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案件2014-2018年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及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26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前言

逃税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成立逃税罪,必须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例如:逃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此行为人需要具备纳税的主体资格;在犯罪数额方面,逃税罪采用的是“数额加比例”的模式,即不仅需要满足数额要求,而且要满足比例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逃税罪的立案标准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五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而对于扣缴义务人只要求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不要求符合比例要求。

此外,逃税罪有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逃税罪的案件数量及不起诉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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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把手案例网上以“逃税案”“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设置的检索期间为2014-2018年,在这五年期间,一共检索到314份逃税罪案件的检察文书,其中起诉书为223份,不起诉决定书为91份,经过计算,这五年逃税罪案件的不起诉率为28.98%。

相对于同时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税收犯罪而言,逃税罪的案件数量并不算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逃税罪存在着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很多逃税案件在税务行政处罚环节就已经处理完毕,并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三、逃税罪案件的年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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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表是逃税罪在2014年至2018年的案件分布情况,从以上图表来看,除了2014年只有26起逃税罪案件以外,其他年份的案件数量都在60起以上,案件数量波动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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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表是2014年至2018年期间,逃税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分布情况,其中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多的年份是2018年,一共35起,其次是2016年的22起。结合上述每年的案件数量分布情况, 2018年的不起诉率是最高的,为48.61%,也就是说,在2018年的逃税罪案件中,将近一半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四、逃税罪案件的地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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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图表来看,逃税罪案件在各省份的分布情况是比较均匀的,不存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案件那样,省份之间的案件数量相关悬殊的情形。在这些逃税罪案件中,广东省的案件数量排在第一位,一共33起,占案件总数的10.51%;其次为河南省和河北省,案件数量是为23起,各占案件总数的7.33%,接着的是,湖南、湖北等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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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方面,湖南省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一共13起,约占不起诉决定案件数量的14.29%;其次为广东省,案件数量为12,约占13.19%;河南、安徽、湖北等省份紧跟其后,省份之间的案件数量没有太大的差异。


五、逃税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类型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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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共有三种类型,分别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笔者统计了2014年至2018年逃税罪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对91份不起诉决定书按不同的不起诉类型进行分类汇总,其中,法定不起诉为13起,约占14.28%;酌定不起诉为44起,约占48.35%;存疑不起诉为34起,约占37.36%。

六、逃税罪案件的无罪辩点

笔者通过对逃税罪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整理,归纳、提炼出涉嫌逃税罪罪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存在辩护要点,具体如下:

(一)无罪辩点: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
案号: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开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本院认为,吴某某未实际经营管理开鲁县**购物广场的承建工程,不具备纳税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二)无罪辩点:税务机关送达文书的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效力;应纳税额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案号: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耒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具有逃税的故意或过失,且税务机关的送达缴纳税款通知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效力,同时对于朱某某应纳税金额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三)无罪辩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行为人已不具有决定,对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后未能按时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同检公诉刑不诉[2018]7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存在逃税行为,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当时在公司已不具有决定权,对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后未能按时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四)无罪辩点: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经行政处罚后缴纳了全部罚款,且五年内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案号: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凉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但其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经行政处罚后缴纳了全部罚款,且五年内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五)无罪辩点:案件已过追诉时效
案号: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黎检刑刑不诉[2018]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且逃税数额为411607.79元,该数额是否属于逃税罪中规定的数额巨大现无明确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追诉期限为5年,现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六)无罪辩点:认定逃税数额的原始书证缺失
案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17]92号)
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湘潭市**有限公司逃税126375.14元的原始书证缺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七)无罪辩点: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纳税非法获利的目的,缺乏逃税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号: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望检公诉刑不诉[2017]2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两次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该案张某某构成逃税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认识、业务水平和当时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申报文书等情况来看,张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纳税非法获利的目的,缺乏逃税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对张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八)无罪辩点:对于是否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收回相关文书存在疑问,无法认定税务机关已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案号: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汝检诉刑不诉[2017]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逃税行为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查,本案中,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是否又收回相关文书这一关键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税务机关已收回相关文书,交给了段姓工作人员,但税务机关段姓工作人员的证言否认收回相关文书。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汝阳县**矿业有限公司、郭某某不起诉。

(九)无罪辩点:个人借用公司名义购买法人股获得收益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缺乏法律依据
案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六检诉刑不诉[2018]3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购买法人股的资金来源,无法否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关于个人出资的供述。
2.根据近年来同类案件民事确权判决,该种行为产生的收益归于个人所有持支持态度,对于个人借用公司名义购买法人股获得收益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十)无罪辩点:无法明确逃避缴纳的税款数额及比例

案号: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查重报,认为被不起诉人茶某某有未申报缴纳税费的行为,但因本案涉案企业收费、缴费原始资料不全,无法明确茶某某逃避缴纳的税费数额和比例;且被不起诉人茶某某逃避缴纳契税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故,本案认定茶某某构成逃税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茶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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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经济、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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