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死刑辩护系统研究:从物证视角论述“死立刑”大毒枭系无辜者的十大无罪理由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1-05


黄坚明:毒品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我们曾办理全国首起走私芬太尼无罪案(央视等媒体报道为相当于“1.87吨海洛因)、陈某涉嫌贩卖260公斤冰毒无罪案、李某涉嫌贩卖500多克毒品无罪案。我们也正在办理多起毒品命案。因工作性质特殊,我们最重要的本职工作,就是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分析、论证、推理涉案被追诉人是否是大毒枭、毒贩子,或者是与涉案毒品无关的无辜者、案外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的天职,就是想方设法实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至于如何侦查、审查起诉和判案,那属于公检法等机关的法定职权。为此,我们先从物证视角进行系统研究,研究辩方应如何利用在案物证证实被判“死立刑”的涉案大毒枭(下化名:张三,其他所谓同案犯也是化名)是无辜者,研究如何说服办案机关相信涉案被追诉人是无辜者,或不应被违法重判,不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等。以下所述是我们办案过程中的所思所想,供业界参考、斧正:

一、在案1公斤氯胺酮属案外人所有,与张三无关

在案1公斤氯胺酮属案外人所有,与张三、李四、王五等在案被追诉人无关,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控方提起的陈六、赵七涉嫌走私、贩卖1公斤氯胺酮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这足以证明该物证与本案无关。

二、在案4公斤冰毒属他人所有,与张三无关

办案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公斤冰毒,实际所有人是陈六,实际保管人是赵七,而张三既非上述毒品的上家或下家,也不是该毒品的潜在交易对象,这进一步证明在案4公斤冰毒与张三等人涉案行为无关,本案不能据此推定张三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96公斤冰毒或102公斤冰毒。

三、在案42克毒品同样属他人所有,与张三无关,与涉案102公斤冰毒无关

办案人员在张三及其女友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可疑物,是案外人寄存在其住处的毒品可疑物,张三本人从未碰触过上述毒品可疑物,更没有吸食过上述毒品,客观上也没有在上述毒品内外包装物上提取到张三的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且相应的涉案时间段是从2013年至2015年1月8日案发,与其涉嫌走私、贩卖涉案102公斤冰毒的时间段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并不相符;更关键的是,张三及其女友一直没有碰触过上述42克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其从未有走私、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这再度证明上述42克毒品可疑物与涉案的102公斤冰毒无关,且两者属不同种类的毒品,在数量上也相差甚远。

四、办案机关没有查获涉案的102公斤冰毒实物,致使此案物证不足

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获涉案的102公斤冰毒,涉案的102公斤冰毒是否客观存在存疑,能否检验出毒品成分存疑,是否是冰毒存疑,实际数量是多少存疑,是否已走私到境外存疑,且上述102公斤冰毒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存疑,谁实际控制和支配涉案毒品存疑;本案单凭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述102公斤冰毒是客观存在,更无法排除涉案毒品属他人所有,与张三等人涉案行为无关的合理怀疑。本案单凭这一点,就足以证明张三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退一步来说,也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在案生物物证与张三无关

在案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均是他人所留,与张三本人无关,本案也缺乏张三在涉案的102公斤或其他涉案毒品上留存有其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关键的生物物证。

在案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检材与张三无关,检验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系赵七所留及某一未知女性所留,与张三涉嫌走私、贩卖的96公斤或102公斤毒品实物无关。

显然,证实上述4公斤冰毒外包装擦拭物检材中含有赵七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涉案30330.6克冰毒外包装擦拭物含有案外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上述1公斤氯胺酮含有其他未知女性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均与张三无关。

六、在案毒资或现金物证与张三无关

在案发现场查获的200万元现金,与张三本人无关,且在案证据可证实上述毒资应属陈六所有,否则办案机关应依法予以退还;在陈六住处查获涉案的现金物证,与张三无关;办案机关在张三住处查获的249800元人民币、40080元港币已被一审判决认定属张三女友所有,与张三无关;张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的涉案款项188119.67元款项,与涉案102公斤冰毒交易时间、口供所述的取得毒资时间不符,且有部分款项源自其女友的所汇,与涉案的102公斤冰毒无关。这进一步证明张三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与在案发现场被扣押200万元款项,在住处被扣押约224万元款项陈六等人有本质的区别。

