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从一起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看制造毒品罪的有效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24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制造毒品案件的有效辩点需要辩护律师深入阅卷,在熟知案件细节的基础上,从程序、证据的角度找出案件的突破口,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是一起制造毒品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沈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如何认定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另一被告人张某刚是否有帮助沈某制造毒品的行为。

就沈某制造毒品的数量问题,因公安机关在扣押程序中出现程序违法问题,将原始扣押清单销毁致原件缺失无法质证,该扣押清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所以不能认定扣押清单中沈某制造的毒品数量。

因公安机关没有合法制作扣押清单,违反法定程序,以致本案中的毒品数量无法准确认定。可见当场制作毒品扣押清单的重要性。毒品的扣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有“五个当场的”专门规定。因为扣押程序及扣押清单不合法,最终法院仅认定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及33.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等毒品原料。对于侦查机关查获的166.1克毒品麻古,因为没有原始清晰的扣押清单,法院无法认定。一旦该数量的毒品被认定,量刑方面肯定截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将原始扣押清单销毁的行为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报告所重新更正的扣押清单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当庭质证,因此该份新扣押清单在程序具有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据此,法院无法认定无扣押清单查获的相关毒品。因此作出判处另一被告人沈某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也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

就另一被告人张某刚是否有从事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尽管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将本案被告人定为本案的从犯。指控其与沈某一块居住,共同制造毒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帮助主犯沈某制造毒品的行为。

在案证据仅有部分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与辩解。但是以上言词证据之间的细节并不能相互印证,两被告人的供述均有反复,前后不一,且均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刚虽曾在沈某的房间居住过,但是否与沈某共同居住并不能确定,并不能以被告人张某刚曾在沈某的房间居住过,就推定被告人张某刚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这体现了刑法禁止有罪推定的司法原则,定罪必须以客观证据来认定。在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不得定罪。


综上,本案反映的毒品案件有效辩点在于:

1.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不得单凭该证言认定相关事实;

2.毒品扣押程序不合法,无法认定案涉毒品数量;

3.不能反映原件内容的复制件或副本,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参考案例: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来源:无讼网,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本案公诉机关为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张某皆为湖北黄石人。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依法移送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蓬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17日、9月5日出具的江蓬检诉延(2014)26、34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延期审理本案二次。

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张某刚及其辩护人张中强、陈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伙同张某刚在二人租住的本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内,使用购买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购买毒品原料,制造毒品麻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将其制造出来的约2000粒麻古带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准备找“山哥”试货和换原料,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重166.1克的毒品麻古一包。

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0.56%。后公安民警从二被告人住处搜出制毒原材料和制毒工具一批,其中包括甲基苯丙胺2.5克和咖啡因33.4克。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68.6克、咖啡因重33.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购买原料、操作整个制毒过程并找人试吃制造出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刚帮被告人沈某购买部分制毒工具和原材料并在麻古制成后压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当庭辩解称,首先其因本案被抓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晚上9点,且当时被抓获的共有四人;其次,其仅吸毒没有制造毒品;第三,其在被广州民警抓获时,其携带的毒品数量与鉴定书鉴定的数量不一致。

被告人张某刚辩解称,未参与制造毒品,不认罪。

被告人张某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刚主观上没有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沈某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一、张某刚主观上没有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在沈某制造毒品之前,沈某与张某刚没有共同制造毒品的合谋行为,双方并没有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

理由如下:1、从犯罪动机上来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刚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麻古得到巨额利润或其他任何好处。公诉方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刚有吸毒的习惯,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刚曾经吸食过沈某所制造出来的毒品麻古。

2、2013年1月,张某刚借钱给沈某的时候并不知道沈某借钱用于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料和工具。张某刚借钱给沈某的时候并不知道沈某借钱的真正目的是用于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和工具。

3、被告人张某刚是有正当职业的,而且有购买劳动社保。

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刚主观上有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

