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研究(九):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取款或转移赃款,如何定性?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23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些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冒充公检法、机票改签、中奖、重金求子、网络购物等手法设置骗局,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层出不穷。在这些电信网络诈骗的实际操作中,为了逃避侦查,在成功骗取被害人资金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会将取款、转移赃款的环节交给其他的人负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取款或转移赃款的涉案人员(下称“帮助取款人员”),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通常会有两种处理结果:1.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犯,以该罪名定罪量刑。

那么,帮助取款人员,什么情况下构成诈骗罪,什么情况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和自己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取款人员的定性问题进行简要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是否存在“事前共谋”以及是否“明知”是区分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是否存在“事前共谋”是案件定性的决定性因素。所谓共谋,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说法,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共谋是一种双向或多向的交流。

但是,可能是考虑到法院在审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很难认定帮助取款人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存在“事前共谋”,为了加大打击力度,《意见》还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的行为也定性为诈骗罪的共犯。也就是说,除了“事前共谋”外,还包括“明知”,与“事前共谋”要求必须为双向或多向的交流不同,“明知”只要求行为人单方面知道或应当知道。

综上,如果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存在“事前共谋”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或转移赃款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而如果只是“明知”涉案款型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套现、取现等转移赃款的行为,触犯的则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如果取款人确实不知道自己转移的是赃款的,不构成犯罪。 

二、职业帮助取款人构成诈骗罪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模式已经日趋成熟的当下,存在一批专门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取款的职业取款人,对于这类涉案人员的处理,最高法通过颁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为诈骗罪的共犯。具体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上官永贵等人帮助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诈骗案”,在本案中,涉案被告人作为职业帮助取款人,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到十三年不等。最高法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是帮助诈骗团伙转取赃款犯罪的典型案件。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蔓延,社会上出现了专门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职业取款人”。这类犯罪分子通过频繁更换银行卡、身份证和手机号码,辗转各地为诈骗犯罪团伙转取款,作案手段极为隐蔽,严重干扰、阻碍了司法机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上官永贵在与诈骗团伙共谋后,使用700余张银行卡,纠集、雇佣人员,专门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其取款的行为直接关系到诈骗目的能否实现,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本案的公布,在于说明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依法属于共同诈骗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实施分级转账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行为

实务中,有的电信网络诈骗采取的是集团作战模式,内部分工比较细致,有的负责拨打电话行骗,待受害人将钱汇到指定账户内,再由另外的人负责将账户上的钱进行分级转账、取款,各组人员之间互不联系,统一服从于电信诈骗团伙的上线,由上线与各组人员之间单线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实施分级转账的人与行骗的人不存在任何联系,但作为诈骗集团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事先明知集团所实施的是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以李某某等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案号〔2016〕陕08刑终244号)为例,在本案中,李某某等三人以原判定性错误,应该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电信诈骗过程中,分别负责实施分级转账、取款,并抽取报酬,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三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判断帮助取款或转移转款的人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点要看其主观上是否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存在共谋以及对赃款性质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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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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