七、关键机器及包装木箱物证未在案

涉案侦查人员蓄意不收集张三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涉嫌独立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毒品包装物、货柜包装等关键物证,蓄意不收集张三等人涉嫌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中旬期间涉嫌走私、贩卖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的机器物证、包装木箱等物证,蓄意不收集张三等人涉嫌于2014年12月期间走私、贩卖66公斤冰毒的机器物证、包装木箱等物证,进而导致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明涉案十台机器的厂家、型号、长宽高规格和具体重量数据等案件事实,也没有查明涉案包装木箱的长宽高规格和具体重量数据,进而导致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明涉案机器的重量和体积,也没有查明涉案包装木箱的来源、重量和体积数据,最后就蓄意有罪推定,凭空推定涉案货柜内分别夹藏有6公斤冰毒、30公斤冰毒和66公斤冰毒,这明显是荒谬的。

八、关键物证的重量和体积数据涉嫌造假,侦查人员与关键证人涉嫌“串供”

所谓同案犯李四、王五供述其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中旬期间购买了涉案的“三小一大”四台机器,在案核心证人钟某陈述涉案机器源自深圳市某公司。我们根据在案购物单据上写明的1HP机器的厂家、单价和型号等信息,购买了同厂家、同型号的机器物证。经简单称重后发现,涉案侦查人员与本案核心证人罗某涉嫌“串供”,涉嫌伪造了反映涉案机器重量数据和体积证据均造假的《装箱单》书证。对此,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在案的《装箱单》和《证明》书证,却又采信完全虚假的《装箱单》所载的“48公斤、48公斤、48公斤和72公斤”重量数据,这明显是荒谬的。

如上所述,所谓同案犯李四、王五还供述其2014年12月期间购买了涉案的六台机器机器,但李四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涉案机器的包装木箱源自涉案毒品上家蒋某,但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查明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型号和单价;更关键的是,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述六台机器是由涉案便利单老板代为购买的,起码其中四台是上述便利店老板代为购买的,但涉案侦查人员询问该便利店老板,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以查明涉案机器的厂家、型号、长宽高规定和称量相应的重量,以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毒品,夹藏了多少毒品,而非凭空推定涉案货柜内夹藏了66公斤冰毒。对此,我们始终坚持,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物证不足。

九、关键物证包装木箱来源不明,重量和体积数据不明

在市场上,与涉案机器近似的机器,最常见的是1HP、3HP型号的类型。不管是哪一种型号的机器,相应的、通常外贸产品的包装规格是统一的,均是用木板包装的。经模拟侦查实验,我们发现,涉案机器的包装木箱重量相差不大,1HP、3HP型号机器包装木箱重量相差1.5公斤左右,与涉案的30公斤或66公斤冰毒相比,包装木箱的重量远远低于涉案冰毒的重量。由此可见,只要查明涉案货柜总重量(含木箱、机器和可能夹藏的毒品),便可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66公斤或30公斤冰毒。但遗憾的是,张三第一次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毒品包装物及相应货柜重量、体积数据不明,彻彻底底的孤证入罪;张三等人第二次涉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机器厂家、型号明确,但其提供的长宽高数据和重量数据造假,进而导致涉案货柜总重量、总体积不明;张三等人第三次涉嫌走私、贩卖66公斤冰毒的货柜总重量是390公斤,体积是1.211立方米,但缺失相应的机器重量和包装木箱重量。

不管怎样,单凭涉案机器涉及的包装木箱来源不明,重量不明,长宽高数据不明,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物证不足,导致案件无法定案。

十、关键汽车物证缺失

此案最关键的物证之一是涉案的汽车物证。所谓同案犯李四、王五一起到案发交易现场接收涉案冰毒,是驾驶车辆前往交易现场的;接收涉案毒品后,李四、王五也是用涉案汽车运输涉案毒品到涉案仓库存放的;李四、王五购买涉案机器、包装木箱后,也是用涉案汽车运输到涉案仓库存放的,然后对涉案毒品进行了重新包装,以夹藏涉案毒品在涉案机器里。事实上,涉案毒品上家及其指派之人,也是用汽车运输涉案毒品到涉案毒品交易现场的。但匪夷所思的是,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任何汽车物证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自然也缺乏相应的辨认汽车物证、调取涉案汽车途径高速路收费站、城市主干道、涉案仓库周边监控视频等关键证据。这在毒品命案官司中,此案办案行为明显是异常的。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单凭在案物证,单凭诸多关键物证不到案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张三或张三等人涉嫌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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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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