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26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不起诉决定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者经退回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效果,不起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表明终止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起诉案件,一般被法律从业人员纳入广义无罪的范围。
笔者在把手案例网查找到的关于贷款诈骗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124余件,仔细阅读后,笔者从中精选出11起典型案例,总结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能会通过哪些方面,对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当事人,提供无罪辩护,达到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效果。
一、主观上,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虚构贷款用途,取得贷款,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需要先看取得贷款的手段,分两种情况,一是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行为人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其改变用途的往往是意识之外的原因导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不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二是在申请贷款时,便产生了改变贷款用途的想法,即虚构贷款用途,此时贷款便属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取,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进一步讨论。
虚构贷款用途,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贷款诈骗罪规定可以看出,欺骗手段包括编造虚假理由,那么在申请贷款时,便产生了改变贷款用途的想法,其实意味着在申请贷款时,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填写的贷款用途,尽管不影响其向银行签订贷款的效力,但是其利用虚假的贷款理由获取贷款,可以认定归属于贷款诈骗的欺骗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的行为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阜县检公刑不诉[2015]7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结合案件贷款使用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行为人陆某某归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等事实来分析,并不能证实陆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具体来说,陆某某虽然是以收购花生的名义申请贷款,后变更贷款用途用于购买汽车跑运输,但不存在挥霍等其他行为,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经营不善导致。
因此,利用虚假贷款理由申请贷款,能否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如上述案件中,行为人虽然虚构了贷款用途,但依然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而非用于违法犯罪等,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套取贷款,不一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实,贷款诈骗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进一步看行为人在取得贷款后的行为。
因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套取贷款,但是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具有真实的抵押担保,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罗检公诉刑不诉[2015]7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通过相同手段冒用多人身份证件进行贷款,但均将贷款用于生意,之后因为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未偿还,而且其行为被信用社制度所允许,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同样,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铜耀检新刑不诉[2018]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也是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但具有真实的担保,而且银行也认定其抵押真实,则不能认定陈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
3.“倒贷”、“转贷”行为,一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倒贷”、“转贷”其实就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关于“借新还旧”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依据,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中,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所以将借新还旧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要原因是,借新还旧的行为可以初步推断行为人不具有归还能力。虽然这条法律规定说的是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将后期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额回报。但贷款诈骗罪中的借新还旧行为的表现方式与集资诈骗罪相同,即通过后期所贷资金归还前期贷款。
既然如此,为何借新还旧并未出现在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中呢?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贷款中的借新还旧,也就是“倒贷”、“转贷”,相对比较普遍,几乎所有企业都是通过这种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即“倒贷”、“转贷”都属于银行合法的贷款业务。那么,既然是合法的业务,为何与贷款诈骗罪扯上关系?
原因很简单,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的“倒贷”、“转贷”业务,自然不会构成犯罪,然而,若行为人并非是通过银行合法的程序办理的上述业务,而是通过欺骗或其他的方式,将后贷出的款项归还前贷款,那么该如何评价这种行为,通过一起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来看。
在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乌前检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图某某在购买某住宅楼房时,从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乌拉特前旗管理部贷款6万元,并以该房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07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图某某因做工程急需资金,通过房产管理局负责房产抵押档案管理的张某甲将房产证借出,之后用该房产证作抵押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催促其归还贷款,但其因当时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贷。被不起诉人图某某想先还清10万元贷款的利息推迟归还本金,但被告知需先将10万元贷款的本息全部归还后,才能再以其妻子的名义重新办理贷款。于是,图某某让其同事张某乙冒充其妻子,以其妻子刘某某的名义向乌拉特前旗东风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以自己之前在该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的乌拉特前旗**小区的楼房作抵押,当日贷出10万元。图某某将所贷10万元取出后一部分用于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一部分用于归还其赌博欠款,剩余钱全部用于平时生活开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图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主动代图某某将10万元案款退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图某某虽然在向乌拉特前旗信用社贷款时让他人冒充其妻子签名,但其提供了本人真实有效的房产作抵押,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其之前所贷该信用社的款项,而且所贷款项也确实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其主观方面并无非法占有该贷款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此案中,被不起诉人图某某通过冒充其妻子签名的方式,骗取贷款,用于归还前期贷款,属于借新还旧行为,但因其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故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图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 使用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无法归还贷款,一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归还贷款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说明行为人想归还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等问题导致确实没有能力还款,即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由此也可以得出,不论是通过欺骗手段还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等,而非存在抽逃、转移资金等手段导致公司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归还贷款,一般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认定。
在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案号:邵东县院刑不诉[2018]156号)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使用假房产资料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取得贷款后,到期无法归还,并变更手机号、躲避银行催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很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事后产生不想归还贷款的想法,并变更手机号、躲避银行催收,但这种行为往往属于逃债的行为,不一定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在此案中,行为人潘某某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缓解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并且对中途转出的资金进行了合理解释,而未归还贷款时因经营汽车润滑油生意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检察院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因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保证人,银行也已通过民事判决胜诉,即具有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最终,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5.虽然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积极偿还贷款,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客观上提供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贷款,并发生了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实施,但在公安讯问时,对贷款用于、不能还款的原因供述稳定,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充分认可,同时,行为人并不存在挥霍、抽逃资金等行为,反而,行为人具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并积极偿还贷款,故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类似案例:
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客观层面,行为人不存在欺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使用合法手段申请贷款后,不归还贷款,无论是何原因,都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条文表述可以看出,本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取得贷款,数额较大,必须要同时具备上述几个条件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里有两层意思,
一是,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实行行为同时(或之前)存在,在文章开头笔者便已说明,行为人在事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在申请贷款时必定使用了欺骗手段,反之,行为人通过合法方法申请贷款时,基本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在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贷款后,临时起意,产生不想归还贷款的想法,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逃避归还义务,也只能认定为是一种讨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通过欺骗手段做出,其中,欺骗手段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根本不存在欺骗行为,而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则根本不存在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因此,使用合法手段申请贷款,由于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以无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归还贷款,还是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以欺骗手段逃避归还贷款的义务,都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案号:莫检刑不诉[2016]4号)中,行为人取得贷款是通过合法途径、合法手续办理的合法贷款,资金用途也按照合同约定,只是在无法归还贷款时,选择了离开本地,无法联系,但这既不能说明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故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类似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新源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不起诉决定书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清检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
2.虽然房产已经卖出,但未过户前,行为人依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此所做出的抵押贷款不具有欺骗性质,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种情况下的无罪思路比较简单,房产虽然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卖出,但在没有对房产进行过户之前,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此时以欺骗手段重新办理的产权证也具有真实性,用该产权证作担保申请贷款,并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
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渝垫检刑不诉[2015]64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吕某甲虽然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产权并未过户,此时,吕某甲还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而以产权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产权证,虽然对房产部门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吕某甲基于房屋所有权所取得产权证,而该产权证也具有真实性,不属于伪造、虚构的产权证明,进而利用该产权证明作担保申请贷款,也就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的”情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