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虚假贷款理由、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拒不还贷,如何能再审改判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02


编造虚假贷款理由、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拒不还贷,如何能再审改判无罪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众所周知,我国的无罪率,即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作出无罪判决的被告人数占法院审理所有刑事被告人生效判决人数的比率,是非常低的,甚至出现了趋零化的态势,而在被判处有罪后,申请再审并再审改判无罪的更是寥寥无几。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在贷款诈骗罪中,有一起判例则是经过了一审、二审、申诉后,历经八年时间,终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指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最终改判无罪。

笔者以此判例为基础,具体分析为何行为人的行为看似完全具备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却最终改判无罪,以及申诉要点。

案例:苏某某贷款诈骗罪再审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某原系潮州市华某彩瓷有限公司(下称彩瓷公司)、潮安县华某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陶瓷公司)、广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上述三公司总成三家公司,及广东省国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3年5月起,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以上述彩瓷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潮安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诚信社)借款。1996年起,彩瓷公司(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陶瓷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某仍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采用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虚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互贷互保,并在非法获取贷款资金后,对贷款资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财务记账,隐匿借款资金的流向,违反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将巨额信贷资金汇往广州、南京等地的公司及个人。经诚信社派员催讨,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弘森大厦因另案已被上海市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欺骗诚信社协商以弘森大厦、上海弘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进行抵债,拒不归还借款。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放贷单位是否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骗取信贷资金的性质;还贷都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进行,并未实际归还本金;在三家公司已经停业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以该三家公司名义街区信贷资金,并隐匿借款资金去向,对借款予以挥霍,说明三家公司都是其在借款过程中操纵利用的工具。以上等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人苏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申诉要点

1.苏某某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以各自公司的名义与诚信社签订借款或担保合同,虽然三家公司在1996年后生产经营出现严重问题,但未注销,并不能因此否定三家公司的法人资格。三家公司与诚信社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2.三家公司以“贷新还旧”、自筹资金、以物抵债和以股抵债等方式向诚信社偿还贷款,同时追加抵押物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说明三家公司具有主动的还款意愿并积极地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之前所贷资金也均用于经营投资,并非站为已有或予以挥霍。与此同时,苏某某未抵赖、逃匿三家公司对诚信社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仅自筹资金,更倾其所有向诚信社追加抵押担保物。

3.三家公司分别以公司名义与诚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并未虚构公司,而且,每一份借款合同都是由诚信社同一班人进行审查和批准,因此诚信社对三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抵押数额、贷款用途等情况了如指掌,包括后期该三家公司追加上海弘森大厦等抵押物的行为,均是应诚信社要求而为。

4.向诚信社的贷款已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消灭。上海弘森大厦虽然被法院查封,但被告人苏某某是以弘森大厦的股权进行买卖,其股权转让的行为不是对大厦财产变卖等处分行为,足以保障诚信社债权的实现。

上述四项申诉要点是本案申诉成功的关键点。

原因在于,第一,将三家公司的法人资格予以明确,可以说明本案中的三家公司是真实合法有效存在的,经营出现问题并不能否定法人资格。

第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也就是说公司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若三家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贷款行为,或者此贷彼保的情况,不能说明苏某某操纵公司的情况下,不能将三家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第三,金融诈骗罪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需要综合认定的,不能单纯以出现了不能归还的结果来认定主观。在本案中,三家公司将所贷资金用于经营投资,并不断的以土地、房产进行抵押,使诚信社的资金得以保障,足以证明三家公司对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在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之后,并不能使得本案足以认定无罪,因在2006年,我国刑法增设了一项罪名,即骗取贷款罪,此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其一,在排除三家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同时,若想要达到无罪的效果,还需要进一步证明不存在欺骗行为与相应的严重后果。因此,在诚信社明知三家公司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则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其二,三家公司在不能偿还贷款时,将弘森公司转让股权及以上海弘森大厦抵偿债务,虽然此时弘森大厦被法院查封,并不意味着三家公司对弘森公司股权进行处置时,直接处分了弘森大厦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弘森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弘森公司所有的弘森大厦房产进行查封的效力,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诚信社的相关单位对弘森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但最终由于诚信社不按照协议约定,不履行弘森公司债务的偿还义务,导致弘森大厦被当地法院拍卖。因此诚信社应当对该部分责任自担,而并非系三家公司欺骗,也进一步证明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将所有债务予以抵偿,若诚信社积极作为,则不会出现任何损失。

根据上述四点,足以证明苏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二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符合再审条件。

四、根据本案,总结贷款诈骗罪无罪辩点

1.行为人未如实填写贷款用途,借款担保采用此借彼保的方式,抵押物反复抵押,但诚信社明知,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除了主观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诈骗行为,而该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这里的欺骗行为,必须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若对方在明知的情况下,处分财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三家公司虽然虚构了上述事实,但诚信社在1998年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该三家公司进行贷款,很明显,诚信社通过讨论,同意并认可该三家公司在贷款过程中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贷款,并将所得贷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而三家公司如此作为,也是在诚信社的指导下完成的,其原因是,受房地产开发的较长期限性及诚信社放贷权限的限制,因此三家公司与诚信社办理大量借贷手续主要是为了借新还旧,弥补借款期限短的缺陷。同时,诚信社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帐外利息也是不争的事实。

因此,三家公司看似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因是在诚信社明知、并审查和指引下实施,也就不能认定三家公司实施了欺骗手段,也不属于诈骗行为。故不能认定三家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

2.使用半成品状态且被查封的房地产进行抵债,并将股权进行转让,也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开办的相关企业及开发的弘森大厦房地产因金融风波的影响,导致处于半成品状态,使资金无法及时回笼并归还借款,与此同时,弘森大厦已因诉讼他案被司法机关查封,而被告人苏某某在无法归还诚信社借款时,想到用弘森大厦进行抵债,因弘森大厦是弘森公司的主要资产,故转让弘森公司股权,并与诚信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弘森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诚信社的相关单位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承担。

然而,原审法院将股权与所有权混淆,认为弘森公司作为弘森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弘森大厦,苏某某对股权进行转让,既是对所有权进行处分,而弘森大厦已被查封,所有权转让无效,故认定苏某某隐瞒查封信息,实施了无效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隐匿资金去向,拒不还款的行为,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可是,虽然弘森公司是弘森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弘森大厦,但苏某某转让的是弘森公司的股权,而非弘森大厦的所有权,同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只要诚信社将弘森公司的债务予以偿还,弘森大厦自然解封,完全可以达到清偿贷款的目的。然而,由于诚信社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偿还义务,才导致弘森大厦被拍卖处理。此损失应为诚信社自担,而苏某某是否将查封一事告知诚信社,也并非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件。进而,不能认定苏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语:

申诉案件往往是比一般案件的难度更大,但若能找到足以撼动原审判决的证据以及提交专业有力的法律意见,让上一级法院的法官看到不一样的东西,那所能取得的效果,也会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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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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