查犯罪数额或造成的损害是否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

逮捕的罪责条件是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衡量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最低也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表明,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对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对于一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则不宜采用。

逮捕的社会危害性条件是指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最高检《规则》144条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还规定了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不予批捕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审查批捕阶段是辩护律师大有作为的一个阶段,也是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重要节点。此时,案件正在侦查之中,相关证据尚未完善,证据链条尚未完全形成,案件事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办案机关仅涉及到侦查机关一家,仅涉及到几个办案人员,涉及到的人员少,单位少,涉及面窄,纠正难度相对来说小得多。

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尚未卷入本案,出于自身的考虑,办案人员也不愿因错误批捕,造成错案,影响自身的发展。故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的时候,一般都乐意甚至非常希望看到律师的有价值的辩护意见并予以采纳。在此时,辩护律师介入,与办案人员进行交涉,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的《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详述不予批捕的理由。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正确,办案人员大多是乐意听取并采纳的,往往会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当事人就会因此而被取保释放,获得自由。这样,辩护律师的辩护就取得阶段性成果。

本律师是专门办理污染环境罪的专业律师,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针对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总结,归纳出以下不予批捕的情形,仅供律师朋友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参考。在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律师朋友在审查批捕阶段,可以有针对性地写出《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提交办案机关,与其进行交涉,进行强有力的阻击,只要观点正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还是完全可能的。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了不批捕的决定,被告人就可以得到释放,我们的辩护就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检察机关认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为:

客体: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杂环境的行为。

主观方面: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的严重污染而为之,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主体: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检察机关有可能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的,不予批捕。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中所讲的违反国家规定,必须是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命令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通知、决定命令等。行为人没有违反上述国家规定,仅仅是违反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部门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文件的,即使排放了废物,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审查批捕阶段,办案人员会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其是否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只是违反了有关部委的规定或者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的,一般不予批捕。

行为人没有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各种危险废物的行为的,不构成本罪,检察机关应不予批捕。

没有排施、倾倒和处置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第7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由此可知,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或者因为工作需要,只是将一些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予以贮存,且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的话,不能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

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不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性的,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不予批捕。

 《纪要》第九条规定:

“……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如果行为人只是排放、倾倒、处置了废物,但是排放的废物不具有危险性,不属于上述有害物质的,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应不予批捕。

行为人的排放行为没有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不构成犯罪,不予批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依据解释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解释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和第三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的,不构成本罪,检察机关应不予批捕。

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的,不构成本罪,应不予批捕。

  《纪要》第五条规定: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结合纪要规定,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凭他的认知水平难以推断出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或者有确切证据证实行为人确实不是故意,而是出于过失实施了涉案行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不予批捕。

在案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捕。

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下称《质量标准》)第二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由上述可见,在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为在案证据不符合逮捕要求的证据条件,检察机关就会作出不批捕决定:

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

没有证据证实嫌疑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实施了倾倒、排放、处置危险性废物的涉案行为。

证实嫌疑人实施了涉案行为的证据没有被查证属实。

但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可能会对案件继续进行侦查,当证据达到逮捕条件后,可能会继续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检察机关仍有可能作出批捕的决定。

行为人实施了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检察机关应不予批捕。

 依《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客观行为,虽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需关押的,不予批捕。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有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故意犯罪的历史,且其身份清楚,不存在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没有关押必要,检察机关可以不批捕,可以对行为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行为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是自身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期、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特殊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检察院应不予批捕,可以对行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嫌疑人涉嫌罪行较轻,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可以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四、五种情形,即便检察机关作出了不批捕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将终止对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是无罪的。即便行为人被释放,侦查机关仍有可能继续对案件进行办理,侦查终结后,行为人仍有可能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仍有可能向法院提起公诉,行为人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

同时,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后,侦查机关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行为人必须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严格遵守相关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规定,随传随到,未经许可,不许擅自离开居住地,不得与证人串供,不得威胁、收买他人作伪证,不得妨碍办案机关的侦查活动,否则办案机关有权解除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所视,重新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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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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