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易型受贿案件中交易标的物的界定

办案律师/作者: 胡寒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07


胡寒冰: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单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最早对交易型受贿规定的并非是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规范性文件,而是由中纪委在《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予以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

关于交易型受贿案件类型,根据《受贿案件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将交易型受贿类型分为低买型受贿、高卖型受贿、其他交易型受贿。

根据笔者办理的交易型受贿案件,目前司法机关处理的交易型受贿案件,基本上都是低买型受贿或高卖型受贿,尤其是集中在购房交易,其他交易型受贿则很少。之所以如何集中,一是因为房产作为当前高价值的保值资产,其资产价值较稳定,且价值较大;另外一方面在于低卖型受贿或高卖型受贿交易标的物较为明确,认定受贿金额较为简单,尤其是房地产交易,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较为容易操作,事实也比较容易认定。

对于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交易型受贿,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对交易标的物范围未有明确界定。在司法实务中,相对于一般受贿案件,交易型受贿案件首先需要对交易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价格进行合理性评定,然后才会认定是否构成受贿。对侦查机关而言,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其他交易型受贿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为了简便快捷得处理案件,基本上按照一般受贿案件立案侦查。目前在笔者办理的交易型受贿案件中以及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仅仅有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任某某等人受贿案”中曾引用其他交易型受贿认定犯罪事实。根据判决书内容,任某某、张某某利用任某某担任上海通信段徐州通信车间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帮助公某、周某承揽其辖区内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相关的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帮助,事后收受受贿金214000元。本案在认定以其他交易方式受贿时存在一定问题,虽然任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促成了公某、周某承揽其辖区内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相关的工程,但该交易的主体并非是任某某等人,实质上任某某等人只是帮助他人签订合同从而收取贿赂,属于一般的受贿行为,并不符合《受贿案件意见》中对“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的要求。

交易型受贿应当是行受贿人假借交易的名义,实质上实施权钱交易行为。故不论是低买型受贿、高卖型受贿,还是其他交易型受贿,交易的主体应当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交易型受贿应当不包括帮助他人签订合同而从一方中收受贿赂的情形。

目前司法机关对于交易型受贿认定一直有两大难点:一是对于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幅度的认定,一是交易型受贿标的物的界定。本文主要从交易标的物角度论述交易型受贿,对于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幅度的认定,笔者将另文论述。虽然《受贿案件意见》中明确将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的指向标的物确定为财物,但交易型受贿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所有财物,最高检、最高法及部分司法机关均是持否定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法官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写到,“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韩耀元、邱利军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中明确写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可以看出,最高检、最高法对交易型受贿的标的物认定为大宗贵重物品。又如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王某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他人交易’,无论是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还是第三项的规定,交易的对象是特定的,必须是汽车、房屋或者与汽车、房屋同质的大宗商品,即涵盖在规定的‘等’字中,除此之外交易的对象不能因为有‘等’的规定,无限地扩大其外延,对行为人以受贿定罪处罚”,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交易对象必须为大宗商品。

到底交易型受贿标的物是大宗贵重商品还是大宗商品?其实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交易标的物必须为大宗商品,从概念上来说是不准确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69—2003)规定,大宗商品是指是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非零售环节,具有商品属性并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买卖的物质商品,例如原油、有色金属、钢铁、农产品、铁矿石、煤炭等。事实上大宗商品是流通领域的概念,并不直接面向消费者,而《受贿案件意见》列举的“车辆、房屋”均属于消费领域的概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内容,“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因此,从立法本意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受贿案件意见》时并未有考虑流通领域的大宗商品交易,也未有考虑到普通的商品交易,其对交易型受贿规定的出发点仍是针对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

何为大宗贵重物品?该概念并不是法律专业用语,在相关的法律中也未有对“大宗贵重物品”的定义,最高法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贵重物品,即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大宗贵重物品”认定也只是集中在“房屋、商铺、土地(宅基地、墓地)、车辆”等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上,并未有对其他标的物进行认定。

到底有哪些交易对象可以构成交易型受贿的贵重物品?其实,根据文意解释,大宗的意思是大批、大量,贵重物品才是区分交易型受贿对象关键,然而在实际活动中,司法机关将交易对象错误得认定为大型贵重物品的不在少数。在笔者看来,贵重物品应当是具有高价值的物品,其价值至少应当与《受贿案件意见》中列举的房屋、车辆的价值同等才能适用本条款的规定,而且这些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例如金银、珠宝、玉石、名贵字画等也可以认定为《受贿案件意见》中大宗贵重物品。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王某受贿罪一案” 中就将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排除在大宗贵重物品交易之外。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准确区分交易对象是否属于交易型受贿的对象,往往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对于一般的受贿案件,受贿金额只要达到追诉金额就构成受贿犯罪。对于交易型受贿而言,首先需要认定交易市场价格的合理性,即使受贿金额达到追诉金额标准,但如果交易价格合理,也不构成交易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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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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