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已卖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23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欺骗手段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上述,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然而,使用卖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不完全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意义相同。也就是说,使用卖出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不必然认定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我们从一起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来具体看这个问题。

案号: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渝垫检刑不诉[2015]64号不起诉决定书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将自己的房屋,以10.6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何某某支付购房款,吕某乙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了何某某。后吕某甲见房屋涨价,以房屋卖便宜为由,要求何某某补几万元购房款未果,便采取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1月29日,吕某甲到垫江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以房屋产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该套房屋房产证。同年5月8日,吕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垫江支行,以房屋装修为由,用重新补办的房屋产权证作担保抵押贷款150000元,后将贷款用于赌博、购买彩票、玩耍等挥霍,至今无法偿还。

二、不起诉要旨

虽然将房屋卖出,但产权证明真实有效,以真实有效的产权证明申请贷款,不构成贷款罪。

三、入罪逻辑

其实公安机关的入罪逻辑很简单,行为人吕某甲已经将房屋卖掉,并将房产证交予对方,但用欺骗手段想房产部门骗取了房产证,后申请贷款,属于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不起诉理由

房屋买卖以产权证过户为生效要件,吕某甲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房屋产权未过户,吕某甲有房屋的所有权,仍可以处置房屋。虽采取欺骗的方法重新办理了房产证,但对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影响。本案中,吕某甲持本人房屋产权证在银行办理贷款,房屋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的”情形,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五、无罪辩护思路

虽然房产已经卖出,但未过户前,行为人依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由此所做出的抵押贷款不具有欺骗性质,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的无罪思路比较简单,房产虽然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卖出,但在没有对房产进行过户之前,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此时以欺骗手段重新办理的产权证也具有真实性,用该产权证作担保申请贷款,并不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

在本案中,吕某甲虽然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产权并未过户,此时,吕某甲还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而以产权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产权证,虽然对房产部门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吕某甲基于房屋所有权所取得产权证,而该产权证也具有真实性,不属于伪造、虚构的产权证明,进而利用该产权证明作担保申请贷款,也就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重复担保的”情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那么吕某甲对何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并不构成。

本案中,吕某甲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一直未协助过户,但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虽然,吕某甲使用欺骗手段向房产部门申请重新办理产权证明,但这种行为并非合同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因此吕某甲对何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属于民法上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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