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判例看保险诈骗罪有效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2-21


从无罪判例看保险诈骗罪有效辩点

沈大林: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保险诈骗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经笔者搜索,仅17年就有454份有关保险诈骗的裁判文书,18年更是爆出了一个男子给妻子买了千万保险后杀妻骗保的惊天案例。保险诈骗发案率高,成功的概率却不高。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吃素的主,他们的理赔团队,都是由经验丰富,火眼金睛的成员组成。再加上现在科技设备日渐发展完善,各种非正常的造假,以及人为痕迹,都很难逃过理赔人员的法眼。以上因素也造就了无罪判决率低。

保险诈骗罪归属于金融类犯罪。相对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特别法。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必须先构成诈骗罪。换句话说,如果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必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笔者就将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无罪判例分析其中的有效辩点。

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判例,是在一审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龚敬凯有期徒刑四年情况下,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不服并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改判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和被告人龚敬凯无罪。

一、根据公诉方的指控事实,了解控方的入罪思路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ZXXXXX港、粤ZXXXXX港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XXX、XXX)。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台湾人,另案处理),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预付给鸿友厂2950000元保险金。2009年7月1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保险金共计XXX4元。经泛华公司统计,鸿友厂在2008年10月7日火灾中定损金额XXX5元,报损货物中包含9月19日已退港的部分货物定损金额XXX8元、理算金额4419683.25元;9月26日退港的货物定损金额为4104553.6元、理算金额1516100.03元,诈骗平安公司保险金的金额共为5935783.28元。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0000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公司。

公诉人认为被告单位鸿友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敬凯,身为鸿友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鸿友厂、被告人龚敬凯的行为均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了解控辩审三方在案件定罪、量刑方面的争议焦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鸿友厂系成立于1997年的台资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及配件,扫描仪、DVD机、数码相机、摄像头、驱动器、液晶数码投影机、笔记本电脑及半成品、电脑主板及半成品、液晶电视及其零配件、卫星定位器及零配件等。2008年8月5日,鸿友厂与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险保单》保险单号为XXX28,被保险人为鸿友厂(含一、二厂),投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其他物品合计9000万元。其中存货6000万元。总保险费为46800元。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出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鸿友厂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发函知会鸿友厂,龚敬凯在《知会函》上签名确认,泛华公估并向鸿友厂发出了索赔资料清单,明确告知鸿友厂索赔需提交的有关报损资料(包括保险单据、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报损清单、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投保及出险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及必须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鸿友厂由龚敬凯签收。被告人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ZXXXXX港、粤ZXXXXX港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台湾人,另案处理),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预付给鸿友厂2950000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受平安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石碣公安分局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0000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公司。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第一:被告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是否实行了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第三:被告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被害人是否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知道投保人退港物料?

三、该案有效辩点

构成保险诈骗罪,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要有欺诈的故意,这就要求被告人必须认识到他所陈述的内容是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

回归到本案,被告人自己并没有认识到没有提供退港物料,会影响理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一方,在理赔流程上面掌握了天然的优势。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基于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以及无罪推定的原则,需要由控方举证被告人主观上面认识到了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会影响理赔。

其次,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在火灾发生后,鸿友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泛华公估,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泛化公估人员的要求,把龚敬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泛华公估的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oXXXXXk邮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鸿友厂反馈了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既然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鸿友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再次,被告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鸿友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鸿友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鸿友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的关联。

最后,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鸿友厂的欺骗行为所致。2009年6月3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同年7月1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平安公司已经向鸿友厂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而平安公司第一次报案的时间是在7月15日。受害单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整理出两卷报案材料存在疑点。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若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在签订理赔协议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么其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这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从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来看,该案主、客观均存在很多合理疑点未能排除。被告人是否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三点,辩方只要找到一个突破口作为有效辩点,保险诈骗罪都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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