二、张某刚在客观上并未实施帮助沈某制造毒品的行为。

1、沈某对于张某刚是否制造毒品的供述先后矛盾,而且张某刚对此予以否认。仅凭沈某的口供,不能认定张某刚有共同制造毒品的行为。

2、张某刚作为沈某的老乡,基于老乡情谊,在沈某被抓前帮沈某叫外卖,从情理上来讲是很平常的事。张某刚并不知情沈某正在用酒精灯、烧杯等工具来制造毒品麻古。

3、2013年6月,张某刚搬进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居住,但此时沈某早已于2013年3月被广州白云区公安局抓获,其并未见到沈某。沈某的酒精灯、烧杯等工具一直锁在沈某自己的房间内,张某刚并不知道这些是制造毒品麻古的工具,更未参与沈某制造毒品的行为。

4、张某刚帮助沈某购买医用酒精行为,是在并不明知沈某用于制造毒品麻古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应认定为帮助沈某购买制毒工具的原料。

5、除了沈某本人的供述及张某刚承认帮助其购买过医用酒精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刚帮助沈某购买制毒的玻璃瓶、麻黄素、化工原料及试用毒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刚客观上帮助沈某制造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沈某在其居住的一房内,使用化学器皿、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向“山哥”(另案处理)购买咖啡因、生鸦片、麻黄素、毒品、冰毒等原料,制造毒品麻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携带其制造的麻古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太和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江门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住处搜出制毒原材料和制毒工具一批,其中包括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克和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粉末33.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江公蓬扣字(2013)417号扣押决定书。

2、江公蓬扣字(2013)42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提取并扣押了重约19.7克的可疑米黄色粉末、重约2.5克的可疑红色粉末。

3、搜查笔录、江公蓬扣字(2013)4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4、搜查笔录、穗公(云)扣字(2013)0326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在查获沈某时缴获了红色丸子一包(重166克、透明胶袋包装)。

5、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369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证人何某益处缴获的红色粉末净重92.7克,白色粉末净重248.8克,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6、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370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红色粉末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5.2克、黄色粉末净重18.2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棕色粘稠液体净重98.0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7、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3)13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沈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一包,塑料袋包装,净重16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56%。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13:50-14:10对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进行勘查,因现场已整理,没有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线索和物品。

9、江公蓬刑勘字(2013)K4407032104002013060049号现场勘查记录。

10、江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于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抓获沈某甲

11、新会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17时26分许,民警在江门站候车室抓获张某刚。

1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12时许,民警在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检查时发现一可疑男子,并在该房内的沙床上发现一大包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丸子,遂将嫌疑人沈某拘传回派出所。

13、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2014年1月10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8日张某刚被抓获后进行尿液检验,尿检结果显示为阴性。

14、穗公云(太)现检(2013)00080号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18时53分对被告人沈某检测发现,检测为阳性。

15、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A.抓获沈某时现场扣押的毒品没有称重,所以最初的扣押清单只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述的重量扣押,后来经过鉴定时所得的毒品重量为166.1克。所以重新更正扣押清单并经犯罪嫌疑人沈某签名确认。原扣押清单已经销毁。B.沈某是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一酒店一房间例行检查时查获,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C.经到酒店查询沈某的开房记录,没有查到关于沈某的开房记录。

17、证人张某强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3月26日中午12时多,其随太和派出所民警李某雄等人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的酒店进行例行检查,当去到该房时,发现里面的沙发上坐着一名男子,神色很慌张,民警马上过去将那个男子控制住,并当场进行询问,那名男子自称叫沈某,说房间不是他开的,他只是到房间找人的。民警在沙发上他坐着的位置的垫子下面发现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红色丸子,那名男子说那包红色丸子是他买来自己吸食的麻果。因那名男子说房子不是他开的,民警到酒店总台查过,没找到沈某登记住宿的记录,据服务员讲,该房也不是沈某租住的,没注意沈某是什么时候到酒店该房的,民警后来就将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了。

