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为当事人争取从犯情节的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21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当前,侦查机关查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涉案人员往往较多,而这些人员在其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如负责开票的人员、负责联系上游企业的人员、负责接洽下游企业的人员、负责开票信息收集的人员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的趋势。

对于这些涉案人员而言,有些人或许会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此时应积极作无罪辩护,争取在37天内不予逮捕并取保候审。但如果无法成功阻击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取保候审的,此时则应根据情况在随后阶段作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而从犯作出一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涉案人员较多的案件中,成为辩护人和当事人争取的一个重要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现笔者根据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相关经验,分析能够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人员争取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要点。

一、从当事人的工作职责范围提出其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

一般情况下,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被办案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单位可能是存在合法经营业务的,却因其他方面的原因,而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因此,在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当事人提供辩护时,应首先提出当事人并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根据当事人的工作职责,及其具体所负责的范围,提出属于从犯的辩护理由。

笔者所经办的案件中,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工作人员,既有财务会计,亦有相关部门的主管或经理。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的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存在着相应的关联,但并不能直接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具体分析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涉及其中的核心工作。

二、从虚开方式考虑当事人的工作是否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行为

在一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当中,存在着具体的分工,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并通过每个环节的相互配合,形成一条完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链条。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当中,为他人虚开的方式中,有直接接洽商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为自己虚开的方式当中,有负责收集受票人相关信息的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方式中,受票单位有负责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的人员;介绍他人虚开的方式当中,有从中居间斡旋双方当事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

这些行为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行为,不能形式上简单地加以认定,例如:当事人虽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申报抵扣,但其只是在主管人员的授意下才办理的;或者,当事人只是从中介绍开票方与受票方认识,在此之后,并未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具体事项。上述行为仅属于一些次要性或辅助性的行为,并未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行为。

因此,在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具体辩护时,应参考具体的虚开方式,结合涉案当事人当中的行为,并着重比较同案中不同的当事人,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

三、考虑当事人在具体岗位中的权力及承担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不乏在单位中担任“敏感”职位,而被牵连的情况。如单位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因其职位的重要性,而无端地被卷入案件。

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人员,其辩护方式应比较普通工作人员进行更深层次的辩护。

笔者办理的案件中,不乏存在着利用他人的信息注册公司,并由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而公司涉案后,首当其冲的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办理这种案件时,需要考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是否存在着实质的决策权,同时还要分析涉案单位的层次,考虑是否存在幕后的实际控制人。

如在单位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当事人,其主要的工作是传达、指示、接待、收发快递、递交相关材料,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前期的资料准备、后期的利润分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具有决策权。这些行为都属于一些辅助性和次要性的工作,未涉及到真正的核心,可以认定为从犯情节。

四、若当事人确实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通过具体案情,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

即便当事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当事人应被从轻处罚的相关事由。

如前所述,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会涉及若干人员、单位共同,如上游单位、下游单位、开票单位,以及这些单位当中涉案的相关人员。而这个涉案单位、人员可能会被分案处理,但即便是分案处理,其所追诉的系单一当事人或者单位,亦可能存在具体责任划分。故在进行辩护时,可根据行为人具体负责的业务、工作,与整个犯罪模式进行比较,提出当事人参与程度较低、涉案程度不深的辩护意见,以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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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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