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01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
共同犯罪指的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实施的犯罪,对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各个行为人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的量刑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相对于主犯而言肯定可以轻很多。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而言,一旦可以被认定为从犯,则基本不担心死刑问题。在重大毒品案件中,如何认定从犯,需要结合行为人具体参与的犯罪活动来认定。
【关键词】主犯 贩卖毒品 从犯 无期徒刑
【裁判要点】
行为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虽然是帮助行为,但行为积极主动,对毒品的交易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样应认定为主犯,而不是帮助犯(从犯)。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刑初19号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湘刑终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99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半,原审被告人刘雪峰贩卖甲基苯丙胺1173.1克。其中,谢某某和刘雪峰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991.7克。
一、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的租住房内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颜某,谢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的租住房内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蔡某,谢某某收取毒资200元,蔡某欠100元毒资未付。
二、被告人谢某某、刘雪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要邵阳市的朋友被告人刘雪峰帮忙联系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刘雪峰告诉谢某某每克冰毒的价格为45元。随后谢某某打电话问屠某是否需要甲基苯丙胺,并告诉屠某每克冰毒的价格为48元,屠某约谢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门口见面后,屠某在谢某某的车上交给谢某某2万元。
同月19日凌晨,谢某某驾驶车牌为湘B×××××黑色三菱越野车搭载女友肖某、朋友颜某从株洲市出发前往邵阳市。当日下午,刘雪峰带谢某某3人到其家中后,又联系毒贩“卫某”(身份信息不详)来家中与谢某某见面,后谢某某、刘雪峰和“卫某”离开刘雪峰家外出购毒,期间,谢某某交给刘雪峰2.9万元毒资,刘雪峰遂与“卫某”去拿毒品,谢某某返回刘雪峰家中等待。之后,刘雪峰与“卫某”回到刘雪峰家中将毒品交给谢某某,并约定刘雪峰同谢某某一起回株洲市拿剩余的1.6万元毒资。
同月20日凌晨,谢某某和刘雪峰、肖某、颜某驾车返回株洲市。公安机关在谢某某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某小区附近抓获谢某某和刘雪峰,从谢某某的车上查获含量为57.3%的甲基苯丙胺991.7克,从刘雪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含量为72.9%的甲基苯丙胺181.4克。
【裁判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
二、被告人刘雪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173.1克涉案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
经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第二项判决中对被告人刘雪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对被告人刘雪峰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雪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
【二审改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雪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在谢某某与刘雪峰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谢某某和刘雪峰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刘雪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某某、刘雪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系毒品再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雪峰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雪峰量刑畸轻,建议对刘雪峰予以改判”的理由。
经查,谢某某没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谢某某不是毒品再犯;刘雪峰在帮助谢某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对交易的成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雪峰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刘雪峰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述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谢某某系毒品再犯以及刘雪峰系从犯错误。
【本案裁判之辩护启示】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往往是二人以上共同参与的,对于辩护人而言如果能为当事人争取认定为从犯,无疑表明辩护效果成功了一半。主从犯的区分,最终目的是为了量刑,从犯的量刑相比主犯而言低了一档。当然,不是每个共同犯罪的案件都能明显区分主从犯,能否认定应当依据行为人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参与案件的主观积极性来定。
对于辩护律师办理案件而言,如认为自己的当事人是从犯,应当搜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他与主犯之间参与犯罪事实的区别,例如,毒品上家的信息掌握在谁的手中,与下家的交易方式是谁设计的,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运输路线是谁设计的,而不是简单的看毒品是谁去取,是谁去实施交易,是谁去实施运输行为,因为这些行为帮助犯是可以完成的,而真正的毒品交易核心信息只有主犯才会掌握,且无人能替代。这些需要辩护律师自行阅卷,仔细认真研究案件细节才能发现。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