18、证人沈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6月16日晚上到江门市,后三次进入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6月17日中午,其和其表姐沈某琅一起去更换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及楼下摩托车车房的锁,其看见车房里有一个封口机,10余瓶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子装着的红色和白色液体(装满了)、玻璃器具(五个烧杯、四个漏斗、两个玻璃棒)、白色粉末及红色药丸。后其将车房的门锁好以后,就一起上六楼,其发现张某刚及其女儿居住在农林横路85号一房,于是其就让张某刚收拾东西离开。之后其发现书房的正中间有一台正方体的机器,很重,书房衣柜内有一个很像微波炉一样的机器。其问张某刚那是什么东西,张某刚说那其父亲沈某的东西。6月18日12时许,其找到一个收废品的男子一起到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房及楼下车房内的机器、瓶子等物品卖给该男子,期间其将装着红色和白色液体的10余瓶子、玻璃器具、白色粉末及红色药丸丢弃在放垃圾的地方。6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其走路准备上农林横路85号一房拿衣服,在农林横路85号楼梯口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了。

证人沈某甲辨认出张某刚、沈某、收购废品的男子何某益;辨认出变卖器械的收废站,以及丢弃毒品和玻璃器具的地点,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楼下车房和卧室房是其发现毒品和器械的地方。

19、证人何某益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6月18日13时左右,其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6楼一房间及楼下车库内从一名男子处收购了一批机器等物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沈某甲就是将那些机器卖给其的男子。

20、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证实其曾见过老沈是和张某刚一起制造毒品。其看见老沈和张某刚一起制造麻古那次,老沈已经将调料调好了,张某刚在开压片机压片。当时老沈和张某刚共制造出麻古约五六千粒。张某刚用压片机打出麻古后,由老沈用塑料袋封好放在他自己的房间内。他们一起在一个小房间内制造毒品麻古。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沈某就是“老沈”、张某刚。

2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广州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沈某后对其一共制作了五份笔录,被告人沈某一致承认公安机关在抓获其时查获的一包毒品麻古是其从珠海一男子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沈某自2013年6月27日第一次被江门侦查机关讯问至开庭审理前共做了六份笔录,一直比较稳定的供述自己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制造毒品麻古及2013年3月26日携带自己制造的毒品麻古在广州被抓获的事实,并详细供述了自己制造毒品的步骤与细节,但对自己制造毒品的总量及携带至广州毒品的数量的供述前后不一。在该六次供述材料中,有两次明确称张某刚与其共同参与制造毒品,其讲道:“张某刚就是平时就是给我打帮手,平时主要负责购买制毒的玻璃瓶、麻黄素、化工原料、试用毒品“麻古”、给我购买生活用品等。”另有两次笔录明确否认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其他两次未提及张某刚。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易某霞就是“阿萍”、张某刚、沈某甲、袁某宗;辨认出了其和张某刚制造毒品麻古的地点,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楼单车房就是其存放部分毒品麻古的地点;并对其制造麻古的烘干机、压片机、弹簧称、玻璃量器、强光灯、封口机、压片机铁轮、手动压力机等工具,核苷酸、红色染料、调料等原料以及成品毒品麻古等物品进行了辨认。

22、被告人张某刚的供述与辩解材料。被告人张某刚在庭前一共做了六份笔录,均否认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其供述称认识沈某和沈某甲两人,沈某是其现在的老板沈某乙的亲戚,沈某甲是沈某的儿子,农林横路85号一房是其老板沈某乙的物业,2012年春节过后该房交给了沈某居住,直至2013年6月份许。沈某住在该房时,其有去过该房,去给他送过几次饭。给沈某送饭时,看见沈某在客厅内摆弄一些香料及水。并曾看见沈某在客厅内用一些玻璃瓶装一些香料和水,然后放在酒精灯上烧,加热。其只帮沈某买过酒精,是两瓶200毫升左右的医用酒精(至于用途,其不清楚)。2013年1月份左右,其曾经借过人民币20000元给沈某,因为沈某当时说要回家用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沈某提出的其系于2013年3月24日晚上9点与其他三人被广州民警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张某强的证言材料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太和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均证实,2013年3月26日12时许,民警在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检查时因发现被告人沈某神色慌张而对其进行调查,后在其坐垫下发现毒品麻古一包,并无其他人员在场。

其次,被告人沈某自被广州民警抓获后直至开庭审理前均没对其被抓获的时间及人员问题提出过异议,其仅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上述异议,但上述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沈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沈某提出的其没有制造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证人沈某甲、袁某宗、何某益的证言材料及被告人张某刚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的住所内放有封口机、玻璃器皿等制造毒品的工具以及毒品原料。

其次,证人袁某宗的证言反映,其曾见到被告人沈某制造毒品。且其于2014年9月4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其所做之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沈某制造毒品的证言一致。

另外张某刚在其供述材料中也反映,其曾见过沈某在客厅内用一些玻璃瓶装一些香料和水,然后放在酒精灯上烧、加热。

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及被告人张某刚的供述材料共同证实被告人沈某曾在房内制造毒品。

第三,被告人沈某在庭审前即公安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比较稳定的供述自己曾进行制造毒品,而且对于制造毒品的细节、数量供述非常详细,并供述其于2013年3月26日携带其所制造的毒品麻古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沈某虽当庭翻供,否认制造毒品,但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而其庭前关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袁某宗、沈某甲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张某刚的供述材料、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采信被告人沈某的庭前有罪供述。因此被告人沈某具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且已制造出毒品麻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故被告人沈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及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制造毒品的数量异议的意见。经查,首先关于被告人沈某在广州被查获时所携带的毒品数量不详。

原因如下:第一,证人张某强的证言材料反映,2013年3月26日民警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沈某,且在其坐垫下发现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红色丸子,后民警到该酒店总台查询未能找到被告人沈某登记住宿的记录,且据该酒店服务员讲,该房不是沈某租住的,没有注意沈某是什么时候到酒店该房的。

而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民警在对该房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沈某,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但未查到沈某的开房记录。

因此,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3月26日被查获时所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并非沈某所开,故无法排除被告人沈某所辩解的其到该房找人的合理怀疑,无法确认民警在此房内查获的毒品完全属于被告人沈某所有。


第二,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太和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反映,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沈某时现场扣押的毒品没有称重,最初的扣押清单只是根据沈某自述的重量扣押,后经过鉴定所得的毒品重量为166.1克,民警重新更正扣押清单并经沈某签名确认,原扣押清单已经销毁。此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鉴定系指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3)136号化验检验报告,但该报告在作出后也没有证据显示已送达给被告人沈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将原始扣押清单销毁的行为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报告所重新更正的扣押清单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当庭质证,因此该份新扣押清单在程序具有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第三,被告人沈某对于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所扣押的毒品数量存在不同的辩解:自被抓获到审查起诉阶段沈某虽供述毒品系其所有,但对于毒品数量问题,一开始供述称有2000粒左右,重约200克,后供述称自己吸食了200来粒,剩余约3两左右,后又供述其带到广州被公安查获的毒品数量是500-600粒。

被告人沈某关于在广州被扣押毒品数量所做之前后不一的辩解材料,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无法排除该毒品系其提出的与他人共有的辩解,因此对于被告人沈某在广州所涉及的毒品数量无法准确认定。

其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一房住处仅扣押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克及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粉末33.4克的毒品原料。

具体事实如下:第一,对于被告人沈某制造毒品总量问题,被告人沈某曾作过两种不同的供述,一种是在第六次讯问笔录中其承认制造毒品12000多粒,每粒0.1克左右,共重量1200多克;另一种是在第七、九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约10000粒麻古,重量一公斤左右。但侦查机关在其住处并未查获其制造的毒品麻古。

第二,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反映沈某和张某刚共制造了麻古约五六千粒,但对于具体重量问题则未提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材料与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虽可以反映被告人沈某涉嫌制造毒品麻古5000-6000粒,但对于毒品具体重量仍然无法确定,且未在其制毒地点查获毒品麻古,而被告人沈某曾供述其曾将部分成品麻古放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楼下车房内,但沈某甲去清理该车房及公安民警去该处搜查时并未发现沈某所说的毒品。

第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江公蓬扣字(2013)417号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扣押白色粉末约15克;江公蓬扣字(2013)42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反映公安人员在沈某甲指认的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楼侧一个垃圾堆地面处提取并扣押了米黄色粉末约19.7克、红色粉末约2.5克。

根据江公鉴(理化)字(2013)370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扣押的粉末中红色粉末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净重15.2克及黄色粉末净重18.2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第四,搜查笔录、江公蓬扣字(2013)4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证人何某益开设的收废品店扣押约250克的一包白色粉末、约80克的红色粉末一包、约100克的黄色液体一瓶,经检验上述物品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综上分析,真正能证实被告人沈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内所制造毒品重量的实物证据仅有本分析三之证据材料,涉及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及33.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且这些粉末仅为制造毒品的原料,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并未扣押到相关毒品麻古实物。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虽然可以确认被告人沈某具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但由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沈某住房仅查获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及33.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等毒品原料,而对于侦查机关在广州白云区太和镇一酒店一房所查获的166.1克毒品麻古,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实、充分的证实该批毒品是由被告人沈某所得及完全属于其所有,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制造上述毒品的重量,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刚未参与制造毒品的意见。经查,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刚与被告人沈某曾在一房共同居住。被告人沈某曾在庭前供述称张某刚是于2013年1月份与其共同居住,并参与制造毒品的。

而张某刚在庭审前则辩解称其未与沈某共同在此房居住,并辩解称其是于2013年6月份住进去的,当时沈某已经不住在该房间了。被告人沈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张某刚与其共同在该房住了1、2个月,自己吸毒时就叫张某刚一起吸。

而被告人张某刚在第一次庭审中则称其是于2013年春节后住进去的,沈某并不是长期在该房居住,与沈某一起居住的时间不到一个星期。沈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辩解称其于张某刚曾交叉在85号一房居住过。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刚则辩称其是于2013年3月份左右在该房居住过,但其住的时候沈某并不在。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刚虽曾在该房居住过,但是否与沈某共同居住并不能确定,因此并不能以被告人张某刚曾在85号一房居住过,就推定被告人张某刚与沈某共同制造毒品。

而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刚与被告人沈某是老乡关系,且其系被告人沈某亲戚沈某乙公司下属员工,85号一房属于沈某乙公司名下物业财产,被告人张某刚即使曾在85号一房居住或出现,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刚参与了制造毒品。

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刚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其中两次供述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仅供述称:“张某刚就是平时给我打帮手,平时主要负责购买制毒的玻璃瓶、麻黄素、化工原料、试用毒品麻古、给我购买生活用品等。”及“我购买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钱有人民币5万元是从张某刚处借来的。”但后又辩解称,其向张某刚借钱系用于生活。

而张某刚虽也承认其曾借了2万元钱给沈某,但辩解称该钱系沈某回家过年所用,对于沈某所借钱之目的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至于张某刚曾承认其曾为沈某购买过两瓶酒精,但辩解称其并不清楚该酒精的用途,仅系出于帮忙而购买。

由于被告人张某刚与沈某系老乡关系,且其又系沈某亲戚的下属,二人存在较为密切之关系,因此其辩解其不知道沈某要其帮忙购买酒精的目的,是符合常理的。

第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刚共同制造毒品。其陈述,沈某曾说张某刚曾经借过8万元给他作为制造毒品的资金,其见过张某刚负责用压片机打出成品麻古。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虽然能够证实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刚对证人袁某宗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

第四,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张某刚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刚没有吸毒。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沈某对于张某刚与其在85号一房共同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也与证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张某刚制造毒品的细节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因此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故对被告人张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虽在庭审前如实供述其制造毒品的行为,但其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的要求,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沈某制造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其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本院不予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沈某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底制造毒品的时间较长,虽无法核实其制造毒品的准确数量,但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其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刚无罪。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江华派出所的制毒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应予销毁。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无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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